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408號
TPHM,108,聲再,408,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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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08號
再審聲請人 陳家榛



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張雅婷律師
受判決人  陳誌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誌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4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88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陳家榛之配偶即受判決人被告陳誌全所持有之愷 他命,實係吳峰賢於案發前寄放於被告住處,故吳峰賢始為 扣案愷他命之所有權人,此有第三人吳峰賢之自白書可證, 故該自白書屬刑事訴訟法第420調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 稱之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新證據。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98號確定判決雖認定本案遭查扣之愷他命為被告所有 ,並據以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然依吳峰賢 之自白書,清楚載明:「茲因自白人於95年12月17日晚上20 時左右,於竹北市名揚保齡球館對面之檳榔攤(詳細地址店 名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將本人所購買之毒品K他命,重 量200公克,及電子磅秤ㄧ台,委託本人小弟陳誌全,請其 將K他命先行帶回日本料理店之住所……自白人因而致電告 知陳誌全,叫他把K他命拿到檳榔攤給我,豈料陳誌全將K他 命帶往檳榔攤,隨即遭台中打擊犯罪中心當場查緝,而自白 人因心生恐懼開始逃亡……直至105年1月20日,投案遣返回 國後,經由友人口中得知,陳誌全因本人持有之K他命200克 ㄧ案,遭判刑……」等語。顯見,本案愷他命乃為吳峰賢



買及所有,從而吳峰賢之自白書,雖為判決確定後存在,仍 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自得作為 再審之理由。
㈡、吳峰賢之自白書及證人吳峰賢,均足以認定陳誌全應受無罪 之判決,故聲請人據此存在之新證據,請求開啟再審程序依 法有據。95年12月間陳誌全當時為吳峰賢小弟,因受老大吳 峰賢指示,於95年12月19日下午約4時許將吳峰賢所有之愷 他命攜至「儂來買」檳榔攤後,及遭中部打擊犯罪中心逮捕 。雖愷他命依法屬於第三級毒品,依照陳誌全行為時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不構成刑法或特別 法之犯罪,然一開始陳誌全因係吳峰賢小弟,懼怕吳峰賢報 復,不敢說明實情,故本案毒品是否為陳誌全所有,抑或陳 誌全係單純代吳峰賢短暫持有,攸關陳誌全是否獲判無罪之 關鍵。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關於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立 法定義,係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 』之要件,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 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 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 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 據方法與證據資料。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第1項第6 款則明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亦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可能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 「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判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 蓋然性(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又 「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蓋然性,始得准予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並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 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抗字第201 號、第331 號裁定意旨參照),即修正後本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 第3 項規定,仍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 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 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



權或依當事人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 辯論,並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 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 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 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 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前揭第3 項規定所稱「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自非上開第6 款規定所謂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就再審意旨所舉之證人吳峰賢乙節,業於判決 理由貳、一㈡4中說明:「被告上訴至本院後翻異前詞,改 稱其並未向綽號『阿當』之人購買毒品愷他命,扣案之愷他 命係其大哥吳峰賢所有寄放,查獲當天係吳峰賢打電話說志 偉被查獲要其將毒品撤掉,因吳峰賢常常到「濃來買」檳榔 攤,才會將全部的愷他命拿到『濃來買』檳榔攤想要還給吳 峰賢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3頁、第58頁反面,本院更㈠ 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更㈢審卷第31頁反面、第51頁) 。然其嗣後所為更異之供詞,悉與前述其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所供有不一致之情形,已難盡信;且其所謂扣案愷他命是 案外人吳峰賢寄放之說,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要屬空言,實 難憑採。至於依被告於為警查獲前之95年12月19日15時25分 許,與吳峰賢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載之通話內容: 「吳峰賢:你家東西撤掉。
被告:啥?
吳峰賢:志偉被抓走了,你家裡不要放東西。
被告:喔喔...好好好。」
此至多僅能證明案外人吳峰賢知悉被告在家中藏放有毒品, 通知被告不要將毒品放置於家中避免遭警查獲,尚難遽論扣 案之愷他命即為案外人吳峰賢所有,並寄放於被告住處等事 實。參以卷附翌(20)日22時26分許,被告以其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案外人吳峰賢之妻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訊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監察譯文,其內容為 :
「吳妻:喂,你誰?被告:出事情,我剛交保而已...。 被告:你們越早離開越好。
吳妻:我們來到這邊問你就說沒有你這個人啊。 被告:誰?
吳妻:地檢署這邊啊。
被告:你們怎麼跑來這邊啦?




吳妻:嗯。
被告:啊你老公咧?
吳妻:回去再講啦。
被告:喔你們怎麼跑來這邊...。
吳妻:啊找不到你老婆來幫你交保,不然誰要幫你交保 。
被告:喔喔喔...,你們快閃快閃…。
吳妻:好拉好拉啦」(見原審卷第78頁)
,被告亦自承:因與吳峰賢之交情關係,所以其到警局後, 曾打電話告訴吳峰賢要他小心一點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 61頁),衡以案外人吳峰賢之妻於被告遭查獲後,仍甘冒為 警查獲之風險,親赴地檢署要為被告辦理交保,而被告於交 保後,亦不忘提醒案外人吳峰賢之妻趕快離開地檢署,及案 外人吳峰賢知悉「志偉」經警搜索查獲後即以電話通知被告 上情以觀,足認被告與案外人吳峰賢之交情匪淺。再者,被 告於偵查中曾供稱:警察叫我供出阿賢的,就不辦我K他命 等語(見偵查卷㈡第26頁),益見被告所謂因懼怕吳峰賢找 麻煩,怕家人有危險,所以不敢說實話云云,應屬無稽。」 ,有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8號判決附卷可稽。㈡、由原確定判決理由可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被告所辯扣案之 愷他命係其大哥吳峰賢所寄放何以不採之理由。況本件再審 所提吳峰賢之自白書所說明之吳峰賢致電被告乙節,業經監 聽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該部分通聯並不足據以認定扣案之愷 他命即為案外人吳峰賢所有及寄放於被告住處之事實。故縱 吳峰賢到庭作證證明其自白書所載內容,其證詞仍不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參以吳峰賢係於97年8月28日 因案經通緝,105年1月20日經緝獲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吳峰賢之自白書亦稱其 於97年四月間棄保潛逃,而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前從未稱扣案 毒品係吳峰賢所有,至97年7、8月間上訴本院時始改口稱扣 案毒品係吳峰賢所有,可見被告顯係因吳峰賢逃亡無法到案 才將責全推至吳峰賢身上。又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因未到案 執行,於103年3月29日經通緝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卻由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之配偶為被告提出本件再審, 且所提吳峰賢自白書內容均係呼應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所辯。 況若採吳峰賢之證詞,被告及吳峰賢至多僅能論以持有一定 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之輕罪,對被告及吳峰賢均無不利,由此 益徵吳峰賢之自白書及其將為之證詞係為迴護被告脫罪之詞 。
四、綜上,再審聲請意旨指稱有新證據可開啟再審,惟其聲請意



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係就被告於事實審法院已主 張或辯解之部分,再事爭辯。且聲請人所指之上開證據,並 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足認有『新規性』之要件,核非屬法 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另聲請人徒憑其片面、主觀 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在客觀上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而不具有『確實性』要件。是本件再審所執之 證據與事實,既非得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是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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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