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1859號
TPHM,108,抗,1859,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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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5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鈺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8年10月02日裁定(108年聲字第333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刑 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其中 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規定之自行迴避事由為「一、推事為被 害人者。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 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推事與被 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 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 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者。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 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推事曾參與 前審之裁判者」,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 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 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判斷者,始足 當之。至於訴訟上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 、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 ,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 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 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廻避(最高法院79 年台抗字第318號裁定)。
㈡經查,經調閱原審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卷宗後,聲請 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彭鈺龍,民國108年9月16日至法院 就上開案件行準備程序,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被告答 :我在看原審判決時,是彭鈺麟為受害人,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是郭玉梅為告訴人,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這就是 違法,我為什麼要就彭鈺麟為抗辯」、「被告起稱:我認為



我起訴的理由即是原審訴外裁判,但是你請告訴人補正書櫃 的照片並非上訴的範圍,我認為受命法官訴訟指揮有缺失」 、「被告起稱:我爭執的就是訴外裁判,我認為不然就請鈞 院發回由檢察官重新起訴,而不要起訴被害人是郭玉梅這部 份」等語,顯與聲請人於刑事聲請迴避狀中所爭執之「系爭 原審法院所調查犯罪事實非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其 判決即屬違法」等情相符,則該案法官既已就聲請人爭執意 旨加以記載,並未見有禁止聲請人依法聲明異議情形,已難 認該案法官有何偏頗之虞。
㈢聲請人表示該案法官命法警在旁威逼等情,然觀上開準備程 序筆錄,聲請人係數度自行起稱,則該案法官命法警協助維 護法庭秩序,自屬妥適之訴訟指揮,亦難認有何偏頗之虞。 是聲請人未能釋明客觀上該案法官有何足使人合理懷疑不能 公平裁判情形,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核無不合。二、抗告意旨如附件。
三、本院經查:
㈠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 均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 ,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 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 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 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 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 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 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 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 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 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 ㈡次按,法官職司審判,平亭曲直,依卷內之證據,據以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準則,就主觀上之犯意 及客觀上所為而予以調查審酌,以憑以認定是否合予各該罪 之構成要件,而為是否論罪科刑之依據。此項審理準則核與 刑事訴訟法所定迴避規定或同法第二八八條之三聲明異議, 各有其領域,前後可參互以觀,合先敘明。




㈢本院經調取抗告人聲請迴避主張之原審107 年壢簡字第1674 號判決,可見該案件係共有房屋產生之毀損爭執,該案判決 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以108年簡上字第340號受理 中,依本件原法院調取該案卷,可認彭鈺龍,民國108年9月 16日至法院就上開案件行準備程序,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記載 :「被告答:我在看原審判決時,是彭鈺麟為受害人,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是郭玉梅為告訴人,依照刑事訴訟法規 定,這就是違法,我為什麼要就彭鈺麟為抗辯」、「被告起 稱:我認為我起訴的理由即是原審訴外裁判,但是你請告訴 人補正書櫃的照片並非上訴的範圍,我認為受命法官訴訟指 揮有缺失」、「被告起稱:我爭執的就是訴外裁判,我認為 不然就請鈞院發回由檢察官重新起訴,而不要起訴被害人是 郭玉梅這部份」等語,有該案證可稽。
㈣抗告書對此情節亦無爭執,則該筆錄所載,即堪採信,原審 依上開實務見解,認本件與迴避規定要件未符,而駁回本件 聲請,理由已論述,核無不合。抗告狀二所述,固非無見, 然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 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訊問被 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 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有關證據能力之 意見,並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第05款定有明文。且按法院一次庭期很難僅 進行一件,是以,被告或告訴人,甚或檢察官陳述時間稍長 ,法院自得本於訴訟指揮衡情處理,以免妨礙其他案件排定 時間得以進行。況且,法院進行準備程序,未限制僅一次, 由法官依案情本於專業判斷進行,如決定已完成準備程序而 排定審理期日,當事人亦得依法具狀主張調查證據,抗告人 非無捍衛自己訴訟權利之餘地,則原裁定以上開各理由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抗告狀所稱情事縱令屬實,亦無 礙本件無迴避要件之基礎。此外,抗告狀並未提出其他客觀 證據,可認本件確有迴避事由,從而,本件抗告,核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何主張同法第二八八條之三權益 ,核係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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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