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SINO-THAI CREATION INTERNATIONAL CO.,LTD.
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
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律師
張伯時律師
魏憶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鏡瑜律師
賴馨寧律師
何謹言律師
被 上訴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許兆慶律師
林欣頤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若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附民字第64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重附民上更㈠字第1號),本院於108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係依泰國法律成立之公司,並經我國經濟部認許 成立之外國法人,有經濟部民國100年1月10日經授商字第10 001002080號函、外國公司認許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審100年度重附民字第64號卷(下稱系 爭附民卷)第7至14頁】,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侵權行 為所生損害,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關於外國人涉訟之
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而本件被上訴人金橋電子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 ○○○路0號,經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我國法院即有管轄權。又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 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堪認上訴人具備提起本件 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按涉外民事,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 段定有明文;再依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9條第1 項前段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查上訴人主張陳束學為金橋公司董事長,其明知如附表所 示之液晶螢幕(下稱系爭產品)未取得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 (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下稱FCC)要求之 國際安規標準認證,竟惡意欺瞞上訴人,指示金橋公司不知 情之員工於系爭產品上張貼偽造之FCC認證標誌,並將系爭 產品出售予上訴人,致上訴人以高價向金橋公司購買未經國 際安規認證之系爭產品,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溢價損失, 故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上訴人所述,本件 侵權行為地為金橋公司所在地,即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 ,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及效力,即應適用侵權 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堪以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泰國經營電腦零組件批發等業務,陳束學 為金橋公司董事長,明知系爭產品未取得FCC要求之國際安 規標準認證,竟惡意欺瞞上訴人,連續指示金橋公司不知情 之員工於系爭產品上張貼偽造之FCC認證標誌,並指示該公 司不知情之員工於94年至95年間將系爭產品出售予上訴人。 因系爭產品有瑕疵,其對金橋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於該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始發現 系爭產品不具備FCC要求之DOC認證(下稱系爭DOC認證)及 取得該項國際安規標誌(下稱系爭國際安規標誌),致上訴 人以高價向金橋公司購買未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之系爭產 品,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溢價損失。又陳束學對於金橋公 司業務之執行,因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自應與金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90萬4,397元,並 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
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本 院於107年10月19日以其上訴顯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並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90萬4,397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另案就兩造間有無約定系爭產品應取得系爭 國際安規標誌之爭點已為審理,故本件應受爭點效之拘束。 又產品型錄已載明金橋公司出售之液晶螢幕具有多面性選擇 ,並未限定需於商業、工業或個人家庭用途使用,只須取得 FCC要求之VOC認證(下稱系爭VOC認證),並非如上訴人所 述系爭產品僅供個人電腦使用,而須取得系爭DOC認證。況 上開產品型錄係要約引誘,並非兩造契約之一部分,系爭產 品之規格及標準應以兩造成立之訂單為準,兩造於該訂單中 並未約定系爭產品須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金橋公司於系 爭產品上所為標示係依上訴人指示為之,且系爭產品於行銷 時所需相關認證,應由進口商即上訴人自行處理。又上訴人 已將系爭產品銷售完畢,並未通知被上訴人有標示不符或未 提供檢驗證書之情事,上訴人未受有溢價損失。系爭產品經 立訊認證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下稱立訊公司)檢測符合系爭 VOC認證,並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台灣電子 檢驗中心)確認無誤。訴外人楊文龍與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 、上開產品型錄均與陳束學無關,無法認定陳束學對上訴人 有何侵權行為,金橋公司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上 訴人於94年1月至6月間在泰國陸續提領系爭產品,即已知悉 系爭產品上並無系爭國際安規標誌,其於100年12月1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請求權已 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至95年間向金橋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型號及數 量之液晶螢幕。
㈡上訴人向金橋公司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另案判 決認定金橋公司對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尚須賠償上訴人86 9萬9,224元,目前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四、上訴人主張其向金橋公司購買系爭產品,金橋公司董事長陳 束學明知系爭產品未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竟以偽造文書 、詐欺等方式惡意欺瞞上訴人,連續指示金橋公司不知情之
員工於系爭產品上張貼偽造之FCC認證標誌,並將系爭產品 出售予上訴人,致上訴人以高價向金橋公司購買未取得系爭 國際安規標誌之系爭產品,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溢價損失 ,其得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賠 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與金橋公司有無約定系爭產品須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 誌?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約定系爭產品須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 固提出金橋公司之93至95年液晶螢幕產品型錄、93年液晶螢 幕產品廣告宣傳目錄為證(附民卷第46至50頁、本院卷一第 175至191頁、第329至340頁、第341至342頁、卷五第9至44 頁)。然觀諸上開產品型錄、廣告宣傳目錄,僅表示金橋公 司有能力產製與該產品型錄、廣告宣傳目錄相同規格、功能 相同之產品,該產品型錄、廣告宣傳目錄核屬要約引誘,並 非當然屬於上訴人與金橋公司簽約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買 受之產品規格、功能如何,仍應以其訂單之內容定之(關於 訂單部分詳如後述),自不得僅以該產品型錄、廣告宣傳目 錄提及系爭國際安規標誌之內容即謂上訴人與金橋公司已約 定系爭產品須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之認證。再者,上訴人 於另案以系爭產品因瑕疵發生燒毀之情事,致其受有損害, 而向金橋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前,從未要求金橋 公司提出系爭產品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之相關證明文件, 亦未提出其因系爭產品未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而收到客訴 之資料(本院卷五第506頁),足認上訴人與金橋公司間確 無系爭產品應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或須經檢測符合系爭國 際安規標誌認證相關規範之約定。上訴人執上開產品型錄、 廣告宣傳目錄主張該型錄、目錄為其向金橋公司購買系爭產 品之買賣契約一部分,兩造已約定系爭產品須取得系爭國際 安規標誌,即非可採。
⒉復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金橋公司之94年2月14日、3月24 日、5月19日液晶螢幕訂單所示(本院卷二第181至186頁) ,其ITEM NO.(訂購品名)及DESCRIP TION(產品描述)等 欄位均無關於該液晶螢幕應通過系爭國際安規標誌認證之記 載,且上開訂單載明液晶螢幕之前蓋、後蓋、前飾板、後飾 板、底座等顏色,並特別註記「要印P&A LOGO」細節。衡諸 交易常情,倘上訴人向金橋公司購買之液晶螢幕有應通過系 爭國際安規認證之約定,理應在上開訂單中記載此特別約定 。況依上訴人所提之系爭產品外觀及包裝盒照片所示(附民 卷第99至104頁、本院卷四第91頁),可知系爭產品之背面
僅貼有FCC、CE標誌之貼紙,並未貼有上訴人所述其與金橋 公司約定之系爭國際安規標誌。而上訴人收受系爭產品之數 量共4,797台,為確認系爭產品之品質,自會進行該產品檢 驗程序,自可輕易發覺金橋公司交付之系爭產品未貼有系爭 國際安規標誌之情事。上訴人既已全數受領系爭產品,並將 系爭產品對外銷售完畢,復未提出任何其購買系爭產品有約 定須通過系爭國際安規標誌認證之訂單,則上訴人主張其與 金橋公司間就系爭產品有約定須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即 難採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職員即訴外人楊文龍向其保證系爭產 品已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云云,並提出楊文龍對其寄發之 94年5月20日、11月2日電子郵件、其法定代理人程萬遠與楊 文龍於99年6月1日、6月11日電話錄音譯文為證(附民卷第1 08至115頁、本院卷一第306、310、314、317、319頁、第32 5至326頁、卷五第287至297頁)。然上開電子郵件僅由楊文 龍傳送予上訴人,並未以副本方式傳送予金橋公司法定代理 人陳束學或該公司部門主管,則被上訴人就楊文龍與上訴人 間之電子郵件內容是否知悉,已非無疑,自難逕以上開電子 郵件作為認定上訴人與金橋公司進行系爭產品買賣交易之約 定內容。再者,觀諸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僅係程萬遠與 楊文龍討論另案關於系爭產品瑕疵之相關事宜,並未提及系 爭產品須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一事,故該電話錄音譯文亦 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係供個人電腦使用,故系爭產品應通 過系爭DOC認證,以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等語,並以FCC於 101年1月27日回覆上訴人之函文、台灣德國萊茵技術監護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茵公司)於102年4月30日回覆本院 之函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7年5月10日經標三字第107000 37930號函、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法定代表人鄭民夫104年7 月8日刑事答辯狀、美國、加拿大及澳洲之電氣及電子類產 品管理制度介紹節本為論據(本院卷一第411至418頁、第42 1至422頁、卷三第415至417頁、卷四第93至101頁、第621至 623頁)。然FCC根據其與上訴人的電子郵件及函詢內容所提 供的液晶螢幕資料及展示證據,回覆上訴人依美國聯邦法規 第47條第15部分規定,該液晶螢幕是B級的個人電腦周邊液 晶螢幕,必須要測試及符合DOC認證的程序,且須由FCC授權 及認可的實驗室進行測試,如果該實驗室不在美國,FCC可 以在MRA的條款下執行DOC所需的測試,只有經過這些程序符 合DOC的產品,才可以標示FCC標誌。另外,如果製造商選擇 以產品ID授權方式,該產品必須由FCC授權的專業實驗室進
行測試及由FCC指定的電信認證機構(TCB)認證。通過此程 序如符合FCC的要求,則給產品授權1個FCC ID號碼,該產品 上會貼有FCC所發的ID號碼標籤。上訴人所詢問的液晶螢幕 產品使用的FCC標誌,並沒有FCC ID號碼,且不符合FCC規定 的DOC認證,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1至418頁) 。依該函文所載,僅可認定上訴人提供予FCC判斷之液晶螢 幕產品資料並不符合系爭DOC認證程序,尚無法逕予認定該 液晶螢幕即為系爭產品。又依上訴人與金橋公司之訂單所示 (本院卷二第181至186頁),該訂單上並未約定系爭產品須 取得系爭DOC認證,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訂單、產品型錄、 廣告宣傳目錄亦無法認定系爭產品僅供個人電腦周邊使用, 則FCC之上開函文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金橋公司成立系爭產 品買賣契約時,已約定系爭產品須通過系爭DOC認證,並取 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另萊茵公司於102年4月30日回覆本院 另案之內容記載:鈞院函詢事項因金橋公司聲請拒卻鑑定人 ,為免該訴訟當事人間對訴訟公平性有所質疑,本公司同意 不擔任本件訴訟之鑑定人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 一第421頁)。則該函文所說明該公司就上訴人提供之產品 進行討論之結果即係在未經上訴人與金橋公司確認符合鑑定 相關前提程序下所為,自難逕予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再者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7年5月10日經標三字第10700037930 號函文僅表明電腦用液晶螢幕屬於該局應施檢驗品目範圍, 現行檢驗方式為驗證登錄或形式認可逐批檢驗,立訊公司製 作之VOC證明文件無法作為申請該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形 式認可證書依據,而有關立訊公司是否為FCC在大陸地區認 可或指定之試驗事一事,非屬該局之業務職掌範圍等語(本 院卷三第415至417頁),該函文僅係在說明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之業務職掌範圍及檢驗方式,並無法依據該函文認定系爭 產品僅供個人電腦周邊使用或上訴人與金橋公司約定系爭產 品須通過系爭DOC認證,並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至上訴 人所提之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之法定代表人鄭民夫104年7月8 日刑事答辯狀、美國、加拿大及澳洲之電氣及電子類產品管 理制度介紹節本亦均在強調FCC對於個人電腦周邊使用之液 晶螢幕須通過系爭DOC認證乙節,有該答辯狀、經濟部之網 路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93至101頁、第621至623頁) 。惟上開答辯狀及網路資料之撰寫者均非本件系爭產品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自難憑該文件來認定上訴人與金橋公司成立 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既已否認系爭產品僅供 個人電腦周邊使用,及上訴人與金橋公司約定系爭產品須通 過系爭DOC認證,並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等節,上訴人對
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不足取。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職員即訴外人林胤良、余翠玲均有向 其表明系爭產品已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云云,並提出其法 定代理人程萬遠與林胤良於99年6月12日電話錄音譯文、林 胤良於98年7月28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程萬遠與余翠 玲於99年12月13日電話錄音譯文、余翠玲自90年8月24日起 至92年10月14日止與上訴人往來的11封電子郵件、3封傳真 為證(附民卷第105至106頁、第153至155頁、本院卷一第53 9至555頁、卷三第315頁),惟其中余翠玲寄予上訴人之電 子郵件及傳真之日期均在系爭產品交易期間(94至95年間) 以前,自難認與本件有何關聯性。況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產 品均係其與被上訴人職員楊文龍進行接洽,則上訴人與林胤 良、余翠玲間往來電子郵件、電話錄音譯文自無法作為判斷 上訴人與金橋公司成立系爭產品買賣契約內容之依據。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金橋公司成立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 已約定該產品須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云云,洵屬無據。 ㈡陳束學是否明知系爭產品未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而以偽 造文書、詐欺等方式惡意欺瞞上訴人,致其誤認系爭產品已 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
上訴人雖主張陳束學明知系爭產品未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 ,卻以偽造文書、詐欺等方式惡意欺瞞上訴人,連續指示金 橋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於系爭產品上張貼偽造之FCC認證標誌 ,致其誤認系爭產品已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云云。然依上 訴人所述,其向金橋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之接洽對象為該公司 業務人員楊文龍,並非由陳束學向上訴人說明系爭產品之規 格、功能等買賣標的內容,而陳束學為金橋公司之董事長, 亦無可能就每筆買賣交易之內容對該公司業務人員為具體指 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陳束學曾向楊文龍指示系爭產品 出售時須對外表示該產品已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一事,自 難認陳束學有指示楊文龍與上訴人接洽系爭產品買賣過程中 提及系爭產品已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並作為該買賣契約 內容之一部分。況依上訴人與金橋公司成立之訂單所示(本 院卷二第181至186頁),上訴人與金橋公司並未約定系爭產 品應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已如前述。則陳束學既未指示 楊文龍向上訴人保證系爭產品已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上 訴人與金橋公司成立之訂單中復未有該特別約定,是上訴人 主張陳束學以偽造文書、詐欺等方式對其惡意欺瞞,致其誤 信系爭產品已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云云,要非可取。 ㈢上訴人是否因陳束學以偽造文書、詐欺等方式對其惡意欺瞞
,致其受有溢價損失?
上訴人主張陳束學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金橋公司之產品均 具備系爭國際安規標誌,且有國際安規與沒有國際安規之產 品價差為20-30%,其購買系爭產品受有890萬4,397元溢價損 失等語,並提出100年3月30日、105年1月5日刑事準備程序 筆錄、103年5月28日、106年1月24日刑事審判程序筆錄、廣 達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隆公司)之報價單、商品目錄 、上訴人向廣達隆公司所為之訂單、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揚公司)之出貨發票、船運提單、公司簡介、捷波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波公司)之出貨發票、支出單、 貨款支票收據、目錄、公司簡介、系爭產品平均購買單價計 算表為證(附民卷第117至130頁、本院卷二第347至353頁、 第373至406頁、卷三第303至311頁、卷四第81至89頁、第17 5至179頁、第619至620頁、第625至626頁)。惟觀諸上開刑 事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審判程序筆錄所載,陳束學於該刑事 案件中固有陳稱金橋公司之產品都有經過國際安全規格的認 證,我們對客戶標榜有能力製作符合特定規格標準的產品, 金橋公司內部人員或教育訓練應該會跟業務人員說該公司產 品符合國際安全規格標準,且有通過及沒有通過國際安規, 價差大約20-30%等語(本院卷二第348頁、卷四第89頁、第1 77頁、第620頁)。然系爭產品已取得立訊公司出具之系爭V OC認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陳束學表示系爭產品有取得 國際安規認證,即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產品僅供個人 電腦周邊使用,應通過系爭DOC認證,以取得系爭國際安規 標誌云云。惟上訴人對於系爭產品僅供個人電腦周邊使用, 上訴人與金橋公司約定系爭產品須通過系爭DOC認證,並取 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等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 。況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產品平均購買單價計算表所示(附 民卷第130頁),可知其係分批向金橋公司購買系爭產品, 且每次購買之液晶螢幕單價均不盡相同。而上訴人始終未提 出完整訂單資料,以供確認依各筆訂單所載之產品規格、功 能等具體買賣約定內容之該產品合理市價,單憑上開刑事準 備程序筆錄、刑事審判程序筆錄、系爭產品平均購買單價計 算表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以高價購買系爭產品而受有890萬4 ,397元溢價損失。至廣達隆公司、上揚公司、捷波公司與上 訴人間之交易與報價文件,均與金橋公司無關。衡諸各別公 司有不同企業形象,且生產之產品亦有個別品質差異,故實 難僅以上訴人與廣達隆公司、上揚公司、捷波公司之交易條 件,作為金橋公司出售系爭產品予上訴人確有高於市價之依 據。是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為不足採。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 賠償責任?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本件陳束學並未參與上訴人向金橋公司購買 系爭產品之接洽過程,亦未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對上訴 人施以偽造文書、詐欺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且金橋公 司未與上訴人約定系爭產品已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以高價購買系爭產品而受有溢價損失,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規定,請求陳束學負損害賠償賠償責任,洵非正當。又陳束 學既未因執行職務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28條規定,請求金橋公司與陳束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可 採。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然金橋公司既未與上訴人合意系爭 產品須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上訴人亦未以高價購買系爭 產品而受有溢價損失,則金橋公司將系爭產品銷售予上訴人 並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陳束學為金橋 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金橋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既非有理,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等爭點,已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890萬4,3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楊文龍、林胤良,以證明金橋公司曾 向其保證系爭產品已取得上開產品型錄所載之國際安規(本 院卷六第177至178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與金橋公司之 訂單有明確約定系爭產品須取得系爭國際安規標誌或將上開 產品型錄列為系爭產品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且林胤良亦非與 上訴人接洽系爭產品買賣過程之承辦人員,業如前述,故上 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
┌───────┬────┬─────┬─────┬─────┬──────┐
│ │平均每台│無國際安規│每台所受 │每種型號數│所失損害總額│
│ 型 號 │購買成本│規之單價 │損害 │量(已扣除│(美金) │
│ │(美金)│(美金) │(美金) │退貨) │ │
├───────┼────┼─────┼─────┼─────┼──────┤
│LA-1502 │ 146.89 │ 90 │ 56.89 │2,626 │149,393.14 │
├───────┼────┼─────┼─────┼─────┼──────┤
│LA-1702 │ 186.64 │ 120 │ 66.64 │2,171 │144,675.44 │
├───────┴────┴─────┴─────┴─────┴──────┤
│ 液晶螢幕損害總金額共計為美金294,068.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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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臺幣對美金匯率30.28計算,共新臺幣8,904,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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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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