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柯國風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9 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90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案已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宣判,權衡本案 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及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出 境、出海對其基本權造成之限制程度與實現上開國家刑罰權 之公益目的,另考量確保被告到庭而予繼續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實效性後,認維持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仍屬 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㈡被告固主張有准予解除其出境出海限制之急迫性。惟被告於 審理期日並未提及相關身體狀況,甚而表示尚預計在臺停留 一定時間,以利與律師討論本案案情或將來上訴之程序。詎 被告旋於翌日上午搭機企圖離境,經內政部移民署及移民署 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人員依本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將之帶返,是被告主張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是否足採,實非無 疑。況縱被告所需服用藥物用罄,仍可前往國內醫療院所就 診領藥,尚無因此准予解除其出境出海限制之急迫性。 ㈢至被告主張無力負擔醫療費用部分、經醫師確診罹患胰臟癌 ,恐無法活過6 個月,而有客死異鄉生命之憾等情,因被告 自承於美國有2 處固定處所,且月入美金1 萬5,000 元,以 此經濟狀況,縱未加入我國全民健康保險,支付醫療費用亦 無存在任何障礙;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亦無被告所指 「在臺治療恐無法活過6 個月」之意,僅係提醒被告於治療 過程中需有周全之照顧。是依臺灣目前之醫療水準、被告財 產資力狀況暨臺大醫院對被告之醫療照顧,被告仍有聘請專 人、看護於治療期間加強照護可能性,法院並無罔顧人命、
令被告客死異鄉之恣意妄為。
㈣被告雖又主張其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滯留在臺期間恐無人 照料子女而生活經濟頓失依靠,難以生存云云。惟被告已婚 ,應有配偶可照護子女,被告亦可利用網際網路及通訊設備 與子女聯繫、並給予支持協助,本件確無立即准予解除被告 出境出海限制之急迫性。
㈤綜上,現尚有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並無法以具保 代之,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經臺大醫院診斷罹患胰臟癌第四期;並囑言「因屬於胰 臟癌晚期,預期本病患接受化學治療的平均生命為6 個月左 右,因後續疾病可能引發的併發症及治療帶來的副作用,需 要周全的照顧,建議病患需審慎評估在臺灣治療的可能性以 及困難程度,若實屬困難,建議回到居住地接受就近治療及 照顧」等語,即被告若接受治療平均僅餘6 個月壽命,原審 竟誤解為並無「在臺治療恐無法活過6 個月」之意,曲解診 斷證明書之意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再者診斷證明書載 「建議回到居住地接受就近治療及照顧」等語,顯見臺大醫 院已評估被告在臺恐缺乏相當資源接受治療,而建議被告宜 返回居住地就近治療,若非被告之病況確已危急,臺大醫院 豈會建議返回居住地接受治療,且未見原審向主治醫生再次 函詢確認被告之身體健康情況,僅向臺大醫院調閱被告之病 歷影本,即逕認被告之生命健康無虞,顯將被告之生命健康 置若罔聞,顯有違比例原則。
㈡原審於審理程序終結前,始詢問被告平均月收入,被告陳稱 係從事法律服務諮詢委任業務,月入約1 萬美金,然此非固 定月薪,各委任案件收入須待案件終結始得領取,況扣除案 件程序進行期間之開銷、稅金後,僅剩餘約5,500 美元。而 被告於美國尚有房貸,每月需繳納貸款,每半年亦須支出房 地產稅,平均每月需負擔約620 美元,加計保險、水電、瓦 斯、汽油、食物等開支費用後,被告於美國銀行所設立帳戶 僅各約300 多元美金得以使用,況被告在臺灣戶籍除已遭註 銷,更須尋求他人同意辦理戶籍遷入,6 個月後始得依臺灣 之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投保全民健保,被告於短時間內確實 無法獲得健康保險資助,在臺更無任何工作機會及經濟來源 ,在美之未成年子女尚在就學亦無法返臺照顧被告,被告實 無能力負擔在臺醫療費用。原裁定僅憑筆錄供詞,遽然認定 被告有能力聘請專人看護,刻意忽略被告所提之積欠臺大醫 院醫藥費而簽署之本票,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原審於開庭時並未詢問被告身體健康狀況,被告當然不會主 動提及,且黃疸症狀更係於庭後始經診斷須住院檢查,原裁 定逕以被告未於庭訊時主動說明身體健康狀況,事後說明顯 見不實,任令被告既經臺大醫院確診罹患胰臟癌晚期,並估 計平均僅餘6 個月壽命,至多更僅餘5 個月,將被告之生命 健康暴露於高風險之中。又被告於本案長達5 年多來之偵、 審程序,僅有因個人因素請假過4 次,其餘每次皆親自從美 國搭乘飛機親自到庭接受訊問,未曾遲到,亦未曾受限制出 境之強制處分,被告主觀上實無逃亡之意,客觀上也無逃亡 躲避審理之事實。實係因於108 年8 月6 日原審開庭結束後 ,因8 月18日美國尚有開庭事務,氣象報導將有颱風侵襲臺 灣,被告始決定立即返回美國,原裁定卻擴張解釋被告自承 會在臺灣停留一段時間,依此質疑被告陳述之真實性。 ㈣綜上,被告所涉犯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 在臺灣,各方面均無法獲得完善治療,實有返回美國接受醫 療之必要。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准予被告得以具保,並 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 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 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 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 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 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73 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按憲法 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 ,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 ,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 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 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 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 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 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
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 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 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 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 訟法第93條第3 項、第101 條之2 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 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 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 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 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 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 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 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 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 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 即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40 號刑事裁定參照)。四、經查:
㈠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6 月9 日以其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 詐欺得利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依卷內事證,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參酌被告確有頻繁之入出境紀錄,且 為具美國、我國國籍之雙重國籍人士,在美國更有2 處固定 住所並從事法律諮詢工作等相關資產狀況及社經地位,堪信 被告在海外有相當之資產,顯然具備在國外長期居住發展之 條件。考量以上各情並審酌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 時強烈建請應予以限制出境之意見後,認被告雖無羈押之必 要,然為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將來之裁判得以執行 ,而於108 年8 月6 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又 本案目前業經原審審理終結並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判處有期徒刑10月,惟因屬得上訴案件而尚未確定,有繼 續為相關訴訟行為或日後執行刑罰之必要,倘解除限制出境 及住居之限制,即喪失擔保被告日後遵期配合為訴訟行為, 以及如有罪判決確定之刑事執行,基於保全刑事執行與確保 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自仍有限制其住居及出境之必要 。從而,本件原裁定經權衡限制被告出境對其所造成之不利 益、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後,認仍有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並說明被告前此未曾說明所主張之
身體狀況,惟仍得於國內醫療院所就診領藥;至雖經臺大醫 院診斷罹患胰臟癌末期,仍得於臺大醫院接受積極、綿密之 醫療處置;依被告之經濟狀況仍得負擔在臺醫療費用;被告 於開庭時表示未決定何時出境及未購買機票,竟於開庭時經 法院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之翌日即企圖搭機離境;未成年子 女得由被告配偶照護,被告得以網際網路及通訊設備與之聯 繫等情,因認被告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經核並無不當。
㈡本件抗告意旨以臺大醫院醫囑說明被告接受化學治療的平均 生命約為6 個月,後續引發之併發症及治療帶來之副作用, 需要周全照顧,因而建議審慎評估在臺治療之可能性及困難 程度,可返回居所地接受就近治療,依被告目前之經濟狀況 亦無從獲得良善之照護且希望返美見未成年子女最後一面等 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返美就醫。惟除現今我國醫學技術之 進步情形已與世界各先進國家並駕齊驅,且上揭臺大醫院醫 囑,並非排除該醫院之救治義務,且僅係單純考量被告個人 接受治療角度,而未慮及於刑事訴訟法上保全被告目的,建 議被告評估返美醫治之可能,況臺大醫院亦未因此停止對被 告之照護。再者,縱因被告之經濟狀況而有無力支付醫療費 用之情,醫療院所仍需先行盡力提供醫療救護,被告日後再 行清償或申請相關補助即可,此與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並 無必然關聯。另被告在美之未成年子女,除有配偶可提供適 當照護之情外,依現今通訊科技,被告仍可利用通訊設備與 其等溝通、維繫感情。是以限制出境、出海固會影響被告之 個人私權,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出境、出海所必 然伴隨之結果。依目前案情發展對被告不利而有身陷囹圄可 能,被告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
㈢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其於偵審程序皆已遵期出庭,主張 無逃亡意圖及坦蕩面對訴訟,並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除係 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依法判斷及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抗辯,況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於偵、審期間均能遵期到庭,嗣後仍棄保潛逃出境,致案 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且每個案件訴訟進行 具有浮動性,考量當事人心態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 先前審理程序縱均遵期到場,惟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 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非法律上得作為本案是否撤銷 限制出境之依據。況原審於108 年8 月6 日對被告為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被告知之甚詳,竟自承於開庭後與辯護人 經充分討論後,仍恣意違背法院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
分,意圖搭機返美,被告除有逃亡意圖,更有逃避審判及日 後執行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逃匿境外久滯不歸之高度可能,基於確 保審判及執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 護,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駁回被告解除限 制出境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請求准予具保替代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