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王清埼
李靜芳
王丞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玨錦
黃聖夙
陳琇真
蔡智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蔣美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丞洲給付逾附表四「王丞洲應給付數 額」欄所示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玨錦、黃聖夙、蔡智成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李靜芳應依其附表一編號1「 應拆除、返還範圍」欄所示部分,應減縮為如附表一編號1 「應拆除及返還範圍」欄所示。
五、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上訴人王清埼應給付金額應減縮如附 表二所示。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李靜芳負擔 百分之二十六,上訴人王丞洲負擔百分之二十,上訴人王清 埼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應拆除、返還範圍」欄所示部分,應 更正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至十二 樓及六八九號九樓至十二樓建物外牆如附件彩色照片著色處 所示外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上訴人李靜芳(下稱李靜芳)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 圖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嗣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具狀減縮聲明為李靜芳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8年3月8日鑑 定圖(下稱附圖)編號A(占用面積1.57平方公尺)之牆面 拆除(見本院卷一601頁)。另被上訴人蔡智成、陳玨錦、 黃聖夙【下逕稱其名,與被上訴人陳琇真(下逕稱其名)合 稱被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王清埼(下逕稱其名)應 分別給付蔡智成新臺幣(下同)32萬7,511元、陳玨錦32萬 7,511元、黃聖夙27萬9,531元;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王清埼 應分別給付蔡智成4萬5,316元、陳玨錦4萬6,819元、黃聖夙 2萬2,484元(見本院卷一603頁)。依上開說明,核屬減縮 其等聲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玨錦、黃聖夙、陳琇真、蔡智成分別為坐 落系爭土地上同段824、883、823、8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689號2樓、687號3樓及 687號2樓房地所有權人,均坐落於明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共同使用部分登記為同段83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大樓687號1樓及687之1號房地旁為汽車升降梯、汽 車專用道公共空間,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687號1樓及687 之1號1樓房地原為王清埼所有,分別於104年12月21日、105 年9月10日售予李靜芳,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李靜芳 取得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所示。又上訴人王丞洲(下逕稱其名)擅將系爭大樓6 87號5至12樓及689號5至12樓之外牆,出租第三人瀚宇廣告 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公司)、美羅威爾廣告有限公司(下稱 美羅威爾公司)及光宇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架設 廣告並收取租金。李靜芳、王丞洲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 同意,分別占用附圖編號A及外牆,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得請求李靜芳、 王丞洲將系爭地上物及外牆廣告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王丞洲出租外牆獲得之租金屬 不當得利,應自其收受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即105年5月27日
起回溯5年,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另 王清埼自98年9月20日起至104年8月25日止,將687號1樓及6 87之1號1樓房地包含汽車升降梯、汽車專用道及1樓中庭等 公共空間,出租第三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 商公司),使用面積共計48.2坪,租金為870萬6,301元,依 王清埼無權占用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21.27平方公尺計算,所 獲不當得利共115萬6,023元,應依蔡智成、陳玨錦、黃聖夙 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返還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王清埼出租予統一超商公司部分係687號1樓、 687之1號1樓店面,固包含附圖編號B部分,然附圖編號B部 分係汽車升降梯、汽車專用道及中庭,用途受法令限制而無 商業價值,不得與店面價值同視為計算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 年息10%計算。王清埼自其父王炳煌繼承取得687號1樓、687 之1號1樓房地時,系爭地上物已存在,非王炳煌或王清埼所 建造,其等未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自王清埼 買受687號1樓、687之1號1樓房地之李靜芳,自未取得系爭 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地上物設有系爭大樓全體住戶 信箱,拆除亦有礙公共利益。又被上訴人非687號5至12樓、 689號9至12樓外牆所有權人,無權請求王丞洲拆除廣告返還 外牆。系爭建物全體住戶默示同意王丞洲出租外牆,以所收 取之租金抵付王丞洲為系爭大樓所支付之公共電費及其他公 共費用,被上訴人應承受前手約定。王丞洲並以為系爭大樓 全體住戶支出如附表四所示項目及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李靜芳、王丞洲應分別拆除、返還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所示,王清埼、王丞洲應分別給付陳玨錦、黃聖夙、蔡智 成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 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42至44、126、182、183頁,並因 論述為部分文字增刪):
㈠陳玨錦、黃聖夙、陳琇真、蔡智成分別為系爭土地暨其上門 牌號碼687號4樓、689號2樓、687號3樓、687號2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
㈡王清埼原為門牌號碼687號地下層、687號1樓、687之1號1樓 之所有權人。王丞洲為門牌號碼689號4樓之所有權人。嗣王
清埼於104年11月13日將門牌號碼687號1樓建物及基地售予 李靜芳,並於104年12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105 年8月26日將門牌號碼687號之1、1樓建物及基地售予李靜芳 ,並於105年9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王清埼於98年8月26日將687號、687之1號建物出租予統一超 商公司,租賃期間自98年9月20日起至104年8月25日止,出 租範圍包括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
㈣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信箱均焊接在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 ㈤系爭大樓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大樓公共費用由王丞洲支付, 被上訴人不爭執王丞洲已為系爭大樓支付如附表四公共電費 、電梯維修保養費所示總額,及已支付如附表四公共費用中 81萬7,765元(即不爭執王丞洲在原審主張之69萬5,295元其 中67萬515元,以及在本院主張之14萬7,250元部分),合計 228萬5,133元。
㈥王丞洲曾於100年間起將687號5至12樓、689號5至12樓之外 牆,出租給廣告公司刊登廣告看板使用,目前689號5到8樓 外牆已無出租懸掛廣告。
㈦兩造同意被上訴人請求王丞洲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可自王 丞洲得主張抵銷金額之本金部分先扣除。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陳玨錦、黃聖夙、蔡智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清埼給 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查王清埼未爭執其自98年9月20日起至104年8月25日止,無 權占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僅爭執不當得利計算標準等 語(見本院卷二162頁),王清埼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陳玨錦、黃聖夙、蔡智成受有損害,則陳玨錦、黃聖夙 、蔡智成於104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王清埼給付回溯5年即99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25 日止,按陳玨錦、黃聖夙、蔡智成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 之利益,應屬有據。
⒉又蔡智成、陳玨錦、黃聖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 10000分之392、10000分之405、20000分之389,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626、658頁),王清埼於98年9月20日至 101年9月19日期間,每月收取租金14萬元,101年9月20日至 104年9月19日期間,每月收取租金16萬元,有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133至135頁),是自98年11月21日起 至104年8月25日止出租予統一超商公司所取得之租金合計87 0萬6,301元【計算式:140,000元x(21+29/30)+160,000元 x35+30,968元=8,706,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 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1.27平方公尺,換算約6.4坪(計算式
:21.27平方公尺×0.3025=6.4坪),而王清埼出租統一超 商公司使用面積為48.2坪,有統一超商公司108年1月2日陳 報狀可佐(見本院卷一453頁),則附圖編號B部分公共空間 與王清埼出租統一超商公司使用面積按比例計算,王清埼於 上開期間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不當得利為115萬6,02 3元(計算式:8,706,301元x6.4/48.2=1,156,023元),再 依蔡智成、陳玨錦、黃聖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則其等請求王清埼應分別給付蔡智成4萬5,316元(計算式: 1,156,023元x392/10000= 45,316元)、陳玨錦4萬6,819元 (計算式:1,156,023元x405/10000=46,819元)及黃聖夙2 萬2,484元(計算式:1,156,023元X389/20000=22,485元, 黃聖夙僅請求其中2萬2,4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王清埼雖辯稱: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其無權占有附圖編號 B所示之不當得利,應以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不超過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云云。惟按城市地方供營業 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 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 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參照) 。王清埼係將其無權占有部分出租統一超商公司,每月收取 高額租金,依上說明,自與一般供自用住宅可依土地法第97 條規定核算不當得利金額有異,故王清埼上開所辯,不足為 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李靜芳拆除附圖編號A(面積1.57平方公尺)地上物部 分,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地上 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 限。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 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 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97年度台上字第1 1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地上物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 得所有權,倘現占有人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系爭 地上物,即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而予以拆除。 ⒉查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為1.57平方公尺,前由王清埼於98年9月20日起至104年8
月25日間將包含系爭地上物在內之房地出租予統一超商公司 ,待李靜芳購得上開房地後,復將該房地與系爭地上物一併 出租予松包子等情,有附圖、現場照片、統一超商公司之民 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卷78至79、110至114頁), 並為李靜芳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依上開系爭地上 物使用情形可知,該等房地於出租訴外人時均包含系爭地上 物,系爭地上物顯為該等租賃契約所約定出租標的範圍,縱 認系爭地上物非王清埼或李靜芳所搭建,亦足認原始建造人 已將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讓與王清埼,再由王清埼讓與李靜 芳,故李靜芳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權能 。
⒊李靜芳雖抗辯:系爭地上物非王清埼建造,王清埼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故李靜芳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拆除云 云。然查,系爭大樓於74年2月1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總登記, 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29頁),且依證人陳敦淵 到庭證稱:系爭地上物在伊祖父約74、75年間去世時,就已 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567頁),可徵系爭地上物建造時間 與系爭大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間相近;參之系爭大樓建 物測量成果圖起造人資料(見本院卷一397頁),王清埼之 父王炳煌亦為系爭大樓起造人之一,以系爭地上物建造時間 與王炳煌取得687號1樓房地所有權時間相近,且建造系爭地 上物亦須時間,如係遭他人無權占用或擅自施作,王炳煌應 無可能毫不知情或放任施作,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應 係王炳煌建造等語,尚非無據。是王清埼將其自王炳煌繼承 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隨同687號1樓、687號之1 房地移轉予李靜芳所有,李靜芳自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故李靜芳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⒋李靜芳復抗辯: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信箱焊接於系爭地上物 上,拆除後將導致無處放置信箱云云。然查,系爭地上物鄰 687號1樓部分係以木板上貼壁紙,臨689號1樓側面裝設有鐵 捲門,並在靠近公共大門之牆面焊接信箱,經當場測量,系 爭地上物靠689號1樓之外牆(即竣工圖之室內通道),寬度 約125公分(當場丈量),系爭地上物靠687號1樓(即竣工 圖車道),寬度約238公分(當場丈量)等情,業經本院至 現場履勘確認無訛,並有勘驗程序筆錄、系爭大樓1樓竣工 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461、470、471、359至36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地上物靠近公共大門之牆 面雖焊接信箱,考量樓梯、電梯右側仍有牆面,有現場照片 為佐(見本院卷一365頁),可將信箱拆卸後移往該牆面或 其他公共空間設置,應不影響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收信權益
,且能顧及系爭大樓整體結構安全及逃生避難空間,故李靜 芳所辯,亦無可採。
⒌綜上,李靜芳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 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共有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李靜芳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遭占有之部分返還 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請求王 丞洲返還外牆,陳玨錦、黃聖夙、蔡智成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王丞洲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 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98年1月23日 修正前民法物權編第799條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 ,該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 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且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關於牆面設計原則之規定,建築物之 外牆係屬於建築物結構牆之一部分,外牆面並應採取適當之 防水處理。可見外牆為建築物之基本構造部分,為維持建築 物及其附屬物之安全性及其外觀所必要。依上說明,外牆應 屬建築物及其附屬物共同部分,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 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 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 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 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其立 法理由為設立公寓大廈對外牆面使用之限制,以維建築物整 體觀瞻。是依上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堪認公寓大廈外牆不 得做為專有部分使用,原則上應屬共用部分,是上訴人抗辯 各層外牆屬該層區分所有權人專有專用云云,尚無可取。系 爭大樓外牆既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王丞洲未經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擅自將外牆出租廣告公司刊登廣告,損及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性,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王丞 洲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建物外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應屬有據。
⒉王丞洲抗辯: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曾委任或默示同意其出 租外牆,並以租金收益支付系爭大樓公共費用云云,並提出 系爭大樓用戶協商議題書面(下稱系爭書面,見原法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491號卷54、55頁)為證。惟查:
⑴系爭書面雖記載:「…⒑因王丞洲承諾公共空間的設施費用 ,皆由大樓外牆廣告收入支付,但民國101年增設電梯感應 裝置,及民國104年改善大樓消防設備時,均另外向用戶收 取費用如下,請依照各用戶繳交費用退還…」等語,然其上 並無被上訴人或系爭大樓其他住戶之簽章,無從判斷系爭書 面之真正;況上開內容,僅為王丞洲欲與系爭大樓住戶進行 協商之議題,未有任何協商後之結論,亦難憑為系爭大樓住 戶同意王丞洲以外牆廣告收益作為支付公共費用之合意。 ⑵依證人即系爭大樓687號6樓房地所有權人蕭耀模到庭證稱: 伊在86年購買房子,賣方告知不用繳管理費,由外牆廣告交 換,伊知道王丞洲將系爭大樓外牆出租刊登廣告,但沒有印 象住戶有召開會議討論外牆出租事宜,伊不清楚有無住戶反 對,大樓裡面大家意見可能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一422至426 頁)。以及證人即系爭大樓689號10樓房地所有權人黃保連 到庭證稱:伊84年住在那邊,知道王丞洲將外牆出租,住戶 沒有就此事開會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一428、429頁)。足 認系爭大樓住戶未就王丞洲出租外牆以租金收入抵付系爭大 樓公共費用一事達成合意或開會決議,縱使證人蕭耀模、黃 保連同意王丞洲出租外牆以抵付應付之公共費用,亦屬渠等 個別行為,與系爭大樓其餘住戶無涉。況證人蕭耀模證稱: 最近電梯大修、增加消防設備,聽說費用比較高,所以有幫 忙分攤,繳一些錢給王丞洲,他是逐戶收取等語(見本院卷 一422、426頁);證人黃保連亦證稱:最近繳到二筆,一筆 是消防,一筆是電梯,繳錢的時間大約是這3、4年,因為費 用比較多,這二筆加起來繳了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42 8頁),可見王丞洲如遇數額較鉅之公共費用,又另改以系 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方式支應,益徵王丞洲與 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未達成以出租外牆租金收益支 付系爭大樓公共費用之協議。
⑶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 1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全 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占用 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 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除有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 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 表示者,始得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 ,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其使用應依該共同部分 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與約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丞洲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
訴人間有何「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而在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有與系爭大樓住戶協議分管外牆 之一定意思表示存在,足使王丞洲信賴其等不行使共有人之 相關權利,故王丞洲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⑷承上,687號5至12樓、689號9至12樓外牆,目前均裝設大型 帆布廣告,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47 2頁、卷二27頁)為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王丞洲返還系爭大樓目前遭廣告 物占用之687號5樓至12樓、689號9樓至12樓外牆,應為可採 。
⒊王丞洲自100年5月29日起至105年5月28日止,出租687號5樓 至12樓、689號5樓至12樓外牆之租金為若干?陳玨錦、黃聖 夙、蔡智成得否請求王丞洲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應各為若干 ?
⑴王丞洲自100年間開始將687號9至12樓、5至8樓及689號5至 12樓之外牆分別出租予美羅威爾廣告公司、光宇廣告公司、 瀚宇廣告公司一節,為王丞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37頁) ,屬無權占有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王丞洲給付100年5月29日起至105年5月28日止,按蔡智 成、陳玨錦、黃聖夙於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計算之利益,自 屬有據。
⑵蔡智成、陳玨錦、黃聖夙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 10000分之471、10000分之471、10000分之402,有建物登記 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31、34、60頁)。王丞洲將687號5至 12樓及689號5至12樓之外牆分別出租予美羅威爾公司、瀚宇 公司、光宇公司之租賃期間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有戶外廣 告定點租賃合約書、廣告租賃條件、房屋廣告招牌租賃合約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139至151頁、卷二77頁)。從而, 王丞洲自100年5月29日起至105年5月28日止外牆廣告出租收 入共計287萬710元(如附表三租金總額所示),蔡智成、陳 玨錦、黃聖夙得依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請求王丞 洲給付13萬5,210元(計算式:2,870,710元×471/10000=1 35,210元)、13萬5,210元(計算式:2,870,710元×471/10 000=135,210元)及11萬5,403元(計算式:2,870,710元× 402/10000=115,403元),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王丞洲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⑴兩造不爭執王丞洲為系爭大樓支出下列項目及金額如不爭執 事項㈤所示,合計228萬5,133元。
⑵兩造爭執部分:
①王丞洲雖主張其為系爭大樓支付更換沉水馬達(地下室蓄水
池)費用2萬1,000元及電梯換零件費用3,780元,並提出自 行製作之記帳本為證(見原審卷一331、333頁)。惟觀該記 帳本內容僅記載「修繕…5/3地下室浸水馬達21,000」、「 修繕…10/10電梯3,780」等語,無法確認修繕地點是否為系 爭大樓、有無修繕必要或確有進行修繕等節,難認與系爭大 樓有關,且無證據證明王丞洲確有支付該2筆款項,王丞洲 以此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②王丞洲雖主張其自83年10月起,系爭大樓公用電費之繳納、 設備維修等事務,均由其代為處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得請求按每月2萬8,000元計算自90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之 勞務報酬共計504萬元云云。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 法第547條固有明文。然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 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如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係指委任關係成立後,於委任人與受任人未明確約定報酬時 ,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屬有償委任時,始賦予受任 人依習慣或委任事務之性質請求報酬之規定。然王丞洲主張 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王丞 洲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自不得請求 委任報酬。
⑶承上,王丞洲為系爭建物支付公共費用而可主張抵銷之金額 共計228萬5,133元(計算式:公共電費100萬5,368元+電梯 維修保養費46萬2,000元+其他公共費用81萬7,765元=228 萬5,133元),蔡智成、陳玨錦、黃聖夙依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計算應分擔部分為:蔡智成10萬7,630元(計算式:2,285 ,133元×471/10000=107,630元)、陳玨錦10萬7,630元( 計算式:2,285,133元×471/10000=107,630元)、黃聖夙9 萬1,862元(計算式:2,285,133元×402/10000=91,862元 ),王丞洲自得以此主張抵銷其積欠蔡智成、陳玨錦、黃聖 夙前開之不當得利債務,兩造復合意抵銷順序先從本金扣除 (見本院卷二183頁),經抵銷後,王丞洲尚積欠蔡智成2萬 7,580元(計算式:135,210元-107,630元=27,580元)、 陳玨錦2萬7,580元(計算式:135,210元-107,630元=27,5 80元)、黃聖夙2萬3,541元(計算式:115,403元-91,862 元=23,541元)未清償,則蔡智成、陳玨錦、黃聖夙請求王 丞洲返還前開款項,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 定,請求王丞洲應將687號5至12樓、689號9至12樓建物外牆 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王丞洲應依附表四「王丞洲應給付數額」欄所示分別給 付蔡智成、陳玨錦、黃聖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未及審酌王丞洲於本院增加主張抵銷金額部分,就 不當得利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王丞洲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王丞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王丞洲敗 訴判決,並依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於法並無違誤,王丞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李靜芳拆除返還 如附表一編號1「應拆除及返還範圍」欄所示範圍;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清埼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係就被上訴人未減縮前之拆除返還範圍,及蔡智成、陳 玨錦、黃聖夙未減縮前之金額,判命李靜芳拆除返還及王清 埼給付,爰分別減縮如主文第4、5項所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原告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 明,如原告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其 聲明須明確記載請求給付之內容及範圍,法院所為之判決主 文,亦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且適於強制執行。因原判決 主文第1項就其附表一編號2王丞洲「應拆除、返還範圍」部 分所諭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至十 二樓及六八九號五樓至十二樓建物外牆如附件彩色照片著色 處所示外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關於「六八九 號五樓至十二樓」部分,被上訴人已於原審107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變更聲明,未請求返還系爭大樓689號5至8樓部分, 原判決主文此部分顯有錯誤,自有更正必要,特此指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王清埼、李靜芳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上訴人│ 應拆除及返還範圍 │
├──┼───┼────────────────────────┤
│ │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
│ 1 │李靜芳│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點五七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 │
│ │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
│ │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
│ 2 │王丞洲│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至12樓及689號│
│ │ │9樓至12樓建物外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元) │
├──┼───┼─────────────────────────┤
│ 1 │王清埼│上訴人王清埼應給付被上訴人蔡智成4萬5,316元,及自 │
│ │ │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2 │王清埼│上訴人王清埼應給付被上訴人陳玨錦4萬6,819元,及自 │
│ │ │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3 │王清埼│上訴人王清埼應給付被上訴人黃聖夙2萬2,484元,及自 │
│ │ │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