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仕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
交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70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張仕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仕宏於民國106 年11月12日上午8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張仕宏之父張耀禎) ,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由慈文路往中山路方向,行經國際 路與文中路(起訴書誤繕為中山路,經原審判決予以更正) 交岔口路時,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 仕宏於號誌行向即將變換之時,駛入上揭交岔路口,竟疏未 注意於此,未減速進入交岔路口,反欲加速通過;適同一時 間,簡嘉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桃園區文中路由龍安街往正光路方向,見號誌甫變換之際 ,亦提前啟動油門直行,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至上揭 交岔路口,兩人之車輛閃避不及,簡嘉良騎乘之機車車頭因 而撞擊張仕宏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致簡嘉良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 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詎張仕宏於肇事後,明知其 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致簡嘉良受有上述傷害,其雖有下 車察看、停留現場,並表示要叫救護車到場,惟因簡嘉良回 以不用叫救護車,要報警處理,並要求張仕宏要賠償機車損 失,張仕宏當時因案遭通緝,遂要求簡嘉良不要報警,並稱 願意賠償機車修理費用,然張仕宏惟恐遭警查獲,在未經簡 嘉良同意之情形下,即向簡嘉良稱要上車打電話給開機車行 之朋友估價,上車後即逕自駕車逃逸。簡嘉良見狀旋即報警 處理,嗣經警前來現場並調閱路口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查知 前揭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為張仕宏之父張耀禎,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簡嘉良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院以下援引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張仕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當事人均明知此情,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未為異議之聲明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案發當時是告訴人騎車衝出來撞到我,不是我撞告訴人,4 線道的路我已經通過3 線,告訴人的機車才過來撞到我,我 沒有闖紅燈,是對方的錯,當下我就停下來,對方機車車頭 撞到我的貨車右前方,我當下看不出來他的傷,我問他要不 要叫救護車,他說不用,只要我賠償錢,他有說要報警,我 拜託他不要,我們自己簡單處理就好,我有跟他用1,000 元 達成和解我才離開,我並沒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云云 。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 際路由慈文路往中山路方向,行經國際路與文中路交岔口路 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上述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由龍 安街往正光路方向行駛,兩車於前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 、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張耀
禎即被告之父於警詢(見偵卷第3 、4 頁)、證人即告訴人 簡嘉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在卷(見偵卷第5 、 6 、55頁、原審卷第68至70頁),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 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合健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 張、監視錄影器檔案畫面翻拍 照片3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07003 4292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各1 件(見偵卷第23、24、26、27、7 至12、65至70頁)及原審 108 年3 月20日勘驗車禍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與 截圖照片5 幀(見原審卷第67、77、78頁)等件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本件之案發經過,被告及告訴人均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 而依卷附路口監視器光碟畫面所示,其拍攝角度並未及於被 告與告訴人行向之路口燈號,並未能清楚判別其等通過路口 時,所屬燈號究為如何,惟依據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之 勘驗結果,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駛於國際路上,由畫面右 側往左側方向行駛,該車進入文中路交岔路口時,除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外,其他與告訴人同方向之車輛,均呈停止狀態 ;被告穿越該交岔路口時未減速通過,待行至文中路交岔路 口即將通過前,見告訴人之機車駛出始緊急煞車,並與告訴 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此時其他與被告同方向之車輛開始直行 進入文中路與交岔路口,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67、77頁),再參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承 :我看到告訴人的時候已經來不及煞車,我是搶黃燈進入路 口;我進到路口沒有減速,看到告訴人突然出來我才煞車, 當下我時速大概20至40(公里)之間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 背面、第74頁、本院卷第195 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之際,應正值路口燈號轉換之際,被告搶黃燈 通過該交岔路口並未減速通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 突見告訴人之機車已反應不及,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通過路口之過失,至 為明確,其空言辯稱並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憑採。另依上開 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自路口駛出時並未減速,且其起駛時 間早於同方向行駛之其他車輛,顯見告訴人亦有搶快起駛、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亦 堪認定。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
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 既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具有通常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其駕 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再依 照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之記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自本案交岔路口加速行駛,乃至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 頭等節,已詳如前述,且告訴人因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被告 駕駛自用小貨車撞擊而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 腕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 是被告對於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一節,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前述傷害之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 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 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固亦有搶 快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 ,如前所述,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責任無訛,然揆諸上開說明,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附此敘明。
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 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 時有「在場義務」。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屬抽 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 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 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 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 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 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 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
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 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 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 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 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 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 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 雖立刻下車察看、停留現場,並表示要叫救護車到場,惟因 告訴人回以不用叫救護車,要報警處理,並要求被告賠償機 車損失,被告即向告訴人表示不要報警,並稱願意賠償機車 修理費用,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向告訴人稱要上車打 電話給開機車行之朋友估價,上車後即逕自駕車逃逸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嘉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5 、6 、55頁、原審卷第68至70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紙、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3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74頁),觀以證 人簡嘉良歷來所證,針對被告有表示要叫救護車、有在現場 停留一段時間、有幫忙扶起機車等有利被告事項,證人簡嘉 良始終如實陳述,並未刻意隱晦不提,可見證人簡嘉良並無 設詞故為不利被告證述之情形,其所為證述,當非無據。 ⒊雖被告辯稱有以1,000 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始離開現場云云 ,惟證人簡嘉良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並未 同意以1,000 元與被告和解,亦未收受被告交付之1,000 元 等語,而參諸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 之勘驗筆錄、截圖照片,告訴人與被告兩車發生碰撞,彼此 行車均未減速,告訴人係車頭直接與被告車輛碰撞,撞擊力 道甚大,告訴人人車倒地、機車受損情形嚴重,告訴人之身 體必會遭受相當傷害,衡諸常情,於此情形下,實難想像一 般人會同意僅以1,000 元代價與對方和解。尤其是,本件被 告駕車離去後,告訴人旋即打電話報警處理,此經承辦警員 吳啟瑞陳明無誤,此有其提出職務報告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175 頁),倘若告訴 人當時果如被告所稱同意以1,000 元與被告和解,而係在車 輛送修或就醫之後反悔1,000 元之和解條件,則告訴人豈可 能在被告駕車離去之第一時間隨即報警處理,由此益徵告訴 人證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駕車離去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有與告訴人以1,000 元達成和解 始離去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等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除將原規定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 部分刪除外,並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 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 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 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 審訴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 11月5 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公務案件,於105 年間經原審 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6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
⒉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
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 行,分別係施用毒品及妨害公務案件,而施用毒品罪本質上 屬於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犯罪,妨害公務則係妨害國家公權 力正當行使之犯罪,與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侵害法益、罪質 均有不同,犯罪動機、手段顯屬有別,尚難認被告有明顯之 反社會性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衡以 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予加重最低本刑,將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 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 加重其刑。
㈣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 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
⒉本件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固值非難,然依證人即告訴人簡嘉良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倒地以後,被告有下車查看,他一直 拜託我不要報警,說私底下和解就好,從被告下車到他開車 這段時間,被告在現場差不多10幾分鐘,我跟被告說我腳沒 辦法動很痛,被告說要幫我叫救護車,我說不用叫,我說我 要報警,被告一直拜託我不要報警,說私下和解就好,我一
開始是說不要,但是被告一直拜託,我說好,可是我要先拍 照,我叫被告要賠償我摩托車,之後被告就把我的摩托車移 到路旁,被告說要留電話給我,我說不要,這樣我沒辦法聯 絡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 時已有立刻下車察看告訴人情況,並當場表示要幫告訴人叫 救護車等情,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本件係告訴人向被告陳明並無 呼叫救護車之必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處於完全無自 救力之狀況,且被告在現場停留相當時間,已由告訴人拍攝 車輛照片保存證據,而案發時間為上下班尖峰時間,案發地 點又為四岔路之市區道路,往來人車、交通流量龐大,並非 人車罕至之處,告訴人得以即時獲取他人協助,雖然被告因 擔心通緝身分恐遭警查獲,未得告訴人同意,於警方尚未到 場前即先行離去,惟其肇事逃逸之情狀與一般肇事後逕自逃 逸離去,全然棄告訴人於不顧之情形,顯然有別,本件被告 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 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肇事逃逸 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 之原則。
㈤再按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 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 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 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 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 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 ,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 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 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 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 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 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108 年5 月 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參照。衡酌本件交通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 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仍 應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論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另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並無上揭解釋所指顯然過 苛之情,本院自應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原審詳為調查,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號誌甫變換之際駛入上揭交岔路 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欲加速通過,適同一時間,告訴人簡 嘉良亦同有過失,亦提前啟動油門前行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簡嘉良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肩峰鎖骨 關節脫位等傷害,被告於上述車禍事故中之過失程度較告訴 人為輕,及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同有過失,案發後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態 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主張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否認過失傷害犯罪,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刑法過失傷害罪業經修正施行,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所 為過失傷害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於法律適用之結 果(即行為時法律)並無不同,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 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肇事逃逸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本案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縱使處以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堪予憫恕之處,已如上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依司法院釋 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是否有縱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過苛情事,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容有未 當。被告就此部分仍執前詞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
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後 ,雖有下車察看告訴人之狀況,並表示要幫告訴人叫救護車 ,惟經告訴人表示不用叫救護車,希望報警處理,並要求被 告要賠償機車損失,被告惟恐通緝身分遭警發現,竟未待警 方前來處理,亦未與告訴人洽妥和解事宜,未經告訴人同意 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本件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