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89號
抗 告 人 慈逸芃
即受刑人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8年9月23日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92號)提起抗告,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 第1項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慈逸芃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9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未附具理由。經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命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已於108年11月7日 送達於抗告人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至今已逾期 多日,抗告人仍未補正。依上述規定,應認抗告不合法律上 程式,不經言詞辯論直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