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1809號
TPHM,108,抗,1809,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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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0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華日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9 月16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328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華日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又附 表所示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符 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1 紙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知觸犯法紀,罪業深重,實屬咎由 自取,導致今日身陷囹圄,自食惡果,無可怨天尤人,但深 感所犯罪情狀與裁判刑期,尚嫌過苛(抗告人曾供出違法傾 倒處所),懇請撤銷原裁定,寬減刑期,更為適當之裁定, 俾勵抗告人早日重啟自新之機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 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 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 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 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 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 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華日昇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 確定日(即104 年6 月23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 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而原裁定所 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1 年 2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 年8 月)以下,經核並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並已為酌減其刑,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 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人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定刑過苛,請求撤銷原裁定,寬減刑期,更為適當 之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定附表編號1 之 「犯罪日期」欄,應由「103 年3 月27日」更正為「103 年 3 月27日至103 年3 月28日」;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 欄,應由「103 年5 月至8 月間」更正為「103 年5 月間起 至103 年8 月14日止」,惟此等部分均不影響原裁定本旨,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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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