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侵上訴字,108年度,8號
TPHM,108,原侵上訴,8,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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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修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原侵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064號、106
年度偵字第3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穿戴全罩式面罩或漁夫帽、手套,避免監視 器錄得長相或留下指紋等跡證,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 附表一編號1 、5 、6 所示財物,附表一編號2 、3 、4 部 分,則因搜尋財物未果而未遂。
二、己○○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著手搜尋財物行 竊未果後,見A女獨自一人在該址住宅內,竟另行基於加重 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方法,對A女強 制性交得逞。
三、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甲○○、乙 ○○、A女、戊○○、庚○○、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己○○、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9至111 、166 至168 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除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否認竊得 面額新臺幣【下同】300 元及800 元之刮刮樂彩券各1 本外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1、177 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庚○○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甲○○、戊○○、丁○○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 頁正反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377 號偵查卷宗【下稱377 號偵卷】第41 頁正反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107號偵查 卷宗【下稱他卷】第50至51、52至53、56至57、58至59頁反 面、60頁正反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064 號偵查卷宗【下稱6064號偵卷】一第29至30、84頁正反面、 原審卷一第183 至188 、219 至222 頁),且有如附表一證 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雖否認竊得面額300 元及800 元之 刮刮樂彩券各1 本。然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105 年10月16日上午6 時20分許前往 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彩券行營業,發現同日上午 5 時45分許保全系統曾經發報,地板有腳印,通往屋頂樓梯 之木板牆壁有洞,地面留有牆壁碎片,察覺遭竊,經清點店 內財物,除現金外,尚有未開封、發行日期105 年10月4 日 、批貨日期105 年10月6 日,面額各為300 元、800 元之刮 刮樂彩券各1 本失竊,伊有提供批購單供警員比對等語(他 卷第58至59頁、6064號偵卷一第84頁正反面),就失竊之刮 刮樂彩券批號、特徵等,陳述詳盡,並提出進貨單據1 件存 卷為憑(6064號偵卷一第109 頁),且有面額300 元刮刮樂 彩券14張、面額800 元刮刮樂彩券2 張扣案可佐,應屬信而 有徵。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其於附表一編號5 所 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面額300 元及 800 元刮刮樂彩券各1 本之事實,灼然至明。 ⒊至附表一編號5 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另竊得現金12萬4241元 ,附表一編號6 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另竊得現金2 萬1000元 ,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被害人庚○○、丁○○之證述 外(他卷第59、60頁反面),並無其他證據足為補強,自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侵入住宅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攜帶兇器之行為,辯稱:伊對A女為強制性交時,並未持刀 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5 年10月15日上午5 時1 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段00號東林檜木店,自堤防道旁樓梯侵入該址住宅, 於2 樓櫃檯處搜尋財物未果,見A女獨自一人在房間內睡覺 ,遂起色心命A女褪去褲子為其口交遭拒,即以右手毆打A 女臉部,違反A女意願,以將其陰莖放入A女陰道內抽動方 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91、177 至178 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他 卷第7 至8 頁、6064號偵卷一第32至33頁)。且由A女陰道 深部採集檢體檢出之精子細胞層,及其內褲底內層精液斑, 經鑑驗均與被告之DNA 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 年10月15日刑生字第1050096949號、107 年6 月4 日 刑生字第0000000020號鑑定書各1 件在卷足稽(他卷第35至 37頁、原審卷一第103 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鑑定人侯儒 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原審卷一第214 至218 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對A女強制性交時有攜帶兇器之行為。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左手拿著原本放 在房間外面廚房的刀子,要伊脫下褲子,伊拒絕,被告就以 右手打伊左臉3 下,被告在打伊左臉時,刀子有劃傷伊右臉 頰,之後被告就自己脫下褲子,叫伊幫他口交,伊拒絕並將 頭轉走,被告就動手脫伊褲子及內褲,對伊為性交行為,被 告對伊為性交行為時,有將刀子放在房間冰箱上,對伊性侵 完後,被告還持刀逼伊去廁所沖洗下體,並站在廁所門口看 著伊洗完才離去等語(他卷第7 頁反面至8 頁),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從房間外面的廚房拿刀子進入伊房間, 威脅叫伊自己脫褲子,伊拒絕,被告就以右手打伊左臉,此 時被告左手所持刀子有劃傷伊右臉,之後被告從正面將伊褲 子連內褲一起拉下,並將刀子放在床旁冰箱上,開始對伊性 侵,被告射精在伊陰道內後,還拿刀子逼伊至外面廁所沖洗 等語(6064號偵卷一第32頁反面至33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被告以水果刀脅迫對之強制性交之經過 ,陳述詳盡,前後一致,而無矛盾或其他明顯之瑕疵可指。 復參以證人即東林檜木店店長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述:當天伊接獲A女通知趕往現場,看到A女臉上有一道傷 痕,左臉也似乎有瘀青,A女告訴伊係遭被告拿她平常使用 之刀子劃傷,那把刀子後來被丟在房間外面的一個箱子裡等



語(6064號偵卷一第29頁反面)。且本案於A女房間外、電 話機旁木箱內扣得之水果刀,原係放置於廚房之事實,迭據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一致(他卷第 8 頁、6064號偵卷一第32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顯示該址 第二道門內廚房刀具放置處係在水槽上方,利用水管與牆面 間隙排列擺放,及第一道門外收存各式藥品之木箱內有1 支 水果刀尖端朝上擺放,可供對照參憑(他卷第70頁,6064號 偵卷一第56頁反面至57頁反面),苟非被告持以犯案後,隨 手棄置上開木箱內,實無可能不脛而走,以異於一般正常使 用方式,尖端朝上出現於放置藥品之木箱之可能。被告空言 否認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A女關於被告以水果刀脅 迫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證述,被告侵入上址住宅,持水果 刀之兇器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至本件扣案水果刀上並未檢出被告之DNA 及指紋,固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 年8 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823210050 號鑑定書在卷(6064號偵卷 一第159 頁、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然觀卷附前揭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犯罪均刻意穿戴全罩式面罩或 漁夫帽、手套等,以防遭監視器錄得長相或留下指紋、DNA ,可見其心思縝密,且一般刑事案件中因行為人刻意避免、 犯罪行為之態樣、現場及證物之保存等原因,未能於現場、 相關證物檢出行為人指紋、DNA 等,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 僅短暫持有該水果刀,則扣案水果刀上未經驗出被告之DNA 及指紋,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㈠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㈢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㈤乘火災、水災或 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㈥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 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㈠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㈡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㈢攜帶兇器



而犯之。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 害之際而犯之。㈥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 ㈡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係侵入同為住宅與店舖之東林檜木 店2 樓A女房間,持水果刀脅迫A女而為強制性交得逞,起 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侵入住宅 之加重條件,應予補充併列。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次加重竊盜既遂、三次加重竊盜未遂及一次 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 原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6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之科處,執行完畢後,本應認知個 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竟僅隔數月,即再犯本件加重 竊盜既未遂(共六罪)及加重強制性交罪(一罪),顯見其 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不足,偏差行為未獲矯 正,是認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
㈤附表一編號2 、3 、4 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 之實行,惟因搜尋財物無著,或因觸動保全系統,而未得手 ,犯罪尚屬未遂,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此部分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加重竊盜(共六罪)、加重強制性交(一罪)犯 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⑴按關於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 害,均攸關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坦承本件加重竊盜及強制性交犯行不諱(強制性交部



分另否認攜帶兇器,本院卷第91、177 頁),足認被告犯後 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 定理由,尚有未洽。⑵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竊得之物品 應為運動彩券投注單1 袋、現金2 萬9000元及面額300 元、 800 元刮刮樂彩券各1 本,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竊得之 現金數額為2 萬5000元,原審未察,誤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5 部分,另竊得現金12萬4241元,附表一編號6 部分,另竊 得現金2 萬1000元,並就此部分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亦有 未合。以上均經被告執為上訴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復曾受高中 教育(本院卷第178 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發揮所長, 正道取財,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 復係以侵入住宅、攜帶兇器或踰越安全設備等方式為之,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非微,又為逞個 人私慾,不顧告訴人A女意願,以強暴方式對之強制性交, 手段惡劣,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戕害告訴人A 女身心甚鉅,均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 、違反森林法等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素行非佳,難 再寬貸,復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收入經濟狀況、 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178 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知行為失矩,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加重竊盜未遂部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 、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 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所宣 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得易科罰金部分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竊得之保險箱1 個、現金20000 元,於 附表一編號5 竊得現金29000 元,於附表一編號6 竊得現金 25000 元,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面額300 元刮刮樂彩券14張( 餘82張已發還庚○○,6064號偵卷二第90頁)、面額800 元



刮刮樂彩券2 張及運彩彩券1 袋,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5 所 示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漁夫帽1 頂,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犯行使用之物,附表一編號2 之面罩1 件,係被告 犯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此觀卷附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即明,復係在宜蘭縣○○鄉○○路000 巷0 號 3 樓被告居所扣得,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之休閒鞋、半筒鞋各1 雙,為被告所 有,並曾穿戴至犯罪現場,惟其性質僅係被告之日常穿著,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8 至11所示之手套2 雙、口 罩3 件、帽T2 件、黑色長褲1 件,雖與被告行竊時之穿著 相似,惟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本件犯罪使用之物;附表二編 號17之一字起子1 支及編號19之水果刀1 把,雖係供被告犯 附表一編號2 、4 及編號3 所示加重竊盜罪、強制性交罪所 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足認與本 案犯罪事實有關;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性自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 │罪刑 │
├──┼─────────┼────────────┼─────────────┤
│ 1 │己○○基於意圖為自│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㈠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意,於105 年10月12│ (警卷第5 頁正反面、37│ 。 │
│ │日凌晨2 時6 分許,│ 7 號偵卷第41頁正反面)│㈡主文:己○○踰越安全設備│
│ │穿戴漁夫帽遮掩,在│2.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俊豪│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二段171 號丙○○經│ 叫車登記表(377 號偵卷│ 貳萬元、保險箱壹個沒收,│
│ │營之紅林鐵板燒,以│ 第40頁正反面、警卷第28│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不詳工具拆開該店後│ 頁照片編號27)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方排油風扇,踰越該│3.證人即房東陳玉岑於檢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處安全設備,進入店│ 官訊問時之證述(377 號│ 之物沒收。 │




│ │內竊取保險箱1 個及│ 偵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 │
│ │現金2 萬元 │4.監視器擷取照片暨案發現│ │
│ │ │ 場照片共36張(警卷15至│ │
│ │ │ 32頁) │ │
│ │ │5.扣案漁夫帽1 頂暨翻拍照│ │
│ │ │ 片(他卷83頁) │ │
├──┼─────────┼────────────┼─────────────┤
│ 2 │己○○基於意圖為自│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㈠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詢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
│ │意,於105 年10月15│ 他卷第50至51頁、原審卷│ 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未遂│
│ │日凌晨4 時35分許,│一第183 至185 頁) │ 罪。 │
│ │穿戴面罩遮掩,在宜│2.監視器擷取照片暨案發現│㈡主文:己○○攜帶兇器、毀│
│ │蘭縣礁溪鄉育才路1 │ 場照片共8 張(他卷95、│ 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
│ │號甲○○管理之全聯│ 109 至111 頁)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福利中心,持客觀上│3.扣案面罩1 件、一字起子│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足以危害人生命、身│ 1 支暨翻拍照片(他卷82│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體安全,可供兇器使│ 、111 頁) │ 示之物沒收。 │
│ │用之一字起子撬開鐵│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
│ │皮外牆,自天花板進│ 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示│ │
│ │入該址店內搜尋財物│ 意圖(6064號偵卷二第2 │ │
│ │,然因觸動警報器發│ 至75頁、6064號偵卷一第│ │
│ │報,未得手即倉皇離│ 126頁) │ │
│ │去,而未得逞。 │ │ │
├──┼─────────┼────────────┼─────────────┤
│ 3 │己○○基於意圖為自│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㈠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
│ │意,於105 年10月15│ (他卷第52至53頁、6064│ 盜未遂罪,刑法第222 條第│
│ │日凌晨5 時1 分許,│ 號偵卷一第29至30頁) │ 1 項第7 款、第8 款攜帶兇│
│ │穿戴面罩遮掩,在宜│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
│ │蘭縣礁溪鄉礁溪路三│ 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㈡主文: │
│ │段56號乙○○經營、│ 他卷第7 至8 頁、6064號│ 己○○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 │兼作住宅使用之東林│ 偵卷一第32至33頁)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檜木店,由堤防道旁│3.證人即鑑定人侯儒君於原│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樓梯侵入該址2 樓,│ 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於櫃檯搜尋財物未果│ 一第214 至219 頁) │ 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嗣見A女獨自一人│4.扣案面罩1 件、水果刀1 │ 己○○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 │在房間內睡覺,另起│ 把暨翻拍照片(他卷第82│ 強制性交,累犯,處有期徒│
│ │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 、113 頁) │ 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至廚房拿取客觀上│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足以危害人生命、身│ 105 年10月15日刑生字第│ │




│ │體安全,可供兇器使│ 0000000000號、107 年6 │ │
│ │用之水果刀,於同日│ 月4 日刑生字第00000000│ │
│ │凌晨5 時10分許進入│ 20號鑑定書各1 件、監視│ │
│ │A女房間,以水果刀│ 器擷取照片暨案發現場照│ │
│ │脅迫A女,命A女自│ 片共8 張(他卷第35至37│ │
│ │行褪去褲子幫其口交│ 頁、原審卷一第103 頁正│ │
│ │遭拒,即以右手毆打│ 反面、他卷第18、94、11│ │
│ │A女臉部,並違反A│ 2 至113 頁) │ │
│ │女意願,以將其陰莖│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
│ │放入A女陰道內抽動│ 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示│ │
│ │方式,對A女強制性│ 意圖(6064號偵卷二第2 │ │
│ │交得逞後離去。 │ 至75頁、6064號偵卷一第│ │
│ │ │ 129 頁) │ │
├──┼─────────┼────────────┼─────────────┤
│ 4 │己○○基於意圖為自│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㈠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
│ │意,於105 年10月16│ 他卷第56至57頁、原審卷│ 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未遂│
│ │日凌晨2 時55分許,│ 一第185 頁反面至188 頁│ 罪。 │
│ │穿戴面罩遮掩,在宜│ ) │㈡主文:己○○攜帶兇器、毀│
│ │蘭縣礁溪鄉和平路 │2.監視器擷取照片暨案發現│ 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
│ │120 號戊○○經營之│ 場照片共7 張(他卷第96│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喜互惠超市,持客觀│ 、103 、114 至115 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上足以危害人生命、│3.扣案面罩1 件暨翻拍照片│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 │
│ │身體安全,可供兇器│ (他卷第82頁) │ 示之物沒收。 │
│ │使用之一字起子,撬│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
│ │開冷藏房出風口外鐵│ 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示│ │
│ │皮外牆,自天花板攀│ 意圖(6064號偵卷二第2 │ │
│ │爬進入該址店內搜尋│ 至75頁、6064號偵卷一第│ │
│ │財物未果,即因觸動│ 127 頁) │ │
│ │警報器發報,倉皇離│ │ │
│ │去,而未得逞。 │ │ │
├──┼─────────┼────────────┼─────────────┤
│ 5 │己○○基於意圖為自│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㈠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第2 款毀越牆垣竊盜罪。 │
│ │意,於105 年10月16│ (他卷第58至59頁反面、│㈡主文:己○○毀越牆垣竊盜│
│ │日凌晨5 時17分許,│ 6064號偵卷一第84頁正反│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穿戴面罩遮掩,在宜│ 面)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蘭縣礁溪鄉礁溪路一│2.監視器擷取照片暨案發現│ 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段215 號庚○○經營│ 場照片共13張(他卷第21│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之你該得投注站彩券│ 至23、116 至117 頁)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行,以不詳工具撬開│3.扣案面罩1 件暨翻拍照片│ 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沒收│
│ │鐵皮屋頂進入該址店│ (他卷第82頁) │ 。 │
│ │內,竊取現金共2 萬│4.遭竊彩券收據、進貨單據│ │
│ │9000元、運動彩券投│ 暨翻拍照片(6064號偵卷│ │
│ │注單1 袋、面額300 │ 一第108 至109 、110 至│ │
│ │元及800 元之刮刮樂│ 113 頁) │ │
│ │彩券各1 本後離去。│5.扣案面額300 元、800 元│ │
│ │ │ 彩券暨翻拍照片、檢察官│ │
│ │ │ 發還物品命令(他卷第81│ │
│ │ │ 頁、6064號偵卷二第90頁│ │
│ │ │ ) │ │
│ │ │6.現場鞋印照片及扣案被告│ │
│ │ │ 鞋子經鑑定類同之鑑定書│ │
│ │ │ (他卷第101 頁、6064號│ │
│ │ │ 偵卷二第128 至130 頁)│ │
│ │ │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
│ │ │ 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示│ │
│ │ │ 意圖(6064號偵卷二第2 │ │
│ │ │ 至75頁、6064號偵卷一第│ │
│ │ │ 12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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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己○○基於意圖為自│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㈠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意,於105 年10月17│ 他卷第60頁正反面、原審│ 。 │
│ │日凌晨3 時7 分許,│ 卷一第219 至222 頁) │㈡主文:己○○毀越安全設備│
│ │穿戴漁夫帽遮掩,在│2.監視器擷取照片暨案發現│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 場照片共28張(他卷第99│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三段326 號丁○○經│ 至100 、118 至123 頁)│ 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營之北關加油站,以│3.扣案漁夫帽1 件暨翻拍照│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破壞辦公室後方窗戶│ 片(他卷83頁) │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之安全設備方式,翻│4.現場鞋印照片及扣案被告│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越入內行竊,竊得現│ 鞋子經鑑定類同之鑑定書│ │
│ │金2 萬5000元離去。│ (他卷第102 頁、6064號│ │
│ │ │ 偵卷二第124 頁至126 頁│ │
│ │ │ ) │ │
│ │ │5.現場飲料瓶瓶口DNA 棉棒│ │
│ │ │ ,經鑑定與被告DNA 型別│ │
│ │ │ 相符之鑑定書(6064號偵│ │
│ │ │ 卷二第122 至123 頁) │ │
│ │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




│ │ │ 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示│ │
│ │ │ 意圖(6064號偵卷二第2 │ │
│ │ │ 至75頁、6064號偵卷一第│ │
│ │ │ 130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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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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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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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漁夫帽 │1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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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面罩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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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面額300 元刮刮樂彩券 │1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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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面額800 元刮刮樂彩券 │2張 │
├──┼────────────┼─────────┤
│ 5 │運彩彩券 │1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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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臺幣38097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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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休閒鞋、半筒鞋 │各1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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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手套 │2雙 │
├──┼────────────┼─────────┤
│ 9 │口罩 │3個 │
├──┼────────────┼─────────┤
│ 10 │帽T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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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黑長褲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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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面額100元彩券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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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面額200元彩券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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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萬用鑰匙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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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存款簿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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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手機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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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一字起子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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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飲料罐空瓶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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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水果刀 │ 1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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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