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耀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0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九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黃耀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原 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3 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1 至2 之「 備註」欄應補充「編號1-2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十一 月 廿九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十一 月 廿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