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384號
TPHV,106,重上,384,2019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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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隆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全宗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桂子敏等5 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106 年度重上字第384 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捌佰零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 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 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 民事判例參照)。對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應就 其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 分之5 ,此觀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上 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不得超 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被上訴人桂子敏等5 人以同為執行債權人之上訴人為被告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對分配表之 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 之分配額定之。查原判決剔除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 下同)5964萬5821元(見原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被上訴 人得增加之分配額為691 萬9165元【計算式:00000000(上 訴人被剔除金額)×000000000 (被上訴人債權本利和)/0 000000000 (得受分配債權人之債權本利和)=0000000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本院108 年7 月31日106 年度重上字第384 號判決駁回 上訴,猶仍不服,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 5964萬5821元因超過被上訴人就此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 691 萬9165元,依照首開說明,應以後者核定之,並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10萬4262元。而上訴人繳納78萬4067元,有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67萬9805元( 784067-104262=679805)自應予返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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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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