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瑋(原名陳雪柔)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
度原交易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299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亭瑋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吐 氣含酒精濃度達0.15毫克。被告雖稱:「我就立刻停車,下 車查看對方情形。」但檢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是撞上 機車才下車,並往左方遠處看即回往駕駛座旁走去,而遭便 衣員警攔下,與監視紀錄不相符。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發 現被告車輛欲左轉,已甚為接近,告訴人只能閃避,以免緊 急煞車而遭撞擊彈飛或再次被撞,此時被告也應踩煞車停住 車輛,而被告卻踩油門,明顯有過失。被告自始無誠意和解 ,造成告訴人家庭遭受極大創傷,影響生活不便利,原審量 刑顯然過輕。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雖顯示每公升0.16毫克;但此項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行政違規行 為」無從認定與交通事故具有直接關聯。被告目擊告訴人 機車由對向車道直向前行,仍貿然左轉,固然有過失;但 告訴人當時以80公里時速行駛,看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 左前方並持續左轉,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減速慢行, 反而向右偏行,試圖繞過自小客車車頭,以致碰撞肇事。 告訴人不僅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對於事故之發生也有過失。關於被告與 告訴人之過失行為、被告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事
實,均經原審詳細論述。
(二)被告雖然有過失;但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具有法定減輕刑罰事由。原審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肇事責任、被告坦承犯行、 告訴人傷勢及後續影響,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 126萬餘元(於本院陳述要求賠償220萬元,本院卷第62頁 )被告礙於經濟狀況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判處2月有期徒刑,已詳述量刑理由。
(三)被告坦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於刑事訴訟程序若能一併 達成民事和解效能,固有助於彌平破毀的人際紛爭;但若 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 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和解能力有無、 達成和解與否等行為後的事實,固得作為量刑參酌;但若 以之作為從重量刑的審酌因素,於本案顯然有失衡平。原 審就最重本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對於具有法定減輕 刑罰事由,且始終坦承犯行之被告,判處2 月有期徒刑, 應認並未輕縱。
(四)原審量刑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事項,就被告犯 行量定適當刑罰,所處之刑並無失出失入。檢察官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瑋(原名:陳雪柔)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5樓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亭瑋於民國107 年8 月19日6 時46分至51分間某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汐止 區新台五路1 段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興路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南興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葉律利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北市汐止區 新台五路1 段往臺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違規超速前行,乙車車頭因而與甲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 ,以致葉律利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撕裂性傷口3 公分 、左膝挫傷、右大腿深層肌肉穿刺傷、左右足挫傷及擦傷等 傷害。陳亭瑋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 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律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 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亭瑋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132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葉律利證詞,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8 年6 月13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85509號函及所附新北鑑 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 頁至第 6 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26頁、第32頁、第41頁、第60頁 至第62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93頁、第10 3 頁至第10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行 經案發路段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存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雖目擊乙車由對向車道直向前行,仍貿 然左轉,業據其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則其對於本 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 有上揭傷害,有前述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係以80公里時速駕駛乙車,顯已逾該處時 速50公里之規定,有證人即告訴人證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7頁、第61頁),而經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甲車 於畫面所示107 年8 月19日6 時51分7 秒許出現在乙車左前 方並持續左轉時,告訴人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 行,反而向右偏行,試圖繞過甲車車頭未果,以致碰撞肇事 ,亦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堪 認告訴人除有超速駕駛之行為,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人車倒地成傷,是其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尚無從據此免除被告之刑事責 任,併予敘明。
㈣告訴代理人葉建興固質疑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呼氣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同為肇事因素,且有不能安全駕 駛之虞云云。經查,被告經酒測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6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 是被告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惟 尚未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 程度。又依卷附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 ,被告除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外,駕駛過程並無明顯異常 ,事後復無任何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 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 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或大聲咆哮等情事, 經警員命被告做直線及同心圓測試,均能順利通過(見偵卷 第36頁至第3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亦就被告 所涉公共危險罪嫌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299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8 頁至第 10頁),由此以觀,本案尚無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於事發當 時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再據被告所述:本案係因其誤 判乙車與甲車距離尚遠,應可順利左轉,以致肇事,與之前 之飲酒行為無涉等語(見偵卷第8 頁、第51頁),核與卷附 事證所示情狀相符,從而,亦無從遽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而酒後駕車之行政違規行為,與 本案事故之發生相關,則告訴代理人指摘本案事故係肇因於 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云云,容嫌速斷,無可憑採,附此指明
。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 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 項刪除並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 ,因違規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影響告 訴人生活、工作甚鉅,有國泰綜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審原交附民卷第19頁至 第25頁、第45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程度及後續影響 非輕,且被告礙於經濟狀況,迄未能依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 訟狀所載,賠償約新臺幣(下同)126 萬餘元之金額,以致 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素行、過失程度、本案非因 被告一人之過失所致等犯罪情節、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扶養母親、現為作業員,月薪約4 萬元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