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5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凱雯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彭涪聖
劉秉宸(原名葉俊誼)
潘銘璟
謝明遠
林奕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涪聖等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下稱原審判決,現於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訴訟繫 屬中),其中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係被告丁 祥哲、彭涪聖、楊靜雯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在如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6 、7 、9 之被害人匯款後所提領之款項,而聲請 人係原判決附表編號9 之被害人,因遭被告等詐欺匯款53萬 元,其中51萬元於偵查中業經發還,惟遭被告彭涪聖提領之 2 萬元(即扣案之現金),經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然此顯屬 聲請人匯款之財產,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 之被害人僅有聲請 人一人,請求權人亦僅有聲請人一人,故聲請人為該2 萬元 之唯一權利人,為免判決因當事人上訴而未能確知其確定判 決之時,造成聲請人遲遲無法取回被詐欺之財產,從而聲請 人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 第5 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聲請發 還扣案之現金2 萬元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 ,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111 號裁定 參照)。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 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抗字第241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彭涪聖等人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389 、12390 、 12566 、12671 、12672 號、108 年度偵字第960 、961 、965 、11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8 年度偵字第2777、297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8 年度軍偵字第8 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8 年度金訴字第19號案件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有罪 ,檢察官對被告謝明遠、柯景揚、林奕言、田子和、謝捷 宇、楊靜雯、丁祥哲、彭培聖提起上訴及被告柯景揚、劉 秉宸、陳介宇、潘銘璟等不服亦提起上訴,現在本院以10 8 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案件審理中,前開上訴部分均尚未 確定,核先敘明。而扣案之犯罪所得32萬元,已經原審判 決引為證據使用且宣告沒收,實有留存以供查證之必要; 再者,據原審判決理由載有「扣得之現金32萬元,係被告 丁祥哲、彭涪聖、楊靜雯於107 年11月27日在如附表編號 6 、7 、9 之被害人匯款(計算式:12萬元+18萬元+2 萬元=32萬元)後所提領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判決第24 頁),可知上開沒收之宣告,係針對本案尚未確定之被告 丁祥哲、彭涪聖及楊靜雯所為,且該沒收部分所涉及之被 害人亦非僅有聲請人1 人,尚包含被害人李謀結、張金蓮 2 人遭提領之款項,其中被害人李謀結遭詐欺之金額為12
萬元、被害人張金蓮遭詐欺之款項60萬元及聲請人尚未領 回之2 萬元,合計74萬元(見原審判決第32至34頁附表所 示),扣案之32萬元實較上開74萬元短少甚多,將來有由 上開被害人等依比例受償之可能,依目前訴訟進度,衡之 金錢屬代替物非特定物之性質,無從逕認扣案32萬元中之 2 萬元直接屬於聲請人之被害財產,是在本案刑事判決確 定前,自無法逕將上開扣押款項依聲請人所請發還之。從 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另本案日後如經法院就上開犯罪所得裁判宣告沒收確定, 依上述說明,聲請人仍得據以主張對被告等之犯罪所得為 具有權利或得行使債權之請求權者,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 ,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