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259號
聲 明 人 邱秀慧
上列聲明人就上訴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王旭貞
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明為上訴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金城因係被上訴 人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而無法於本件訴訟代表上訴人,且 因本件為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上訴人業依公司法第213條、 第175條規定於民國107年8月7日、同年月20日召開股東會, 決議選任伊代表上訴人進行訴訟,為此聲明承受訴訟等語。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 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於公 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恐循同事之情,損及 公司利益,故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 選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而該為訴訟當事人之董事倘已不具 董事資格,既不復有此顧慮,且非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自 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金城,惟因被上訴人王謝明 珠於106年11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繼承人為 王照櫻、王金城、王旭玲、王旭貞及王志良(見本院卷一第 165頁之王謝明珠繼承系統表、第166頁反面至168頁反面之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158、170頁),而王金城既為王謝明珠之承受 訴訟人,與其所代理之上訴人利害相反,應為其代理權消滅 之原因(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參照)。又聲明 人雖以其業依公司法第213條、第175條規定,經上訴人股東 會決議選任其代表上訴人進行訴訟,為此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然上訴人原董事、監察人任期於104年10月30日屆滿,經 桃園市政府於107年8月8日發函限期上訴人於107年10月31日 改選,逾期仍未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嗣上訴 人仍未依期改選,包含董事王金城、王志良均已於107年10 月31日當然解任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8日府經登字
第107 90941521號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45頁), 並為上訴人及王志良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8頁)。 是王金城、王志良既於107年10月31日當然解任,已不具上 訴人董事資格,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非屬公司與董事間訴 訟,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餘地,嗣聲明人於107年 11月15日、同年月22日再以其經上訴人股東會決議選任代表 上訴人進行訴訟,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0、 123至125頁),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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