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源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杜清慧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8 日本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58號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玖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 訴訟代理人,茲依上開規定,定期命上訴人應予補正。二、次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程式。查本件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6 萬8,960 元【計 算式:36,408元/ 月×12月×10年(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 給付工資之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被上 訴人10年僱傭期間收入總數為準)=4,368,960 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6 萬6,39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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