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仲良
田書旗
林瑞琪
吳佩真
洪妤嵐
陳 𡟯(原名陳文慧)
范裕忠
蔡宛紜
林永宏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243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269、1487、1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相關被告等,因不服原審民國 107年8月28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下稱金重訴第9號) 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107年11月14日106年 度金重訴字第2號(下稱金重訴第2號)被告吳松麟等、107 年11月14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被告簡仲良等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共3案分別提起上訴,經原審合併送上訴,現由本院 以108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本判決僅先就原審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之上訴部分審結,其餘部分尚未 審結,核先敘明。
二、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本案追加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簡仲 良、范裕忠、田書旗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 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 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等罪嫌;被告林瑞琪、吳 佩真、洪妤嵐、陳𡟯(原名陳文慧)、蔡宛紜、林永宏均涉 犯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 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罪等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固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然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 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 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 之訴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追加起訴者,並非「 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經查:
㈠檢察官於106年3月3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及106年度 偵字第5144號起訴書向原審起訴吳松麟、沈芳如、吳並修、
陳東豐、文智和、林勉志、蔡銘洪、吳姍筠(原名吳姍融) 、彭金源、詹益宏及陳勝發等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由原審以金重訴第2 號案件審理,該案於107年9月5日辯論終結,於107年11月14 日宣示判決,有上開起訴書(原審金重訴第2號案件卷一第7 至24頁)、原審金重訴第2號案件之107年9月5日刑事報到單 、審判筆錄(原審金重訴第2號案件卷十三第293至395頁) 、107年11月14日宣判筆錄(原審金重訴第2號案件卷十五第 87頁)及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98至582頁)各1份附卷可 稽。
㈡原審金重訴第2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於106 年11月15日以 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106年度偵字第27727、23870、210 15、10304、3319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億圓富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陳若慧、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延 浩、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王奕捷(原名陳敏捷)、 李金龍、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 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林聖峰、洪昆 明、陳廣澤、謝曉慧、林瑞景、林志昇、陳巖鑫、黃旭鵬、 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陳金德(原名陳子龍)、黃翠華 、張克勇、蔡佩岑、陳坤宏、林世凱、張朝勝(原名張華偉 )、黃文宏(原名黃姜隆)分別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由原審以106年度金重訴第9號案件(下稱原審金重訴第9 號案件)審理。原審於107年7月18日先就該案被告億圓富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若慧、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陳延浩、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王奕捷(原名陳 敏捷)、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陳金德(原名陳子龍) 、黃翠華、張克勇、蔡佩岑、陳坤宏、林世凱、張朝勝(原 名張華偉)、黃文宏(原名黃姜隆)部分辯論終結,於107 年8月28日判決在案,包括黃子窈在內之其餘被告則未一併 審結,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原審金重訴第9號案件卷一第15 至118頁)、原審金重訴第9號案件之107年7月18日審判筆錄 、審理單、107年8月14日之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原 審金重訴第9號卷六第105至151、309、435至446頁)及刑事 判決(本院卷一第584至758頁)各1份在卷足憑。 ㈢檢察官另於107年12月26日以107年度偵緝字第2976、2977、 2978、2979、2980號起訴書起訴周瑞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等罪嫌,由原審以108年度金重訴第3號案件審理,於108年4 月16日判決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各1份附卷( 本院卷三第583至630頁)可按。
㈣至被告范裕忠、簡仲良、田書旗、林瑞琪、吳佩真、洪妤嵐 、陳𡟯(原名陳文慧)、蔡宛紜、林永宏部分,檢察官則係 於107年8月2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2243號、107年度偵緝字 第269、1487、1809號追加起訴書(下稱本案追加起訴書) 以本案被告等與李金龍、蔡尚苑、賴金鑫、簡麗珠、周瑞慶 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 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與原審審理中之原審金重 訴第9號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必 要,予以追加起訴,於107年9月10日繫屬原審,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4日新北檢兆誠107偵22243字第35784號 函暨函附之本案追加起訴書各1份附卷足稽(原審107年度金 重訴字第2號卷第1至34頁)。
五、準此:
㈠檢察官對被告等追加起訴時,須追加起訴被告等之犯罪與「 原起訴之本案」間亦即上開㈠所載之檢察官以105年度偵 字第37264號及106年度偵字第5144號起訴書向原審起訴吳松 麟等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 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等罪嫌,由原審以金重訴字2號審理之犯罪間,有刑事 訴訟法第7條所定:「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 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相牽連 之案件關係,或為本罪之誣告罪,且須在原審金重訴第2號 案件於107年9月5日辯論終結前為之,始謂合法。 ㈡經核檢察官並非認被告等之犯罪與上開㈠所載之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及106年度偵字第5144 號起訴書起訴 吳松麟等人涉犯銀行法等罪嫌之「原起訴之本案」即原審金 重訴第2號案件間,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關 係,對被告等追加起訴。而係認被告等之犯罪與上開㈡所 載之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106年度偵字第27727 、23870、21015、10304、3319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億圓 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涉犯銀行法等罪嫌,亦即追加起 訴之另案即原審金重訴第9號案件審理中之李金龍、蔡尚苑 、賴金鑫、簡麗珠間之犯罪,有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追加
起訴被告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檢察官對被告等追加起 訴之犯罪,因與「原起訴之本案」間並無「一人犯數罪」或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且「原起訴之 本案」即原審金重訴第2號案件已在追加起訴被告等繫屬前 辯論終結在案,縱追加起訴之另案即原審金重訴第9號案件 之被告尚未全部審結,檢察官亦不得對另案追加起訴之案件 ,以「追加再追加」之方式追加起訴,並無所謂追加起訴部 分具有單獨起訴之效力,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 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等之程序要難謂為 適法,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六、從而,原審認檢察官係於原起訴之本案即原審金重訴第2號 案件辯論終結後始對被告等追加起訴,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檢 察官就原審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部分上訴意旨稱基於 訴訟經濟及避免判決歧異之考量,以及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並未限制於「本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則於追加起 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亦應得再追加起訴云云為由,指 摘原審判決違誤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本院卷一第844至848 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耿誠追加起訴,同署檢察官吳姿函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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