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444號
TPHM,108,聲,3444,201911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從聖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鈞凱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依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
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 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 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 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 項所為之禁 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 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 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蘇從聖范鈞凱彭依正因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5年10月、5年2月,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3年,聲請人等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08年9月12日裁定羈押,並逕將押票交付聲請人等,此 有刑事報到單、押票在卷可稽。聲請人等遲至108年10月9日



始對該羈押處分聲請準抗告,此有蓋於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 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揆諸前述說明,其準抗告已逾期,自 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