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73號
TPHM,108,交上訴,73,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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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龍


選任辯護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龍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 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沙崙路275 號 前,范素真騎乘自行車在右前方,而王志龍欲超車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與同向右側由范素真騎乘自行車需保持安全距離,避免通過 時車側氣旋產生風壓,導致自行車失控發生碰撞,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併行間 距過近,導致范素真之自行車重心不穩而向左側傾斜,與王 志龍所駕駛貨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范素真因此受有外傷 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出血、臉部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 傷害。王志龍竟不知悔改,並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報警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留下受傷之范素 真,逕自駕駛系爭貨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王志龍涉有刑法 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范素真之證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2類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及 范素真等受傷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與翻拍照片9 張、新聞報導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 人范素真所騎乘自行車與肇事車輛等照片36張、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志龍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於 行經告訴人之自行車後,自右後視鏡見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 車倒地,其未停留即逕行駛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業 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辯稱:我當時駕車經過告訴 人騎乘之自行車時,係有保持很大的間距,且車速應該也只 有37至40公里左右,我駕駛的車輛根本沒有碰到告訴人,之 後也只有看到自行車倒地而已,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受傷 ,況告訴人騎自行車倒地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⒈告訴人范素真於前開時、地騎乘自行車倒地,經路人報警送 醫急救診治,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腦出血、臉部撕 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之情,除據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指訴明確,復有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8至57、68至71頁 ,偵卷第11至28、80、77、84頁),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原審審理時雖均指稱,其騎乘 自行車倒地係因遭到撞擊,惟其於警詢時陳稱:我騎自行車 在沙崙路上,只記得騎車下斜坡時左側身被撞到,至於是什 麼交通工具撞到,我並不清楚。被撞到時,我不知道去撞到 什麼云云(偵字卷第7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我騎自 行車要去買家裡食物,印象中有一車子撞到我左邊,我就倒 地沒有印象云云(偵字卷第8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只記得騎自行車出去,有臺車撞到我左肩。另我右側斜背的 皮包因撞擊被拉斷了,我覺得一定有車撞到或拉扯我皮包肩 帶,我皮包才會斷掉,我的東西就是已經斷了,代表被告車 有碰到我這件事,如果沒有擦撞我身體,我不會有六根鋼釘 ,這地方撞到我血都流下來,我只記得碰撞我左邊,我倒下 去。且我婆婆在世時,自行車都我在騎的,所以我騎車很好 的云云;另於同次審理期日,經法院詢問「起訴檢察官稱該 車經過妳旁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下坡未減速、車速過快 ,因車速造成的風,影響妳的行車穩定性,與妳所述不同, 對此有何意見?」,告訴人即回稱:應該是有這樣的風云云



(原審卷第80至87頁)。可徵告訴人就其於事發時,係遭何 種交通工具撞擊、其係遭系爭貨車直接擦撞其身體左側,或 者係因系爭貨車車速過快,所產生之風壓致其自行車失穩, 抑或系爭貨車車撞擊、拉扯右側斜背包之背帶而致其人車倒 地,前後證述情節迥異、不一,已難謂無瑕疵,而難遽信。 ⒊徵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擷取影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勘查照片(偵字卷第19頁,調偵字卷第190至196頁) ,可見告訴人於倒地後,其身體姿態係呈趴倒狀,另其左腳 腳踝仍踏踩於自行車之左脚踏板上,並無人車分離之情狀; 又告訴人當下穿著之外套、上衣、長褲等衣物及其佩戴帽子 、太陽眼鏡等物,亦均未發現有明顯之擦痕、破損,僅其背 負之袋子背袋斷裂,然該袋子之外觀亦無擦痕、破損之情形 。另觀諸事發後之現場照片所示(偵字卷第21至25頁),可 徵事故現場之地面上並無任何之刮、擦之痕跡。審酌告訴人 於騎乘腳踏車之情狀下,若確遭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擦撞其身 體或腳踏車左側車身;加以,事發地點為一下坡路段,除經 告訴人前揭陳述明確,復有事發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偵字 卷第19頁),則於外力衝擊下,依該處地形及物理作用原理 ,衡情告訴人身體與所騎乘之腳踏車當會分離,另告訴人因 身體倒地與地面刮擦、磨損,應會造成身體外部擦傷或穿著 之外套、上衣、長褲等衣物、佩戴之帽子、太陽眼鏡破損及 地面上應遺留腳踏車倒地之刮、擦痕跡等交通肇事現場之跡 證,惟依告訴人倒地之狀態、所著衣物、配戴、攜帶物品之 外觀及現場之情況,均與一般交通肇事現場之情狀,有諸多 不符之處。
⒋告訴人之自行車於事發後,其外觀並無變形跡象,左手把處 有破裂,據現場警稱案發時該自行車車頭旋轉180 度;另系 爭貨車車身未發現有明顯擦撞痕,系爭貨車與該部自行車及 手把相對高度處並未有明顯刮擦痕跡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按(調 偵卷第181至189頁)。可見上述兩車相關之相對位置,並未 留有明顯擦撞痕及刮擦痕跡外,復無有兩者相互轉移之痕跡 。至於該自行車左手把處雖略有輕微之刮擦破損(調偵卷第 182、183頁),然觀之該左手把處僅略有輕微之刮擦破損, 不能排除係該腳踏車倒地時接觸地面時所造成,尚無從逕認 係遭系爭貨車擦撞所致。
⒌被告迭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並未駕車與告 訴人發生擦撞,且就該日如何發現告訴人之自行車、駕車行 經告訴人自行車旁時之動向為何,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原審審理時均係陳稱:我往沙崙路方向行駛,看到1 臺自行



車搖搖晃晃,我就往內側行駛,與對方保持一段距離,快經 過對方時,對方就搖搖晃晃很大力,對方車頭突然往左,我 嚇一跳,我車子往左偏,就開過去,我確定沒有擦撞到對方 ,我開過去後看右後視鏡看到腳踏車倒在地上,但沒有看到 人等語(偵字卷第4、85頁,原審卷第30、31、78、216、21 7、219頁),足徵被告前後供稱情節一致,並無瑕疵可指; 復其所陳未發生碰撞乙節,亦核與2 車間並無碰撞之跡證、 告訴人倒地之情狀、告訴人倒地後,其所著衣物、配戴之物 品均無明顯擦痕、破損,俱屬吻合。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所示(原審卷 第83、84、91-1至93-8頁),可見穿著淺綠色上衣之告訴人 騎乘自行車沿靠車道右側即路面邊線騎乘,自監視器畫面左 下方出現,背對監視器沿其行向車道之右側位置前進,嗣被 告駕駛之系爭貨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背對監視器 沿其行向車道之左側位置即沿靠雙黃線行駛,並跟上前方告 訴人所騎乘腳踏車,旋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已沿其行向車道 之右側位置進入行道樹遮蔽之路段,而系爭貨車則沿其行向 車道靠雙黃線行駛,於行經畫面右上方行道樹遮蔽之路段時 ,有先往左偏移再進入行道樹遮蔽之路段,而系爭貨車行經 告訴人之腳踏車旁時,仍保持有相當之車距,並無毗鄰緊靠 行駛之狀態,嗣因行道樹遮避之故,該監視器並未能拍攝有 告訴人倒地之過程。依前揭客觀情狀,亦與被告前揭所辯, 其有保持相當車距、駕車向左為閃避等節,核屬相符,堪證 被告所辯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非虛。至證人施錫輝溫錦城 均僅為告訴人范素真受傷倒地後在旁照護之熱心路人,並未 親眼目睹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業據其等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原審卷第104至114頁),自無援為不利於被告涉有交通肇 事之證據。
⒍檢察官雖指陳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系 爭貨車於通過時車側氣旋產生風壓,導致告訴人腳踏車重心 不穩而向左側傾斜,與系爭貨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云云。 惟遑論檢察官前揭所指,核與前開監視器擷取影像所顯現2 車係有相當車距乙節,顯有不符外;甚檢察官就其所指未提 出任何憑據以佐其說;另告訴人固於偵查時提出本院102 年 度交上易字第566 號刑事判決為據,然細譯該判決內容,可 知該案肇事車輛為重達17噸之大貨車,輪胎約有半人之高、 肇事時之時速為50、60公里,以其龐大車身於行駛中前方空 氣受到擠壓而產生風壓捲、吸等語(他字卷第23頁),然系 爭貨車約1080 公斤、高約1910 mm,且於事發當日上午11時 44分37秒至45分17秒間,其車速約為45至33、37公里之間,



此有中華菱利VERYCA貨車規格配備表、系爭貨車之行車記錄 在卷可按(調偵卷第99、100 頁,偵字卷第52頁),以二案 之車體重量、車身高度及行車速度等狀況,具有顯著之差異 ,已難比附援引;況且,系爭貨車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是否 會產生風壓而有捲、吸之情形,除汽車之車況、車速外,尚 受有外部之氣候風速、地理環境之諸多條件因素影響,是以 檢察官認為系爭貨車於通過時車側氣旋產生風壓,導致自行 車重心不穩而向左側傾斜,與被告所駕駛系爭貨車生碰撞而 人車倒地云云,尚乏確實之推論憑證,僅為臆測之詞,而難 憑採。
⒎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 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 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且交通違規之行政處罰 與刑事責任應予分離認定,非必「行政違規行為即有過失」 ,應考量「違規是否為肇事原因」,意即違規行為與肇事是 否有因果關係,方得據為認定過失之據。又雙黃實線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 款規定甚 明,另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 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超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再者,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固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路段為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禁止超車,有前開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2類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偵 字卷第17、18、19至28頁)。則被告駕車超越告訴人所騎乘 自行車之超車行為,固屬交通違規之舉,然審酌被告所駕之 系爭貨車未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復依現存之卷 證資料,亦無從推定被告駕車超越告訴人之車側時,因被告 未保持相當併行間距,而於通過時車側氣旋產生風壓,導致 告訴人腳踏車重心不穩,已據本院詳述如前,自無從逕認告 訴人自行車倒地乙情,係與被告超車之舉有涉。至公訴人雖 又指稱,被告於超車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徵諸被 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時均稱,其駕車經過前開 路段時,即見前方有1 臺自行車,因此駕車緊靠內側行駛, 而與該自行車保持相當間距等語明確,核與前開監視器畫面 之勘驗結果吻合,堪認被告自始即有注意告訴人騎乘自行車



之動向,公訴人所指,亦屬無稽。
⒏基此,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然本件無法認定告訴人騎乘自行車 倒地,確與被告駕車超車乙事有關,已如前述,檢察官所提 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 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至檢察官雖再聲請送其他專業 機關行車事故鑑定,然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騎乘自行車 之動態不明,且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因受樹葉遮蔽, 未有系爭貨車與告訴人范素真騎乘之該部自行車會車時之影 像畫面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0月25日調科伍字第10 703359310 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0至234頁),甚系爭 貨車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是否會產生風壓而有捲、吸之情形 ,尚與斯時之氣候風速有涉,既已無從回復告訴人自行車倒 地時該處之氣候風速狀況為何,則縱再送其他機關為鑑定, 亦僅為推測意見,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 肇事逃逸部分:
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 月31日作出釋字第777號解釋:「中 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 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 『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 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 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 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 ,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 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準此,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除須具備「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四 個構成要件要素外,尚須事故是出於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 致,才完全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駕駛人對於交通事 故若無故意或過失,既無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無論其離 去現場是否基於逃逸之心理,並不構成肇事逃逸罪,合先敘 明。
⒉被告駕車超越告訴人騎乘自行車之行為,無從認定與告訴人 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乙節有涉,故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乙情, 並無過失,已如前述,依前開司法院釋字意旨,自應就肇事 逃逸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 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另原審固未及審酌司法院釋 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惟原審認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 意,而為無罪之諭知,其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檢察官上訴 意旨略以:㈠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於通過告訴人之自行車時, 是否因車側產生風壓造成捲、吸力,而導致自行車重心不穩 之疑義,因系爭貨車之噸位、體積、車速等均有確實之數據 ,其行進產生之風壓大小亦得據以推算,則本案是否因系爭 貨車與自行車會車時所產生之風壓而致肇事,應可經由專業 單位鑑定,原審未予調查,難認妥適。㈡被告駕駛系爭貨車 與告訴人之自行車會車時,告訴人控車不穩往左傾倒,被告 行駛一段距離後始自後視鏡見自行車倒地之情事,為被告自 承在卷,是被告明知已發生車禍,知悉車禍有受傷害或死亡 之可能,而仍駕車離去,且被告既為職業司機,自就與自行 車會車時,因風壓對自行車可能造成之影響,亦應有所認識 。惟查:本件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另 因無從認定被告本件係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777 號解釋意 旨,被告縱具有逃逸之故意,亦不得以肇事逃逸相繩,是上 訴意旨,要無可取。原審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本於上開相同 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 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 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 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 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 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 無可取;另依司法院釋字777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件被訴肇 事逃逸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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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