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6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李奕諄
被 告 江昱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292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 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定有明定。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408 條第1項前 段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 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亦 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即具保人李奕諄(下稱抗告人)因被 告江昱賢於民國92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 發還保證金,經原審於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92 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審於108年7月29日以108年 度聲字第2926號裁定聲請駁回,該裁定書於108 年8月8日 送達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住所,雖未獲會晤本人,但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即 蘆洲市士林雅典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員簽收,有抗告人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上開案號裁定及原審送達證書 1紙、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15、27 頁)均附卷可按,足 認原審上開裁定已於108年8月13日合法送達與被告甚明。(二)承上,原裁定於108 年8月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設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6樓之住所,而該住所於原審法院 所在地之同一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之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至遲應於108年8月
13日(星期三)前提出抗告,然抗告人遲至108年8月21日 始提出抗告,此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蓋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