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14號
TPHM,108,金上訴,14,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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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志峰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嚴柏顯律師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宋玉如



選任辯護人 徐宗賢律師
      張雯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1號、107年度
偵字第404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志峰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仟零陸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玉如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緣由及背景:
顏志峰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2樓,下稱華拓公司)之總經理,亦為華拓公司、元 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11 樓,下稱元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華陞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下稱華陞



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宋玉如原為顏志峰之配偶,自民國10 1年8月10日起至104年4月23日止,擔任華拓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嗣於104年7月7日與顏志峰離婚。
裴定疆為臺北市中正區福和段一小段第363-2、369-2、369- 4、370、370-4、370-5、370-6地號土地(下稱福和段土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於100年9月6日以其妻葉映彤名義,與 華陞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華陞公司於福和 段土地規劃興建住宅大樓,俟完成後,雙方按登記面積及價 值分配地面樓層及地下室法定停車位,其產權比例由華陞公 司取得38%、裴定疆取得62%,迨101年4月間,裴定疆取得 華陞公司之實際經營權,乃以葉映彤華陞公司登記負責人 ,並以華陞公司名義就福和段土地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擬定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案」(下稱福和段土地都更案),經臺北市政府於10 3年4月25日核定實施,因需投入大量資金,裴定疆遂陸續引 進傳揚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揚公司)、同豐永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同豐永公司)出資投資,最終由同豐永公 司整合後,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單獨進行至完成階段,顏志 峰則與裴定疆協議變更該都更案之利益,由顏志峰自同豐永 公司取得該都更案房屋銷售後利潤之21%(即顏志峰以陳逸 鴻名義登記同豐永公司出資額之比例)。
㈢華拓公司於100年間,陸續籌資開發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段一 小段243、244-1、244-3、244-4、244- 5、244-6、263-1、 266-1、304、305、306、306-1、306-2、306-3、306-4、30 6-5、310地號土地(下稱木柵段土地)興建房屋(下稱木柵 市場案),其中木柵段一小段244-3、263-1、266-1、304、 305、306-2、306-3、306-4地號土地,已登記為華拓公司所 有;元拓公司亦於103年間,陸續籌資開發同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直興段土地)興建 房屋(下稱直興段土地建屋案),其中直興段二小段270地 號土地,已登記為元拓公司所有。
二、顏志峰宋玉如均明知本人及華拓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
顏志峰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利用其參與獅 子會會友聚餐之機會,於101年9月14日至103年5月15日,以 開發上開都更案、建屋案(即木柵市場案、福和段土地都更 案、直興段土地建屋案)為由,向馬大智林勇吉劉永輝



蔡昀倢沈桂美葛茹耘王婀娟、蔡玉姍、鍾祖明、麻 珩招募投資以吸收資金,並以華拓公司名義與馬大智等10人 簽訂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復於103年間1至2月間,將其 中木柵市場案之投資轉至福和段土地都更案,而以華拓公司 名義與林勇吉劉永輝蔡昀倢沈桂美葛茹耘王婀娟 簽訂投資標的轉讓約定書,均有以口頭(木柵市場案)或書 面(福和段土地都更案、直興段土地建屋案)約定投資4年 或3年期滿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同額利潤(相當於週 年利率25%或33.3%之利息),藉以向馬大智等多數人吸收資 金,致使馬大智等10人分別交付60萬元至600萬元不等之款 項予顏志峰(詳如附表編號1、2、4、5、7至12所示)。 ㈡顏志峰承前同一犯意,利用其參與獅子會及中華民國工商建 設研究會(下稱工商建研會)會友聚餐之機會,於102年6月 24日至103年10月21日,以開發木柵市場案為由,向蔡秀卿江聰明莊永彰呂紹群葉許秀治洪永華招募投資以 吸收資金,並與宋玉如共同以華拓公司名義或其與宋玉如個 人名義,與蔡秀卿等6人簽訂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並由 具有犯意聯絡之宋玉如配合在蔡秀卿江聰明葉許秀治洪永華之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暨顏志峰交予莊永彰、呂 紹群之投資擔保本票(票面載明「此致莊永彰」者,面額分 別為2,500萬元、2,500萬元;票面載明「此致呂紹群」者, 面額為5,000萬元)上簽名,同時簽收葉許秀治所交付之面 額200萬元訂金支票1紙,顏志峰復於103年1至4月間,將該 等投資轉至福和段土地都更案,而以華拓公司名義與蔡秀卿 等6人簽訂投資標的轉讓約定書,均有以口頭(木柵市場案 )或書面(福和段土地都更案、直興段土地建屋案)約定投 資3年期滿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同額利潤(相當於週 年利率33.3 %之利息),藉以向蔡秀卿等多數人吸收資金, 致使蔡秀卿等人分別交付240萬元至1,200萬元不等之款項予 顏志峰(詳如附表編號3、6、13至16所示)。 ㈢顏志峰藉由上述二之㈠所示方法吸收資金計新臺幣(下同) 5,960萬元,其與宋玉如藉由上述二之㈡所示方法吸收資金 計2,100萬元,總金額合計為8,060萬元,均由顏志峰實際取 得支配使用。嗣顏志峰因財務困難,經上開投資人向顏志峰 要求依約履行未果,始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馬大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暨林 勇吉、蔡秀卿劉永輝蔡昀倢江聰明沈桂美葛茹耘王婀娟、蔡玉姍、鍾祖明麻珩莊永彰訴由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以及葉許秀治洪永華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所示本案緣由及背景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顏志峰(下稱被告顏志峰)、被告宋玉如供明在卷(見偵字 第23306號卷㈠第309頁背面至第311頁,偵續字第289頁,本 院卷第133頁、第135頁、第299頁),核與證人裴定疆於偵 查中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3306號卷㈡第3至 4頁,偵續字卷第100至101頁、第287至289頁,原審卷㈠第3 48至353頁),並有華拓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及 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資料、華拓公司商工登記查詢資 料、華拓公司案卷、華陞公司基本資料、同豐永公司基本資 料、傳陽公司基本資料、臺北市立中正國民中學104年7月27 日北市中正中人字第10430536300號令、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戶籍謄本、福和段土地之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福和段土地清冊及地籍圖謄本、福和段一小段土地華拓 公司持有歷程表、100年9月6日華陞公司與葉映彤簽訂之合 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100年5月30日華陞公司與傳陽公司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北市政府103年4月25日府 都新字第10330671402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建字第1048號建造執照影本、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福和段 )辦理都市更新預定時程表及相關圖說、內政部營建署都市 更新網查詢資料、本柵段一小段華拓公司持有歷程表、木柵 段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直興段土地之土地建物及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直興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祭祀公業林玉 記第6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7054號卷第26至27頁、第30至38頁、 第83至84頁、第85至95頁、第99至119頁、第193至194頁, 偵字第23306號卷㈠第82至102頁、第103至109頁、第212至2 17頁、第218至256頁、第257至261、第302頁、第303頁,偵 字第23306號卷㈡第8至33頁、第34頁、第35至38頁,偵續字 第31號卷第33頁、第43至59頁、第111頁、第153至262頁、 第270至272頁、第273至279頁、第280頁、第310頁、第312 頁)。被告顏志峰雖另稱:華陞公司一直由伊經營,裴定疆 並未取得經營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裴定疆於101 年4月間取得華陞公司經營權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及原審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306號卷㈡第4頁,偵續字卷第101 頁背面、第288頁,原審卷㈠第349頁),核與華陞公司登記



負責人嗣改為裴定疆之妻葉映彤之客觀情狀相符(見偵續字 第111頁),自堪採信,本院爰採擇證人裴定疆之證述作為 認定此部分事實之基礎。綜上,本案緣由及背景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顏志峰利用其參與獅子會及工商建研會 會友聚餐之機會,先後以開發上開都更案、建屋案為由,向 告訴人馬大智等人招募投資以吸收資金,並以華拓公司或其 與被告宋玉如個人名義,與告訴人馬大智等人簽訂出資及利 潤分配協議書,復將其中木柵市場案之投資轉至福和段土地 都更案,而以華拓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林勇吉等人簽訂投資標 的轉讓約定書,均約定投資3年或4年期滿保證返還本金及給 付同額利潤(相當於週年利率33.3%或25%之利息),被告宋 玉如則配合被告顏志峰於告訴人蔡秀卿等人之出資及利潤分 配協議書、本票上簽名,且簽收告訴人葉許秀治所交付之訂 金支票,致使告訴人馬大智等人分別交付60萬元至1,200萬 元不等之款項予被告顏志峰,並由被告顏志峰實際支配使用 該等款項之客觀事實,除據被告顏志峰於原審時及本院中供 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3頁,本院卷第133頁、第244頁、第 300頁),暨被告宋玉如於原審時及本院中供稱:伊有出席 木柵市場案說明會,並於告訴人蔡秀卿江聰明葉許秀治洪永華之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以及被告顏志峰交予告 訴人莊永彰呂紹群之鉅額投資擔保本票上簽名,同時簽收 告訴人葉許秀治所交付之面額200萬元訂金支票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35頁、第244頁、第300頁) 外,分別有:①附表編號1部分,業據告訴人馬大智於偵查 中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054號卷第133頁背面,偵 續字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140頁背面,原審卷㈠ 第317至319頁),並有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馬大智投資 收據、本票、顏志峰名片影本及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可 資佐證(見偵字第17054號卷第20至25頁、第135頁);②附 表編號2部分,業據告訴人林勇吉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 確(見偵續字卷第283頁,原審卷㈠第322至326頁),並有 投資標的轉讓約定書、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支出傳票、本票影 本可資佐證(見偵字第23306號卷㈠第158至161頁);③附 表編號3部分,業據告訴人蔡秀卿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17054號卷第179頁背面,偵續字卷第64頁、第 141頁背面至第142頁,原審卷㈠第355至358頁),並有出資 及利潤分配協議書、效益評估表、簽收單、本票影本可資佐 證(見偵第23306號卷㈠第162至167頁);④附表編號4部分 ,業據告訴人劉永輝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字



卷第140頁,原審卷㈠第327至330頁),並有出資及利潤分 配協議書、投資標的轉讓約定書、簽收單、匯款單、本票影 本等資料可資佐證(見偵字第23306號卷㈠第193至202頁) ;⑤附表編號5部分,業據證人即實際代告訴人蔡昀倢投資 之其胞姐蔡蕙如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79頁,偵續字卷第63頁背面,原審卷㈠第361至364 頁),並有投資標的轉讓約定書、匯款申請書回條、本票影 本可資佐證(見偵字第23306號卷㈠第182至186頁,偵續字 卷第93至96頁);⑥附表編號6(告訴人江聰明)部分,有 投資標的轉讓約定書、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效益評估表 、本票、簽收單影本可資佐證(見偵字第23306號卷㈠第148 至156頁);⑦附表編號7(告訴人沈桂美)部分,有投資標 的轉讓約定書、簽收單、本票影本可資佐證(見偵字第0000 0號卷㈠第177至181頁);⑧附表編號8部分,業據告訴人葛 茹耘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054號卷第179 頁背面至第180頁,原審卷㈠第417至421頁),並有投資標 的轉讓約定書、簽收單、匯款申請單、本票影本可資佐證( 見偵字第23306號卷㈠第128至133頁);⑨附表編號9部分, 業據告訴人王婀娟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80頁,原審卷㈠第410至413頁),並有出資及利 潤分配協議書、效益評估表、本票、簽收單影本可資佐證( 見偵字第23306號卷㈠第134至147頁);⑩附表編號10部分 ,業據證人即實際代告訴人蔡玉珊投資之其母蔡秀卿於偵查 中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054號卷第179頁背面,偵 續字卷第64頁、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原審卷㈠第355至3 58頁),並有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匯出匯款憑證、本票 影本可資佐證(見偵字第23306號卷㈠第168至172頁);⑪ 附表編號11部分,業證人即實際代告訴人鍾祖明投資之其女 友蔡玉珊之母蔡秀卿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79頁背面,偵續字卷第64頁、第141頁背面至 第142頁,原審卷㈠第355至358頁),並有出資及利潤分配 協議書、匯款申請書、本票影本可資佐證(見偵字第00000 卷㈠第173至176頁);⑫附表編號12部分,業據告訴人麻珩 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509號卷第2頁,偵字 第17054號卷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偵續字卷第139頁背面 至第140頁,原審卷㈠第298至300頁、第302頁),並有出資 及利潤分配協議書、支票影本可資佐證(見偵字第23306卷 ㈠第118至127頁);⑬附表編號13部分,業據告訴人莊永彰 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054號卷第179頁, 偵續字卷第283頁背面至第284頁,原審卷㈠第306至308頁)



,並有投資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回條、本票影本可資佐證( 見偵字第23306卷㈠第187至192頁);⑭附表編號14部分,業 據證人呂紹群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12至314頁 ),並有投資協議書、本票、委託書影本可資佐證(見原審 卷㈠第149至155頁、第279頁,本院卷第152頁);⑮附表編 號15部分,業據告訴人葉許秀治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字 第3593號卷第6頁、第62頁),並有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 、效益評估表、投資標的轉讓約定書、簽收單、訂金支票影 本可資佐證(見他字第3593號卷第39至53頁、第69頁);⑯ 附表編號16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實際代告訴人洪永華投 資之其妻洪潘蕙卿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字第3593號卷第 5至6頁、61至62頁),並有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效益評 估表、投資標的轉讓約定書、匯款申請書可資佐證(見他字 第3593號卷第21至37頁)。另經計算結果,被告顏志峰就附 表編號1、2、4、5、7至12(即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合 計吸收資金5,960萬元,被告顏志峰宋玉如就附表編號3、 6、13至16(即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合計吸收資金2,100 萬元,兩者總計為8,060萬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2至5、7至9所示關於木柵市場案部分,告訴人林勇 吉、劉永輝蔡昀倢沈桂美葛茹耘固未提出渠等原投資 木柵市場案之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告訴人蔡秀卿、王婀 娟亦未提出渠2人嗣轉投資福和段土地都更案之投資標的轉 讓約定書,然經對照告訴人蔡秀卿王婀娟提出之出資及利 潤分配協議書(見偵字第23306卷㈠第142至143頁、第162至 163頁),以及告訴人林勇吉劉永輝蔡昀倢沈桂美葛茹耘提出之投資標的轉讓約定書(見偵字第23306卷㈠第1 29至130頁、第158至159頁、第178至179頁、第183至184頁 、第197至198頁),再參照附表編號6、15、16所示告訴人 江聰明葉許秀治洪永華提出之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 投資標的轉讓約定書(見偵字第23306卷㈠第148至149頁、 第151至155頁,他字第3593號卷第23至25頁、第33至35頁、 第39至41頁、第49至51頁),可見木柵市場案之出資及利潤 分配協議書、轉投資福和段土地都更案之投資標的轉讓約定 書均為制式例稿,其中「利潤及出資金額返還」部分,除出 資日期及金額不同外,重要原則事項均相同,自得相互比對 印證,而援為告訴人林勇吉等人就此部分證述之佐證。 ㈣附表編號2至9、15、16所示告訴人林勇吉等人原投資木柵市 場案之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內,固未載明投資期滿還本金 及給付高額報酬之旨,而係記載投資期間為3至4年,屆期返 還本金,利潤則依興建房屋平均銷售價格定之(若平均銷售



價格51、56、60萬元/坪,每股利潤分別為42、58、72萬元 )等內容,且以「木柵市場效益評估」資料作為附件(見偵 字第23306卷㈠第142至145頁、第162至165頁,他字第3593 號卷第23至29頁、第39至45頁),然斯時被告顏志峰確有保 證木柵市場案之獲利,嗣且依其保證之該等獲利標準,換算 為福和段土地都更案之實際獲利數額等節,業據被告顏志峰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佐以卷 附告訴人林勇吉等人提出之投資標的轉讓約定書,均載明投 資3年期滿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同額利潤(即「本金」+「 相當於週年利率33.3 %之利息」─見偵字第23306號卷㈠第1 29頁、第148頁、第158頁、第178頁、第183頁、第197頁, 他字第3593號卷第33頁、第49頁),堪認被告顏志峰於附表 編號2至9、15、16所示時間,邀請告訴人林勇吉等人原投資 木柵市場案之際,確有口頭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高額利潤之 情事,否則上開投資標的轉讓約定書豈有均一致為如此記載 之理,告訴人林勇吉等人又豈會輕易應允轉換投資標的並簽 立該等約定書!是尚不得執上開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之記 載內容,遽謂被告2人就木柵市場案部分不構成非法吸收資 金行為。
㈤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者,並不以民 法最高利率之限制或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若參 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 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 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 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 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應即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顏志峰以上開都更案 、建屋案為由,邀請告訴人馬大智等人投資,並約定以4年 或3年為期,期滿保證返還投資本金及給付同額利潤,經換 算結果,該等報酬相當於週年利率25%或33.3%之利息,逾越 當時一般銀行存款週年利率1%至2%甚多(見本院卷第246頁 ),顯已達於足以誘使告訴人馬大智等人為牟取高利而交付 投資款項之程度,自堪認在客觀上確有以投資名義,向多數 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情事,被 告顏志峰明知於此仍執意為之,且期間長達一年餘之久,亦 堪認其主觀上具有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殆無疑 問。又被告宋玉如學歷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碩士,自82年起 擔任國中教師迄今,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偵字第23306號卷 ㈠第4頁,本院卷第309頁),並有臺北市立中正國民中學令



可佐(見偵續字卷第310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及判斷能力,且有豐富之工作歷練及生活經驗,是其出席木 柵市場案說明會之際,應已知悉被告顏志峰以上開都更案、 建屋案為由,邀請告訴人蔡秀卿等人投資,並約定投資期滿 返還投資本金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等情,詎猶 執意以華拓公司負責人身份在告訴人蔡秀卿江聰明、葉許 秀治、洪永華之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暨被告顏志峰交予 告訴人莊永彰呂紹群之鉅額投資擔保本票上簽名,又簽收 告訴人葉許秀治所交付之訂金支票,自堪認其對於該等協議 書及本票之內容及意義均已知悉,卻仍與被告顏志峰基於非 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實行此部分(即 附表編號3、6、13至16部分)收受準存款之行為。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對被告2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顏志峰暨其辯護人辯(護)稱:
①被告顏志峰當時係因上開都更案、建屋案有資金需求,始邀 約告訴人馬大智等人投資,並無收受存款之意思。 ②被告顏志峰並未在工商建研會之會友聚餐時募資。 ③木柵市場案之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係載明依興建房屋平 均銷售價格估算分配利潤之金額,並未保證獲利。 ④一般民間借貸之月息往往高達2、3分(即週年利率24%至36% ),均未見金主成為銀行法之被害人,本案告訴人馬大智等 人與被告顏志峰約定之利潤亦為25%或33.3%,焉有對被告顏 志峰以違反銀行法罪責相繩之理。
⑤本案所有投資人即告訴人馬大智等人均與被告顏志峰認識或 有相當之聯結關係,被告顏志峰並非以「公然」或「公開」 方式,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亦難認有擾 亂國家整體金融秩序之情事。
⑥被告顏志峰邀約告訴人馬大智等人投資之標的十分明確,與 典型干擾金融秩序之犯罪類型不同,尚非銀行法所欲處罰之 對象。
⑦銀行法第29條之1係專為遏止地下投資公司以各種名目吸收 資金之行為而設,且違反憲法之明確性原則,本案被告顏志 峰實際負責經營之華拓公司並非地下投資公司,依案發時投 資土地建案之行情,其與告訴人馬大智等人約定之利潤亦屬 合理,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㈡被告宋玉如暨其辯護人辯(護)稱:
①被告宋玉如當時係華拓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經 營,僅於附表編號3、6、15、16所示之木柵市場案說明會時



到場及簽名,其餘均係事後補簽名,並無吸收資金之情事。 ②被告宋玉如係因被告顏志峰欲將其介紹予投資人,始出席木 柵市場案說明會,各投資人均知悉被告顏志峰為華拓公司實 際負責人,且係信任被告顏志峰始投資上開款項,被告宋玉 如出席說明會及簽名於協議書或本票之舉,實與各投資人之 投資決定無涉,自不得遽認被告宋玉如共同參與被告顏志峰 之吸收資金行為。
㈢經查:
①被告顏志峰因上開都更案、建屋案有資金需求,邀約告訴人 馬大智等人投資,原無可議之處,惟其與告訴人馬大智等人 約定投資4年或3年期滿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同額利潤(相當 於週年利率25%或33.3%之利息),並收受各該投資款項,即 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之準收受存款行為,被告顏志峰明 知於此猶為之,主觀上自具有收受存款之故意,尚難謂其僅 有單純收受投資款之意思。
②被告顏志峰確有在工商建研會之會友聚餐場合邀約告訴人莊 永彰投資直興段土地建屋案等情,業據告訴人莊永彰於偵查 中及原審時一致結證明確(見偵續字卷第283頁背面,原審 卷㈠第306頁),參諸被告顏志峰於本院審理中仍供稱:伊 有在該場合中說明「規劃內容」及「公司經營」等語(見本 院卷第309頁),足徵告訴人莊永彰此部分證述內容確與事 實相符,被告顏志峰空言否認此部分情節,並不足取。 ③被告顏志峰於木柵市場案即有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高額利潤 之情事,尚不得以該投資案之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內未明 載此旨,遽謂本案就木柵市場案部分不構成非法吸收資金行 為,理由如上,茲不贅述。
④一般民間借貸係由金主貸放款項予借款人,縱有收取重利之 行為,亦僅使借款人受有支付超額利息之損害,而銀行法所 定之收受存款或收受準存款行為,則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吸收鉅額資金,且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兩者對於法益侵 害之種類、程度及規模,均明顯不同,其所造成之後果,更 炯然有別。被告顏志峰暨其辯護人恣意比附援引,並謂本案 不構成銀行法犯罪云云,殊不足取。
⑤按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極易受收受存款者誘惑而追逐高 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 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收 受存款者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或充實資本,致投資人幾 皆血本無歸,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此與一般特定少數人 間之理財投資迴異。被告顏志峰既於短期間內,藉由木柵市 場案、福和段土地都更案、直興段土地建屋案,陸續邀約告



訴人馬大智等人投資,告訴人馬大智等人均因被告顏志峰誘 以高額報酬而投入鉅額資金,足見被告顏志峰吸收資金之對 象確有擴展增加之情,累計投資金額亦甚鉅,顯已嚴重影響 社會金融秩序,是無論告訴人馬大智等人與被告顏志峰是否 相識或有相當聯結關係,抑或被告顏志峰是否公然或公開邀 約投資,對於告訴人馬大智等人為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 多數人」之認定結果,均不生影響。被告顏志峰執此辯謂本 案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範疇云云,實不足取。 ⑥被告顏志峰邀約告訴人馬大智等人投資之標的固屬明確,惟 其係以投資期滿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 手段,誘使告訴人馬大智等多數人投資,且告訴人馬大智等 人交付之投資款項金額甚鉅,已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自 屬銀行法所欲處罰之準收受存款行為。被告顏志峰徒以上開 投資標的明確一端,遽指本案並非銀行法所定之犯罪類型, 殊不足取。
⑦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固謂:「目前(本院按:指78 年間)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 款之實‧‧‧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 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 款之必要」,然此乃本條文增訂之緣由,其訂立公布後,只 要該當條文所定之構成要件者,均屬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 款行為,尚不得遽認僅有經營地下投資公司吸收資金者,始 為銀行法規範及處罰之對象。本案被告顏志峰實際負責經營 之華拓公司雖非地下投資公司,然其所為既該當於銀行法第 29條之1之構成要件(如上述),即屬準收受存款行為,而 為銀行法規範及處罰之對象。
⑧被告顏志峰與告訴人馬大智等人約定之利潤,相當於週年利 率25%或33%之利息,明顯逾越斯時一般銀行存款週年利率( 1%至2%)甚多,佐以告訴人馬大智等16人均輕易將鉅額投資 款予被告顏志峰等情,堪認確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無訛。被告顏志峰暨其辯護人以上開利潤與案發時投資土地 建案行情相較尚屬合理乙節,辯謂該等利潤非屬「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云云,並不足取。
⑨銀行法第29條之1條文內容中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 」、「顯不相當」,均屬一般通常之法律概念,且常用為刑 法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無論在法理上或實務上,均不生解 釋或適用上之問題。被告顏志峰暨其辯護人無視於此,猶空 言指摘本條文違反憲法之明確性原則云云,顯屬無稽。 ⑩被告宋玉如於案發時固係華拓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且未參與



公司經營,然其當時知悉被告顏志峰之上開吸收準存款行為 ,仍執意以華拓公司負責人身份,在告訴人蔡秀卿江聰明葉許秀治洪永華之出資及利潤分配協議書,暨被告顏志 峰交予告訴人莊永彰呂紹群之鉅額投資擔保本票上簽名, 又簽收告訴人葉許秀治所交付之訂金支票,即係與被告顏志 峰共同實行此等部分非法吸收準存款行為,其空言辯稱並無 吸收資金之情事云云,自不足取。
⑪告訴人馬大智等人固知悉被告顏志峰為華拓公司實際負責人 ,且係信任被告顏志峰始投資上開款項,然被告宋玉如既以 華拓公司負責人身分於上開協議書及本票上簽名,乃與告訴 人蔡秀卿江聰明莊永彰呂紹群葉許秀治洪永華之 投資有關,且已共同實行被告顏志峰之非法吸收資金行為, 被告宋玉如暨其辯護人遽認上開行為與本案無涉,進而辯謂 被告宋玉如未參與被告顏志峰之吸收資金行為,乃不足取。三、對被告2人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㈠被告顏志峰暨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何添彰,以證明被告顏 志峰於直興段土地開發案中,確有取得土地進行開發,且負 擔所有管銷及營運成本,並無詐欺情事;另聲請函詢中華民 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查明被告顏志峰與告訴 人馬大智等人約定之利潤,與案發時臺北市中正區興建住宅 大樓之投資報酬率相當,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㈡被告宋玉如暨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振峰,以證明證人黃 振峰曾參加包括福和段土地都更案在內之多項投資案,各投 資案均約定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同額利潤,故本案並無違 法吸收資金之情事。
㈢經查:
①本案被告顏志峰並未構成詐欺取財罪(詳下述),其聲請傳 喚證人何添彰欲證明此情,即無必要;又被告顏志峰與告訴 人馬大智等人約定之利潤,是否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與當時一般興建住宅大樓之報酬行情,並無關聯(如上 述),其聲請函查案發時臺北市中正區興建住宅大樓之投資 報酬率乙節,亦無必要。
②本案被告顏志峰以開發上開都更案、建屋案為由,向告訴人 馬大智等人招募投資以吸收資金,被告宋玉如共同參與其中 告訴人蔡秀卿等6人部分,而構成非法吸收準存款行為,已 詳如上述,是縱令證人黃振峰所參加之其他投資案與本案情 形相同,亦僅係該等投資案是否有違法吸收資金之問題, 對於本案認定結果並不生影響,自無傳喚證人黃振峰到庭作 證之必要。
③綜上,被告顏志峰宋玉如暨渠等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



請,均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 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 億元以下罰金」,觀諸其立法理由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 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 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 ,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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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