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懷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7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育懷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八百九十六元沒收。
事 實
一、王育懷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在大陸地區 以第三方擔保交易網站支付寶開設帳戶並以人民幣儲值點數 ,即可轉入他人之支付寶帳戶或以銀行卡綁定之方式存入特 定銀行帳戶;另通訊軟體微信亦有「微信轉賬」之支付功能 ,亦得完成資金流動之目的,是如收取他人資金,再以自己 之支付寶點數轉入他人支付寶帳戶或特定銀行帳戶,或以微 信帳戶之上開功能轉帳,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竟仍基於從事 新臺幣與人民幣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單一故意,以下述方 式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一)王育懷於民國104年間,在露天拍賣網站經營網路代購大陸 地區商品業務,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Day)於104年8月11日,因見王育懷於露天拍賣網站刊 登之網頁,遂先後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以暱稱「 Andes私」、「Day」,偽稱有將臺灣資金轉帳至大陸地區之 需求,商請其於臺灣代收臺灣客戶帳款。
(二)王育懷應允後,Day與詐欺集團之人隨即利用王育懷所申請 之露天拍賣網站支付連第三方支付服務系統(下稱支付連) 帳戶(綁定王育懷之華南商業銀行************號帳戶〈下 稱華銀帳戶〉,並經由與支付連搭配之上海銀行或台新銀行 ,對於各筆交易設定虛擬帳號供匯入)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入其等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他人所得之款項(惟王育懷對此並不知
情,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Day通知王育懷確認收款,之後王 育懷將所收款項以臺灣銀行當日賣出人民幣之匯率加計1.5 %為匯價,自行計算轉換之人民幣金額,並利用微信或支付 寶帳戶之上述功能,轉帳該金額之人民幣至指定之「Andes 私」微信帳戶(附表二編號1)及大陸地區招商銀行劉羿廷 之帳號************* ***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31,該 帳戶下稱大陸招商銀行帳戶),以此賺取換匯價差1.5%,約 新臺幣3,896元之利益。
二、嗣因附表一所示受詐欺之人陸續發覺而報警處理,王育懷亦 因詐欺集團成員於支付連系統取消信用卡刷卡交易,致其遭 受損失而懷疑遭利用,遂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案,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上開非銀行卻辦理上開匯兌業務之犯罪嫌疑以前,主動告知 承辦員警其前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並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新臺幣3,896元。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判決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 王育懷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0-170頁 ),本院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開設上開郵局及華銀帳戶,並於露天拍賣網站經營網路 代購服務,又Day於104年8月11日,先後使用即時通訊軟體 LINE、微信而各以「Andes私」、「Day」之暱稱與被告聯繫 ,商請被告以上開郵局及支付連帳戶代收臺灣客戶帳款,並 由被告之微信或支付寶帳戶將該金額之人民幣轉至上開「An des私」微信帳戶及指定之大陸招商銀行帳戶,且答應由被 告以臺灣銀行當日賣出人民幣之匯率加計1.5%為匯價,計 算所能轉換之人民幣金額,被告因此得賺取換匯價差1.5%即 新臺幣3,896元之利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坦承在卷(見偵字23848號卷二第62頁、第76頁、原審 卷第44頁、本院卷第171頁至172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郵局105年2月2日桃營字第1051800115號函及該 函所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被告之 Pchome Pay支付連收款紀錄1份、被告與Day之LINE與微信對 話紀錄各1份、被告之支付寶轉帳記錄1份(見偵字第23848
號卷二第106至108之1頁、第99至101頁、第109至145頁,偵 字第25773號卷第8至23頁)在卷可憑。且依暱稱「Andes私 」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被 告:Dry是你吧
被 告:Day
被 告:打錯
「Andes私」:Day
「Andes私」:天線寶寶
被 告:之後微信再說吧
「Andes私」:好
(以對話記錄上見偵字第23848號卷二第110頁)及暱稱「 Day」於通訊軟體微信顯示之天線寶寶圖片與後續對話記錄 ,顯見上開以「Andes私」、「Day」暱稱開展之對話,均係 同一人所為。
(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Day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自104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分別以無摺存款、網路匯款或ATM轉帳等方式,將如 附表一各編號「匯入金額」欄所示新臺幣款項,匯入被告郵 局帳戶或支付連帳戶指定之上海銀行、台新銀行虛擬帳號之 事實,亦有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張瀞雯、王 珮伃、張敏華、邱育祥、洪嘉憶、郭妤蓁、顏沛玟、何瑀帆 、朱郁雯、陳子瑜、莫惟淳、陳皖昀、張雅惠、高天賜、張 菀庭、陳秋如、徐維辰及陳楠茵各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 字23848號卷一第33至35頁、第49至50頁、第63至65頁、第1 29至131頁、第142至144頁、第178至180頁、第197至199頁 、第209至210頁、第223至224頁、第250至252頁、第287至2 88頁、第298至300頁,偵字第23848號卷二第9至11頁、第25 至27頁,偵字第25019號卷第9至10頁,偵字第26315號卷第9 至10頁,偵字第5510號卷第5至8頁,偵字第7255號卷第9頁 ),並有匯款單據(匯款人:王珮伃、洪嘉憶、顏沛玟、張 雅惠)共4份、張敏華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邱育祥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份、郭 妤蓁及陳皖昀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份、何 瑀帆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朱郁雯之國泰世華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份、陳子瑜之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1份、莫惟淳之渣打銀行臺幣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高 天賜之eATM網路理財機交易成功通知1份、張菀庭及陳楠茵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表各1份、陳秋如之台北富邦 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徐維辰之交易明細照片1張
(見偵字第23848號卷一第56頁、第120至122頁、第137、 163、182、203、213、230、259、291、303頁、偵字第2384 8號卷二第12、30頁,偵字第25019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 26315號卷第23頁、偵字第5510號卷第22頁、偵字第7255號 卷第17頁)附卷可參,亦得認定。
(三)觀之Day於通訊軟體LINE以「Andes私」暱稱與被告對話時之 以下內容:
「Andes私」:如果請你們轉支付寶,匯率多少 被 告:按照每天臺銀賣出人民幣匯率1.5%來收喔 「Andes私」:今天匯率多少
「Andes私」:有多少的庫存
「Andes私」:還有可以怎麼付款給您
被 告:5.17
被 告:你想換多少
被 告:都是銀行轉帳
「Andes私」:我算算
「Andes私」:所以您是用支付寶轉對吧
被 告:是哦
被 告:在大陸銀行轉帳需要手續費
被 告:或是你自己有銀行卡
被 告:去註冊微信
「Andes私」:我有銀行卡
「Andes私」:微信也有
「Andes私」:用微信好了
被 告:跟微信綁定我可以轉給你
「Andes私」:嗯嗯那就用微信
(以對話記錄上見偵字第23848號卷二第109頁)由上開通訊 軟體對話記錄顯示,Day開宗明義即係請被告為其以支付寶 帳戶轉帳,兌換新臺幣為人民幣,其方式為Day在臺灣以銀 行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交付給被告,被告即以其微信帳戶將 人民幣轉給Day指定之「Andes私」微信帳戶(此為附表二編 號2之交易,該筆款項嗣後又經退還,改以支付寶轉銀行卡 之方式直接轉入指定之招商銀行帳戶,如下述)。此匯兌模 式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的工作本來只有代購,因為對 方問可以代轉嗎,伊想說可以賺取中間的價差,所以就幫他 代轉等語(見偵字第23848號卷二第71頁);於檢察官偵查 時自承,這並不是賣貨的款項,而是伊辦理代付款的業務, 對方跟伊說在大陸需要人民幣,他會匯新臺幣至伊的帳戶, 伊收到錢後換算成人民幣值,再將伊手上的人民幣匯給他, 可以轉取1.5至2%的手續費等語(見偵字第23848號卷二第
62頁、第76頁)相符,可見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轉帳過程, 均係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故意為之,與其平日於露天 拍賣網站經營之大陸地區貨物代購業務,並無相關。(四)又觀察下列被告與Day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 8月12日下午14:04
「Day」:HI
「Day」:7000臺幣
「Day」:換1355人民幣
被 告:好
「Day」:幫我轉到銀行可以嗎?
被 告:會有手續費的
「Day」:那微信好了
被 告:轉微信 你可以直接退回你的銀行
被 告:沒手續費
「Day」:嗯嗯
「Day」:只是要比較久
「Day」:都要等到晚上
被 告:或支付寶
「Day」:我先轉帳
被 告:有兩小時到帳
「Day」:已完成
「Day」:7000
8月12日下午14:16
「Day」:哈囉
被 告:查到了
「Day」:就用微信吧
被 告:「微信轉賬」:轉賬給Day¥1355.00 被 告:好哦
「Day」:「微信轉賬」:已收錢¥1355.00 被 告:OK
「Day」:晚上如果有需要再跟您說
被 告:好的
(以上見偵字第23848號卷二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 8月12日晚上18:39
「Day」:能不能幫我把早上的13你幫我轉到銀行呢 「Day」:我把13用微信轉給你
「Day」:銀行手續費你扣沒關係
「Day」:可以嘛!,,
8月12日晚上18:42
被 告:OK
「Day」:稍等喔
「Day」:「微信轉賬」:轉賬給Day¥1355.00 被 告:「微信轉賬」:已收錢¥1355.00 「Day」:幫我轉招商銀行
「Day」:劉羿廷
「Day」:0000000000000000 被 告:好的 稍等
「Day」:晚上如果有需要再跟您說
「Day」:嗯嗯
「Day」:你可以用支付寶轉嗎?
被 告:是
被 告:我正在弄哦
被 告:等等 你緊急麼
被 告:有兩小時到帳
(顯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畫面)
被 告:資料對吧?
被 告:你確認一下
「Day」:收到了
被 告:收到了?
「Day」:恩阿
被 告:也太快了吧
「Day」:收到了~
「Day」:招商最快,,
被 告:OK
被 告:哦 原來
「Day」:招商一邊30秒
(以上見偵字第23848號卷二第113頁正反面) 由上開對話記錄顯見,Day於104年8月12日14:04通知已將 新臺幣7,000元轉入被告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4:16查證屬 實,旋即以微信之支付功能,轉帳人民幣1,355元給Day;嗣 後於同日晚間Day又將同筆款項轉回,要求改以支付寶轉銀 行之方式,轉帳至其指定之大陸招商銀行帳戶,被告於同意 後旋即完成該次轉帳,並揭示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畫面以資證 明,且除上開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過程外,附表二其餘編 號之交易流程亦如出一轍,均係於Day告知被告新臺幣款項 以轉入被告郵局或支付連帳戶之後,被告即以換算後之人民 幣透過支付寶轉入對方指定之帳戶,自其確認入帳至轉出至 指定大陸招商銀行帳戶之時間,亦甚短暫。顯然附表二編號 2以下各次由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交易,均係由被告已綁定 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支付寶帳戶直接儲值,並將換算之人民
幣直接轉入前述指定帳戶(附表二編號1則係以微信直接兌 換人民幣轉帳),其間並未經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銀行之 合法匯兌及轉帳過程。
(五)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 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 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 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 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 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 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 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 匯兌業務」。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 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 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 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迨無疑。被告係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及其在微信、支付寶開設之帳戶,作為資金移轉之工具, 在臺灣接受Day之委託,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之 新臺幣,或該詐騙集團成員因前開詐欺犯行以外之原因另行 匯入之新臺幣款項,按臺灣銀行當日賣出人民幣之匯率加計 1.5%計算所能轉換之人民幣金額,由被告開設之微信、支 付寶帳戶轉至前揭指定之微信帳戶、大陸招商銀行帳戶。而 支付寶網站係擔保淘寶網拍賣網站交易所設之機制,以人民 幣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後,如通過實名認證,即可轉入他 人之支付寶帳戶或以銀行卡綁定之方式存入特定銀行帳戶, 且微信通訊軟體亦有相類似之支付功能,足認支付寶點數及 微信轉帳支付均具有資金款項性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 從事者,顯係匯兌業務無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非銀行,卻基於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故意,由被告在臺灣收受新臺幣款項,以一定匯率計算, 利用附表二之方式兌換人民幣予Day並賺取價差等事實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護)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護)意旨略以:
1.本案之匯兌行為是因被告經營代購時遭Day利用,誤以為轉 入伊帳戶的錢是Day要支付淘寶購物之款項,就把錢換算等
值人民幣轉到對方指定的銀行卡內,被告並無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之犯罪故意;
2.被告係把對方存入帳戶的錢在臺灣銀行轉成人民幣,然後將 人民幣轉到被告在大陸建設銀行帳戶,再用這個帳戶把錢儲 值支付寶的點數,由支付寶轉入詐騙集團指定的銀行卡內, 所有的金錢流向均係透過銀行帳戶的合法管道為之,與非法 匯兌之情形不同。
(二)惟查:
1.被告係以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故意,為Day將新臺幣 款項兌換為人民幣,其過程無關網路代購等情,業如上述, 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2.由前揭被告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支付連收款紀錄、 被告與暱稱「Andes私」、「Day」之人LINE與微信對話紀錄 、被告之支付寶轉帳記錄之時間比對可知,被告於104年8月 11日與Day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上聯繫並商定後,雙 方應係於極短之期間內以匯兌方式進行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 交易:亦即在Day通知被告已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或支付連 帳號時,被告遂快速以其微信或支付寶帳戶轉帳至Day所指 定微信帳戶、大陸招商銀行帳號。顯然附表二所示由新臺幣 兌換人民幣之交易,均係由被告已綁定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 支付寶帳戶直接儲值,並將換算之人民幣直接轉入Day指定 帳戶,並無被告所辯「於臺灣銀行帳戶轉成人民幣,再將人 民幣轉到大陸建設銀行帳戶,從建設銀行帳戶把錢轉入支付 寶,由支付寶轉入詐騙集團指定的銀行卡」之流程,亦經本 院說明如前。故被告於本院所述之上開資金轉換流程並非真 實,其辯稱所有的金錢流向均係透過銀行帳戶的合法管道為 之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3.綜上,被告所辯各端,均不足取。
三、論罪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違反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 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違 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
罰金」,觀諸其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 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 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 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 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 明確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 ,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不同,尚非屬法律變更,是 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處罰。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 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按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係屬持續 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 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首」,應指行為人對 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之罪,於被發覺前主動 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向公務員為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供述之意。被告係因於104年8月22日發現委由其兌換人民幣 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對方並撤銷信用卡付款,使其必須賠 付露天拍賣18,000元,故於同年月29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查悉其所為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主動供 出客戶將新臺幣匯至其前開帳戶後,其再將人民幣自其支付 寶帳戶轉入對方招商銀行帳戶等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甚 明(見偵字第23848號卷二第70頁),顯見被告係在承辦員 警未發現其上開非法匯兌之犯行前,已主動承認非銀行卻辦
理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行為,並願接受裁判,依 上開說明,被告應成立自首;又被告於108年11月5日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3,896元,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第 241頁)在卷可憑,應依同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同 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 之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查,遽以被告係透過臺灣銀行依法可為之匯兌業 務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並透過臺灣銀行合法轉帳匯出後 ,再以大陸地區合法金融機構及合法之第三方支付平臺支付 寶所具備、提供之儲值、轉帳之資金流通功能,將人民幣轉 入上開指定之招商銀行帳戶,認與一般非法從事地下匯兌業 者不同而諭知無罪,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二)量刑、緩刑之理由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之匯兌業務涉及國家 金融政策與外匯管理,並非單純之代收轉付,且此種業務必 須以一定之財力及信用作為經營基礎,方足以保障交易安全 ,故國家制訂有銀行法,將匯兌業務列為原則上僅限銀行經 營之特許業務,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 理地下匯兌業務,擾亂國內金融秩序,迴避金融監督及政府 對於資金之管制,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隨兩岸人 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之需求即日益提昇,被告為本案匯兌 犯行,所為匯兌金額非鉅,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繳 回犯罪所得,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期間、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獲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2.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 罪,且犯後曾坦承犯行,並於宣判前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尚知所悔悟,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 予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部分:
(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 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 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 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 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 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 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二)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範圍,依同法第136 條之1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排除條件。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 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 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管道,導 致被害人因各種現實因素未能求償,反令行為人保有犯罪所 得,未符事理之平,因而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並修 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均採義務沒收主義 ,俾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使權利人得就沒收、追 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且以 「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上開 銀行法(特別刑法)所定「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之例外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 以免適用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蕩然無存。質言之,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犯罪 所得之應沒收、追徵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 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並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再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 時尚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逕認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法 價值協調一致。另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 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 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 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至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雖又於108
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僅 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 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 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 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 ,依前項規定處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 ,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實際之犯罪所得係依附 表二所取得之匯入新臺幣款項1.5%即3,896元。惟此金額係 被告因非法從事國內外匯兌之不法報酬(即為了犯罪而取得 ),非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款項,自得 全數宣告沒收。又雖上開3,896元被告已自動繳交,本院固 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 另被告支付連帳戶中,尚有相當於新臺幣7,500元之虛擬幣 未匯出,此業經被告自承無誤,並有被告之Pchome Pay支付 連收款紀錄1份可參(見偵字第23848號卷二第71頁、第146 頁),然此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所得,尚無從於本案 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至於被告尚未匯出,存放 於其郵局帳戶之3,100元、6,000元、9,000元及1,500元,亦 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4筆款項業由中華郵政公司設定 圈存,而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 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 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 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 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 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 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 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 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 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 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 )」「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 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 ,是為免因另案詐欺取財犯罪偵查、審理程序之進行曠日廢 時,造成被害人取回其財務之困難,中華郵政公司於案情明 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 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