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167號
TPHM,108,交上訴,167,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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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偉


      阮鈺麟


      楊士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26號、第4085號、
第4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志偉緩刑貳年,並應支付林基源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何志偉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至89頁);而公訴檢察官亦 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開卷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何志偉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量刑 均無不當;又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阮鈺麟楊士其均無罪,亦 核無不當,俱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罪部分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暨無罪部分之理由(如附件)。另補充 如下:本件證據尚有被告何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本院卷第85、153 、154 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何志偉在偵審中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其於本件車禍肇 事,造成被害人林傳欽死亡,所侵害之法益甚大,亦對於被 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林基源、林傳富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 而迄今未對告訴人等致歉或認錯,更遑論賠償,犯後態度不 佳,原審僅對被告何志偉科以上開刑度,審諸告訴人等為此 所受之痛苦,輕重顯然失衡,實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 與刑法第57條及最高法院揭示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未盡相符,堪認量刑過輕。
㈡原審諭知被告阮鈺麟楊士其均無罪,然交通部公路總局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之鑑定結果均認: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躺臥車 道上被撞,為肇事主因;被告楊士其阮鈺麟分別所駕之車 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A 車)、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 稱B 車)停車顯然有礙其他人車通行,為肇事次因;而被告 楊士其阮鈺麟分別駕駛A 車、B 車,違規停放在本案交岔 路口之愛四路外側車道上(A 車在前、B 車在後),因此限 縮車道行駛範圍,並妨礙其他人車之往來通行,致被害人飲 酒後步行經過該處,無法於外側路肩行走,不得已須走在內 側車道,最終方不勝酒力而倒臥在上開交岔路口靠近愛四路 之內側車道上,不幸遭被告何志偉駕車輾過死亡,被告楊士 其、阮鈺麟之違反禁止停車之作為義務,與被害人之死亡間 當然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未查,捨上開鑑定報告不採,遽 認被告楊士其阮鈺麟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不具因 果關係,實有違誤。
三、然依下列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俱不足採: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何志偉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 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何志偉駕車不慎,造成被害人 之生命驟逝,被害人家屬心中之哀痛可想而知,及被告何志 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應為肇 事之主因,被告何志偉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前開罪 刑等旨,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兼顧被告何志偉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 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 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已難 採認。況被告何志偉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業與 告訴人林基源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08 年訴字第394 號民 事庭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9頁),告訴人林基源、 林傳富亦具狀陳明業與被告何志偉達成和解,請求本院就被 告何志偉部分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有其等所提刑事告訴理由 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 、122 頁),足見被告何志偉已 知正視己非,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則檢察官徒執上 揭二㈠所示情詞上訴,以被告何志偉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 且未能賠償告訴人等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益徵並 無足取。
㈡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 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斟酌取捨被告楊士其阮鈺麟何志偉之供述、證 人王鈞漢之證述、原審對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



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基隆市警 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6 月3 日法醫 毒字第1056101711 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05 年8月15日法醫 理字第10500029910 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10 月20日室覆字第1050120314號函等卷內證據,已詳為說明: 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可見被告楊士其、阮 鈺麟分別駕駛A 車、B 車,違規停放在本案交岔路口之愛四 路外側車道上(A 車在前、B 車在後),而被害人倒臥在本 案交岔路口之愛四路內側車道上,其相對位置約在B 車之車 頭處、A 車及B 車之間,尚未達A 車之停放地點,故被告2 人雖均有違規停車於愛四路之外側車道上,然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左轉車應進入內側車道,自不影響 被告何志偉本應左轉進入愛四路內側車道之交通義務,況稽 以被告何志偉並未減緩速度,即逕行左轉駛入愛四路內側車 道,且未擦撞A 車、B 車,可知該內側車道尚有充足空間可 供其通過,被告楊士其阮鈺麟之違規停車,並未壓縮愛四 路內側車道之行車動線。是以,綜觀本案事故發生時之現場 情況,依一般生活經驗,被告楊士其阮鈺麟於愛四路外側 車道之違規行為,固然限縮愛四路「外側車道」行駛範圍, 妨礙人車於「外側車道」通行,但本案肇事主因係被害人躺 臥於愛四路「內側車道」,次因則為被告何志偉左轉進入無 號誌交岔路口之愛四路「內側車道」時,未減緩速度且注意 車前狀況,自難認被告楊士其阮鈺麟之違規行為,與本案 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上揭行車事故鑑定會、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固認被告楊士其阮鈺麟為本 案事故之肇事次因,然該等鑑定意見漏未審酌被告何志偉尚 有充足空間通過愛四路內側車道,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 何志偉左轉時未減緩速度且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核與被告楊 士其、阮鈺麟之違規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見該等鑑定 意見具有瑕疵可指,尚難採認,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2 人確有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 被告楊士其阮鈺麟犯罪,而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其



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 訴意旨雖稱本案業經上揭行車事故鑑定會、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楊士其阮鈺麟之違規均為肇事次因 ,原審捨上開鑑定報告不採,容有違誤云云。然上揭行車事 故鑑定會、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如何不能採認, 原判決已詳予敘明,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業見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置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於不 顧,已非可採。況經原審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本案行車事 故結果,亦同認被告楊士其阮鈺麟雖有違規停車於愛四路 外側車道,但被告何志偉左轉時本應轉入愛四路內側車道, 故被告楊士其阮鈺麟之違規停車應非本件事故之致因,此 有該大學108 年4 月30日交大管運字第1081004826號函所附 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45至55頁), 益徵尚難徒憑上揭行車事故鑑定會、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 鑑定意見,即遽認被告楊士其阮鈺麟確有本件業務過失致 死犯行。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稱被害人係因被告楊士其阮鈺麟違規停車,妨礙其行走於外側車道路肩,最後始因不 勝酒力而倒臥於內側車道,終致遭被告何志偉駕車碾過致死 ,故被告楊士其阮鈺麟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仍有相 當因果關係云云。惟被害人是否係因被告楊士其阮鈺麟違 規停車,妨礙其行走於外側車道路肩,始因而不勝酒力倒臥 於內側車道,此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非可採。況無論 如何,於外側車道違規停車固然會妨礙人車通行,但通常難 以想像會導致行人「倒臥」於內側車道;而被害人之倒臥於 內側車道,毋寧係其本身酒醉所致,顯非被告楊士其、阮鈺 麟違規停車所致,故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檢察 官猶執上揭二㈡所示情詞,一再指稱被告楊士其阮鈺麟違 規停車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無足 取。
㈢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 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 節,僅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 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暨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 之事項,任意指摘,然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楊士其、阮 鈺麟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



事實之關係,原審因而為被告楊士其阮鈺麟無罪之諭知, 於法俱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 所指各節均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何志偉緩刑之說明
被告何志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為本件過失致死 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另在原審法院與告 訴人林基源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何志偉給付告訴人林基源 45萬元,此有原審法院民事庭和解筆錄、告訴人林基源、林 傳富108 年10月28日刑事告訴理由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9、121 頁),且經告訴人林基源當庭陳明無訛(本院卷 第91頁)。足見被告何志偉於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力彌 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誠堪認定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且告訴人 林基源、林傳富亦當庭陳稱:倘若被告何志偉確有給付上揭 金額,告訴人2 人將不再追究被告何志偉之刑事責任,亦同 意給予被告何志偉緩刑等語(本院卷第91頁),實宜使被告 何志偉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短 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 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何志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本案雖已達成和解,但實際上被告 何志偉尚未履行,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條件履行, 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何志偉應 向告訴人林基源支付上揭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 益;倘被告何志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楊士其阮鈺麟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



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偉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阮鈺麟


楊士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26號、第4085號、第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鈺麟楊士其均無罪。
事 實
一、何志偉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凌晨3 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 往愛四路(下分別稱仁三路、愛四路)方向行駛,行經仁三 路與愛四路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駛入愛四路,適有路人林傳欽於同日凌晨3 時22分 許,飲酒後步行經過該處,因不勝酒力,自行倒臥在上開交 岔路口之愛四路內側車道上,C 車的左側前、後輪因而輾壓 林傳欽,致林傳欽受有昏迷、多處損傷、休克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仍於同日凌晨5 時24分,不治死亡。而何志偉則於犯 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林傳欽之胞兄林基源、胞弟林傳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暨林基源、林傳富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何志偉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被告何志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 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何志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 證據能力。




二、另辯護人林達傑律師主張國立交通大學108 年4 月30日交大 管運字第1081004826號函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交 大鑑定書,見本院本院卷㈡第45至55頁),形式上無證據能 力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 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依同法第20 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可知 鑑定報告書若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即與 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 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 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交大鑑定書僅羅列卷內事證概要,及記載一般正 常駕駛人緊急煞車所需之反應時間,然並未說明鑑定經過, 亦未就鑑定結果認被告何志偉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之理由為記載,顯然不符鑑定報告之法律要件。再者 ,本院於106 年6 月5 日即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期間曾 多次函催及電話聯絡均未見覆,而國立交通大學遲至108 年 4 月30日始函覆鑑定結果一節,有本院106 年6 月5 日基院 曜刑法105 交訴36字第5378號函、電話紀錄表、本院歷次函 催函、交大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 至5 頁、 第11至17頁、第21至23頁、第27至55頁)。足認國立交通大 學之鑑定過程耗時長久,鑑定報告卻疏未記載鑑定經過及認 定結果之理由,是本院認縱再次函請國立交通大學補充鑑定 報告之內容,或傳喚國立交通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中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其鑑定結果、方法及 推論過程,均應無明顯實益,揆諸前揭說明,交大鑑定書應 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併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志偉固坦承其有駕駛C 車,於上揭時、地,以 C 車的左側前、後輪輾壓被害人林傳欽,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在我之前先左轉的車(即證人王鈞 漢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 車】)有看到被 害人,是因為被害人當時還沒完全躺下,等我開車左轉時被 害人已經完全躺下,所以我真的沒看到被害人,我應該沒有 過失云云。辯護人林達傑律師則為被告何志偉辯稱:本案事 故前證人王鈞漢駕駛D 車雖有注意到被害人而避免碰撞,但 是當時被害人係坐臥於路上之動態,而被告何志偉左轉時, 被害人已經完全躺臥不動,呈現靜態且可見高度較低,無法 以此推認被告何志偉亦能注意到被害人。且案發於凌晨3 時 23分許,上開交岔路口靠近愛四路之外側車道,明顯遭被告



楊士其阮鈺麟違規停放之車輛所占用,被告何志偉為避免 與渠等之車輛發生碰撞,定然將車輛盡量靠向內側車道行駛 ,依社會相當性,不能苛求被告何志偉察覺上開交岔路口之 愛四路內側車道上,有違反交通規則躺臥於路面、明顯低於 常人身高之被害人。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下稱基宜區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均 認被告何志偉無過失,上開鑑定委員會成員均為專業人士, 足為有利於被告何志偉之認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何志偉於105 年5 月13日凌晨3 時23分許,駕駛C 車, 沿仁三路往愛四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左轉駛 入愛四路,適有被害人於同日凌晨3 時22分許,飲酒後步行 經過該處,因不勝酒力,自行倒臥在上開交岔路口之愛四路 內側車道上,C 車的左側前、後輪因而輾壓被害人,致被害 人受有昏迷、多處損傷、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 凌晨5 時24分,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何志偉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鈞漢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器攝得影像轉錄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截 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15 至191 頁、第219 至229 頁 ),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檢驗報 告書、相驗照片、勘察報告、勘察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5 年6 月3 日法醫毒字第105610171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105 年8 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9910 號函暨所附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726號 卷第23至30頁、105 年度相字第169 號卷第43頁、第68至15 1 頁、第160 至183 頁、第185 至193 頁、第198 頁),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楊士其阮鈺麟先後於105 年5 月13 日凌晨3 時11分許、21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A 車)、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 違規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之愛四路外側車道上(A 車在前、 B 車在後)。於同日凌晨3 時22分許,證人王鈞漢駕駛D 車 ,沿仁三路往愛四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左轉 駛入愛四路,此時A 車、B 車均係上開違規停車之狀態,被 害人則將其左、右手手肘撐於地面,以雙手手肘靠在地面將 上半身撐起之方式,正面躺臥於上開交岔路口之愛四路內側



車道上,證人王鈞漢見狀駕車停止於被害人前方數秒,並觀 察情況後發現無法順利通過該路段,遂倒車欲繞路離開,於 證人王鈞漢倒車過程中,被害人即完全平躺於路面上,至證 人王鈞漢已倒車返回至仁三路上時,被告何志偉方駕駛C 車 亦於同路段左轉,始發生上開事故一節,為被告何志偉所不 爭執,並據被告楊士其阮鈺麟供承不諱及證人王鈞漢於警 詢證述在卷,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影像轉錄光 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㈡第115 至191 頁、第219 至229 頁),亦堪認定。㈢、被告何志偉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影像轉錄光碟中①「03:19 :30路人行經.mp4」檔案,顯示C 車左轉速度快於上開勘驗 D 車左轉時之速度,且C 車於轉彎過程未減緩速度;②「03 :23:08(輾過畫面).mp4」檔案,顯示C 車轉彎速度快於 D 車,於轉彎時分別以左前輪及左後輪接連輾過被害人上半 身(C 車有明顯上下晃動)等情,有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截 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51 至155 頁、第183 至188 頁 、第223 頁、第227 頁)。足見被告何志偉於左轉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時,並未減緩速度,亦未稍加停頓以觀察該路口之 視線死角是否有障礙物。且C 車左前輪及左後輪既均輾壓過 被害人,益徵被告何志偉轉彎當時未減緩速度,亦未注意車 前之狀況,以致C 車左前輪輾壓被害人後,仍接續以C 車左 後輪輾壓被害人。
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何志偉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 ,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載暨上開勘驗畫面截圖,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此部分雖記載日間自然光線,惟參 諸案發時間及勘驗畫面截圖,顯係誤載),路面柏油鋪裝、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何志偉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C 車左前輪及左 後輪接連輾過被害人,自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 失。又依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記載,被 害人之遺體「胸厚18公分」(見105 年度相字第169 號卷第 69頁),可見縱被告完全平躺於路上,亦應至少具18公分之 高度,並非顯然低於可能出現在馬路上之障礙物,是倘被告 何志偉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能減速慢行,並逐漸於轉彎



過程中,即左側視線之死角逐步縮小時,仔細觀察路況,而 非毫不減緩速度貿然左轉,應能注意到平躺於路面之被害人 ,而不致發生本案事故,並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何志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先於被告何志偉在上開交岔 路口駕車左轉的證人王鈞漢,他之所以能注意到被害人並避 免碰撞,是因為被害人當時還沒完全躺下,且被害人之身體 仍有活動,但是被告何志偉左轉時,被害人完全躺平於路面 上不動,被告何志偉自然無法注意到違反交通規則的被害人 云云。惟查,證人王鈞漢駕駛D 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 被害人以其雙手手肘將上半身撐起,並未完全平躺,證人王 鈞漢倒車離開之過程中,被害人已完全平躺於路面上一節, 雖經認定如前,然而,本院認定被告何志偉之過失行為在於 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盡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之 注意義務,業經析述如前,而非據證人王鈞漢已注意到被害 人而未發生事故之事實,當然反推被告何志偉具有未注意到 被害人之過失,是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⒋辯護人又為被告何志偉辯稱:被告何志偉為避免與A 車、B 車發生碰撞,定然將車輛盡量靠向內側車道行駛,依社會相 當性,不能苛求被告何志偉察覺上開交岔路口靠近愛四路之 內側車道上,有違反交通規則躺臥於路面、明顯低於常人身 高之被害人云云,然查: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 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依卷附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仁三路、愛 四路均為單向之多線道,是被告何志偉於上開交岔路口左 轉時,揆諸前開規則,應自仁三路之內側車道駛入愛四路 之內側車道,縱令被告楊士其阮鈺麟駕駛之A 車、B 車 分別違停於愛四路之外側車道上,亦不影響被告何志偉本 應轉入愛四路內側車道之交通義務,且被告何志偉並未減 速,逕行左轉進入愛四路內側車道,業如前述,可見被告 何志偉無須於左轉時減緩速度,即可判斷愛四路內側車道 尚有充足行車空間可供其通過,再參以事實上被告何志偉 流暢駛入愛四路內側車道,雖不慎輾壓被害人,但卻未擦 撞A 車、B 車,足認A 車、B 車雖為於愛四路外側車道違 停之狀態,惟並未壓縮愛四路內側車道之行車路線,被告 何志偉自難憑此免除自身未減緩速度、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至被告楊士其阮鈺麟之違規停車行為,是否肇事原 因之一,則係另一問題,詳如後述。




⑵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 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 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 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 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 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 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 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 責任之罪責。是以,縱然被害人酒醉後平躺於愛四路內側 車道上,顯然違反前揭交通規則,應為肇事主因,然被告 何志偉之駕駛行為,既本院認定確有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違規,即難謂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何 志偉當非可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亦不因此影響本院前開 就被告何志偉之刑事過失責任認定。
⑶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⒌至辯護人為被告何志偉辯稱:基宜區事故鑑定會、事故鑑定 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均認被告何志偉無過失,上開鑑定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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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