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EVER FORTUNE TRADING LTD. BELIZE
法定代理人 黃堃泰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仲甫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肇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 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貝里斯註 冊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見原審卷㈠88至91頁),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違反委任契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基於委任契約 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為涉外民事事件,自應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準據法。又被上訴人為我國人,且住所 地位於本國臺北市松山區境內(見原審卷㈠66頁),本應由 被上訴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上訴人既選擇在我國法院起訴 ,兩造皆未抗辯我國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均 同意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及適用我國法律審理(見本院卷211 頁),故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訴訟有一般管轄權,並依我國 法律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與追加之訴得加以 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以被上訴人有與駭客勾結可能之故意侵 權行為,以及國際船舶仲介具有混合委任與居間之法律性質 為由,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565條類推適用 同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見本院卷125至126、210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同 意,然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源 於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所生之請求 ,並得援用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無害被上訴人 程序權之保障,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原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美金(下同)18萬1000元本息(見原審卷㈠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僅請求給付18萬985元本息(見本院 卷12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於貝里斯註冊設立之法人,被上訴人則為 中古船舶買賣掮客,並於民國105年8月間起受伊委託尋購合 適中古油輪,代伊與出賣人磋商買賣交易條件,且獲有報酬 ,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起至105年10 月間告知有菲律賓MIS MARRITIME公司(下稱MIS公司)欲出 售船名為MIS 2之雙殼油輪1艘(下稱系爭船舶),經被上訴 人代伊與MIS公司磋商交易條件後,於105年9月29日透過被 上訴人與MIS公司簽訂船舶協議備忘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192萬元,並約定於締約後5日內交付價金 10%定金至賣方指定銀行帳戶,交船時間則為105年11月10日 至11月25日。伊於105年10月4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將18萬10 00元定金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MIS公司銀行帳戶。嗣因MIS公 司未依約提供船圖及說明書等文件,伊遂於105年12月1日與 MIS公司簽署油輪MIS 2買賣取消暨定金退還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MIS公司於105年12月2日前退還定金18萬9 85元至伊銀行帳戶,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提供被上訴人關於 伊匯款銀行帳號,且經被上訴人回覆確認。嗣MIS公司表示 已依被上訴人電子郵件所提供之銀行帳號完成匯款,惟MIS 公司係誤將款項匯至他人捷克銀行帳戶,經被上訴人與其所
稱賣方仲介即訴外人Bobby Tor0000llas(下稱Mr.Bobby) 進行電子郵件交涉結果,MIS公司拒絕退款。被上訴人受伊 委任仲介中古船舶買賣,卻未發現提供予MIS公司退款銀行 帳戶係設於歐洲捷克之重大錯誤,致MIS公司於105年12月2 日誤將款項匯至他處,並拒絕返還退款,使上訴人受有定金 18萬1000元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等 語。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 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減縮請求金額, 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565條類推適用第544 條之規定,並擇一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8萬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滿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滿意公司)負 責人,係以滿意公司名義擔任系爭船舶買賣仲介人,且兩造 間純屬居間關係而無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嗣上訴人與 MIS公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MIS公司亦同意退還18萬98 5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上訴人在與MIS公司簽妥系爭協議書 後,即直接與MIS公司仲介Mr.BOBBY聯繫,伊既未受委任處 理上訴人與MIS公司解約後之退款事宜,對上訴人未能取回 定金退款無可歸責,不得責令伊對此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況伊雖未受託處理退款事宜,仍於105年 12月1日下午5時44分以電子郵件協助上訴人通知MIS公司進 行退款,並在所收電子郵件回覆內容看見被上訴人銀行帳號 顯遭竄改時,即電洽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振國,並未將此電 子郵件轉寄MIS公司。嗣MIS公司仲介於105年12月2日下午4 時52分以電子郵件通知滿意公司,表示將於105年12月5日上 午匯款,然因該電子郵件信所附匯款申請書之銀行帳號錯誤 ,伊即於同日下午4時59分緊急以電子郵件通知MIS公司,並 重新告知MIS公司上訴人正確銀行帳號,且於同年月13日下 午5時30分以電子郵件通知MIS公司其匯款水單MT103所載上 訴人之銀行帳號錯誤,促請其更正,伊無任何故意、過失或 注意義務之違反。況上訴人既未收到退款,則其對MIS公司 之債權請求權未消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a款約定,上 訴人應在新加坡提交仲裁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 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74、211頁,並因論述為部分文字 修刪)
㈠系爭船舶買賣事宜,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驗船師王光 寶、總經理王振國洽談。上訴人原預計購買系爭船舶,於10 5年9月中旬就價格及其他條件與出賣人MIS公司達成共識, 於105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0月17日依 約匯出18萬1000元定金予MIS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a 款約定:「本合約受英國法律管轄並根據英國法解釋,本合 約引起的任何爭議應在新加坡提交仲裁…」。嗣上訴人與MI S公司於105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取消系爭買賣 契約,並由MIS公司退還定金(見原審卷㈠31至43頁)。 ㈡上訴人所用電子郵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 滿意公司(即Oriental Shipping)之電子郵件帳號為〈000 00000@0000.0000.000〉、MIS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公司驗船師王光寶之電子 郵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上訴人於105年12月1日下午5時28分以鴻鳴(HONG MING)〈 0000000000@00000.000〉為寄件人,以Oriental Shipping 〈00000000@0000.0000.000〉為收件人,附上經上訴人簽妥 之系爭協議書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確認及轉告MIS公司之 銀行帳號相關資訊(含收款銀行:0.000 BANK Commercial Bank Ltd.,Taipei,Taiwan、銀行地址:00,00.000.0000000 0,000 0000 0 0000, Taipei, Taiwan、Swift代碼為:0000 0000、受益人姓名:Ever-Fortune Trading Ltd.、受益人 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㈠76、106頁)。嗣滿 意公司(即Oriental Shipping)於105年12月1日下午5時44 分,以BOBBY TORDESILLAS菲律賓MR.BOBBY為收件者,寄發 電子郵件,附上經上訴人簽妥之系爭協議書及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確認及轉告MIS公司之銀行帳號相關資訊(含收款銀 行:0.000 BANK Commercial Bank Ltd., Taipei,Taiwan、 銀行地址:00,00.000.00000003, 000 0000 0 0000,Taipei ,Taiwan、Swift代碼為:00000000、受益人姓名:Ever-For tune Trading Ltd.、受益人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見 原審卷㈠73、104頁)予Mr.Bobby及Mr.Chris。滿意公司另 於105年12月1日下午6時25分收到寄件者為鴻鳴公司MR.ALLE N WANG、收件者為:Oriental Shipping滿意公司之電子郵 件,請求被上訴人確認及轉告MIS公司之銀行帳號相關資訊 (含收款銀行:00000 0000000000、銀行地址:0000000000 8,19800, PRAHA9、Swift、代碼為:00000000、受益人姓名 :Ever-Fortune Trading Ltd.、受益人國際銀行帳戶號碼 :CZ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㈠76、107頁)。 滿意公司於105年12月2日下午5時1分時將於105年12月1日下
午6時25分收到之前開電子郵件,轉寄予EVERFORTUNE長虹海 運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而BOBBY TORDESILLAS 於105年12月2日下午4時52分,以00000000000@00000.000、 Oriental Shippig為收件者,附上MIS之匯款申請書,匯款 申請書中載有Beneficiary/Payee Details:CZ00000000000 00000000000。Account Name:EVER-FORTUNE TRADING LTD 。Beneficiary Bank Details:Swift Coad:00000000、Be neficiary Bank's Name and Address:CESKASPORITELNA B RYKSOVA 758,19800, PRAHA 9。並稱前開匯款單將於星期一 (即105年12月5日)上午生效,退款最遲將在禮拜三(即10 5年12月7日)入帳。而滿意公司則於105年12月2日下午4時5 9分回覆以「TOP URGENT,THE BUYERS BANK ACCOUNT FULL DETAILS ASF:we herewith describeed our Company Bank Account as follows:Beneficiary Bank:0.000 BANK Com mercial Bank Ltd., Taipei,Taiwan。Bank Address:3F,n o. 115,Section0,000 0000 0 0000,Taipei, Taiwan。Swif t Code:00000000。Beneficiary Name:Ever- Fortune Tr ading Ltd.。Beneficiary A/C: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 ㈠77、107頁)。
㈣上訴人為收受MIS公司退還之定金,曾於系爭協議書載明返 還定金應匯入上訴人設於○○銀行之帳戶,Swift Code為: 00000000,帳戶名稱:E-Fortune Trading Ltd.A/C,帳戶號 碼:0000000000000。並於105年12月2日下午5時20分由上訴 人公司總經理王振國(即ALLEN WANG)以鴻鳴(HONG MING )〈0000000000@00000.000〉為寄件人,並以bobby tor000 0llas〈0000000000000@00000.000〉、Oriental Shipping 〈00000000@0000.0000.000〉及王光寶〈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為收件人,寄發電子郵件予MIS公司仲介Mr .Bobby,請其確認附檔所附之上訴人帳戶資料。Mr.Bobby於 同日下午5時29分回覆已知悉上訴人之帳戶,王振國再於同 日下午5時46分,以前開相同之寄件人及收件人,寄發電子 郵件予Mr.Bobby,請其再次以口頭確認匯款帳號,並記載王 振國之手機號碼及上訴人公司電話(見原審卷㈠44、96頁) 。
㈤滿意公司另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5時30分,以000000000000 0@00000.000為收件者,通知Mr.Bobby,賣方匯款水單中所 載上訴人之銀行帳號錯誤,請立刻更正等(見原審卷㈠45、 97頁)。
㈥上訴人迄今未收到退還之定金。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委任義務,提供錯誤銀行帳戶,致
上訴人無法取回MIS公司所退還之系爭船舶定金,應負債務 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或委任與居間之 混合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565條類推適用第54 4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985 元,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或委任與居間之混合契約?上訴人 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985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所謂委任契約, 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則委任之目的 ,在於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雖給付勞務,然除當事人另 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 理事務之方式,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人 給予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亦定有明文。是民法第565條 所定之居間有二,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 之媒介居間。又居間契約為諾成契約,依民法第153條規定 ,當事人間為居間之意思表示合致時,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系指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本件上訴人 主張其有委任或授權被上訴人仲介及處理系爭船舶事宜乙節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兩造未訂有書面契約,係藉由通訊軟體及電子郵件互 為往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即證人 王振國固到庭證述:伊在上訴人及鴻鳴公司(為上訴人之管 理公司)均擔任總經理,由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 系爭買賣契約係透過上訴人接洽為主等語(見原審卷㈠188 頁反面),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係經由被上訴人接洽購買系 爭船舶,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已有允為受託處理購買系爭船舶 事宜。再者,依接洽購買系爭船舶時之兩造往來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被上訴人:賣方的回答已經發到您E-mail信箱, 交船時間又延期到12月7日,因為他們買了另外一條船…我 建議船價部分先不做回答,因為其他條件他們都還沒有正式 回覆,等其他條款都回答後,再考慮是否要加價,是否可行 ,或者有其他意見,請指示。被上訴人:已經把建議回答的 稿件Mail到您的信箱,請指示,謝謝。上訴人公司承辦人: 王先生,回覆有收到嗎?抱歉上午比較忙。被上訴人:收到 了,也已經發給賣方,謝謝你」、「被上訴人:今天上午有
Mail給您,現在只有價格及交船期等待做最後決定,我們認 為賣方應該可以接受195萬左右,當然佣金由賣方支付,交 船期應該是在11月底前,所以建議改為11/30,看你們董事 長的決定再說」、「上訴人公司承辦人:王先生您好,剛剛 我方擬定的文件已經發至您的電子信箱…。被上訴人:收到 了,我會要求賣方儘快同意…」、「被上訴人:RECAP我看 過了,應該沒有問題,如果你們有意見,請告知,我們中午 要給賣方確認,而且要準備做合約MOA,有關交船文件部分 ,我會有一份清單給你們參考。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好的, 王先生,請再稍等,確認中」、「上訴人公司承辦人:收到 MOA。內容刪減部分是王先生您先刪除的嗎?被上訴人:不 是,請先看過,我會提出我的意見供您參考。…等雙方修改 接受後才簽字完成,刪除的部分是因為原合約範本不適合我 們的部分必須刪除。上訴人公司承辦人:王先生晚安,那麼 晚打擾,剛剛已經將修改完我方需求的寄出,煩請查收,修 改的部分,有用紅字標記,另外需要刪除也以紅字橫槓標註 ,謝謝。被上訴人:OK謝謝你,修改的地方應該不少,我會 詳細檢查後再提出我的意見…」、「被上訴人:賣方為了慎 重,把修改後的MOA及ADDENDUM NO.1再請買方做確認,我看 過了,應該可以接受,如果還有修改意見,請告知…」、「 上訴人公司承辦人:王先生午安,想請問不知道菲律賓那邊 現在有沒有更新消息,再煩請告知…。被上訴人:還在等賣 方的最後回答,我們已經催促他們儘快確認」(見原審卷㈠ 9至11頁)觀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或MIS公司 提出之意見,並無決定權限,僅能居中傳轉訊息予上訴人, 再將上訴人意見轉告MIS公司,與受託人在委任人所授權範 圍內,有自行裁量決定權限之委任關係不同。又系爭船舶經 被上訴人居中介紹後,係上訴人自行與MIS公司簽署系爭買 賣契約,上訴人並未授權被上訴人簽署,有系爭買賣契約及 通訊軟體內容「被上訴人:賣方告知,LOU訂金保證書將連 同正本合約MOA一起用快遞寄到您公司,正本合約MOA請董事 長簽字後用快遞寄回一份給賣方…」、「被上訴人:賣方來 電,合約請在回簽後,寄回3份MOA…請把3份合約簽好後用 掛號寄給我,地址是:臺北市○○區○○○路○段0號5樓50 1室,滿意實業有限公司。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好的王先生 我再請黃董簽回…」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31至35頁、11頁 反面至12頁)。被上訴人在完成居間系爭船舶買賣後,僅單 純傳遞上訴人與MIS公司間買賣系爭船舶之相關文件,並未 涉及任何事務之處理,顯見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尋覓購買船 舶之訂約媒介,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屬居間契約,並
非委任契約或委任與居間之混合契約,且不因被上訴人事後 是否取得居間報酬而影響本件契約之定性,而與最高法院49 年台上1646號判例事實係說明「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 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 無影響」之情形有異,自不得比附援引。是上訴人以此主張 與被上訴人間係委任或可類推適用委任之關係云云,亦難憑 採。
⒊綜上,兩造間係成立居間契約,被上訴人於居間上訴人與 MIS公司完成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後,其居間任務即完成,不 因系爭買賣契約事後合意解除而受影響。故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完成訂約居間後,其因無法取得MIS公司退還合意解約後 之匯款定金,而認被上訴人處理居間事務有過失亦可歸責云 云,實難憑採。是兩造間既無委任契約或委任與居間之混合 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提供錯誤銀行帳號,使其無法取得MIS公司退款之損 害,依民法第544條或第565條類推適用第544條委任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985元之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 萬985元,有無理由?
⒈復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仍應由主 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侵權行為之上訴人,對 此負舉證之責。
⒉惟查,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並非被證14之2電子郵件(見原 審卷㈠159至160頁)收件人,卻能提出該份電子郵件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有勾結電腦駭客提供錯誤匯款帳號,騙取MIS 公司退款定金之故意侵權行為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亦自承除以上開被證14之2電子郵件質疑被上訴人外 ,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自 難僅憑上訴人上開臆測,即得遽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以勾結電 腦駭客方式侵害上訴人取得退款定金之侵權行為存在。故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 985元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8萬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56 5條類推適用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同一之
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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