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昀儒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振豪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崴翔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致維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瑞恩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殷 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才基
選任辯護人 李聖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
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108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詹建廷部分外,均撤銷。
楊昀儒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高振豪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致維、許崴翔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胡瑞恩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白色實心塑膠條壹支,沒收。
李致維、許崴翔、胡瑞恩被訴強盜部分,均無罪。莊才基無罪。
事 實
一、緣楊昀儒與黃博瑄原素不相識;楊昀儒得知黃博瑄與胞兄甲 ○○(斯時甲○○在監執行中)之妻乙○○過從甚密;於民 國104年10月13日晚間某時許,將前情告知李致維、胡瑞恩
、許崴翔、高振豪、詹建廷(原名郭建廷,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8年「未上訴」已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 名成年男子,併邀同渠等一同前往「教訓」黃博瑄;經李致 維、胡瑞恩、許崴翔、高振豪、詹建廷及前揭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允諾後,楊昀儒事先並將黃博瑄所駕駛 車輛之顏色及型式告知李致維等人,渠等即共同基於傷害、 毀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致人身體傷害 之棍棒(含高振豪所有白色實心塑膠條1支),分乘至少3輛 車(包含高振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黑色自小客車,下 稱乙車)一同前往黃博瑄任職之址設○○市○○區○○○路 00之0號之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並將 車輛停靠於綠能公司外,等待黃博瑄下班。同日晚間11時12 分許,黃博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自綠能公司駛出,旋由楊昀儒指示所帶領車輛其中1部駛 至甲車前方將甲車攔停,其餘車輛先後駛至甲車附近形成包 夾,使黃博瑄所駕駛之甲車無法離開現場。楊昀儒、高振豪 、許崴翔、李致維、胡瑞恩、詹建廷及前揭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隨即陸續下車(其中至少3人手持棍棒類 武器),衝往甲車,由含許崴翔在內之數人分持棍棒,敲擊 甲車車窗玻璃,甲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因而碎裂,楊昀儒乃上 前透過駕駛座破碎車窗詢問甲車駕駛是否為黃博瑄;確認無 訛後,楊昀儒、許崴翔及在場之數人即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 坐在駕駛座之黃博瑄,並喝令黃博瑄下車,黃博瑄未敢不從 ,甫下車即續遭在場多人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未出手毆打 黃博瑄之人則就近環伺在側、助勢,防止黃博瑄逃脫,且李 致維及楊昀儒復先後進入綠能公司告知警衛丙○○勿報警, 直至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楊昀儒慮及該處人車往來,為免 犯行曝光,欲另擇隱密地點與黃博瑄談判,遂責由在場之某 2人將遭毆已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瘀傷、雙肩、背部、右 前臂挫瘀傷、胸部、左大腿挫傷及左小腿挫裂傷約0.5公分 等傷勢之黃博瑄架至乙車後座中間位置;由不知名之成年男 子駕駛乙車,李致維、胡瑞恩分坐於黃博瑄兩側,以防黃博 瑄脫逃,高振豪則坐於副駕駛座,並在前往○○市○○區○ ○路上某公園(以下簡稱戊○○公園)途中,出言警告黃博 瑄「不要亂動」,黃博瑄之行動自由遭到完全壓制,被載往 戊○○公園。楊昀儒、許崴翔、詹建廷及其餘人等則分乘其 他車輛離開綠能公司,前往戊○○公園。眾人抵達戊○○公 園後,楊昀儒出面斥責黃博瑄與胞兄甲○○之妻乙○○交往 ,並說:有拍到照片等語,楊昀儒一方面要求黃博瑄分別用 行動電話與自己大嫂乙○○及黃博瑄太太聯絡前來,一方面
見黃博瑄行動自由已遭壓制,竟變更犯意,提升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要求黃博瑄簽立本票及切結書支 付金錢,並要求黃博瑄拿出證件以供核對;惟因黃博瑄身分 證件置於隨身包(內有三星NOTE 4黑色未插卡手機乙支「黑 色,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NOTE4手機」及黃博瑄身 分證等物),未攜至戊○○公園,楊昀儒即交待無強盜犯意 之許崴翔至仍停放於綠能公司前之甲車,將甲車內黃博瑄隨 身包拿至戊○○公園。楊昀儒要求黃博瑄簽立本票及切結書 期間,高振豪在旁目睹,亦變更犯意,與楊昀儒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聯絡,出言恫嚇黃博瑄以 :「最好是簽不然會很痛」等語;黃博瑄因甫遭多人痛毆, 已受有上述傷勢,且行動自由已遭壓制孤立無援恐再受不測 ,復擔心其家人無端受到牽連,至此已無力抗拒,除原隨身 攜帶之SAMSUNGA7之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下稱A7手機),與乙○○及自己太太聯絡後,即遭高振豪 搶走外,僅能聽從楊昀儒所言簽立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 100萬之本票3張及切結書1張,交付楊昀儒(本票及切結書 均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該3張本票之發票人、發票日等 法定應記載事項業已明確)。黃博瑄簽畢本票及切結書,楊 昀儒、高振豪復分別向黃博瑄嚇稱:「好險,你願意簽,等 你老婆來就不只300萬元」、「還好你有簽,不然酒瓶就插 你頭上」等語。楊昀儒及高振豪得手後,於翌日(14日)凌 晨某時許,將黃博瑄頭部用衣服蓋住,用車子載至○○市○ ○區○○路上某統一便利商店(下稱○○路統一便利商店) 釋放。而高振豪於離開戊○○公園時,見黃博瑄上開隨身包 (內有NOTE 4手機1支),置於公園椅子上,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回家後,將搶來 的A7手機1支及侵占所得隨身包內之NOTE4手機1支均交給當 時同住之莊才基使用。黃博瑄獲釋後,旋聯繫友人丁○○前 來搭載,丁○○抵達○○路便利商店後,見黃博瑄身上多處 傷勢,遂將黃博瑄送往敏盛醫院救治,並在黃博瑄要求下, 前往戊○○公園找尋被放置於椅子上的隨身包;惟遍尋無著 ,嗣黃博瑄即報警處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於 104年10月15日10時20分許搜索高振豪住所即○○市○○區 ○○街000號,扣得高振豪所有用於毆打黃博瑄之白色實心 塑膠條1支。
二、案經黃博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楊昀儒、高振豪、李致維、許崴翔、胡瑞恩等5人及渠等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 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楊昀儒、高振豪、李致維、許崴翔、胡 瑞恩等5人及渠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楊昀儒、高振豪、李致維、許崴翔、胡瑞恩等5人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有關被告楊昀儒、高振豪、李致維、許崴翔等4 人所涉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部分:
⒈訊據被告楊昀儒、高振豪、李致維、許崴翔等4人就上開事 實有關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證人黃博瑄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此 外,又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證人即綠能公司警衛人員丙○○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當 時在值班,來了4、5台車,有10幾個人破壞黃博瑄車子,還 把黃博瑄拖下車毆打,後來黃博瑄還被車子載走。伊有看到 有人持球棒或木棒,也有聽到有人喝令黃博瑄上車,伊一出 去就被制止,對方叫伊不要管,也禁止伊回警衛室怕伊報警 ,該人後來有離開,但又來一人顧著伊避免伊報警。伊有看 到對方用棍棒砸車,伊確定黃博瑄最後被拖在地上打等語( 見偵卷二第90-91頁)。
⑵證人即黃博瑄友人丁○○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日丙○○ 來電稱黃博瑄被人毆打,要一起去找黃博瑄;後來又接到黃 博瑄電話表示其在○○路7-11要伊去接他,伊到7-11後,看 到黃博瑄全身都是傷,立即將黃博瑄送醫救治,黃博瑄有說 被毆打,被逼簽本票,黃博瑄有請伊去一個小公園找他的皮 包,但伊忘記皮包有無找到等情(參見偵卷二第85-86頁) 。
⑶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甲車車損照片7張附卷為憑( 見偵卷一第61、69-72頁)。
⒉綜合上揭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楊昀儒、高振豪、李致維、許 崴翔等4人有關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部分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楊昀儒、高振豪、李致維、許崴翔等
4人有關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楊昀 儒、高振豪、李致維、許崴翔等4人有關傷害、毀損及妨害 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上開事實,有關被告高振豪所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黃博 瑄所有隨身包1個「內有SAMSUNG廠牌、型號:NOTE4之黑色 手機1支」)部分:
⒈訊據被告高振豪就上開事實有關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黃博 瑄所有隨身包1個「內有SAMSUNG廠牌、型號:NOTE4之黑色 手機1支」)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被告莊才基於本院供稱 :那時我睡在高振豪家,他給我兩支手機(A7及NOTE4), 我只使用其中A7那1支,他當時沒說手機是誰的,我知道手 機不是高振豪的等語、被害人即證人黃博瑄於原審證稱:最 後看到我包包在公園座椅上等語及證人即黃博瑄友人丁○○ 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黃博瑄有請我去一個小公園找他的皮 包等情節,大致相符。
⒉綜合上揭事證,足以佐證被告高振豪有關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黃博瑄所有隨身包1個「內有SAMSUNG廠牌、型號:NOTE 4之黑色手機1支」)部分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被告高振豪有關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黃博瑄所有隨身包1 個「內有SAMSUNG廠牌、型號:NOTE 4之黑色手機1支」)部 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上開事實,有關被告胡瑞恩所涉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部分 :
⒈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 上字第5407號、77年臺上字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 19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訊據被告胡瑞恩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單純在那邊 ,沒有助勢,沒有任何行為分擔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胡瑞恩
辯稱:被告一同前往的客觀事實承認,但僅單純在場,去湊 湊熱鬧而已等語。惟查,
⑴被告胡瑞恩於104年10月13日晚間某時許,事先知曉前往綠 能公司係要「教訓」黃博瑄;至綠能公司下車目睹甲車被攔 停,車窗玻璃被敲破,黃博瑄被毆打之一切過程,隨後已受 傷之黃博瑄被架至乙車後座中間位置,欲帶往戊○○公園時 ,被告胡瑞恩與李致維分坐於乙車黃博瑄兩側,以防黃博瑄 脫逃等情,業據被告楊昀儒、高振豪及李致維等人供陳在卷 ,互核相符,堪以認定。
⑵本件被告胡瑞恩於104年10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綠能公司 縱未親自動手敲打甲車車窗玻璃及參與毆打黃博瑄;惟被告 胡瑞恩因事先知曉前往綠能公司係要「教訓」黃博瑄,且目 睹甲車被攔停,車窗玻璃被敲破,黃博瑄被毆打之一切過程 ,隨後已受傷之黃博瑄被架至乙車後座中間位置,欲帶往建 國路公園時,被告胡瑞恩與李致維分坐於乙車黃博瑄兩側, 以防黃博瑄脫逃等情,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所 示,被告胡瑞恩對於與被告楊昀儒、高振豪、李致維、許崴 翔等人所涉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生之結果,要負共犯責任 ,堪以認定。
㈣上開事實,有關被告楊昀儒、高振豪等2人所涉共同攜帶凶 器強盜部分:
⒈訊據被告高振豪就上開事實,有關共同強盜罪部分,坦承不 諱,有拿A7手機1支交給當時同住之莊才基使用等語;被告 楊昀儒則矢口否認強盜犯行;辯護人為被告楊昀儒辯稱:被 告楊昀儒並無強盜罪不法所有意圖上面達成共識,更不可能 當下決定強盜告訴人財物;關於逼寫本票及切結書部分,沒 證據資料顯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高振豪辯稱:高振豪當天 會去,是聽到他們說兄嫂外遇問題,同儕情義相挺跟著去; 一般跟著去,有可能預見到傷害或妨害自由這些問題;至於 強盜犯行,高振豪是無法預見的;本案沒扣案本票或切結書 等語。
⒉被告楊昀儒、高振豪及渠等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 究者厥為:被害人黃博瑄於前開時、地,是否遭被告楊昀 儒、高振豪2人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取A7手機,並簽立本 票、切結書?關於被害人黃博瑄簽立之本票3張及切結書1 張,被告楊昀儒、高振豪2人是否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析述如次:
被害人黃博瑄於前開時、地,是否遭被告楊昀儒、高振豪2 人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取A7手機,並簽立本票、切結書? ⑴證人黃博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於104年10月13日晚間11時許,伊開車離開綠能公司時,突 然出現1台黑色BMW自小客車擋在伊前面,旁邊還有1台白色 BMW和1台黑色MAZDA,3台車共下來7、8個人,伊皆不認識, 這些人持棍棒砸伊車輛,部分的人持棍棒或徒手毆打伊,車 窗被打破後,對方從車窗外直接毆打伊,要伊下車,伊下車 後又繼續被打,伊聽到楊昀儒喊說把人架走,伊被架上某車 內,他們還對伊同事說「這沒你們的事,不要管」;之後被 帶至戊○○公園,在車上沒發生什麼事,只是被2人架著夾 在中間。到戊○○公園後,楊昀儒問伊是否跟其大嫂乙○○ 交往等問題,並要求伊打電話叫伊太太到場,打電話時,高 振豪還在旁邊要伊講話小心點,不該講不要講,打完手機就 被搶走。後來楊昀儒要求伊簽3張本票及1張切結書,一開始 說要簽30萬元,剛好遇到警察巡邏,伊等躲起來;出來後楊 昀儒改口稱要簽300萬元,當時伊會簽是因伊已被打過,簽 之前高振豪還在旁邊說「最好是簽,不然等會會很痛」,楊 昀儒並說「好險你願意簽,等你老婆來就不只300萬」,伊 簽完高振豪還說「還好你有簽,不然酒瓶就插在你頭上」; 伊將本票、切結書簽完,楊昀儒還教訓伊「幾歲了,還做這 種事」,就將伊押上車,此次上車他們要求伊把頭低下不要 亂看,並用外套把伊頭蓋住,之後伊就在○○區○○路上的 7 -11被丟包。當天楊昀儒負責當面教訓伊,看起來是楊昀 儒找人來,高振豪則是一直站在旁邊架住伊,並說一些恐嚇 伊的話,高振豪是楊昀儒在講話教訓我時才架住我等語(參 偵卷二第17-20頁)。
⑵證人黃博瑄於原審復證稱:
於104年10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市○○區○○○路的 綠能公司,我下班開車出去,有一台車子直接擋在我面前, 有五、六位下車朝我的車子走來,砸我的車子,駕駛座的車 窗被打破,對方直接手從破掉車窗打我,有人問我是不是黃 博瑄,我回答是,就繼續打我;有人把我拉下車,繼續毆打 ;有兩個人從我左右兩邊手臂把我架上車,不知道他們載我 去哪裡;之後到一個公園,有一個人架我下車,下車後楊昀 儒問我是否跟他大嫂交往;他說有朋友告訴他,有拍到照片 等語;後來有員警巡邏,把我架著躲起來;再出來時,楊昀 儒要我打電話給他大嫂,叫他過來,我用我的手機聯絡上他 大嫂,不願意過來;揚昀儒又要我打電話給我太太,叫他過 來,高振豪在旁邊說講話小心點,我聯絡上我太太,他未過 來;講完電話,手機被拿走,之後叫我要簽本票和切結書; 因擔心自己家人安危,我跟對方說不要牽扯到我家的人就好 ,就簽本票;本票共簽三張,面額一張100萬元,切結書一
張;印象中當時所簽本票沒寫發票日、到期日,切結書的內 容伊沒印象;簽本票及切結書過程中,高振豪在旁表示,最 好是簽不然等會會很痛,還好你有簽不然酒瓶就在你頭上; 其他人大部分在旁邊圍觀;簽完本票及切結書,後來就上車 ,有人用衣服把我頭蓋住,車子不曉得往哪裡開,後來在桃 園市大園區一間便利商店附近,放我下車;那時在簽本票的 時候,有聽到有人說去他的車上把他的包包拿過來,後來簽 完本票之後,有人要我把身分證拿出來核對,離開公園時候 ,印象中包包還放在公園的椅子上,隔天再去尋找時就沒有 了。伊當天有帶2支手機,1支上網、1支通訊,上網用的在 包包內,通訊用的在口袋裡;因簽本票時要核對身分,楊昀 儒說把他的包包拿來,本票也是放在椅子上簽,有人拿包包 給伊,伊從皮夾拿出身分證,沒注意手機是否還在包包內, 伊最後是看到包包被放在公園椅子上等情在卷(詳見原審卷 ㈠第180-184、186、188、190反面至192頁)。 ⑶本案雖未扣得黃博瑄所稱之本票、切結書;然黃博瑄被載到 戊○○公園後,由楊昀儒出面要求協商、處理之事實,為被 告楊昀儒所不爭執,後有證人黃博瑄如前一致之供述,自堪 以認定。惟就被告楊昀儒是否有要求黃博瑄簽立本票、切結 書以及被告高振豪是否在旁出言恫嚇、搶走手機等節,被害 人即證人黃博瑄既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證述均前後一致,倘 非證人黃博瑄親自經歷,要難就上開各情節為明確之陳述; 況且,證人黃博瑄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楊昀儒、高振豪等2 人素未謀面,亦據楊昀儒、高振豪等2人供述在卷,是證人 黃博瑄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無端或刻意虛捏證詞誣陷 被告楊昀儒、高振豪等2人之動機及必要,已足認證人黃博 瑄之前揭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另被告高振豪於104年 10月15日警詢供述:「(問:被害人黃博瑄稱其在被迫的情 形下簽下本票及切結書,為何人所為?本票及切結書的內容 為何?)楊昀儒所為。內容為何我不知道。」(見偵6897卷 一第10頁);被告高振豪另於105年2月16日警詢復稱:「我 要更正第一次筆錄中,當天我沒有看到本票及切結書,所以 我不確定是不是楊昀儒叫黃博瑄簽本票及切結書。」、「因 為我當時想這件是他的事,所以應該是他。」(見偵6897卷 一第12頁及第13頁);被告李致維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 「(問:就你所知,到戊○○公園後,楊昀儒有無叫被害人 拿錢出來解決與乙○○的事?)好像有,到戊○○公園後我 有先離開,我還有回戊○○公園,回來後剛好看到楊昀儒叫 被害人拿錢出來解決,其他就在旁邊聽。」、「(問:楊昀 儒有無要求被害人簽本票或票據?)沒看到。」(見偵6897
卷二第37頁);被告楊昀儒亦稱當時僅有伊與黃博瑄在公園 內談判,其他人離伊二人有點距離(見本院卷第502頁)。本 院綜合事發當時為深夜,被告李致維縱未見本票、切結書, 但聽聞楊昀儒要黃博瑄拿錢出來解決,以及高振豪雖先稱是 楊昀儒要黃博瑄簽本票及切結書,復改稱不確定;然倘若高 振豪當天未見聞,理當直接如同其不知道內容為何一般,答 以「不知道」,豈會於警詢時為前後不一之供述,矧之前面 之供述因較接近事發時,且無不正訊問之情事,李致維、高 振豪之供述已足補強被害人黃博瑄稱被告楊昀儒要求其簽本 票及切結書之供述。
⑷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 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 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 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即就當時之具體事實, 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 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 ,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 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 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81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強暴 、脅迫之手段,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以使喪失意思自由為 足,無關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1115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臺上字第45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本案當時之具體狀況,被害人黃博 瑄因甫遭多人痛毆,已受有上述傷勢,且行動自由遭壓制孤 立無援恐再受不測,復擔心其家人無端受到牽連,至此已無 力抗拒,除原隨身攜帶之A7手機,與乙○○及自己太太聯絡 後,即遭高振豪搶走外,僅能聽從楊昀儒所言簽立面額均為 100萬之本票3張及切結書1張,交付楊昀儒。本件綜合被害 人黃博瑄之心理感受,在在顯示黃博瑄當時確遭抑壓致已喪 失意思自由程度,堪認黃博瑄當時身體上、精神上俱已達不 能抗拒之程度,而任何人處於同此情境下,均應已達喪失意 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楊昀儒、高振豪等2人所 施強暴行為,已足使黃博瑄身體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 態一節,亦可認定。是本件被告楊昀儒、高振豪2人以強暴 、脅迫手段,強取黃博瑄之A7手機,要求黃博瑄簽立本票、
切結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認定。 關於被害人黃博瑄簽立之本票3張及切結書1張,被告楊昀儒 、高振豪2人是否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本案強盜行為之財物,依證人黃博瑄所指,除型號:A7之黑 色手機1支外,尚有本票3張及切結書1張,經查: ⑴按票據法規定之本票為設權證券,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 發生、行使及處分,與本票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是票據法規定之本票具有「動產」、「財物」之性質, 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94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以強暴 、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 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 14條規定,對行為人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遂 與否之認定無關)。然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發票人、 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均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 之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6 款、第4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則未記載發票日期之 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 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 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 質之私文書,其上所表彰之「權利」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同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但反面以觀,如該本票未記載發票 日期,亦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如「憑票准於0年0 月0日無條件兌付或其指定人」),依據前揭票據法之明文 ,該本票自始當然無效,取得該名為「本票」之紙張,尚難 認已取得任何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 ,自不因此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⑵承上所述,被害人黃博瑄所簽本票3張,並未扣案;據被害 人黃博瑄證稱其所簽立之3張本票皆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 。綜上,被害人黃博瑄所簽本票,既未扣案,無法證明樣式 、內容,公訴人對此無法進一步舉證之情形下,自不能認定 被害人黃博瑄所簽之本票已具備發票人、發票日期及憑票無 條件支付等法定應記載事項,是被害人黃博瑄所簽名為「本 票」之紙張,自非有價證券之財物,亦非具有債權憑證性質 之私文書而有何財產上利益。
⑶而證人黃博瑄所書立之切結書1份,其內容為何,攸關該切 結書之能否成為強盜行為之客體(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 證人黃博瑄於原審審理時僅證稱:切結書之內容伊沒有印象 ,只有印象有寫到300萬元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88頁),是 具體而言,「寫到300萬元之切結書」尚無其他文字敘述、
文字內容為何,有否使證人黃博瑄承認某債務存在之意思, 亦即該切結書之文字內容是否足資表彰「權利」之存在,至 為重要。查本案既未扣得證人黃博瑄所書立之切結書,證人 黃博瑄亦未能敘明切結書之具體內容供法院審認,參以令證 人黃博瑄所書立之本票3張亦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則僅 憑證人黃博瑄所稱載有金額,本院仍無法逕認該切結書具有 財產價值而得成為本案強盜行為之客體(即財產上利益), 是切結書1份應予剔除,不能認為係屬被告等人本案強盜行 為所得財產上利益,併予指明。
⒊綜上,有關被告楊昀儒、高振豪等2人所涉共同攜帶凶器強 盜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致維、許崴翔及胡瑞恩等3人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致維、許崴翔、胡瑞恩等3人行 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 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 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 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 高為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3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李致維、許崴翔及 胡瑞恩等3人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規定。
2.核被告李致維、許崴翔及胡瑞恩等3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李致維、許崴翔、胡瑞恩 等3人與楊昀儒、高振豪及前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 年男子,就前揭傷害、妨害自由及毀損等罪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致維、許崴翔及胡瑞恩等 3人係基於單一的犯罪目的,在密接的時、地,著手實行前 揭行為,而有部分合致、局部同一之情狀,屬以一行爲,同 時觸犯上述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 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⒊公訴意旨認上述傷害、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毀損部分,應予 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㈡被告楊昀儒及高振豪等2人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 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 類並無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案被告楊昀儒及高振豪等人欲「教訓」黃博瑄,攜 帶之棍棒,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係兇器,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 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 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 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 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 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 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 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 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 ,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 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 (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 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 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 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倘若初以 傷害之犯意打人已成傷之後,復因某種原因再予以殺害,則 屬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成立傷害與殺人二罪,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可佐。查被告楊昀儒、高振 豪、李致維、許崴翔、胡瑞恩及前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 名成年男子,欲「教訓」黃博瑄,就前揭傷害、妨害自由及 毀損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後被告楊昀儒、高 振豪共同變更犯意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被告楊昀儒、高振豪之犯意自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及毀損之犯意昇高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應從新犯意即攜 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而負攜帶兇器強盜之罪責。不另論刑法
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及第302條第1項之毀損、傷害、剝 奪行動自由等罪。
⒊綜上,核被告楊昀儒、高振豪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楊昀儒 、高振豪2人基於同一強取財物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 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取黃博瑄A7手機,並簽立本票3張及 切結書1張;縱本票3張及切結書1張未扣案,內容不明,被 告楊昀儒、高振豪並無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此部分應屬 未遂;惟屬接續一行為之其他強取財物部分(A7手機)既已 得手,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仍已既遂。
⒋又公訴意旨雖認雖認被告楊昀儒、高振豪2人,尚有強取黃 博瑄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個人證件等物;被告楊 昀儒、高振豪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經查,被害人 即證人黃博瑄於原審證稱:最後看到我包包在公園座椅上等 語;而被告高振豪離開戊○○公園時,雖有拿走座椅上黃博 瑄之隨身包,惟辯稱:隨身包內僅有A7手機,並無其他物品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 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本件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昀儒、高振豪2人,有強取黃博 瑄現金3,000元及黃博瑄個人證件等物;因此部分屬犯罪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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