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威志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王筑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一0六年度
侵上訴字第三一八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四月廿六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侵訴字第九一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三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本院一0六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一八號確定判決科處之有期徒刑肆年,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 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 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A女於偵審中均指稱遭被告很大力的壓住,其並有為 反抗行為,但A女於案發後即往驗傷(聲證驗傷單),並 未驗出其四肢有何明顯外傷,外陰部或陰道亦未留痕跡,乃 A女之單一指訴,並無客觀證據可證聲請人有施強暴或有違 反A女意願之強制性侵。
㈡汽車旅館員工陳紫琪證述(聲證陳紫琪查訪表),其送保 險套至房間時,見A女神色自若,無異狀;及A女稱受性侵
後,仍與被告分別去洗澡,顯見其應有機會及時間求救,卻 均未為求救。且A女醒來後仍與聲請人待在房間內一至二小 時,嗣並搭乘被告汽車一起離去,顯非一般受性侵被害人之 正常反應,則其指稱遭強制性侵,實屬可議。
㈢又依證人湯英豪於案發後電告被告母親之錄音譯文(聲證 ),明言表示A女就是要仙人跳;A女於偵查中自承其有嗑 藥轟趴為性行為之經驗,而共同被告林宗緯於原審亦證稱A 女於現場有施用K他命,足認A女與其他共同被告係前往汽 車旅館進行嗑藥轟趴,於毒品催情下,進而為合意性交行為 。事後A女並找不明人士向被告母親勒索,可證被告確有受 無罪判決之可能性。
㈣A女於原審自承在現場飲用摻有毒咖啡包之可樂及施用K菸 ,則依榮總檢驗報告及函覆(聲證),A女尿液驗出含有 Alprazolam及K他命,且該Alprazolam之半衰期為八~十二 小時,則本案A女第二次性交時間,既仍在Alprazolam半衰 期,其與K菸是否有交互影響之情形,因而被告有可能成立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較輕之乘機性交罪?
㈤另A女於原審陳述(聲證筆錄),其於受侵害後又回到檳 榔攤上班,係出於不敢反抗老闆之權勢,而導致不得不從之 情形,則其是否亦因畏於權勢而與被告性交?此亦恐有使聲 請人受較輕罪刑之可能性。
綜上所述,原判決以A女單一指訴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 惟依前揭事證,有可使被告受較輕罪刑之判決,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又聲請人 尚有父母須扶養,復需時間交接工作,以免父母頓失依靠, ,致生重大不利影響,並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三、本院查,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日凌晨有飲用毒咖啡及抽K菸 ,嗣與三同案被告為性行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另於本 院審理中),另指訴:於上午十一時許,其已醒來,意識有 慢慢恢復,沒什麼力,有稍微反抗,仍遭被告以陰莖插入性 交得逞。又稱當時很害怕,因只有其與被告二人,怕被告對 其不利等語。被害人既未指訴被告有另施何強暴、脅迫、恐 嚇之強制力,則其稱意識恢復但沒什麼力氣及稍有反抗而遭 被告為性交之情,是否其仍處所施用毒品之半衰期間,被告 利用其藥效未完全消退而為性交?亦或因被告即為其雇主, 而有因畏權勢?則未見原判決有調查、說明。是聲請意旨以 所舉前揭事證,認被告或有無罪或有受較輕罪刑之可能,即 非完全無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 定相符,應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四、又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而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得以裁
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聲請人併聲請裁定停 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本院亦認被告經起訴二犯罪事實,前 案經撤銷發回尚在審理中,本案亦復有無罪或輕於原判決罪 刑之可能,亦以停止執行為適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十一 月 廿二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十一 月 廿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