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07號
上 訴 人 周東光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古旻書律師
被上訴人 周東源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複代理人 蔣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周平三、周東溪為兄弟關係,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與周平三名下坐落新竹縣○○鄉(以下省略新竹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5筆土地 ,面積共17,894.1平方公尺,係兩造與周平三、周東溪共 有,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民國101年間,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分割出同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新竹 縣政府徵收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共8筆土地(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 徵收補償金(下稱系爭徵收補償金)全數由上訴人領取。 伊向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徵收補償金之四分之一,上訴人 抗辯上開土地為其單獨所有;經伊請求上訴人移轉未被徵 收之○○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 伊勝訴;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30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系爭徵收補償金中:⒈
土地補償金613萬7,779元,⒉○○段000地號之農林作物 補償金1萬4,035元,⒊○○段000-0地號之農林作物補償 金4萬7,189元,⒋○○段000-0地號之農作物補償金27萬 9,599元、建築改良物補償項目中90cm水泥涵管補償金1萬 5,000元,⒌○○段000-0地號之非合法建築改良物項目「 漿砌駁坎、護坡」救濟金2萬6,719元及「一:三:六PC檔 土牆」救濟金12萬9,030元,合計664萬9,351元,為兩造 與周平三、周東溪4人所共有,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 額之四分之一計166萬2,338元(664萬9,351元÷4=166萬 2,337.7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二)伊曾於77年2月28日代理上訴人、周平三與訴外人林麗珍 就借名登記於伊之重測前○○鄉○○段○○○小段000-0 、000-0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77年6月3日移轉土地所 有權予訴外人游錫鈴;另於77年6月3日、同年月23日將重 測前同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等(下稱○○○小段000-0地號等)7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游錫鈴、富隆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隆公司),兩造間就上開7筆土地之借名 登記關係已消滅;上訴人於77年間即得就其債權行使抵銷 權,其長達約30年均未行使,應認其抵銷權已罹於時效消 滅,伊得拒絕給付。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被徵收土地原為竹林,伊自約80幾年間起在系爭被徵 收土地上搭蓋雞寮、施作擋土牆、種植農作物、搭建鐵皮 屋及小工寮,並在鐵皮屋經營土雞城,系爭被徵收土地上 之建物、地上物及農作物均為伊單獨所有,與被上訴人無 涉。系爭徵收補償金,除地價補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 所受損害外,其餘農作物補償費、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非 合法建築改良物救濟金,均係補償伊因土地被徵收所受之 損失,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伊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 徵收補償款僅為地價補償金613萬7,779元之四分之一。(二)被上訴人於77年間未經伊同意將○○○小段000-0地號等7 筆土地出售予游錫鈴及富隆公司,致無法履行返還上開7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伊之義務,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該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伊於105年3月31日以前案上訴理由
狀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日起算,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另被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調 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曾口頭表明願給付前述剩餘價金,已 承認債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上開7 筆土地105年度公告現值共計1億0,854萬9,164元,被上訴 人應賠償伊該金額之四分之一計2,713萬7,291元,及自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 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2,613萬7,291元云云,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被徵收土地係兩造及周平三、周東溪4兄弟共有,借 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4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四分之一。(二)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土地補償金為613萬7,779元、○○段 000、000-0地號之農林作物補償金為1萬4,035元、4萬7, 189元,000-0地號之農作物補償金為27萬9,599元、建築 改良物90cm水泥涵管之補償金為1萬5,000元、000-0地號 之非合法建築漿砌駁坎、護坡之救濟金為2萬6,719元、「 一:三:六PC檔土牆」救濟金為12萬9,030元,均為上訴 人所領取。
(三)上開事實,有前案二審判決及新竹縣政府106年3月10日府 地徵字第1060030209號函檢附地價補償費清冊等可證(見 原審調字卷52-69、164-169頁、原審訴字卷93-100頁)。四、本件兩造之爭執如下:(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徵收補償金之四分之一計166萬2,338元,有無理由?(二) 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終止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損害賠償 債權,抵銷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徵收補償金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徵收補償金166萬2,338元 部分:
(一)按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準此,借名登記之出名者,就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 財產或變形價額,不具享有之權利。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被徵收土地係兩造及周平三、周東溪 4人共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每人之應有部分均各 為四分之一,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土地補償金為613萬7,779 元等情,有前案二審確定判決及新竹縣政府函檢送之地價 補償費清冊可證(見原審調字卷52-70、165頁),上訴人 陳明對上開事實不爭執(見原審調字卷172-173頁),即 已為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就 系爭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既係借名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該借名登記部分之土 地,應不得享有徵收補償利益,上訴人自新竹縣政府受領 取得該部分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 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從 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 分之徵收補償金,應屬有據。
(三)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被徵收土地之農林作物補償 金1萬4,035元、4萬7,189元、27萬9,599元、建築改良物 90cm水泥涵管之補償金1萬5,000元、非合法建築漿砌駁坎 、護坡之救濟金2萬6,719元部分,抗辯系爭被徵收土地上 之地上物均為其所種植及興建,被上訴人並無權利云云。 經查證人周平三到場證稱: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土地,4 兄弟或多或少都有在耕作,伊名下土地都是被上訴人在耕 作,伊居住地方之駁坎、護坡及擋土牆是公所做的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125頁);證人周東溪到場證稱:以前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大家都有耕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132頁),足見上訴人抗辯系爭被徵收土地之農作物均係 其一人所耕作云云,難以難信。又被上訴人所請求建築改 良物補償金及救濟金中「90cm水泥涵管」、「漿砌駁坎、 護坡」,與上訴人所辯其於80年間分家後在系爭被徵收土 地上搭蓋雞寮及鐵皮屋等地上物,並非屬相關之建築改良 物;另上訴人辯稱擋土牆為其自行施做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主張護坡及擋土牆係鄉公所所施做等語,查證 人周平三之證詞與被上訴人所為主張相符;復參諸系爭被 徵收土地既為兩造及周平三、周東溪4人共有,地上亦有4 人各自之建物,則具有防護土地功能之護坡及擋土牆,衡 情亦應係屬於4人共有,上訴人亦未就其自行興建擋土牆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抗辯上開建築改良物均為 其自行興建,亦難採信。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 還之徵收補償金計166萬2,338元(計算式:〈6,137,779
+14,035+47,189+279,599+15,000+26,719+129,030 〉÷4=1,662,337.75),核無不合,應堪認定;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6萬2,338元,應屬有據。六、關於上訴人以其終止兩造間就○○○小段000-0地號等7筆土 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後,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其 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徵收補償金之金額為何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又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借名 登記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另按依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 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 銷數額而消滅。得為抵銷之債務,既係於宜為抵銷時消滅 ,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號判 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經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小段000-0地號等7筆土 地,係兩造及周平三、周東溪4人共有,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每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四分之一等情,有前案二 審確定判決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該7筆土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堪以認定。次查證人周平三證稱:被 上訴人把錢還給農會時,伊才知道被上訴人賣土地;伊知 被上訴人賣土地後,簽切結書時被上訴人有說要把錢拿出 來分;被上訴人蓋房子是給4兄弟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124頁、本院卷345至346頁);證人周東溪證稱:被上訴 人賣土地是為還債與蓋房子(給4兄弟),房子蓋好,被 上訴人把土地賣掉後伊才知道被上訴人賣土地;被上訴人 有做帳冊出來,還剩167萬元;88年簽立切結書時有討論 到被上訴人把賣土地的錢拿出來分,上訴人把登記在其名 下的土地拿出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129-132頁),足見 被上訴人為清償農會債務及蓋房子給4兄弟住,出售000-0 地號等7筆土地,於88年間簽訂切結書時,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周東光、周平三要求,同意將上開土地價款結餘分配 予4兄弟,是被上訴人與其餘兄弟已就該結餘分配達成合 意,000-0地號等7筆土地借名關係自已終止,當事人應依
上開合意約定分配之。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賣土地 後剩餘金額為167萬7,991元,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之記帳 記錄為證(見本院卷117頁),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 上開記帳紀錄係被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159號事件中所提出(見上開案卷二第21頁至23頁背 面)不爭執,且與證人周平三證述:「…167萬元在周東 源那邊,周東源有把支出明細給我們看。」等語(見本院 卷345頁)相符,自堪採信,則以167萬7,991元按兩造兄 弟共4人,每人四分之一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金額為41萬9,498元(1,677,991元÷4=419,497.75 元)。雖上訴人另主張上開7筆土地105年度公告現值共計 1億0,854萬9,164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伊該金額之四分之 一計2,713萬7,291元,及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惟如上所述, 兩造及其他兄弟4人既已於88年間合意以上開結餘分配, 即應受拘束,其此主張,為無可採。
(三)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徵收補償金166萬 2,338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賣○○○小段000 -0地號等7筆土地之價金41萬9,498元,經上訴人為抵銷後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徵收補償金為124萬2,840 元(1,662,338元-419,498元=1,242,840元);被上訴 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徵收補償金124萬2,840元 ,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3日( 見原審訴字卷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超過124萬2,840元 本息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 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又本件被上訴人基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為重疊合併,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為請求為有理由,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部分即 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