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185號
TPHM,108,聲再,185,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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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芳君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
字第2432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
101年度偵字第839、1876、3861、57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詐欺罪,經 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然查:
㈠就被害人涂福乾部分之事實:
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審理中承認犯罪為主要論據,然對於 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聲請人供述未及調查斟酌,顯有得以再 審之情狀。因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4號案件供稱 :我從民國100年7月間以CALL客方式與涂福乾聯繫上,當時 自稱林美琪,向涂福乾表示需要用錢,如果涂福乾願意幫忙 ,就可以跟我一起生活為由,先後向涂福乾詐騙新台幣(下 同)38萬元,從7月間迄今,跟涂福乾說欠經紀公司38萬元 ,跟涂福乾出去7次,為取信涂福乾跟他在8月16日、27日發 生性關係等語,可以證明聲請人與涂福乾多次見面後萌生愛 意,進而交往而多次發生性關係,係涂福乾主動多次資助聲 請人,非聲請人以詐術使涂福乾交付金錢,故不構成詐欺罪 。
㈡就證人魏五常部分:
原確定判決依證人魏五常審理時之證述認定聲請人有詐欺犯 行,惟依民國102年5月7日審判筆錄,證人魏五常證稱:聲 請人跟其要美容執照費用2萬元,因其有去問過,知道國內 的美容執照費是5500元,國際性的是7500元,所以知道她是 在騙其等語,是魏五常並非因聲請人之欺罔陷於錯誤而交付 金錢,況魏五常係與聲請人發生性關係後,給付聲請人2萬 元,聲請人主觀認知該次收取之2萬元,係該次性交易之對 價關係,而非以詐欺之意圖詐取2萬元;又原確定判決認定



聲請人係以籌措離開酒店之離職費為詐騙方法,與證人魏五 常證述聲請人稱要考美容執照或考沒過,要買美容執照費用 為詐騙內容不同。是原確定判決顯有既存之新證據未及審酌 之情,亦未詳查聲請人是否有去報考美容執照,竟逕以詐欺 罪相繩。再依102年4月9日、5月7日審判筆錄,可知證人魏 五常無法明確指認行騙者為聲請人,原確定判決無視證人魏 五常上開證詞內容,又以其證詞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顯未 就上揭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而具有再審新規性要 件。
㈢就證人吳聲旺、羅卓志雄陳豐亮部分:
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吳聲旺、羅卓志雄陳豐亮審理之證述認 定聲請人有詐欺犯行,然依102年1月15日之筆錄,證人吳聲 旺證稱其於警詢時即無法指認向其收取詐騙款項之人,在庭 之聲請人不像當初跟其拿錢的張舒婷和陳小姐;依102年4月 9日筆錄,證人羅卓志雄陳豐亮亦無法確認聲請人為向其 等行騙或收取詐騙款項之人,然原確定判決卻以此等證據認 定聲請人為行騙或向吳聲旺、羅卓志雄陳豐亮取款之人, 顯未及審酌此等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而具再審新規定要件。
㈣就證人謝淵煌部分:
原確定判決依證人謝淵煌審理之證述認定聲請人有詐欺犯行 ,然依102年1月15日之筆錄,證人謝淵煌無法確定行騙者或 向其取款者為聲請人,其於警詢中指認時有說不是很確定, 只覺得有一點像,但因為警察一定要其指認2個人出來,所 以就在照片中挑比較像的2個人出來,顯見該項證據係警察 以半脅迫或誘導方式而取得之違法證據,原確定判決未及審 酌及就此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加以判斷,屬罪證有疑之情,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具再審新規定要件, ;另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詐欺所得為5萬元,依憑之證據 為桃園大富豪KTV酒店消費簽單1紙,然該簽單消費金額僅有 1萬500元,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所得5萬元之證據 究竟為何?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以離職手續費行騙, 惟所憑證據卻為上開消費簽單,其所稱之犯罪方法與證據毫 無關連性存在;況依證人謝淵煌於上開期日作證內容,其至 KTV酒店唱歌消費,所給付之5萬元應為於酒店消費之對價, 非以離職手續費為由誘騙被害人給付5萬元,惟原確定判決 就前開已存在且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卻未予審酌,並有事 實認知錯誤之違誤,得以再開再審程序。
㈤證人田健信部分:
依102年2月26日之筆錄,證人田健信證稱:皮皮林雅惠



不同人,皮皮是向其收錢之人,在酒店樓下,聲請人說因為 「林雅惠」要補節數,所以收錢;編號10照片為向其收錢之 林雅惠,編號10照片之女子即為在庭之聲請人等語,可見田 健信之證述及其指認,前後齟齬;又證人田健信對聲請人收 取幾次金錢,其於上開期日證稱:聲請人向其收第1、4次之 金錢,然其警詢稱共3次交付金錢。是證人就聲請人究竟向 其收取幾次金錢,前後所述亦有齟齬,證人所稱前後不一, 顯有疑義,而有再審之情事。
㈥聲請人因未發覺前開證據,致未能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 及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斟酌上揭證據,始判處罪刑確定,為 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 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 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 ,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 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 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次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受刑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訂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3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易言之 ,依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 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得聲請再審。且再審聲請人所指之事實或證據,倘 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即非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0年1月間加入朱宣任宋毅夫陳士傑羅喬偉合組之剝皮酒店詐騙集團,簡紀維吳欣芳 、謝以彤、李建德、陳品諺陳秀姈、陳冠宇、吳美惠、蕭 士洋、吳梅瑛蕭曉筠陳姿妘王苡蘋林晏甄彭素珍陳武順陳明等人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陸續 加入,該剝皮酒店詐騙集團行騙方式係先由大陸成年女子 CALL客秘書以虛擬身分撥打電話給在臺灣地區之被害人陳明



通等41人,佯以有意交往而積極與各該被害人攀談並逐步培 養男女感情,致各該被害人主觀上誤認其等與電話中之CALL 客秘書佯裝之虛擬身分,已成為男女朋友或未婚夫妻之親密 關係,再由各該CALL客秘書假稱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不得已 因素在酒店上班,並以家人生病、欠缺葬喪費、醫療費、贖 身費、還債、證照費、離職費等理由搏取各該被害人同情並 佯表愛意,以分工方式,使用虛擬身分之化名,對各該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各該剝皮酒店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款,聲請人係負責依下單內容扮演不實 角色取信被害人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依據①聲請人之 自白及②其與共同被告朱宣任簡紀維吳欣芳、謝以彤、 陳品諺、李建德、朱宇崴蔡佳宏陳明分別於警詢、偵 訊或原審之供述及證述內容,③證人即被害人田健信、吳聲 旺、謝淵煌魏五常、羅卓志雄陳豐亮於原審、涂福乾於 另案審理之證述,④證人蕭家鉑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詞,⑤卷 附之桃園大富豪KTV酒店消費簽單、涂福乾之存摺內頁影本 、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取款監視器照片、通訊監察譯文、 桃園酒店消費簽單明細、甲○○筆記本內頁記載詐騙經過, 暨扣案之被告簡紀維等人使用手機、教戰手冊、公司規則及 遇臨檢教戰手則、本票、每日詢檯紀錄表等物,以認定聲請 人共犯分別對被害人田健信、吳聲旺謝淵煌魏五常、羅 卓志雄涂福乾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聲請人之上開供述、證人即被害 人田健信、吳聲旺謝淵煌魏五常、羅卓志雄陳豐亮於 原審之證述,均已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酌(聲請人供述 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第25、26頁;證人田健信部分,見原確 定判決第24頁;吳聲旺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第126頁;謝淵 煌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第127頁;魏五常部分,見原確定判決 第132頁;羅卓志雄部分,見原確定判決第132頁;陳豐亮部 分,見原確定判決第131頁),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規定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又本案聲請人係加入剝皮酒店詐騙集團,以虛擬身分與涂福 乾聯繫,佯裝有意交往,並逐步培養男女感情,再藉詞騙取 款項等情,已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坦承不諱,是聲 請人主張其與被害人涂福乾為正常交往,係涂福乾主動資助 聲請人,非詐欺取財云云,而主張有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㈣另原確定判決除以證人魏五常、吳聲旺、羅卓志雄於原審之 證詞及證人陳豐亮於警詢、原審之證詞認定行騙者為聲請人 外,亦以聲請人之供述及聲請人筆記本內頁有記載此部分內



容作為認定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15、17、126、131、132 頁)。是聲請人以此部分證人於原審作證時無法明確指證聲 請人,而主張原審對此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有漏未斟酌云云, 顯無可採。
㈤復酌以證人魏五常於原審時雖證稱:我有問過考美容執照費 用,國際性的是7千5,國內的是5千5,故知道何瑞萱是在騙 我等語,但亦證稱:聲請人係自稱是何瑞萱,與她見面時, 她說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第2次她答應跟我出去,有跟她 在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我先後給她2次錢,她是說要考美 容執照,之後又說沒考過,要去買美容執照等語,可見證人 魏五常雖知悉聲請人係以考美容執照費用之理由向其要錢, 但並不知道聲請人並非何瑞萱,亦不知道聲請人以佯裝交往 方式向其行騙,其因誤認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又有見面及 發生性關係,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給聲請人。且原確定 判決係認定聲請人與共同被告等人係以「離職費等話術」誘 騙被害人,並非僅認定以「離職費」行騙,是聲請人僅擷取 證人魏五常部分證詞,主張原審對此漏未斟酌及認定有誤云 云,實不足取。
㈥再者,證人謝淵煌於原審係證稱:其於100年10月間,因安 琪說還有10、20萬元未付完,等付完就可以離開酒店,而至 大富豪KTV消費,沒遇到安琪,但遇到自稱安琪朋友的小姐 ,在店內消費時有叫另1個小姐,其記不起來是否看過在庭 之聲請人、陳靜宜,在警詢中指認聲請人為在酒店外面向其 收錢之會計時還有一點印象,但現在過那個久了,完全沒印 象,當初警察在警詢時,有叫其一定要指認出來,其有以當 時印象來指認,是看臉的形象指認的,其在裡面挑比較像的 2個人等語。是證人謝淵煌於警詢時已依其記得指認出其認 為應該係向其行騙取款之人。又依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等人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詞、上開扣案證物及卷附之桃園大富 豪KTV酒店消費簽單等物,亦認定聲請人與其他共同被告等 有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參與在桃園大富豪KTV ,向被害人謝淵煌等人行騙之犯行。是原審依據上開證據認 定被告有共同向謝淵煌詐取財物,自無違誤。是聲請人擷取 謝淵煌於原審之部分證詞,即主張原審漏未斟酌此部分有利 於聲請人之證詞云云,亦無可採。
㈦至聲請人主張證人田健信於原審證述聲請人係第1、4次向其 取款,與於警詢時證述交付3次金錢與聲請人不符,認其先 後證述不一,顯有疑義,而有再審之事由云云。然聲請人於 原審及原確定判決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而其係與其他被告等 共同向田健信行騙,並分工以電話行騙,或與田健信碰面行



騙、取款等工作,故縱非其中1次非聲請人取款,而係由共 犯取款部分,其仍應共負詐欺刑責,是證人田健信縱使因時 間過久,記憶錯誤而先後證述不一,亦不影響聲請人詐欺取 財犯行之認定。
㈧末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犯40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但僅就其中7罪(即被 害人為涂福乾、魏五常、吳聲旺、羅卓志雄陳豐亮、謝淵 煌、田健信)說明有上開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就其餘 33罪則均未說明再審理由,則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 據漏未斟酌,然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證據已均詳予調查審酌 ,並於原確定判決內說明其認定聲請人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依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判斷之事項重提為再審理由 ,而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就有提出再審理由說明之7罪部 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3、14、17、30、32、35、36 ),在客觀上顯然仍不會令人產生有冤判或失當之合理懷疑 ,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屬欠缺再審所應 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其根本未提出再審理由之其餘33罪部分,則顯屬違背程 序,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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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