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643號
TPHM,108,聲,3643,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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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保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
度原上訴字第1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保良坦承全部犯行,有坦然 面對司法審判之決心,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且參與詐騙集團 是擔任第3線電腦手、話務手,參與分工層級低、無決策權 限,又前無通緝紀錄,現育有1歲多的女兒,配偶始終到庭 關心被告,有深厚親情羈絆,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 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 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事實審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 抗字第199號裁定意旨亦同此。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暨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裁定予以羈 押在案。
㈡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共犯供述、 證人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Skype對話紀錄、帳戶資料 及扣案證物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原審就其犯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就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罪)、有期徒刑1 年8月(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而遭判處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如 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 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家庭狀況,核與前 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 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 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 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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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