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08年度,49號
TPHM,108,原上易,49,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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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曉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14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曉真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曉真因不滿方家玲陳財正於民國106 年8 月間,對其母 吳金妹提出詐欺告訴、檢舉吳金妹任職工廠等行為,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透過手機 行動裝置使用網際網路,先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暱 稱「小真」登入通訊軟體LINE,在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 聞之「賴氏家族群組」內,傳送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字訊息 ,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低方家玲陳財正社會評價之言詞 侮辱方家玲陳財正;復接續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間, 以暱稱「賴小真」帳號登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在 其兄賴志誠(所涉加重誹謗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未設限或加密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個人臉書 (帳號為「賴法薩」)網頁動態貼文下,發表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陳財正名譽、社會評價之不實留言內容及公然侮辱陳財正
二、案經方家玲陳財正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曉真(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6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 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4頁、第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家玲陳財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他字卷第23頁正、反面、第24頁反面、第65頁反面 ),並有通訊軟體LINE之「賴氏家族」群組對話截圖、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群組成員資料截圖、帳號「賴法薩」臉 書頁面截圖、賴秋蘭出具之聲明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3 頁至第8 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 60頁至第66頁)。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 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直接對人詈罵、 嘲笑、侮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 意思,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 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 會評價即足。查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 體LINE「賴氏家族群組」中,以附表編號1 所示「白目」 一詞形容告訴人方家玲陳財正,復公開在臉書網頁以附 表編號2 、3 所示「故障」、「欠修理」、「給臉不要臉 」等詞語形容告訴人陳財正,被告主觀上係對告訴人方家 玲、陳財正為輕蔑之表示行為,客觀上達到貶損告訴人方 家玲、陳財正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程度,亦足使告訴人方家 玲、陳財正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應 構成公然侮辱罪。
(三)又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 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



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 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 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 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 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 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被告在公開臉書 頁面發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他只是跟我賴家毫無關係的 一個外人,真的是給臉不要臉的傢伙,欺負我們賴家的人 」等文字,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陳財正欺負賴家人、原 住民等行為,足以令人對告訴人陳財正產生負面評價而毀 損其名譽、社會評價,自應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 誹謗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散布文字 誹謗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 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發表 如附表編號2 所示「故障吧」、「就是欠修理」等文字, 認屬加重誹謗云云(見起訴書第12頁)。然按侮辱與誹謗 ,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惟如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僅為 抽象之公然謾罵或嘲弄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 事實,有所指摘或傳述,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 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聞共見 之臉書頁面公開留言,固足以貶抑告訴人陳財正名譽及社 會評價,然其留言內容既未涉及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 ,屬公然侮辱,要難論以加重誹謗,檢察官就此所為認定 ,容有誤會;惟原審審理過程中,已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公 然侮辱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調查,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及事實(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 7 頁、第114 頁),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對被告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特予說明。
(二)又被告係因其母吳金妹與告訴人方家玲陳財正間之合會 及工廠檢舉糾紛而心生不滿,遂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密 切接近之時間,使用文字發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言論 ,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論以接續一行為。又被告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一行為同時



辱罵告訴人方家玲陳財正,以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 罪、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1 罪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犯行,事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其母吳金妹與告 訴人方家玲陳財正間之合會、工廠檢舉糾紛,致心生不 滿,即以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字方式,公然 侮辱告訴人方家玲陳財正,並具體指摘、傳述不實文字 以貶損告訴人陳財正名譽及社會評價,復未與告訴人方家 玲、陳財正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徵得告 訴人方家玲陳財正之原諒,詳如後述)之犯罪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
(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 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責為基礎,就其行 為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已 加以審酌,且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 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復審酌被告 現有正當職業、尚須扶養3 名幼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戶口 名簿、清寒證明);此次因不滿告訴人方家玲陳財正對其 母吳金妹提出刑事告訴、工廠檢舉,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顯見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方家玲陳財正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經告訴人方家 玲、陳財正表明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告訴人方家玲提出之 聲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陳財正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 108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 第78頁、第97頁至第101 頁),堪認被告確有填補己身過錯 之誠意及舉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有自省警惕之心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被告賴曉真以文字發表之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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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留言位置 │留言指│留言內容 │證據出處 │所犯法條及罪名 │
│ │ │ │涉對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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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9月15日│在多數特定人得│方家玲│兩個白目。 │他字卷第3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下午2 時58分│共見共聞之LINE│、陳財│ │頁 │之公然侮辱罪 │
│ │許 │通訊軟體「賴氏│正 │ │ │ │
│ │ │家族」群組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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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9月20日│在賴志誠之「賴│陳財正│「故障吧」、「就│他字卷第7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上午7 時51分│法薩」臉書公開│ │是欠修理」 │頁 │之公然侮辱罪 │
│ │、7 時58分 │頁面張貼之「阿│ │ │ │ │
│ │ │正姑丈~是吧!│ │ │ │ │
│ │ │!晚上等你來,│ │ │ │ │
│ │ │好就不見」文章│ │ │ │ │
│ │ │下方留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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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9月20日│在賴志誠之「賴│陳財正│「他不是姑丈,他│他字卷第8 │第310 條第2 項之│
│ │上午11時30分│法薩」臉書公開│ │只是跟我賴家毫無│頁 │散布文字誹謗罪 │
│ │許 │頁面張貼之「阿│ │關係的一個外人,│ │ │
│ │ │正姑丈~是吧!│ │真的是給臉不要臉│ │ │
│ │ │!晚上等你來,│ │的傢伙,欺負我們│ │ │
│ │ │好就不見」文章│ │賴家的人,不需要│ │ │
│ │ │下方留言 │ │跟他客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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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