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喬伊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喬伊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喬伊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各犯罪 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