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252號
TPHM,108,交上易,252,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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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贊育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51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4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贊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贊育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 段由北 往南(原審誤載為由南往北,應予更正)方向行駛,行經大 度路3 段與中央北路4 段601 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或手勢,始得轉 彎,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 向燈光、手勢,且未注意車輛右煞車燈損壞,造成煞車逐漸 靠右行駛時,僅第三煞車燈及左煞車燈亮起,右煞車燈未亮 起,誤導後方駕駛對於前車車輛行進方向之判斷,而貿然駕 車右轉。適洪郁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自葉贊育右後方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行車應 遵守路段限速,於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超 越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於見葉贊育為右轉彎,本欲向右閃避時,其機車 急煞打滑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側第4 至 第6 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胸痛、創傷性氣血胸、創傷性 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第3 腰脊椎壓迫性骨折、右側肩胛骨 粉碎性骨折、右側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葉贊育於車禍後, 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 並陳明其為肇事者且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郁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 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4 至137 、165 至168 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 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 備及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審查卷第66頁、原審卷第15 4 頁、本院卷第134 、169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9 至10頁),復有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107 年1 月4 日、107 年3 月30日、107 年4 月20日 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 區(下稱臺大醫院)107 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15、17、19、25、27、37至47頁、原審卷第53頁)在卷 可按,又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案發之際行駛在被告、告訴人 後方車輛(下稱後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 及擷圖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7至73頁、本院卷第107 至 111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本案被告、告訴人之注意義務規定、注意違反之判斷: 1、按行車遇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又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另行 車前應注意詳細檢查車輛燈光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1條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89條第1 項 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 本案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此經被 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73 至17 5 頁),其就上開規定亦應知之甚詳,於上開時、地騎駛 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彎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
⑵ 本案經本院勘驗同路段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製成 勘驗筆錄所示:①10:17:11,被告車輛剎車燈亮起,且被 告車輛右側輪胎壓在分隔外側快慢車及第三車道之白虛線 上,逐漸往外側慢車道行駛;②10:17:12,被告車輛剎車 燈亮起,後車廂左上方燈號亮起,被告車輛車身跨越分隔 外側快慢車及第三車道之白虛線,斜切入外側慢車道;③



10:17:13,被告車輛剎車燈亮起,後車廂左上方燈號亮起 ,被告車輛車身跨越分隔外側快慢車及第三車道之白虛線 ,斜切入外側慢車道,被害人機車出現在被告車輛後方, 機車剎車燈亮起;④10:17:14,被告車輛剎車燈亮起,後 車廂左上方燈號亮起,被告車輛車身斜切行駛在外側慢車 道,被害人機車出現在被告車輛後方,機車剎車燈亮起; ⑤10:17:14,被告車輛剎車燈亮起,後車廂左上方燈號亮 起,被告車輛於外側慢車道略向右轉彎,被害人機車打滑 ,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7 至109 頁)。
⑶ 依本院勘驗結果,足認被告於告訴人機車撞擊其車輛前, 被告車輛行進方向係逐漸向右斜切入外側慢車道,並欲右 轉進入中央北路4 段601 巷口,惟被告於10:17:11煞車時 ,因其車輛之右煞車燈故障未亮起,僅左煞車燈及車後中 央之第三煞車燈亮起,造成同向後方駕駛依駕駛習慣,對 被告車輛之行向產生將欲靠左偏離之誤解,而被告車輛在 10:17:14略向右轉彎時,復未顯示右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 車其將右轉,勢將造成後方直行之告訴人之誤判未能注意 予以閃避而仍直行,且據案發當日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後車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在卷可考,是依 被告當時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 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的車是兩段煞車,一開始輕踩煞車 燈,右邊的燈壞了沒有亮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則 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在車輛裝置之燈光損壞,使用後造成其 他駕駛人之誤判,且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光,即貿然轉彎, 致告訴人煞車不及摔倒受傷,自應就其上開注意義務之違 反負其責任。。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⑴ 本件案發路段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但有劃設車道線等情, 有原審及本院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第69至73頁、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07 至



110頁 )附卷足參,可知案發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 ⑵ 經原審勘驗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案發時後車時速約51.4 4 公里,告訴人機車於勘驗畫面10:17:00至10:17:12均未 出現在其中,直至10:17:13始出現在畫面,立即超越安裝 行車紀錄車之車輛後,旋即於10:17:14發生本案事故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後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見原審卷 第67至73、146 頁)附卷可考,足見告訴人機車於事發前 時速之快,且必然較後車速度即時速51.44 公里更甚,自 足堪認已超越路段限速甚明,且告訴人既為後車,與前車 之間自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可徵被害人就本案 車禍之發生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至為灼然。 3、另針對上開被告及告訴人分別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所規 範注意義務之違反,既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後車行車紀錄器 後,與被告、告訴人當庭確認被告於案發之際之右煞車燈 確有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又佐以被告迭已自承其於案發 之際確實未依約於右轉彎前之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則被告自有前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已信屬實。 又告訴人案發前之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於誤判被告 行進方向時,無法在容有餘裕之時空環境下及時煞停,亦 有相關注意義務之違反。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固 就被告、告訴人之肇事責任為: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 輛(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行駛(肇事次因),且被告 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僅為一般違規,而非肇事原因之結論 ,有該會108 年3 月7 日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惟鑑定意見本為法院 認定事實之參考資料,自不得僅憑鑑定報告為論斷之唯一 依據,本案被告、告訴人雙方注意義務違反之實質內涵已 本於職權為勘驗後,認定判斷結果如上,上開鑑定意見書 之結論誠難認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再者,告訴人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縱與有過失責任,仍無礙於本案被告過失責 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仍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5 款之重 傷害程度:
1、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 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 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 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查:




⑴ 告訴人右側肩關節因臂神經叢損傷,肌肉萎縮無力,造成 右肩關節之肢體機能嚴重受損;經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 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告訴人所受右側臂神經叢損傷、 右側第4 至第6 肋骨骨折、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肩胛骨粉 碎性骨折、第3 腰椎壓迫性骨折、創傷性腦部蜘蛛膜下腔 出血等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百分之26至百分之 36之間等情,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107 年6 月27日馬院 醫骨字第1070003161號函(見偵卷第103 頁)與臺大醫院 107 年12月11日診字第1071274569號診斷證明書(見原審 卷第53頁)存卷可按。然告訴人因右臂叢神經損傷於107 年7 月5 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臺北長庚醫院)就醫,當時仍有右肩抬舉不能之情形,預 計於同年月18日住院接受神經移植手術,術後仍須持續復 健約2 年,並於2 年後視其恢復情形評估是否再次進行手 術治療,就通常情形而言,於術後、復健後應有功能恢復 ,惟能恢復至何種程度仍須視病人後續實際恢復及復健情 形而定等情,亦有臺北長庚醫院107 年7 月9 日長庚院法 字第1070600781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7 頁),則告 訴人手術後通常情形下功能既應能恢復,而其手術後預計 進行復健約2 年,即至109 年7 月18日左右為止,迄今亦 未完成,已堪是認。
⑵ 又本院依職權再度函詢淡水馬偕醫院、臺北長庚醫院有關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是否有達效用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 減損之程度等情,經回覆稱:「病人洪君目前持續於本院 接受復健治療中,因肌電圖檢查,右側腋神經仍為去神經 狀況,仍未有神經再生之跡象,右肩部屈曲、外展等均無 力。對工作影響甚大。」、「依病歷所載,病人洪君於10 6 年11月18日因車禍受傷造成之右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 右側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經治療及復健後,目前右肩抬 舉有改善,但未完全(右肩前抬40度變為90度,正常應為 180 度),如持續復健,應有再進步之可能,故目前仍有 持續復健及門診追蹤之必要」,有淡水馬偕醫院108 年9 月27日馬院醫復字第1080005676號函、臺北長庚醫院108 年10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951267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9 、157 頁)。本案自難以淡水馬偕醫院 、臺大醫院、臺北長庚醫院出具前揭函文中提及告訴人治 療中狀況,斷定告訴人肢體效用已達完全喪失或效用嚴重 減損之程度,公訴人認為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已達 重傷之程度,容有誤會。




(四)本案被告過失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1、案發當日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原審 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第107 至111 頁)在卷可考,則被 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於交岔路口30公尺轉彎前未顯示方向燈光 及未檢查出車輛右煞車燈已有損壞之情形,即貿然轉彎, 被告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且未於行車前檢查注意其右煞 車燈已損壞無法運行,在踩煞車時,造成僅左煞車燈及第 三煞車燈亮起,使告訴人無從預測其欲轉彎之動向,甚至 形成誤判,致駛近被告車輛時方因不及閃躲而生本件事故 ,被告未使用方向燈光、未檢查車輛備置燈光運作之正常 與否之違規自亦與告訴人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 復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復有因果關係,即應就此一傷害結 果負責。
2、至告訴人於駕車行經該處時,雖疏未注意遵守路段限速、 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亦有過失,惟本件交通事故係 因被告及告訴人相關注意義務違反之相互影響下造成本案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被告仍無從解免其過失罪責。(五)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前開注意義務之違反, ,過失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過失傷害犯行,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 行,修正前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已提高刑度,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三)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斷,尚 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144 頁、本院卷第10 3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為肇事 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 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被告上訴駁回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一)原審對被告上開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判決認定被告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違反,稍有誤會: ⑴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定有明文,同條第1 項第7 款「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 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 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 ;又如二汽車係前後於向同一車道行駛,前後車係應依同 規則第94條規定行駛,其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車秩序,並 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交通部98年7 月3 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98年2 月5 日交路字第098001 7407號函示分別明文。另交通部於101 年10月25日以交路 字第1010413264號函文重申同旨,亦即「同向同車道行駛 之前後二汽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疑義課題」。 ⑵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既同為系爭道路慢車道之前 後車輛,依前開主管機關對於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 所為歷次函示,足稽被告應無該條款之違失及遵守義務, 原審就此所為認定,稍有誤會。
2、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於行車前應注意詳細檢查車輛燈光確 實有效,造成未發現所駕車輛右煞車燈損壞之事實,致後 方駕駛就前方車輛行進方向之誤判;亦漏未認定告訴人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之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在超速之違反加乘下,未能 及時煞停,恐有疏乎。
3、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 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 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 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 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



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 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83 萬6 千元成 立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3 頁)可參, 且於108 年11月11日前全數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 、179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就 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行 事,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其轉彎疏未顯示方 向燈光,亦未注意未檢查車輛備置燈光運作之正常與否之 違規,致生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 ,所生損害非輕,違反義務亦達相當程度;然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堪 稱良好,並斟酌告訴人行車未依路段速限,其過失情節亦 非輕微;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 賠償告訴人,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暨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育有一未成 年子女,另須扶養退休父母,現擔任工程師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7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已詳述如前, 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 ,參以告訴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 第170 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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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