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106年度,101號
TPHV,106,上更(二),101,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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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㈡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林秀月 

      林春和 

      吳祖楠 
被 上訴 人 廖陳愛君
      陳文義(陳炳鎮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月(陳炳鎮之承受訴訟人)

      陳麒傢(陳炳鎮之承受訴訟人)

      林福生 
      林添福 
      林 榮 

      林添丁 
      林牡丹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林玉雲
被 上訴 人 林張碧霞

      王林政子
      張林金 
      林高蕊 
      張有享 
      張蔡丹 
      黃廖茶花

      甲○○ 

      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原名○○○)  

      B○○ 
被 上訴 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D○○ 
甲○○以降
四 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被 上訴 人 張桂榕(張林增子之承受訴訟人)

      林福來 
      林啟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朱福 
被 上訴 人 林陳碧珠(即林添壽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堂(即林添壽之承受訴訟人)

      林雪娥(即林添壽之承受訴訟人)


      林盈菁(即林添壽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玲(即林添壽之承受訴訟人)

      林廣益(即林添壽之承受訴訟人)

      林利宏(即林添壽之承受訴訟人)

      林國偉(即林添壽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輝(即林添壽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怡(即林添壽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婷(即林添壽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 人 林陳玉秀

      呂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於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陳文義、陳美月、陳麒傢(下稱陳文義等3人)應 就其等被繼承人陳炳鎮與被上訴人廖陳愛君林福生所公同 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1,0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2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三、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壬〕及〔附表一〕之「分割後」欄所示,亦即:(一)由上訴人林秀月林春和吳祖楠(下稱林秀月等3人) 分得編號(6)紫色面積356平方公尺部分,並依「就分得部 分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共有;(二)由被上訴人林添福、林榮、林添丁林牡丹黃林玉雲( 下稱林添福等5人)分得編號(3)黃色面積31平方公尺部分 ,並依「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 例共有;
(三)由被上訴人林張碧霞分得編號(1)紅色面積47平方公尺部 分及編號(2)橘色面積248平方公尺部分(共計面積295平 方公尺);
(四)由被上訴人林陳碧珠、林玉堂、林雪娥、林盈菁、林雅玲 、林廣益、林利宏、林國偉、林志輝、林欣怡、林麗婷( 下稱林陳碧珠等11人)、王林政子張林金林高蕊、張 有享、張蔡丹黃廖茶花甲○○乙○○丙○○、丁 ○○(王林政子以降下稱王林政子等10人)分得編號(4) 綠色面積194平方公尺部分,並依「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共有;
(五)由被上訴人林福來林啟文(下稱林福來等2人)分得編 號(5)藍色面積116平方公尺部分,並依「就分得部分維持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共有;
(六)並由林秀月等3人、林添福等5人、林張碧霞、林陳碧珠等 11人、王林政子等10人、林福來等2人分得編號(7)網狀面 積82平方公尺之道路部分,並依「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 示比例維持共有;
(七)被上訴人林張碧霞林福來等2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林秀 月等3人、被上訴人廖陳愛君、陳文義等3人、林福生、林 陳碧珠等11人、王林政子等10人、張桂榕各如〔附表二〕 各欄所示之金額。
四、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之「分割前應有部 分」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炳鎮於民國107年7月17日死亡(見更二審卷二第 279頁除戶戶籍謄本),其所遺與被上訴人廖陳愛君、林福 生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水木而公同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74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32,由陳文義、陳美月、陳麒 傢(下稱陳文義等3人)公同共有繼承之(見更二審卷二第 281至286頁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又陳炳鎮、廖陳愛君林福生就繼承自林水木之上開應有部分亦未辦理繼承登記, 業經原審判決命其3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已確定在案,非本 院更審範圍,不贅),陳文義等3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更二 審卷二第353頁),並經他造當事人即上訴人吳祖楠具狀聲 明由陳文義等3人承受訴訟(更二審卷二第275至27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林添壽於108年1月28日死亡(見更二審卷二第473 頁個人基本資料),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20,已由 林陳碧珠、林玉堂、林雪娥、林盈菁、林雅玲、林廣益、林 利宏、林國偉、林志輝、林欣怡、林麗婷(下稱林陳碧珠等 11人)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之(見更二審卷三第41至60、 65至107頁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第153至159 頁土地登記謄本),並經林陳碧珠等11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更二審卷三第111至1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 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陳炳鎮 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並由陳文義等3人繼承並承受訴訟,



業如前述,但陳文義等3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追加 請求陳文義等3人應就陳炳鎮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見 更二審卷三第364頁),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准許。四、按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 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得由到場當事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春和、被上訴人林添福、林榮 、林牡丹黃林玉雲林添丁(下稱林添福等5人)、王林 政子、張林金林高蕊張有享張蔡丹黃廖茶花、甲○ ○、乙○○丙○○丁○○(下稱王林政子等10人)、林 張碧霞、林陳碧珠、林盈菁、林雅玲、林廣益、林利宏、林 國偉、林志輝、林欣怡、林麗婷、張桂榕、林福來、廖陳愛 君、林福生、陳文義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林秀月吳祖楠、被上訴人林玉堂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五、另上訴人聲請對系爭土地抵押權人林陳玉秀(債務人為被上 訴人張桂榕之被繼承人張林增子)、呂德倫(債務人為被上 訴人王林政子)告知訴訟(本院前前審卷二第36至39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民法第824條之1等規定,並 經受告知訴訟人陳明:對於其等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 後,抵押權效力僅及於債務人所分得部分一事沒有意見等語 (同卷第70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附圖辛〕及其附表 所示分割方案,由伊3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分割取得〔附 圖辛〕編號(5)面積372平方公尺所示土地部分,另就編號(6 )面積82平方公尺所示○○街00巷道路部分願與全體共有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乙 〕所示,即附圖乙519-A部分分歸全體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 比例共有,附圖乙519-B部分分歸全體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 例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600號 (下稱本院前前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由被上訴人按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被上訴人各別價金補償上訴人3人。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號 廢棄本院前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104年度上更(一 )字第13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廢棄本院更 一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並於本院追加訴之聲明:(一)陳文 義等3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炳鎮與被上訴人廖陳愛君、林 福生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2辦理繼承登記;(二) 林陳碧珠等11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添壽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9/320辦理繼承登記。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如 〔附圖辛〕所示。
二、被上訴人抗辯要旨:
(一)林添福等5人則以:如〔附圖甲〕圖示A1所示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0號建物)所在位置 ,原有伊5人父母所興建之原始建物,嗣經被上訴人林添 福、林張碧霞(2人為夫妻)重建為現存0號建物,伊5人 願分得0號建物所坐落基地相當於伊等應有部分比例所換 算面積即如〔附圖辛〕編號(3)或〔附圖壬〕編號(3)部分 所示土地,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張碧霞則以:同意分得如更二審卷一第95頁圖示粉紅色 區域之土地(即大略如〔附圖壬〕編號(1)及編號(2)所在 部分),不願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亦願採更一審時所 提出〔附圖庚〕及其附表修正庚案所示分割方案等語,資 為抗辯。
(三)林福文、林啟文(下稱林福文等2人)則以:伊2人為〔附 圖甲〕圖示D1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建物(下稱00號建物)及D2、D3所示棚架及雞舍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伊2人願分得00號建物主體所坐落基地即如〔 附圖壬〕編號(5)部分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並願就超過應有部分所分得土地部分,以金錢補償其他未 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林陳碧珠等11人(前由林玉堂代理林添壽時所為陳述,為 渠等所承受)及王林政子等10人:如〔附圖甲〕圖示B1至 B2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 稱0之1號建物)為甲○○乙○○共有,圖示C1至C3所示 門牌號碼同巷0之2號建物(下稱0之2號建物)原為林添壽 所有,現由林陳碧珠等11人繼承並公同共有之,王林政子 等10人及林陳碧珠等11人願分得0之1號建物及0之2號建物 所坐落基地,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五)廖陳愛君、陳文義等3人(承受陳炳鎮先前所為陳述)、 張桂榕:願採更一審時所提出〔附圖庚〕及其附表修正庚



案所示分割方案,並以金錢補償張桂榕等語,資為抗辯。(六)林福生部分:伊不同意分割,伊父親生前曾居住使用系爭 00號建物,應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三、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分 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特約,對 分割方法亦未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山區 (見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 告〉所附空照略圖及照片),唯一對外聯絡之道路係在系爭 土地正前方(西北側)如〔附圖甲〕所示E部分之○○街00 巷柏油道路及其毗鄰之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有如〔附 圖甲〕所示之建物4間(下合稱系爭建物),其中A1至A5( 即0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林張碧霞林添福共有;B1至B2( 即0之1號建物)為被上訴人甲○○乙○○共有;C1至C3( 即0之2號)原為林添壽所有,現由被上訴人林陳碧珠等11人 繼承並公同共有之;D1至D3(即00號建物)則為被上訴人林 福來2人共有;至〔附圖甲〕所示E部分即〔附圖辛〕編號(6 )、〔附圖壬〕編號(7)所示網狀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為 文山區○○街00巷之鋪設柏油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 ;另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基地,與前述○○街00巷柏 油道路基地間有高低差約1、2公尺;此外上訴人3人在系爭 土地上並無建物,亦未居住使用;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更二審卷三第143至159頁 )、臺北市都市計畫整合查詢系統空照圖(更二審卷二第 339頁)附卷可稽,且經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更二審分別會 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地政人員至 現場履勘鑑測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古亭地政事 務所100年8月4日複丈成果圖、土地開發總隊104年11月27日 、105年7月11日、8月9日及同年9月9日函、108年3月11日鑑 定圖(一)(二)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93至94、99頁、卷二第 4至5頁;本院前前審卷二第124至127、195至200頁;更一審 卷一第275至277頁、卷二第40頁、卷三第61、103、136頁; 更二審卷一第423至479頁、卷二第213至216、369至372頁) ,應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之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要如前述,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更一審卷二第10 7頁背面)。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並無 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分割宗數及最小面積之限制, 有鑑定報告書內所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外放)及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9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8700993 0號函附卷可稽(更二審卷三第17頁);次依「臺北市保 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要點」規定,系爭土地僅限 於以原有合法房屋坐落基地範圍為檢討基準,以一門牌一 幢為原則加以「整建」,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1月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103951900號函附卷可憑(前 前審卷二第157頁);再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75條規定,保護區內土地得為農藝及園藝業使用, 並得附條件允許供作該條第2款所列18項使用分組之用途 (如第37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營業性停車空間及計程車 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車輛調度停放場);亦即系爭土地 不得興建新建物,但得做農藝及園藝業使用,或做停車空 間或調度停放場使用,自亦不受建築法規關於建築基地最 小面積及面寬之分割限制。基上所述,上訴人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核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 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 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須該共有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其他必 要維持共有之情形,始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



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 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 ,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 通常使用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 參照)。
(三)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之說明:
1、經查系爭0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林添福林張碧霞共有,現 由被上訴人林添福林張碧霞、林榮、林添丁居住使用; 系爭0之1號建物為被上訴人甲○○乙○○共有,現由林 ○○○(即被上訴人甲○○乙○○丙○○丁○○之 祖母即訴訟代理人)及其子○○○居住使用;系爭0之2號 建物原由林添壽所有,並供被上訴人林添壽及林玉堂及家 人居住使用;系爭00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林福來2人所共有 ,現由被上訴人林福來林啟文之父即訴訟代理人林朱福 居住使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更二審卷一第42 5、426至427頁),復有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所檢 送查訪紀錄在卷可參(更二審卷一第233至237頁),且依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函覆上開建物之用電、用水資料(更二審卷一第491至4 95、499至505頁),可知各期電費、水費均在數百餘元至 數千餘元不等,在在足見前述被上訴人確有居住使用系爭 建物之事實,故上訴人空言否認前述被上訴人實際居住使 用上開建物云云,並不可採。
2、次查系爭建物之前身原為舊屋2間,該2舊屋門牌均為○○ 坑00號,登記日期均為39年6月1日,主要建材均為土造, 建物總面積各為44.42、57.64平方公尺(前前審卷二第13 0至133頁、更二審卷三第35、37頁)。被上訴人林張碧霞林添福等5人並稱:系爭0號建物所在位置原有林添福等 5人之父母原始建物,嗣經林張碧霞林添福拆除改建等 語(更二審卷一第213、387頁);被上訴人林玉堂、林素 娥並稱:系爭0之1號、0之2號建物已蓋很久等語(更二審 卷三第365頁);被上訴人林福來2人則稱:系爭00號建物 最早是於伊祖父時期就已興建,當時是興建土角厝,已經 翻修50幾年,現在牆壁是紅磚,屋頂是瓦片及鐵皮等語( 前前審卷一第95頁);且核系爭0號建物自44年間起、系 爭0之1號、0之2號、00號建物自70年間,即已陸續起徵房 屋稅(更二審卷一第239至253頁),又系爭0號、0之1號 、0之2號、00號主建物面積依序為108.73、67、74、147 平方公尺,要與前述2舊屋均有不同,可見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4建物係由前述2舊屋改建或擴建至今,並由前述部分



共有人因繼承關係或改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已居住使 用迄今數十餘年等情,應可採信。
3、至上訴人林春和林秀月之先人早已遷居他處,先祖原始 建物早已倒塌滅失,上訴人林春和林秀月數十年前即未 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吳祖楠則與其餘共有人間並無 親戚關係,其是於83年6月間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暨其上廠房(小木屋)1間,該小木屋位置在系爭00 號建物後方,目前已不存在等情,亦為兩造陳明在卷(本 院前前審卷二第300頁、卷一第95頁,更二審卷一第81頁 ),則上訴人3人未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一節,亦屬明確。(四)系爭土地共有人意願之說明:
1、上訴人3人陳述:願依〔附圖辛〕所示分割方案,分配取 得〔附圖辛〕編號(5)面積372平方公尺所示土地部分,由 伊3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就編號(6)面積82平方 公尺既成道路部分願與其他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等語(更二審卷一第80頁、卷二第186、441頁)。 2、被上訴人林添福等5人陳述:伊5人為胞兄弟姊妹,系爭0 號建物所在位置原有伊5人父母所興建之原始建物,嗣經 被上訴人林添福林張碧霞(2人為夫妻)於87年間就原 始建物拆除後重建為現存0號建物,林添福林張碧霞為 系爭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權人,〔附圖甲〕圖示A2至A 5所示棚架、水塔、雜物間、空地亦為林添福林張碧霞 所居住使用,惟被上訴人林添丁、林榮亦於系爭0號建物 有得使用之房間,伊5人願分得0號建物所坐落基地相當於 伊等應有部分比例所換算面積即如〔附圖辛〕編號(3)或 〔附圖壬〕編號(3)部分之土地,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另就編號(6)面積82平方公尺既成道路部分願與其他共 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更二審卷一第426、 429頁,卷二第186、450頁)。
3、被上訴人林張碧霞陳述:伊同意分得如更二審卷一第95頁 圖示粉紅色區域之土地(即大略如〔附圖壬〕編號(1)及 編號(2)所在部分),不願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亦希 望分割如更一審判決〔附圖庚〕及其附表等語(更二審卷 一第387、95、257、571、573頁)。 4、被上訴人林陳碧珠等11人及王林政子等10人陳述:願分配 取得0之1號建物及0之2號建物所坐落基地,並依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另價金補償未受分配之被上訴人張桂榕( 更一審判決第3至4頁;更二審卷一第80、427頁)。被上 訴人林玉堂前於代理林添壽時亦曾陳述:〔附圖甲〕B1、 C1所示部分各為0之1號建物主體、0之2號建物主體,B2、



C3所示部分各為0之1號前方棚架、0之2號前方棚架,C2所 示部分西半部為廁所、東半部為廚房,C2與C1室內相通, 如果不能取得C2所坐落土地全部,希望至少可取得廁所部 分所在之土地,另對於分割後取得超過應有部分比例土地 之共有人,以每平方公尺1萬7,800元補償其他未能按應有 部分受分配或受配面積不足之共有人一事沒有意見等語( 更二審卷一第80、82、95、428至429頁),亦曾同意分割 取得〔附圖壬〕編號(4)所示部分,並願就分配不足部分 受其他共有人價金補償等語(更二審卷二第189頁)。 5、被上訴人林福來等2人陳述:系爭00號建物為其2人共有, 現供其2人及家人居住使用,其中D1所示00號建物又區分 如〔附圖庚〕所示建物主體、棚架、廁所,願僅分配取得 D1建物主體所坐落基地部分(不含棚架及廁所所坐落土地 部分),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願就超過應有部分 所分得部分,以每平方公尺1萬7,800元補償其他未能按應 有部分受分配或受配面積不足之共有人等語(更二審卷一 第80、82、95、428至429、443頁,卷二第187、189、450 頁)。
6、被上訴人廖陳愛君、陳文義等3人(承受陳炳鎮先前所為 陳述)、張桂榕陳述:願採更一審時所提出〔附圖庚〕及 其附表修正庚案所示分割方案,並以金錢補償張桂榕等語 ;被上訴人林福生則陳述:伊不同意分割,伊父親生前曾 居住使用系爭00號建物,應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伊等語( 更一審判決第3至4頁)。
7、此外上訴人3人、被上訴人林添壽、林高蕊林添福、林 福來、林啟文、林榮、黃林玉雲林牡丹林添丁、甲○ ○、乙○○丙○○丁○○均陳稱:〔附圖甲〕A2、B2 、C2所示棚架下方鋪設水泥之開放式通道,現狀為延伸直 接通行至○○街00巷道路,大家彼此通行使用多年,本件 分割系爭土地後,若地上建物仍保留使用,同意繼續提供 彼此通行使用,渠等只需要保留〔附圖甲〕圖示E部分之 既成道路維持共有即可,不須另外劃設1米寬通行道路, 因為渠等同意維持現狀彼此可互為使用棚架下方鋪設水泥 之開放式通道等語(更二審卷一第424至425、429頁;並 可參更二審卷一第473、475、477頁棚架下方水泥通道之 照片)。
(五)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壬〕及〔附表一〕之 「分割後」欄所示,並由被上訴人林張碧霞林福來等2 人分別以〔附表二〕各欄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林秀月等3 人、林陳碧珠等11人、王林政子等10人不足分配之部分,



及補償被上訴人廖陳愛君、陳文義等3人、林福生、張桂 榕未受分配之部分:
1、經斟酌前述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 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並使系爭建物得以保留 主要構造部分,以使現居住使用之共有人得以繼續居住使 用,以達最大經濟效益,本院認採〔附圖壬〕及〔附表一 〕之「分割後」欄所示之分割方案,及為〔附表二〕所示 金錢補償為適當:
(1)〔附圖壬〕及〔附表一〕之「分割後」欄所示分割方案 為:由上訴人林秀月等3人分得編號(6)紫色面積356平 方公尺部分,並依「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比例共有;由被上訴人林添福等5人分得編 號(3)黃色面積31平方公尺部分(即〔附圖甲〕所示A1 建物及A2棚架北側相當於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部分),並 依「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共有;由被上訴人林張碧霞分得編號(1)紅色面積47平 方公尺部分及編號(2)橘色面積248平方公尺部分(共計 面積295平方公尺,即原本即由其具事實上處分權及占 有使用如〔附圖甲〕所示其餘A1建物、A2棚架、A3水塔 、A4雜物間、A5空地等部分);由被上訴人林陳碧珠等 11人及王林政子等10人分得編號(4)綠色面積194平方公 尺部分(即〔附圖甲〕所示B1建物、B2棚架、C1建物、 C3棚架、C2西半側廁所部分,不含C2東半側廚房部分) ,並依「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比例共有;由被上訴人林福來等2人分得編號(5)藍色面 積116平方公尺部分(即〔附圖甲〕D1建物主體即〔附 圖庚〕所示⑥-1與⑥-2建物主體部分,不含D1棚架及廁 所部分),並依「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共有;並由林秀月等3人、林添福等5人、 林張碧霞、林陳碧珠等11人、王林政子等10人、林福來 等2人分得編號(7)網狀面積82平方公尺之道路部分,並 依「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另由溢受 分配之被上訴人林張碧霞林福來等2人,分別以〔附 表二〕各欄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林秀月等3人、林陳碧 珠等11人、王林政子等10人不足分配之部分,及補償被 上訴人張桂榕、廖陳愛君、陳文義等3人、林福生(下 稱張桂榕等6人)未受分配之部分。
(2)關於被上訴人張桂榕6人未受原物分配部分,被上訴人 廖陳愛君、陳文義等3人、林福生原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 /32,被上訴人張桂榕原應有部分9/320,其6人現狀均



為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之總和固與 編號(1)紅色面積47平方公尺相當,但該編號(1)部分現 遭系爭0號、0之1號、0之2號建物阻隔對外聯絡通行之 路線,而無對外適宜之聯絡方式,且該編號(1)部分長 年業遭被上訴人林張碧霞林添福所擴建之系爭0號建 物作為如〔附圖一〕A3水塔、A4雜物間、A5空地等附屬 使用,對被上訴人張桂榕等6人而言,縱使分得編號(1) 部分亦難認有何經濟實益;而編號(2)(3)(4)(5)部分均 係依其他共有人意願及目前居住使用現狀所為分配,編 號(6)部分係為兼顧上訴人3人就系爭土地具有最大應有 部分及其分得土地之完整性而為劃分,亦均不適宜分配 予被上訴人張桂榕等6人取得,可見對被上訴人張桂榕 等6人而言,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編號( 1)部分土地乃分歸現占有使用人即被上訴人林張碧霞所 有,而系爭土地無法以原物分配方式分配予被上訴人張 桂榕等6人,則應由其他溢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 被上訴人張桂榕等6人。
(3)又上開分割方法得使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所坐落基地範 圍,均得分予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其占有輔助人, 以使房地所有權屬得趨於同一人,兼顧被上訴人之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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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