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630號
TPHM,108,聲,3630,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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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辜仲諒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傅祖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
重訴第3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辜仲諒提出新臺幣壹億元保證金後(得以同金額由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代之),准予解除自民國108 年11月8 日起至108 年11月23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於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內,並責付教育部體育署署長高俊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辜仲諒係中華民國棒球協會(下稱棒 協)理事長,因第二屆世界12強棒球錦標賽將於民國108 年 11月11日至17日在日本東京舉行複賽、準決賽及決賽,我國 為主辦國之一,另賽後將於同月21日在大阪舉行世界棒壘球 總會會員大會,討論2020年東京奧運棒球競賽事宜,聲請人 有必要以理事長身分出席,而無法以書面、視訊或電話聯繫 等方式代替。且棒協前任理事長彭誠浩現為亞洲棒球總會會 長及世界棒壘球總會第一副會長,在其長期耕耘奔走下,我 國得以在國際棒壇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然因其年事已高, 期待聲請人繼任其工作,盼藉由此次賽事及會議期間,引薦 聲請人先與100 多個會員國代表認識並建立友誼,以利聲請 人參選2021年亞洲棒球總會及世界棒壘球總會之改選,以免 其在國際棒壇累積之資產及人脈中斷,致無人繼續為我國在 國際棒球組織中發聲。聲請人此行攸關我國在國際棒壇之參 與權益,與公益有關,聲請人絕無滯外不歸而影響國家聲譽 之理。請解除自108 年11月8 日起至108 年11月23日止之限 制出境,選任辯護人及教育部體育署署長高俊雄並願受責付 ,擔保聲請人遵期返國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因涉嫌共同侵占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金控)之資產、以中信金控集團利益輸送朱國榮, 以達合併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目的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 項後 段、第2 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現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銀行法第32條第1 項、第12 7 條之1 第1 項、保險法第168 條之2 第1 項後段、第2 項 等罪提起公訴,本案於偵查期間之105 年6 月9 日,檢察官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供述與證人證述矛盾,除所犯為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事 ,嗣諭知具保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並限制出境、出海, 復於翌(9 )日以臺(特)月105 特他1 字第1050000762號 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嗣起訴後,經法官於105 年10月21日訊 問後,認定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 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資力、社會經濟地位、本案之涉犯 情節、參與程度、本案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暨衡以依起 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之行為,顯然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 壞金融安定,且屬「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 已達應禁止出境之程度,而於同日裁定諭知不得出境、出海 ,且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 並於同月24日以北院隆刑靖105 金重訴8 字第1050013927號 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原審審理後於108 年8 月23日就聲請 人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為不受理判決外,就 其餘聲請人起訴部分均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以其所涉罪嫌 重大為由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聲請人現仍繼續限制出境中 。
㈡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 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 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 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內容以觀,性質上屬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 ,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 亡。因此,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以訴訟進 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以及替代之擔保手 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等為判斷依據。
㈢經查:
1.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所稱有以主辦國之一之理事 長身分,親自出席上開賽事及會議,以及事先擘劃未來我國 參選亞洲棒球總會及世界棒壘球總會重要職位之必要等情, 有其提出之邀請函及說明資料等在卷可參,尚非無據。 2.再參酌聲請人於另案(原本院103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9 號, 現上訴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案件審理中)因 涉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在該案中亦為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曾先後以99年度聲字第1514號



、99年度聲字第2010號、99年度聲字第2403號等裁定;而本 院在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一案審理期間,亦先後以10 0 年度聲字第2570號、100 年度聲字第3092號、100 年度聲 字第4108號及101 年度聲字第3904號等裁定,准許聲請人暫 時解除限制出境。其後,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一案 ,以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2 項等罪,論處 有期徒刑9 年8 月,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 3 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撤銷發回更審後,本院在以103 年度 金上重更㈠字第9 號一案審理期間,亦曾先後以104 年度聲 字第1557號及104 年度聲字第2313號等裁定,准許聲請人暫 時解除限制出境,總計聲請人前後共有9 次經准許暫時解除 限制出境在案,有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嗣後聲請 人亦均遵期返國,可見聲請人能遵守法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之約束;且聲請人亦以相同事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經本院以108 年聲字第3357號裁定聲請人5 億元保證金後( 得以同金額由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代之),准予解除自民國 108 年11月8 日起至108 年11月23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於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內,並責付葉建廷律 師及教育部體育署署長高俊雄,此亦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 。
3.再者,教育部體育署署長高俊雄亦表示,為使聲請人得以中 華民國棒球協會理事長身分,代表我國出席在日本東京舉行 之「第二屆WBSC世界12強棒球錦標賽」,並轉往日本大阪參 加世界棒壘球總會會員大會,願受本院之責付等語,有其聲 明書在卷可憑,亦足徵聲請人本次出境之目的,攸關我國棒 球運動在國際賽事中之權益及參與,具有公益目的。 ㈣綜核上情,爰准聲請人於提出1 億元之保證金後(得以同金 額由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代之),在108 年11月8 日起至同 年11月23日止之期間,解除其入出境之限制,並責付教育部 體育署署長高俊雄(受責付人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 令聲請人隨時到場,並令其於108 年11月24日前入境),俾 兼顧公益之維護、人權之保障及刑事程序之適正進行。於該 特定期間屆滿後,即恢復限制聲請人之出境(出海),並發 還其本次聲請提出之保證金或支票,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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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