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8年度,21號
TPHM,108,金上重訴,21,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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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丙煬(原名:徐啟能)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白子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強



選任辯護人 闕璦琤律師
      洪順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哲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72 號、第48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丙煬林志強劉哲君部分撤銷。徐丙煬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林志強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哲君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昱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捷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 、000 、000 、000 號3 樓)於民國76年12月14日設



立,93年9 月3 日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原名: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 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上櫃,上櫃 公司股票交易代號3232),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 ,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之發行人。陳孝權(其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自91、 92年間起擔任昱捷公司總經理(迄98年10月31日離職),對 於昱捷公司之業務具有督導及決策、核決權限,為昱捷公司 之行為負責人。林志強仲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得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已於97年8 月28日廢止公司登記)負責人;劉哲君受環智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環智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1 ,已於101 年10月9 日解散登記)之不知情 負責人周志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任,擔任 環智公司財務顧問,負責為環智公司處理財務、會計事宜, 並在此授權範圍內,有為環智公司簽名之權;楊志騰(原名 楊志遠,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發布 通緝中)係駿樺鋼鐵有限公司(後更名駿驊國際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駿驊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號,已於103 年11月28日廢止公司登記)負責人;鄭子馗 (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 確定)擔任駿樺公司副總經理;洪麗銀(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係雅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神公司,已於10 1 年9 月28日廢止公司登記)負責人;李麗娟(其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則為賽 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藝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9 樓)副總經理;其等各自掌理上開公司之財務 、會計事務,分別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之 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二、緣仲得公司於95年間,因財務狀況不佳,林志強透過徐丙煬 之安排,由斯時化名為「陳平」之談玉新(業經檢察官發布 通緝),自95年4 月間起,擔任仲得公司財務經理。徐丙煬林志強談玉新為求增加仲得公司之帳面業績,遂由徐丙 煬透過友人陳裕德許瑞哲(其2 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 告緩刑確定)之居間搓合,認識因昱捷公司甫上櫃而有業績 下滑壓力之陳孝權,並於95年4 月27日,由徐丙煬林志強談玉新陳裕德許瑞哲前往昱捷公司上址辦公室,與陳 孝權洽談,約定合作模式為:談玉新徐丙煬負責安排相關 交易進貨及出貨之上下游廠商,昱捷公司配合擔任中間交易



過水廠商,交易所需資金由談玉新負責,採pay to pay方式 進行,亦即昱捷公司收到下游廠商貨款後,須於當日轉匯予 談玉新,以利談玉新資金調度,聯絡方式則由許瑞哲擔任陳 孝權之對話窗口,陳裕德擔任徐丙煬之對話窗口,再由徐丙 煬與談玉新聯繫,相關交易文件則由談玉新製作後,透過徐 丙煬轉寄給陳裕德陳裕德轉寄給許瑞哲許瑞哲再轉寄給 陳孝權及不知情之陳孝權秘書江文湘(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其等謀定後,徐丙煬談玉新林志強再找來 楊志騰鄭子馗洪麗銀劉哲君陳孝權亦聯繫其舊識李 麗娟,而楊志騰鄭子馗洪麗銀劉哲君分別因駿驊公司 、雅神公司、環智公司業績不佳,李麗娟亦因賽藝公司無法 取得信用狀融資,甚有壓力,遂均同意配合指示,由駿驊公 司、雅神公司、環智公司及賽藝公司分別擔任虛偽交易之上 下游廠商,徐丙煬談玉新林志強陳孝權陳裕德、許 瑞哲、楊志騰鄭子馗洪麗銀劉哲君李麗娟即均基於 虛偽記載帳簿、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及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單一犯意,明知上開公司之間均無買賣產品之真意,仍 自95年4 月間起至95年9 月15日止,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陳孝權徐丙煬許瑞哲陳裕德林志強談玉新、楊志 騰、鄭子馗基於虛偽記載帳簿、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及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談玉新填製如附表一編 號1 、2 「會計憑證」欄所示,內容為昱捷公司向仲得公司 採購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網路電子產品,再以5210萬元 出售予駿驊公司之不實買賣契約書,於95年4 月28日依前述 轉寄方式,交由不知情之江文湘作為原始會計憑證,並由楊 志騰、鄭子馗指示駿驊公司之不知情會計人員吳家卉(業據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孝權指示昱捷公司不知情之 會計人員、談玉新則自行以仲得公司名義,分別填製如附表 一編號3 至58「會計憑證」欄所示之虛偽傳票、其他有關業 務文件及不實會計憑證(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3 至58「交易 內容/ 會計分錄/ 借方金額/ 貸方金額」欄所示),復各自 記入仲得公司、昱捷公司、駿驊公司之帳冊,另以附表一之 ㈠所示方式,完成該等不實交易所需之資金流程,徐丙煬許瑞哲陳裕德因此分別收得佣金10萬元、114 萬2013元及 180 萬2300元(佣金支付情形及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之㈡ 所載)。嗣經徐丙煬於偵查中主動繳回10萬元而查扣其犯罪 所得。
陳孝權徐丙煬劉哲君談玉新許瑞哲陳裕德、洪麗 銀基於虛偽記載帳簿、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及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陳孝權徐丙煬談玉新許瑞哲



陳裕德並各自承前相同之單一犯意,先由談玉新製作如附表 二編號1 、2 「會計憑證」欄所示,內容為昱捷公司向雅神 公司採購6000萬元網路電子產品,再以6420萬元出售予環智 公司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作為原始會計憑證,再依前述轉寄 方式,交予江文湘作為原始會計憑證,並由劉哲君指示環智 公司之不知情會計人員、陳孝權指示昱捷公司不知情之會計 人員、洪麗銀指示雅神公司之不知情會計人員,分別填製如 附表二編號3 至60「會計憑證欄」所示之虛偽傳票、其他有 關業務文件及不實會計憑證(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3 至60「 交易內容/ 會計分錄/ 借方金額/ 貸方金額」欄所示),復 各自記入雅神公司、昱捷公司、環智公司之帳冊。惟雅神公 司因資金周轉不靈,於95年7 月10日出現跳票,徐丙煬、許 瑞哲遂通知劉哲君洪麗銀取消交易辦理銷貨退回,其等乃 承前同一之犯意聯絡,由劉哲君指示環智公司之不知情會計 人員,虛偽填製如附表二編號61至66「會計憑證」欄所示之 不實退貨處理相關會計憑證(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61至66「 交易內容/ 會計分錄/ 借方金額/ 貸方金額」欄所示),並 各自記入帳冊。
陳孝權徐丙煬林志強劉哲君談玉新許瑞哲、陳裕 德復基於虛偽記載帳簿、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及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並各自承前相同之單一犯意,由談 玉新於95年7 月間,填製如附表三編號1 、2 「會計憑證」 欄所示,內容為昱捷公司向仲得公司採購2500萬元網路電子 產品,再以2062萬7150元轉售予環智公司之不實買賣契約書 ,再依前述轉寄方式,交由江文湘作為原始會計憑證,並由 劉哲君指示環智公司之不知情會計人員、陳孝權指示昱捷公 司之不知情會計人員、林志強談玉新則指示仲得公司不知 情之會計人員施雅庭,分別填製如附表三編號3 至42「會計 憑證」欄所示之虛偽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及不實會計憑 證(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3 至42「交易內容/ 會計分錄/ 借 方金額/ 貸方金額」欄所示),復各自記入仲得公司、昱捷 公司、環智公司之帳冊。
陳孝權徐丙煬林志強劉哲君談玉新許瑞哲、陳裕 德、李麗娟又基於虛偽記載帳簿、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 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並各自承前相同之單一犯 意,由談玉新於95年7月25日填製如附表四編號1、2「會計 憑證」欄所示,內容為昱捷公司向仲得公司採購2億元網路 電子產品,再以2億元轉售予賽藝公司之不實買賣契約書, 並依前述轉寄方式,交由江文湘作為原始會計憑證,其等復 約定由環智公司擔任賽藝公司之下游廠商,由仲得公司直接



出貨給環智公司,林志強談玉新因此指示不知情之施雅庭陳孝權指示昱捷公司之不知情會計人員、李麗娟指示賽藝 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秀燕(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劉哲君亦指示環智公司之不知情會計人員,分別製作 如附表四編號3至66「會計憑證」欄所示之虛偽傳票、其他 有關業務文件及不實會計憑證(內容詳如附表四編號3至66 「交易內容/會計分錄/借方金額/貸方金額」欄所示),並 各自記入昱捷公司、仲得公司、賽藝公司及環智公司之帳冊 。
㈤惟環智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於95年8 月10日出現跳票,經 徐丙煬談玉新陳孝權陳裕德等人協調後,陳孝權於95 年9 月11日通知江文湘,徐丙煬談玉新許瑞哲亦分別通 知劉哲君指示環智公司人員、李麗娟指示陳秀燕取消前揭㈢ 、㈣所示交易並辦理銷貨退回,徐丙煬林志強劉哲君陳孝權談玉新陳裕德許瑞哲李麗娟遂又承前相同之 單一犯意聯絡,由李麗娟指示陳秀燕、陳孝權指示昱捷公司 之不知情會計人員、劉哲君則指示環智公司之不知情會計人 員,填製如附表五各編號「會計憑證」欄所示之虛偽傳票、 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及不實會計憑證(內容詳附表五各編號之 「交易內容/ 會計分錄/ 借方金額/ 貸方金額」欄所示), 並各自記入昱捷公司、賽藝公司及環智公司帳冊,談玉新亦 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昱捷公司辦理退貨銷回之不實事 項,記入仲得公司帳冊。
三、嗣因案外人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與 昱捷公司發生應收帳款糾紛,大眾公司具狀向法務部調查局 告發,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 員實施偵查,因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有關林志強之免訴答辯部分:
林志強及其辯護人主張:原審判決已認定林志強係為向大眾 公司辦理融資,需取得上櫃公司之應收帳款,遂於95年間, 接續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 等行為,而予以論罪科刑。然林志強自95年4 月間起,代表 仲得公司與昱捷公司簽訂虛偽買賣契約書之目的,係為與大 眾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契約書」,以將仲得公 司對昱捷公司之應收帳款轉讓予大眾公司之方式,對大眾公 司詐得融資貸款,此等詐欺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法院98年度 訴字第110 號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林志強有期徒刑1 年10



月(林志強另於95年9 月5 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 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詐欺取財部 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林志強不服,提起上訴後 ,復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79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1698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本案與 前案之犯罪事實皆係95年4 月間,且林志強係為解決仲得公 司財務不佳之狀況,而與昱捷公司虛偽交易,以達向大眾公 司融資貸款之目的,故本案與前案有全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 ,林志強復已服刑完畢,本案自應對林志強諭知免訴之判決 等語。
㈡經查,林志強前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林志強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79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698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於100 年4 月7 日判決確 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堪予認定。
㈢然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 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即應予分論併罰。經查:
⑴觀諸前案有關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乃「仲得公司於95年 5 月29日與大眾公司簽定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契約書( 下稱應收帳款受讓契約)後,為順利使大眾公司核撥應收 帳款融資之貸款,明知債權讓與非經通知債務人,對債務 人不生效力,此節亦為前揭應收帳款受讓契約第2 條所明 定,竟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依約將應收帳款讓與 之事通知昱捷公司,即於95年5 月29日大眾公司承辦人林 育成簽約對保時交付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下稱通知書) 』日期欄空白處填上『95、6 、1 』與昱捷公司聯絡人江 文湘姓名、電話後,由林志強將該通知書交予林育成送回 大眾公司,並佯稱仲得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昱捷公



司,致不知情之大眾公司承辦人員審核後,誤以為仲得公 司已踐行通知義務,而自95年6月7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 ,按仲得公司所提出與昱捷公司交易之驗收單及統一發票 ,依發票金額逐筆撥付5成之融資貸款,因此接續向大眾 公司詐得4429萬6522元」。換言之,前案係林志強佯裝已 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昱捷公司而施用詐術,致大眾公司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依仲得公司對昱捷公司之應收帳款 債權5成貸予金錢,因此對大眾公司詐得4千餘萬元,此與 本案犯罪事實為林志強談玉新等人為增加仲得公司、昱 捷公司、駿驊公司、雅神公司、環智公司及賽藝公司之帳 面業績,而分別擔任虛偽交易之上下游廠商,接續填製如 附表一編號3至58、附表二編號3至66、附表三編號3至42 、附表四編號3至66,以及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虛偽傳票 、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二 者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迥不相同,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 明顯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難遽認屬於法律概念上之 一行為。
⑵再者,徐丙煬談玉新固介紹昱捷公司與仲得公司進行虛 偽交易,由昱捷公司擔任交易中之過水廠商,然昱捷公司 並不同意仲得公司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並已於95年7 月18 日、同年月25日,在昱捷公司與仲得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 書(即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中明定此節,至95 年5 月3 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即附表一編號1 )雖未明 文約定,然此係因昱捷公司認為債權讓與本就須經通知債 務人,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所致,並非昱捷公司同意仲得 公司讓與債權,且昱捷公司從不知悉仲得公司持應收帳款 債權向大眾公司辦理融資,直至95年9 月間,江文湘收到 大眾公司之傳真,方知有此事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陳孝 權於前案審理時證述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110 號卷《下稱前案原審卷》㈡第7 至9 頁),核與證 人即陳孝權秘書江文湘證述之情節(前案原審卷㈠第167 、168 頁),相互吻合,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 號1 之買賣契約書存卷可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⑶證人即共犯談玉新復具結證稱:向大眾公司之應收帳款融 資,是林志強自行接洽辦理,因為林志強與任職大眾公司林育成是10多年好友,在仲得公司尚未正式與昱捷公司 簽立買賣契約之前,徐丙煬就向林志強表示昱捷公司「不 同意就融資之事做照會,也不能寄發存證信函」,林志強 當場沒有什麼回應,只說他來想辦法,後來林志強並沒有 請伊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昱捷公司,伊和徐丙煬本來就知



道不可能做應收帳款融資,因為不能照會昱捷公司,但林 志強說他會處理,後來能向大眾公司辦理融資並取得貸款 ,伊也很意外等語(前案原審卷㈠第98、99、104 、105 、112 頁,前案原審卷㈡第309 頁)。證人即承辦前述應 收帳款融資業務之大眾公司員工林育成於前案具結證稱: 95年5月大眾公司承做仲得公司之應收帳款融資申請之前 ,伊只認識林志強,本次是林志強主動聯繫辦理融資事宜 ,95年5月29日伊前往仲得公司位於台南之辦公室,將通 知書交予林志強,之後再去相同處所找林志強取回通知書 時,其上即已手寫完成95年6月1日及江文湘姓名、聯絡電 話等記載,伊當時有向林志強詢問江文湘是誰,林志強口 頭回答是昱捷公司陳董之秘書等語(前案原審卷㈠第146 、147、151、152頁);證人即大眾公司副總經理史耀祥 亦證述:仲得公司是大眾公司之老客戶,95年5月之前就 曾有業務往來,此次簽立應收帳款受讓契約前,林育成曾 帶伊前往仲得公司拜訪,當時是由林志強介紹仲得公司之 作業流程,伊不記得當天有見到徐丙煬談玉新等情(前 案原審卷㈡第191至193頁)。對照徐丙煬供陳:「後來談 玉新進去仲得後,過一陣子他找我說需要找一些上市櫃公 司配合作業績,然後才能跟銀行申請較多信用額度,當年 年底要發行股票時,也可以跟投資者說有跟上市櫃公司往 來的業績」等語(105年度偵字第4838號偵查卷《下稱483 8號偵查卷》㈢第212頁),以及林志強於前案自承:仲得 公司向大眾公司辦理應收帳款融資,係伊自行與大眾公司 接洽辦理,因為伊原本就認識林育成徐丙煬只是介紹昱 捷公司與仲得公司交易,通知書上之日期及江文湘姓名、 聯絡電話是伊所寫,再由伊交回給林育成,並且告知已將 債權讓與之事通知昱捷公司等情以觀(前案原審卷㈡第29 3、296、297、299頁),足認徐丙煬雖介紹昱捷公司與仲 得公司進行虛偽交易,然斯時目的僅係欲增加仲得公司帳 面業績,而非為向大眾公司辦理應收帳款融資,且陳孝權 雖同意昱捷公司與仲得公司進行虛偽交易,惟為避免遭人 察覺,亦未同意仲得公司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徐丙煬、談 玉新復早已將此節告知林志強,是以林志強係在明知無法 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昱捷公司之情形下,仍自行與林育成 接洽,執意以仲得公司對昱捷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向大 眾公司辦理融資,並在通知書上註記日期及江文湘之姓名 、電話,佯裝已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昱捷公司之不實情狀 ,顯係另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對大眾公司施用詐術, 自難認本案與前案之犯罪行為間,有何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關係可言,則縱算林志強大眾公司申辦應收帳款融 資時,曾提供仲得公司與昱捷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以 及統一發票、上下游交易憑證等各項資料,作為大眾公司 查核是否准予核貸之依據,業據史耀祥證述在卷(前案原 審卷㈡第197頁),亦不能遽認林志強在本案與前案所實 行之行為間,有何局部重疊,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情形 可言。至林志強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通知書上 之日期、江文湘姓名及聯絡電話非伊所寫云云(本院卷第 551頁),核與自己先前供述及談玉新林育成證述之情 節均有扞挌,洵屬事後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⑷前案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乃「95年8 月 間,仲得公司欲向大眾公司申請增加應收帳款融資貸款額 度時,史耀祥依內控程序重新徵信而主動與昱捷公司江文 湘聯絡,發現昱捷公司自始未接獲仲得公司應收帳款債權 讓與之通知,遂指示林育成聯繫林志強安排時間,欲親自 前往昱捷公司,林志強談玉新為避免其等佯稱已將債權 讓與之事通知昱捷公司之不實情節,遭大眾公司發覺後要 求還款,竟與自稱『陳敏文』之不詳成年女子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5年9 月5 日中午某時, 由『陳敏文』冒充為江文湘之助理與史耀祥林育成會面 ,並佯稱江文湘有事不克出席,而在史耀祥提出之債權轉 讓通知書上,蓋用偽刻之昱捷公司收發專用章,以此方式 冒用昱捷公司名義製作已收受債權轉讓通知之不實私文書 ,再當場交還史耀祥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昱捷公司及大眾 公司」,復據前案判決書記載綦詳,顯然林志強係為避免 大眾公司發覺其實際上未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昱捷公司, 遂又另行起意實施此部分犯罪,前案亦已就林志強之詐欺 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論併罰,足認林志強此部分 犯行,與本案並無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可 言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與前案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迥不相同,行為 之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且前案之犯罪行為,乃林志 強為解決昱捷公司不同意債權讓與,而另行起意對大眾公司 施用詐術,以及林志強為避免大眾公司發覺其未通知昱捷公 司債權讓與之實情,遂再起意行使偽造私文書,揆櫫上開說 明,本案犯行自應與前案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分論併罰。換言之,林志強之本案犯行並非前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即仍應予實體審究。林志強及其辯護 人辯稱:仲得公司與昱捷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之目的,即係為 向大眾公司辦理應收帳款融資,本案自應對林志強諭知免訴



之判決云云,洵屬無據。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 丙煬、林志強劉哲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3 至285 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徐丙煬林志強劉哲君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 《下稱4 號原審卷》㈡第198 、200 、292 、293 頁,4 號 原審卷㈢第298 頁,本院卷第285 、549 、550 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陳孝權談玉新陳裕德許瑞哲鄭子馗、洪 麗銀、李麗娟等人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前案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04 年度他字第3048號卷《下稱他字卷 》㈡第62至67、210 至214 頁,他字卷㈣第52至56之1 、12 1 至130 、185 至191 頁,他字卷㈤第1 至26、189 至202 頁,4838號偵查卷㈠第20至35、130 至140 、152 至159 頁 ,4838號偵查卷㈡第107 至114 、144 至150 、288 至294 、299 至308 、387 至399 、771 至779 頁,4838號偵查卷 ㈢第192 至194 、222 至225 、452 至454 、469 至471 頁 ,前案原審卷㈠第93至132 頁,前案原審卷㈡第291 至304 、309 頁),並據證人江文湘、昱捷公司總經理特助陳多明 、昱捷公司資訊部主任謝國森、昱捷公司業務經理鄭世鎮、 昱捷公司會計副理施朝欽、昱捷公司管理部處長林志軒、昱



捷公司業務部處長鄭濬雄、昱捷公司會計陳宜青、昱捷公司 董事長蔡棟國、仲得公司特助鄭正龍、仲得公司會計施雅庭 、仲得公司大陸廠幹部郭俊鏗、仲得公司副總經理郭俊銘、 駿驊公司負責人楊志騰之配偶吳家卉、駿驊公司出納劉美珍 、墊款金主紀春梅全彩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彩 公司)員工林良諺宣昱帆、賽藝公司員工陳秀燕等人分別 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字卷㈠第18 8至193頁,他字卷㈡第5至9、13至17、24至31、51至55、80 至86、160至167、187、188、192至194、209至214、230至 235、324至330頁,他字卷㈢第1至11、59至62、64至69、81 至83、86至95、164至171、229至248、329至332、335至337 、339至349、369至372頁,他字卷㈣第108至113、195至209 、233至237、240至245、308至317頁,4838號偵查卷㈠第 182至186頁,4838號偵查卷㈡第272至276、424至437、465 至471、480至482頁,4838號偵查卷㈢第185至191、202至 204、369至372頁,105年度偵字第972號卷《下稱972號偵查 卷》㈠第40至45、48至55、58至64頁,另案原審影卷㈠第16 6至183頁)。復有如附表一、一之㈠及一之㈡、二至五各編 號「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以及佣金切結書、雅神公司 與昱捷公司間之存證信函、雅神公司退票紀錄查詢結果、環 智公司出具之驗貨退貨書、環智公司退票紀錄查詢結果、昱 捷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95年度 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5月19日 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52346107號函暨檢送之仲得公司95 年3月至12月進銷項發票明細、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 105年5月26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52459635號函暨檢送 之環智公司95年3月至12月進銷項發票清單、同局10 5年7月 1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50462700號函檢送環智公司95 年5月至12月辦理進貨退出及銷貨退回資料、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汐止稽徵所105年5月22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05222 5528號函暨檢送之駿驊公司95年3月至12月進項及銷項明細 、同局105年6月30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051235857號函 暨檢送之駿驊公司進貨退回相關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 店稽徵所105年5月1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1008635號函暨 檢送之賽藝公司95年3月至12月進項及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5年6月8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10509 54710號函暨檢送之神雅公司95年3月至12月進項及銷項發票 清單、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5年7月27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 字第1050956191號函、江文湘手札影本、櫃買公司101年11 月30日昱捷公司查核報告、仲得公司驗收單、昱捷公司101



年8月27日函文、仲得公司與大眾公司之國內應收帳款受讓 管理契約書及相關文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 5年5月30日105忠法查密字第16474號函暨檢附之第00000000 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及95年度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安平分行105年8月25日105安平字第294號函檢送之 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轉帳相關資料、昱捷公司95年1至 9月採用IFRSs前之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等證據在卷可稽 (他字卷㈠第44至50、82至90至100、107、109、110至121 、140至175頁,他字卷㈡第75、103至106、173至175、247 頁,他字卷㈣第48至50、301至306頁,4838號偵查卷㈠第 102至104、200至202、410至415頁,4838號偵查卷㈡第189 至225、423頁,4838號偵查卷㈢第440至442頁,4838號偵查 卷㈣第166至170、194、195、213至218、261至269頁,972 號偵查卷㈠第75至323、344至348頁,972號偵查卷㈡第1至 25、27至139、151至170、219至226頁,972號偵查卷㈢第27 3頁),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證。綜合上開證據, 足認徐丙煬林志強劉哲君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值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徐丙煬林志強、劉哲 君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有關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徐丙煬林志強劉哲君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之規 定,固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 惟該條第1 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異動,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 時法論處。另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 布增列第2 項外國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處罰規定,原第1 項規 定未修正,復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僅文字修正,與 徐丙煬等人所涉罪刑之論斷不生影響,無庸比較新舊法,亦 直接依裁判時即現行法處斷。
㈡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及刑法第215 條間之適用關係:
⑴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指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 條規定,可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 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記帳憑證則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 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6、17條之規定,亦 甚明瞭,且依上開規定,原始憑證依交易之對象可分為3 類,包括:⑴外來憑證:凡自企業本身以外取得之憑證均 屬之,如進貨發票、收據、合約、報價單等;⑵對外憑證



:凡給予企業本身以外之對象的憑證均屬之,如銷售發票 、收據、訂購單、合約等;⑶內部憑證:凡由企業本身自 行製存的憑證均屬之,係基於內部管理上需要而製存的各 項證明單據,如費用支出證明單、差旅費報支單、製造通 知單、驗收單、領料單、計工單、製造費用單等;至於記 帳憑證則可分為: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及轉帳傳 票等3 種。是依上開說明,昱捷公司、仲得公司、駿驊公 司、雅神公司、環智公司及賽藝公司所簽立或填製之買賣 契約書、採購單、國內進貨單、統一發票、驗收單、訂購 單、國內銷貨單、報價單、請購單、出貨單、一般訂單、 退貨單、國內退貨單及營業人進貨退出證明單、一般銷退 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訂單申請表 、訂單申請書、對帳單部分,均係原始憑證,而各該公司 所填製之會計傳票憑證,則為記帳憑證,皆屬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項所稱之會計憑證。又昱捷公司為上櫃公司, 則附表一至五其中由昱捷公司所開立之會計憑證部分,亦 屬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所指之傳票及其他有 關業務文件。
⑵又以1 個犯罪行為而侵害1 個社會法益,但因法規之錯綜 競合,致同時符合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者,屬於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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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彩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樺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神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