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8年度,315號
TPHM,108,毒抗,315,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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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馮建忠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謝梅宣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4日所為裁定(108 年度毒聲字第
37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馮建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某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8 年6 月2 日上午9 時10分許,為警持搜 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合 計3.7065公克),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物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行使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或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權,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 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情事,亦即需為「合義務 性裁量」,否則即有裁量之瑕疵。而觀察、勒戒之執行,因 須監禁或隔離於一定之勒戒處所,乃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處 分,應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並就 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一切情狀,均予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 ,即已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戒癮治療之意願,同案 遭查獲之張毓哲經檢察官第二次傳喚獲得緩起訴處分,惟檢 察官並未再次傳喚被告開庭,逕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有違 平等原則。且被告目前並無案件偵審中,亦無在監在押或案 待執行之情形,而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 條第2 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情事,檢察官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未斟酌 個案具體情節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自有瑕疵。原裁定僅由形 式審酌,遽予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非妥適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審酌被告中年工作努



力不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5 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 弄00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毒偵字第350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 至10頁 反面、40、41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5 包、玻璃球吸食器 2 組扣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815 號搜 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件、採證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9至22、 27至29頁)。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 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6 月1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偵卷第43、44頁)。而前開 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8 月1 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鑑定書1 件存卷為憑(偵卷第48、49頁)。以 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此觀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即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自應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⑴按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 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 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 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 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 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 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



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 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 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 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非謂被告不具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存在,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不待言。被告以其有戒癮治療 之意願,又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 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未盡 合義務性裁量之責,容有誤會。
⑵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張毓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張毓哲於108 年5 月30日在伊上址住處,係自己拿伊住 處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偵卷第9 頁反面、10頁), 與同案被告張毓哲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為警查獲前,伊係於 108 年5 月30日在馮建忠住處施用毒品,該次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是馮建忠去買的,然後伊一起施用,但馮建忠沒有向 伊收錢等語(偵卷第13頁)。且張毓哲於警詢時另供稱:伊 與馮建忠住在一起,扣案毒品、吸食器均為馮建忠所有,伊 曾按馮建忠指示向他人收取金錢,可能是甲基安非他命、也 可能是「威」的錢,伊收到錢就交給馮建忠等語(偵卷第13 頁反面),被告亦坦承有收取金錢之事實(偵卷第10頁正反 面),並有行動電話對話訊息擷取照片在卷(偵卷第31至36 頁),則被告是否涉有販賣、轉讓、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嫌 疑,是否將開啟偵查程序,或倘受緩起訴處分是否將遭撤銷 ,而受更不利之處遇等,均未可知,已與單純遭查獲施用毒 品之個案有別。
⑶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3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共四罪)、1 年10月、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嗣於103 年11月1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獲假釋之 寬典執行完畢,仍未戒慎自律,遠離毒害,竟施用毒品而犯 本案,復遭查獲甲基安非他命達5 包,自制力薄弱,行為依 然偏差,已非偶然接觸毒品,非得僅以同案查獲為由,主張 與此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張毓哲比照辦理。
⑷本件被告既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檢察官斟酌個案 情節,於108 年6 月2 日訊問被告,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經被告表示:「(問:有無其他陳述?)沒有」後(偵卷第



41頁),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觀察、勒戒,當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㈣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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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