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19號
TPHM,108,金上訴,19,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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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
第 三 人
即參 與 人 璀璨國際珠寶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湯健明


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被告曾麒峵等違反銀行法案件,裁
定如下:
主 文
璀璨國際珠寶有限公司湯健明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 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訴字第18號、107年度 金訴字第6、39號判決認被告曾麒峵吳曜米、戴文宗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前開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為璀璨國際珠寶有限公司實行違 法行為,該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及依卷存證據,湯健明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申設之帳戶為本案投資人投 資款匯入帳戶之一。
㈡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曾麒峵等人成立前 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上開公司取得之款項,為 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 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如主文欄所示公司



湯健明均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 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被告曾麒峵等人違反銀行法案 件定於108年12月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專一法庭進行審理 程序,參與人於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 之證據,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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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璀璨國際珠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