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1964號
TPHM,108,抗,1964,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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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進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9 月27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27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甲○○因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雖附表編號1 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分別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誤載,爰予更正),依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嗣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 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原審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7 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 年10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下同)8 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先執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完畢, 再接續執行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又再接續執行附表編 號4 所示之罪,而上開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經法院定 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以此加計附表編號4 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則為6 年9 月,詎原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10月,顯已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原審並未說明何以 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亦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為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7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 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又按數罪 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 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 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同 此意旨)。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5 5 頁)。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長期 為3 年6 月,罰金部分之最多額為5 萬元,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原審以103 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嗣經抗告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附表編號2 、 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併科罰金5 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0 6 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以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3 、4 所示 各罪所併科之罰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最多額以上 (有期徒刑為3 年6 月,罰金為5 萬元),各刑合併之刑期 、金額以下(有期徒刑為9 年3 月,罰金為12萬元),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8 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 7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 、2 和3 所 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 所示有期徒刑刑度、罰金數額 之總合(有期徒刑部分為:6 月+3 年3 月+3 年6 月=7 年3 月;罰金部分為:5 萬元+5 萬元=10萬元,屬內部性 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如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於已



執行完畢之部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抵之問題, 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亦不致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抗告意 旨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而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10月,併科罰金8 萬元,並未逾 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9 年3 月,罰金12萬元)及內 部性界限(有期徒刑7 年3 月,罰金10萬元),實屬法院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已經執行完畢,原裁定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 界限云云,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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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