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775號
TPHM,108,聲,3775,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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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孟宏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孟宏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孟宏甫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抗字第7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孟宏甫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 );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 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 )(上開 附表編號1 、2 共2 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2 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6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即附表編號3 、4 );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3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5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54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5 至9 ),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 、2 、5 至9 所示之罪,係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 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 108 年11月1 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 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
四、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3 至4 、5 至9 所示之罪, 前分別經裁定、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 年4 月、1 年 1 月確定在案,有如前述,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 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判決所定 應執行刑合計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 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並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 1 、2 、5 至9 所示係偽造文書等罪,附表編號3 、4 所示 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考量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參酌其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次 數,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5 至9 所示之 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 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受刑人 業已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



部分既與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 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 應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 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 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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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