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繆竹怡
代 理 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
第5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13991、22395、93年度偵字第561、6512、
17125、20242、20243號、95年度偵字第7491號;併案案號:同
署99年度偵字第82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繆竹怡(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其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雖為光電公司之副董事長兼總經理, 並為格瑞公司、超隆公司、Tarran Assets BVI公司董事, 惟均僅掛名,並未實際處理上開公司之財務,琮詠公司、柏 鉅公司、新力美公司、嘉博公司、Multifly Forces等公司 ,則與聲請人毫無關聯。㈡證人蔡逸華、蔡幸妮、張方方於 原審審理時均證稱:89年至90年年中之「三角貿易-螢幕顯 示器買賣」或「廢船買賣」以及該等交易所據以製作之附表 一至四、七、八所示之傳票、帳冊報表、財務報表等財務業 務文件、採購單、訂單、驗收單、日報表等文書均依黃亮博 之指示而為,聲請人並未就上開業務為任何指示行為等語; 證人繆琪亦於原審證稱:其係黃亮博作假帳,目的是要提供 光電公司運轉之用等語。內湖光電大樓出售予柏鉅公司,獲 利約2億,屬正常商業行為,並由孫道存決定,經董事會決 議通過,聲請人也沒何因此獲利或造成光電公司損失。據此 原確定判決對於前述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如加以審酌,聲請 人應可受無罪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第 3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 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 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 信性)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貳部分,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繆琪 、黃亮博、張方方、蔡逸華、蔡幸妮等人證詞,暨確定判決 附表一至四、七、八表列之書證,並參酌嘉博、格瑞、金庫 、嘉怡、超隆、高隆田村電子、琮詠、柏鉅、Best Seller 、Asian Time、Multifly Forces公司之登記資料及該等公 司之周年申報表,且分析各該公司交叉持股情形,認定琮詠 、嘉博、格瑞、金庫、嘉怡、Best Seller、Asian Time、 Multifly Forces等公司均係聲請人與繆琪實質掌控之公司 ,佐以聲請人係光電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對於光電公司 執行業務範圍內有掌控權,而Tarran Assets、超隆、PTA公 司復為光電公司之子公司,並以「光電公司之核決權限表」 、超隆公司之「黃亮博簽呈」、「董事會紀錄」、光電公司 之「三方協議書」、高隆田村公司之「暫借款收回確認書」 上均有聲請人之簽名或批註等情,認定聲請人對於光電公司 前述「三角貿易-螢幕顯示器」、「廢船買賣」等係虛偽交 易等節均知情而參與,因而認聲請人共同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95年6月24日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財務報表不實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刑;另關於其事實叄部分 ,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黃亮博之證詞,暨出售內湖光電 大樓之簽呈、付款明細表、傳票、憑證、所有權狀、土地建 物產權登記記錄、異動索引等書證,認定聲請人違背職務而 在柏鉅公司僅給付簽約金1億元之情形下即將內湖光電大樓 座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柏鉅公司,造成光電公司損失 ,因而論處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業經本院調取全 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原確定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見本院 卷附件1)可稽。
㈡證人蔡逸華、張方方、蔡幸妮固分別證稱:聲請人並未指示 渠等為附表一至四、七、八等虛偽交易不實文件之登載等語 ,惟上開證人3人分別為光電公司之會計部助理(嗣改任管
理處專員)、貿易部經理以及船務助理,渠等分別依其主管 張方方、蔡逸華或黃亮博之指示為附表一至四、七、八等不 實文書之登載,即足以達成聲請人之犯罪目的,無需由聲請 人直接指示渠等為之。而原確定判決係以上開公司之登記資 料、週年申報表以及簽呈、協議書等文書資料之簽署情形, 佐以證人黃亮博、蔡逸華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見本院卷第 61、62頁,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四之(七)1),認定 聲請人對附表一至四、七、八等文書之登載不實知情且參與 ,證人蔡逸華、蔡逸華、張方方證稱渠等並未受聲請人之指 示而為前開文件之登載等語,對確定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聲 請人以上開證人3人之前揭證詞謂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云云 ,要無足取。
㈢關於證人繆琪之證詞,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四之(八) 1、2⑴至⑺逐一說明不足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顯屬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法院斟酌者,與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不合,且與聲請人所舉證人蔡逸華、張方方、蔡幸妮等人之 證述,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至聲請狀其餘所載,純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 認定之事實,或不予採納之辯解,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亦非 新事實或新證據。故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亦均無理由。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