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仁財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5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仁財於民國105 年初承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做為其從事水電工程等工作處所,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年初起至同年7月31日凌晨0時40分即警方查獲前之某日, 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盒式改造手槍 1 支(又稱名片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上開租屋處沙 發坐墊下。嗣因警方接獲檢舉,多次至該處埋伏勘查,認犯 罪嫌疑重大,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於同年7月31日凌晨0 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揭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顆(另扣有不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彈殼11顆、空氣長槍1把、鉛彈1盒、 洗得釘2 顆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3第3款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之1條至 159 之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仁財(下稱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並無 不法取得情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見 本院卷第145 頁),是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之陳述,出 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范姜宇為本案被告是否確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之人之重要證人,且警方至現場執行搜索,現場共有4 人 ,其中證人徐福麟、彭子玹均稱臨時拜訪,不知扣案物為 何人所有等語,然證人范姜宇為被告所僱請從事防水工程 人員,與被告間具有一定熟識,且該處為辦公處所,證人 范姜宇除外出施工外,多在該處休息或待工,是其於警詢 中所陳明確,嗣至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已經過3 年多 ,證人范姜宇就詰問部分問題均表示已忘記或稱不知道、 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84至289頁),但就有關扣案物為何 人所有部分,則改稱:不知何人所有,於警局中稱被告所 有是因警方表示該處為被告承租而稱為被告所有等語,顯 與警詢時所陳案件經過情形不同,然觀證人范姜宇所陳有 關何人所有、何用途部分,經分別詢問,證人范姜宇分別 稱為被告所有,不知作何用途等語,顯見其對被告有利及 不利之事項為陳述,且證人范姜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較接近 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警察於詢問時未有以不正 方法取供之情形,證人范姜宇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並衡 以當時尚無直接面對被告壓力,而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 ,其證述相較於嗣後審判中之所陳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並為判斷被告是否成立上開犯行之證據,實有參酌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證人許馨慧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許馨慧其業經原審及本院依址 傳訊、拘提未到,亦無在監在押情事,有許馨慧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單、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回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拘票、拘提報告書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153、155、158至159、163至166頁,本院卷第226、236至 237 頁),復無新址可供傳喚,顯屬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又其供述為其事發後向司法警察所為,係於接近案發 之初,出於自然,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亦稱:與 許馨慧間並無何仇恨或糾紛,許馨慧當日到場是為經營檳 榔攤而欲找其聊該部分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顯見被 告與證人許馨慧彼此間在案發前彼此認識,有一定熟識程 度,且無何糾紛仇怨,且許馨慧就警方搜索當時現場見聞 即時所為陳述,且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其陳述內容 ,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合於可信性 及必要性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規定有 證據能力。
(四)又證人許慧馨於106年2月10日本案偵查中,經具結後,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佐(見偵查 卷第124至126頁),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證 人許慧馨於偵查中經具結陳述具「顯不可信之情況」之情 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五)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及證據部分則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102、1 34至145、289至298 頁),本院斟酌各該證據資料並非非 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屬適當而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上址房屋為其承租作為水電工程等辦公處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不知是 何人將本案警方查獲具有殺傷力之名片槍、子彈藏放在伊租 屋處沙發下,被告當時均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年初某日起承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00號房屋,做為其經營水電工程等辦公處所,並於105 年 間僱請范姜宇從事水電工程事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警方於同年7月30日22時45分許至31日凌晨0時40分許 ,持原審法院核發105年聲搜字第598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 行搜索,在該處1 樓沙發墊下查扣仿盒式槍製造之改造手 槍1 支(又稱名片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非制式子彈共6顆,另在2樓扣得空氣槍1支、鉛彈1盒等物
部分,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許照益、 當時在場人許馨慧、徐福麟、范姜宇、彭子玹等人分別於 警詢、偵訊中陳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5、19至21、95 至96、124至125頁,原審卷第90至97頁),並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598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25、28至39頁)。上開 扣案物槍枝及子彈,僅其中盒式槍(名片槍)1 支經初步 檢視為火藥式槍枝、具有槍管及擊發裝置,槍管為金屬材 質且通暢,並經送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盒式槍製造 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共6顆,其中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 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槍枝、子彈部分 則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勘查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105 年8月5日桃警鑑字第105078306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4日、9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 至30、63、68至69、72至79、184至186頁背面)。據上, 足認警方在被告所承租作為其從事水電工程使用之辦公室 沙發坐墊下所扣得之盒形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二)被告雖否認前述扣案槍、彈為其所持有,而稱:為不詳之 人任意藏放云云。然查,本件所扣案具殺傷力之盒式槍及 子彈等為被告所持有,均放一起藏放在被告承租房屋沙發 下部分,業據證人許馨慧、范姜宇2 人於警、偵訊中陳述 甚詳:
1、證人許馨慧於警詢中稱:該處是劉仁財租的,伊與男友范 姜宇都是跟被告在工地做事,偶而會在該處睡,警方在現 場1、2樓所查扣毒品、吸食器,1 樓沙發下查扣名片槍、 子彈6 顆、彈殼11顆、喜得釘等全部均為被告的,毒品是 被告拿來賣的,至於槍彈不知被告作何用途等語(偵查卷 第11頁背面),於偵查中亦稱:105年7月31日去被告租屋 處,是要找男友范姜宇,伊到後,范姜宇已在該處,伊有 向被告拿安非他命,警方到場前已經施用,伊到場時就有 看到安非他命、水車、槍枝,後來警方到場有查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一個裝有槍枝、子彈的包包,包包 就是被告隨身攜帶使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25 頁)。 2、證人即受搜索人范姜宇於警詢中陳稱:警方所查獲毒品、 殘渣袋、2樓查獲的空氣長槍、鉛彈1 盒,及1樓沙發下查
獲名片槍1把,子彈6顆等物均為劉仁財所有,伊不知用途 ,該處為劉仁財承租,劉仁財是伊老闆等語(見偵查卷第 16頁背面)。
3、證人許照益證稱:本件由伊主辦,於105年7月間接獲檢舉 毒品與槍枝案件,經聲請搜索票至現場搜索,當時受搜索 票的對象是范姜宇、許馨慧,當時知道該2 人均非該屋所 有權人,為他人承租,承租人姓劉,到現場才知為被告承 租,在現場1 樓時,同仁搜索翻開沙發椅墊,座位底下發 現名片槍、子彈、洗得釘,3 樣是放在一起,好像是放在 一個塑膠袋裡的,空氣槍在2 樓走廊找到的,至於沙發上 有無包包已無印象,伊不記得名片槍、子彈、洗得釘是用 什麼東西裝,只能確定從沙發下搜索到,搜索扣押筆錄上 簽名部分,是何人的由何人簽名,許馨慧有承認現場扣到 毒品是其所有,由許馨慧簽名,但其簽假名,名片槍、子 彈、洗得釘部分,現場無人承認為其所有,但許馨慧有表 示是被告的,被告表示是綽號「阿雄」的朋友寄放的,所 以由被告簽名。伊知道黃勝麟,在本案之後曾有抓過黃勝 麟,而本件在接獲檢舉後,伊至現場勘查至少有4至5次, 查看附近停放車牌等,確認為何人出入、居住該處,在勘 查過程中並未發現黃勝麟有出入該處,也未查到與黃勝麟 有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7頁反面)。 4、且被告於警、偵訊中亦均坦承陳:該處為伊承租,經營防 水工程、父親做殯葬罐頭塔之處所,現場查獲毒品、槍枝 、子彈等,伊不知何人所有,但空氣長槍、鉛彈、名片槍 、子彈、彈殼、洗得釘等物都是綽號「阿雄」拿到平鎮區 陸橋南路91號寄放在伊租屋處的,何時寄放已不記得,空 氣長槍、名片槍都是朋友帶到平鎮區陸橋南路91號寄放在 伊這邊,但伊以為朋友已將名片槍帶回去了等語明確(見 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53至54 頁)。是被告於警、偵訊中 雖稱不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名片槍、子彈之所有人為何人 ,但顯知為綽號「阿雄」之朋友親自拿到該租屋處放置甚 明。
5、被告於偵查中雖改稱:之前開庭所稱扣案名片槍、空氣槍 、鉛彈及子彈均朋友黃勝麟寄放的,是因之前有看過黃勝 麟拿過來,警察在沙發那邊翻出來,伊不知為何會在該處 找到,之前講「阿雄」寄放,是因當時不敢講,就隨便講 一個外號,最近伊有去找黃勝麟講槍的事,表示不要替其 承擔,黃勝麟就來對伊家開槍云云,於原審審理中亦陳: 名片槍及子彈均是黃勝麟放的,黃勝麟放的時候伊不知道 ,是警察搜索時才知道,因為黃勝麟之前就有這樣放過,
當時伊有跟黃勝麟說不要帶槍到伊這邊,警方搜索前1 個 月左右,就有看過黃勝麟拿類似的槍給伊看,當時沒有交 給伊云云,然前後所陳不一,已有可疑。
6、況證人黃勝麟於原審證稱:伊沒有看過也沒買過本案扣案 槍、彈,且未曾帶槍去被告上址租屋處,伊的綽號是泥鰍 或阿勝,不認識叫「雄哥」或「阿雄」的人,伊和被告之 前關係很好,但從105 年年初開始就沒有和被告聯絡等語 (見原審卷第98至第100 頁背面),且黃勝麟所涉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 年度 偵字第1556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18及其背面 ),至於被告對黃勝麟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即有關黃勝 麟於105 年11月26日持槍對被告射擊、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恫嚇訊息予被告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殺 人、毀損、恐嚇等罪嫌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年度偵字第19451號 、107 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49-151 頁),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自黃勝麟處取得扣案槍枝、子彈而寄藏,顯有 誤會。
7、佐以證人許照益前開證述,可知警方於105年7月間接獲檢 舉後,至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至少4至5次等多次至現 場埋伏查看進出往來之人,登錄車號,並未見黃勝麟前往 該處之跡象甚明(同前開原審卷),至被告辯稱:警方於 沙發下查獲名片槍、子彈為黃勝麟所藏放,是因之前見過 黃勝麟持有相同槍彈,並曾有藏放行為云云,然本件查獲 名片槍、子彈等與一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型式不同, 可見取得不易,取得代價非低廉,是持有人欲藏放該違禁 物,會以隱瞞該處使用人,而至其個人完全無法掌控之他 人辦公室所任意藏放?是否遭發現送警究辦,或突遇所需 ,如何立即、順利取回等,均屬問題,被告辯稱黃勝麟或 不詳之友人擅自藏放云云,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為 事後卸責之詞。
(三)辯護人辯稱:證人許馨慧指扣案槍彈放在被告使用之白色 包包,與許照益及范姜宇所述不符,且許馨慧向警方偽稱 是「伊雯雅」,並偽簽該名,其所述欠缺可信性,不可採 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乙節:
1、證人許馨慧證稱:現場有個包包,警方在包包內查獲扣案 槍枝,被告平時會隨身攜帶該包包等語,觀諸刑事案件現 場照片,所拍攝扣案名片槍、子彈之相片可見名片槍、一
盒子彈等物均放置客廳茶几上,茶几上即相片左上角處確 有一白色袋狀物部分,有刑事案件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 偵查卷第33頁上方照片),是其所述,即非無據。而證人 許照益是稱:以塑膠袋或白色袋狀物裝槍、彈,已沒印象 等語(見原審卷第96及其背面),既不復記憶,難認與許 馨慧所述不符。
2、證人許馨慧固曾謊報其姓名為「伊雯雅」,然其於警詢即 坦認為掩飾其自身所涉毒品犯行,且為通緝犯,故隱匿真 名等語(見警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尚不違常情,且 其並未涉及本案槍砲,自無掩飾或誣指槍彈為何人所有之 必要,又其受僱於被告,與被告間並無仇怨(見偵查卷第 11頁反面、16頁反面、52至53頁),當無攀誣被告之動機 與必要。
3、證人范姜宇於本院稱:不知槍彈為何人所有,警詢中說是 被告的,是因警方說東西在被告家中找到云云,已與其於 警詢中所述不符,難以輕信,況查獲當時在場人員徐福麟 、彭子玹等於警詢中均稱不知槍彈何人所有(見偵查卷第 14、19頁背面),並無范姜宇所指依警方引導而陳述之情 形,是范姜宇上開說詞,即乏依據,不可採信。而其警詢 陳述有許馨慧證述可佐,其與被告復無恩怨,亦無誣指被 告之動機與可能,自堪採信。
4、綜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為不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他人在被告不知情情況下藏 放警方所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名片槍、子彈等物云云,不足 採信,本件其持有保管扣案槍、彈,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仁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 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同條項之非法寄藏改造槍枝及非法寄藏子彈罪嫌,顯 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 ,僅罪名有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等物,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對 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竟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槍枝、子彈,自應 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所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 、數量、所持有之時間,及犯後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 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仿盒式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有關扣案經鑑定具 殺傷力之子彈1 顆,因鑑驗試射後,已失原有具殺傷力,非 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其餘所扣案之空氣長槍 、子彈、洗得釘等物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故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其餘扣案毒品、吸食器等物,亦無 法證明與被告所犯前開犯行有何相關,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上訴否 認犯行,並以前詞為辯,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上,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