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民
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5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哲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至十六所示偽造之「江明政」簽名共計參佰參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哲民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松大資訊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大公司)負責人。緣松大公司承 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 )「104年度三坑原水抽水站委外操作承攬單價勞務採購案 」、「105年度三坑原水抽水站委外操作承攬單價勞務採購 案」及「104年度龍潭給水廠委外操作承攬單價勞務採購案 」,上揭三坑原水抽水站(下稱三坑抽水站)採購案,係依 實際值勤時數向自來水公司請款,依採購案補充規範,三坑 抽水站採24小時輪班制,松大公司應至少提報5名具合格證 照之操作員,每班計8小時,每日應排3班,負責機電、儀控 及加藥等設備操作維護保養工作,並於指定處所簽到簽退。 原任職於三坑抽水站之操作員李崇慎離職後,具合格證照人 員不足,林哲民竟與派駐三坑抽水站之松大公司員工徐文雄 、楊守基、宋洪全(徐文雄等3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至105年4月間,依林哲民之指示,由 徐文雄按月將松大公司派駐龍潭給水廠之不知情員工江明政 排入三坑抽水站之班表內,再推由徐文雄、楊守基、宋洪全 於附表一至十六所示日期,分別頂替江明政班次而輪值,約 定由江明政表定班次之前一班輪值者偽簽「江明政」簽名於 附表一至十六所示之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平鎮給水廠三 坑抽水站委外人員簽到單及委外操作執勤簽到退簿欄內,共
計偽簽「江明政」簽名共計334枚(104年1月至12月班次共 計149班,105年1月至4月班次共計18班),並約定由偽簽江 明政姓名及頂替其值班者,領取附表一至十六所示之輪班操 作薪資,用以表示江明政於附表一至十六所示簽到單及簽到 退簿所示時間值班之意,再按月交付不知情之自來水公司承 辦人員以行使之,由自來水公司據以核撥附表一至十六所示 之採購給付費用,足以生損害於江明政及自來水公司對合約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自來水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江明政、 徐文雄、宋洪全、楊守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依法並無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且偵查中之陳 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否認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 能力,或謂:「江明政是與徐文雄串謀的,故無證據能力」 ,或稱:「無證據能力,屬於共犯自白」云云(見本院卷第 102至104頁),均非法律上判斷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亦未 指出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江 明政、徐文雄、宋洪全、楊守基於偵查中及原審所為證述, 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哲民固坦承江明政被排入三坑抽水站之 班表內,並由徐文雄、宋洪全、楊守基頂替其班次輪值,及 三坑抽水站委外人員簽到單上江明政之簽名係屬偽造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指派松大公 司特助吳永盛處理排班事宜,吳永盛向我回報表示有交代徐 文雄等人必須按照自來水公司合約規定排班,後來吳永盛因 母親生病而離職,後續排班就是由現場負責人徐文雄去排, 他們將江明政排入班表的事情我是被起訴之後才知道的,我
沒有指示徐文雄這樣做,都是吳永盛及徐文雄他們在處理的 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雖為松大公司負責人,但內部事務 並未親力親為,僅形式審查班次表而支付薪資,徐文雄、宋 洪全、楊守基頂替班次達1年4個月之久,自來水公司承辦人 員豈有不知之理,事實上徐文雄、宋洪全、楊守基、江明政 及自來水公司方面都是知情的,徐文雄、宋洪全、楊守基及 江明政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性質上屬於共犯自白,不得作為 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本件並無錄音錄影,或其他文書隻字 片語記載被告指示、公告、致函或其他足以認定被告對本案 偽造文書知情並教唆或共謀之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 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為松大公司負責人,松大公司承攬自來水公司「104年 度三坑原水抽水站委外操作承攬單價勞務採購案」、「105 年度三坑原水抽水站委外操作承攬單價勞務採購案」及「10 4年度龍潭給水廠委外操作承攬單價勞務採購案」,上開三 坑抽水站採購案,係依實際值勤時數向自來水公司請款,依 採購案補充規範,三坑抽水站採24小時輪班制,松大公司應 至少提報5名具合格證照之操作員,每班計8小時,每日應排 3班,負責機電、儀控及加藥等設備操作維護保養工作,並 於指定處所簽到簽退。原任職於三坑抽水站之操作員李崇慎 離職後,松大公司任職於龍潭給水廠之操作員江明政被排入 附表一至十六所示三坑抽水站之各日期班表內(104年1月至 12月班次共計149班,105年1月至4月班次共計18班),附表 一至十六所示之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平鎮給水廠三坑抽 水站委外人員簽到單及委外操作執勤簽到退簿欄內,共計簽 有「江明政」之簽名334枚,再由松大公司將上述簽到單等 資料按月交付予自來水公司承辦人員據以申領核撥勞務採購 費用等情,有104年度、105年度平鎮水廠所屬三坑抽水站委 外操作承攬單價勞務採購補充規範、104年度、105年度自來 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單價分析表、三坑抽水站輪值人員薪資 明細、松大資訊公司傳票維護作業表、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二區管理處105年7月12日台水二操字第1050051663號 函暨附件即附表一至十六所示簽到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二區管理處106年1月13日台水二操字第1060000580號 函暨三坑抽水站值班人員名冊、值班表、值勤表、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108年7月17日台水二操字第10 80009966號函檢附之採購合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0 3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8至29頁、偵字第21508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54、57頁、第116至132頁、第148至188頁,本
院卷第152頁),首堪認定。
⒉證人江明政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04年1月至 12月、105年1月至4月三坑抽水站委外人員簽到單上面「江 明政」之簽名,均不是我自己簽名的,我簽名「江」字型像 數字「32」,但我不知道是何人偽簽我的簽名,我也不知道 偽簽我姓名之時段實際是由何人輪值,我只有去過三坑抽水 站值班2次,一次是103年底參加開工會議,我當時有親自簽 名在勞安會議資料上面,另一次105年下半年到三坑抽水站 實習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訴字第55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27至28頁),而觀之104年1月至12月份委外人員簽到單上 江明政所簽之「江」字型、107年7月27日筆跡採證同意書上 江明政所簽之「江」字型、104年度龍潭淨水廠委外操作承 攬單價勞務採購103年12月2日教育訓練受訓人員簽名欄編號 5上江明政所簽之「江」字型,均確實像阿拉伯數字「32」 (見他字卷第6至11頁、第27、38頁),並經證人即自來水 公司政風人員沈承澤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自來水公司政風 室執行專案稽核時,發現松大公司員工江明政署名,同時間 出現在松大資訊公司龍潭給水廠及三坑原水抽水站簽到簿等 語(見他字卷第73頁反面),此外復有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 理處龍潭給水廠委外人員簽到單、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104年度委外操作人員值勤統計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4 至26頁),足認證人江明政於104年1月至105年4月,係在龍 潭給水廠工作值班,並無同時間又在三坑抽水站值班之可能 ,是附表一至十六所示104年1月至12月、105年1月至4月三 坑抽水站委外人員簽到單上「江明政」之簽名共計334枚, 確非證人江明政所簽,而係遭他人偽造。
⒊證人徐文雄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三坑抽水站 技術人員排班是由我負責的,三坑抽水站需4人值班,104年 年初被告說有證照員工不夠,被告指示我將江明政排入三坑 抽水站班表,因為江明政有證照,被告告訴我由江明政出具 名字,由我、宋洪全、楊守基去代簽江明政簽名,我於是將 江明政掛名在三坑抽水站每月排班班表上,江明政只是形式 上掛名在三坑抽水站,實際上江明政根本不用在三坑抽水站 上班,我編列附表所示班表,我大都把江明政排在大夜班及 凌晨12時至隔日早上8時,代簽人員固定是中班人員即下午4 時到晚上12時上班的上班人員,我向楊守基、宋洪全說明後 ,楊守基、宋洪全均願意配合,由江明政前一班到班之人, 在班表簽江明政署名,頂替職江明政的班等語(見他字卷第 74頁反面至第76頁,偵字卷第191至192頁、訴字卷第42至44 頁),核與證人楊守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徐文雄告知輪
班人員未補齊前,由我、宋洪全及徐文雄輪流值江明政班次 ,並由班表上前一班輪值人員簽江明政的簽名接續值班,我 想多賺一點錢,同意配合,例如104年1月1日我16時上班, 工作至24時,接著1月2日上午0時至8時,江明政的班就是我 負責值班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反面,偵字卷第192頁 )、證人宋洪全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4年前在三坑抽水 站上工之人除我之外,還有徐文雄、楊守基及李崇慎,李崇 慎於103年底、104年初離職後,僅剩我與徐文雄、楊守基值 班,具合格證照人員不足,被告提報江明政為第4位操作員 ,並指示由實際值班之人簽江明政簽名,我想多賺一點錢, 同意配合,只要後一班是江明政,就是前一班的人簽名等語 (見他字卷第75頁反面,偵字卷第192頁),相互吻合。另 參酌證人即松大公司會計林錦花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三坑抽水站員工薪資,由徐文雄提供輪值人員薪資 明細,寫明實際到班者之工作時數,由我製作薪水清冊交給 被告林哲民核定,104年間三坑抽水站實際到班者為徐文雄 、宋洪全及楊守基3人,我確實在三坑抽水站的班表上有看 過江明政的名字,我製作完薪水單交給林哲民看,林哲民看 完會簽名,如果吳永盛還在職的話,他會薪水表上簽名,但 薪水表上只要有林哲民的簽名,我就可以發薪水,並不一定 要有吳永盛的簽名(見他字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訴 字卷第51至54頁),及證人即松大公司助理劉鳳秋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附表一至十六所示江明政班表由三坑抽水站現 場員工排定,經被告審核後送交自來水公司等語(見他字卷 第87頁)。足認被告確因三坑抽水站操作員李崇慎離職,具 合格證照人員不足以符合採購案補充規範之規定,即指示證 人徐文雄將江明政排入三坑抽水站之輪值班表,徐文雄與證 人楊守基、宋洪全商議,由江明政班表前一班之人員偽造簽 立江明政之姓名,並接續輪值江明政的班;松大公司會計林 錦花則會根據徐文雄提供之輪值人員薪資明細,製作薪水清 冊及薪水單交被告核閱簽名,江明政之排班表亦係被告審核 後交予自來水公司辦理。
⒋被告雖辯稱係指派松大公司特助吳永盛處理排班事宜,現場 並由徐文雄負責排班,其未曾指示徐文雄將江明政排入班表 ,辯護人亦辯稱被告雖為松大公司負責人,但內部事務並未 親力親為,僅係形式審查班表而支付薪資云云。然證人徐文 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一再證稱係被告親自於104年初 ,以電話向其表示證照不夠,要將另一位有證照的江明政排 進班表,被告會徵詢江明政的同意,將江明政掛名在三坑抽 水站,由其、宋洪全、楊守基代簽江明政的名字,其事後也
去詢問江明政,江明政說被告沒有與他溝通過,江明政也蠻 無可奈何的,江明政掛名這件事都是由被告林哲民直接跟其 聯絡,沒有透過吳永盛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反面,訴字卷 第43至47頁、第49頁)。證人吳永盛雖於原審證稱:我原先 擔任松大公司特助,103年10月時徐文雄跟我反應三坑這個 案子的一位人員要退休了,所以103年年底時我就跟徐文雄 說要再找一個人江明政,要徐文雄來排班,是怕人員不夠, 我才指示江明政去那裡做輪班,沒有人指示我,我也跟江明 政談,遇到放假時把江明政排進去三坑抽水站,讓三坑的其 他三人可以休息,江明政也答應,我就跟徐文雄說,江明政 願意配合,希望他把江明政排進去等語(見訴字卷第76頁反 面至78頁),然此與徐文雄所述過程已有不合,江明政亦否 認同意排入三坑抽水站之班表,且觀諸江明政排入三坑抽水 站之值班班表,多係排定平日上班日之班次,並非僅限於假 日,顯與吳永盛所述江明政答應排入放假日之班表一節,有 所齟齬。且吳永盛為被告之特助,對於操作員之薪資均會簽 名後再交由被告核閱簽名,據以發放薪資,則稍微檢視班表 及輪值人員薪資明細,即可輕易發現江明政排入三坑抽水站 輪值人員並造冊領取薪資之異常情形,證人吳永盛就此竟證 稱:不知道江明政有無實際至三坑抽水站工作、不知江明政 有無領取在三坑抽水站任職的薪水,徐文雄他們私下的行為 不是其能控制云云(見訴字卷第77頁至78頁),顯屬規避自 身責任及迴護被告之詞,自不可採,亦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 認定之依據。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自來水公司人員對於徐文雄 、宋洪全、楊守基長期頂替江明政值班一事知情,然所辯縱 屬真實,亦僅自來水公司人員應否亦負法律責任或是否違反 公司內部規定之問題,與被告犯罪之成立無涉,辯護人所辯 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確實與證人徐文雄、楊守基、宋洪全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至105年4月間,由徐 文雄依被告之指示,將派駐龍潭給水廠之松大公司員工江明 政排入班表,再推由徐文雄、楊守基、宋洪全於附表一至十 六所示日期,分別頂替輪值江明政之班次,並於附表一至十 六所示之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平鎮給水廠三坑抽水站委 外人員簽到單及委外操作執勤簽到退簿之班次內,偽簽「江 明政」之簽名共計334枚(104年1月至12月班次共計149班, 105年1月至4月班次共計18班),用以表示江明政於附表一 至十六所示簽到單及簽到退簿所示時間值班之意,被告辯稱 其不知情,並未指示他人為之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徐文雄、楊守基、宋洪全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指示將證人江明政排入班表之目的,均係意在每月對自 來水公司履行承攬契約,授意員工偽造文書進而行使,頻率 係每月固定為之,此參證人張騏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松 大公司承攬自來水公司104年度及105年度三坑原水抽水站一 案,松大公司須指派4位合格人員駐站,若違反規定,會遭 罰款並通知改善,松大公司每月提供排班表等文件給監造單 位平鎮給水廠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偵字卷第201頁), 即可得佐,是被告既按月向自來水公司提供值勤表,時間、 手段均不同,每月提報值勤表行為均具獨立性,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非屬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被告 自104年1月至105年4月間,按月提出附表一至十六所示值勤 表之次數,作為論斷偽造文書罪之罪數,始為合理。是被告 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應按照 月份論以16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誤會。至於 被告每月指示將江明政排入班表,其於該月份中之數個行使 偽造私文書舉動,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該月中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每月向自來水公司 提報簽到單、簽到(退)簿、值勤表之觀點,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證人江明政104年1月至12月遭虛報不 實班次共計149班,105年1月至4月遭虛報不實班次共計16班 ,因江明政證稱實際有到三坑抽水站值勤2次,故應扣除江 明政實際到班次數2次,應沒收偽簽之「江明政」署名則共 計330枚乙節,然證人江明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實只 有去過三坑抽水站值班2次,一次是103年底參加開工會議, 我當時有親自簽名在勞安會議資料上面,另一次105年下半 年到三坑抽水站實習等語(見訴字卷第27至28頁),依證人 江明政上開所證該2次實際親自到三坑抽水站值勤及簽名之 日期,均非在104年1月至105年4月期間,是起訴書誤認屬於 本案犯行期間內而予以扣除,顯屬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⑴被告指示徐文雄將江明政排入三坑抽水站班表,由徐文 雄、宋洪全、楊守基3人分配頂替輪值江明政之班次,並偽 簽江明政之簽名,雖構成偽造文書行為,然徐文雄、宋洪全 、楊守基既確實輪值,其等領取輪班操作薪資,自難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罪可言,被告自亦不構成該罪,雇主即松大公司 依法律規定收、扣之勞健保費用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亦非 因詐欺所得之財物(以上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原審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擔任負責人之松大公司因而詐得如原審判決附表十七所示自 來水公司按月所核撥之每月各班不法獲利(包括按月每班次 可獲取勞保費雇主負擔、健保費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總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41,876元,而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並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 認松大公司因被告之違法行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共計41 ,876元,應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均有未合。⑵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另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 記載下列事項:...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 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原審判決被告有罪,然未就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事項審酌之情形為任何之記載,其遽予量刑,實 非適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 述之不當,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未經江明政同意,即指示徐文雄將江明政排入班 表,由徐文雄、宋洪全、楊守基等人偽造江明政之簽名,並 頂替其值班,其動機及目的無非係在應付松大公司與自來水 公司間合約之規範要求,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為對於 江明政名義文書之製作正確性產生不利影響,亦損及自來水 公司對於合約管理之正確性,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 之態度,其自述為商專企管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及育有 3名小孩、目前擔任松大公司股東等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執行刑, 並就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 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被告指示共犯徐文雄、楊守基、宋 洪全偽簽「江明政」簽名而偽造之104年1月至105年4月台灣
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平鎮給水廠三坑抽水站委外人員簽 到單及委外操作執勤簽到退簿,業經被告行使而持交由自來 水公司收執,已非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然附表一至十六所示之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平鎮給水 廠三坑抽水站委外人員簽到單及委外操作執勤簽到退簿之班 次內偽簽之「江明政」簽名共計334枚,屬於偽造之署名,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沒收 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原任三坑抽水站操作員李崇慎離職 後,具合格證照人員不足,竟為貪圖自來水公司核發款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派駐三坑抽水站即松大公司員工 徐文雄、楊守基、宋洪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 ,由被告指示徐文雄將派駐龍潭給水廠之松大公司員工江明 政排入班表,再由徐文雄、楊守基、宋洪全於附表一至十六 所示日期,分別頂替江明政班次,並於附表一至十六所示之 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平鎮給水廠三坑抽水站委外人員簽 到單及委外操作執勤簽到退簿之班次內,偽簽「江明政」簽 名(104年1月至12月班次共計149班,105年1月至4月班次共 計18班,扣除江明政實際到班次數2次),用以表示江明政 於附表簽到單及簽到退簿所示時間值班之意,再交付不知情 之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承辦人員,使其陷於錯誤,核撥 款項共計27萬9,968元(以104年度每班8小時勞務採購單價1, 696元及105年度每班8小時勞務採購單價1,704元計算,149 班次×1,696元+16班次×1,704元=27萬9,968元)。因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徐文雄 將江明政排入班表藉以詐取薪資,且附表所示這些每班勞務 採購單價金額扣除每班操作薪資之差額250元或257元,是我 公司基於雇主身分幫徐文雄他們扣繳的勞健保費用,這些錢 沒有流入我的公司,不構成詐欺罪等語。
㈣經查,被告指示徐文雄將江明政排入三坑抽水站班表,由徐
文雄、宋洪全、楊守基3人分配頂替輪值江明政之班次,並 偽簽江明政之簽名,雖構成偽造文書行為,然徐文雄、宋洪 全、楊守基確有按照輪值時間實際到職輪班之事實,業據徐 文雄、宋洪全、楊守基等人證述明確,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徐 文雄等人僅於簽到退簿簽名而無值班之事實,則徐文雄、宋 洪全、楊守基等人因輪值而領取輪班操作薪資,自難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罪可言,被告自亦不構成該罪,而此舉雖因此導 致松大公司不符合自來水公司應提報一定合格證照操作員人 數之要求,然至多僅屬松大公司是否違反採購案相關規範、 應否依採購合約內容處罰之問題而已,難認係藉以詐取薪資 。至於雇主每月申報薪資時,固應自員工薪資中扣繳員工應 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然雇主必須將該扣、收繳之員工 自行負擔保險費,連同單位負擔部分,向勞、健保局彙繳, 且雇主並應依法自員工月薪提撥一定比例之勞工退休金,是 本件雇主松大公司收扣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係依 法律規定而為,自非施用詐術詐取財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施 用詐術,使自來水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勞務採購給 付費用款項共計27萬9,968元,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自有 誤會,既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 ,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平鎮給水廠三坑抽水站104 年1月份委外人員簽到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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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日期 │班別 │偽造江明政簽│每班單價勞務│
│ │ │ │名(含簽到及│採購總給付 │
│ │ │ │簽退)之數量│(新臺幣) │
│ │ ├──┬──┤及偽造簽名之├──────┤
│ │ │0 時│16時│人 │每班輪班操作│
│ │ │至 │至 │ │薪資 │
│ │ │8 時│24時│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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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月2日 │ 1 │ │2 枚、楊守基│1,696 元 │
│ │ │ │ │ ├──────┤
│ │ │ │ │ │1,446 元 │
├─┼───────┼──┼──┼──────┼──────┤
│2 │104年1月3日 │ 1 │ │2 枚、宋洪全│1,696 元 │
│ │ │ │ │ ├──────┤
│ │ │ │ │ │1,446 元 │
├─┼───────┼──┼──┼──────┼──────┤
│3 │104年1月4日 │ 1 │ │2 枚、徐文雄│1,696 元 │
│ │ │ │ │ ├──────┤
│ │ │ │ │ │1,446 元 │
├─┼───────┼──┼──┼──────┼──────┤
│4 │104年1月9日 │ 1 │ │2 枚、宋洪全│1,696 元 │
│ │ │ │ │ ├──────┤
│ │ │ │ │ │1,446 元 │
├─┼───────┼──┼──┼──────┼──────┤
│5 │104年1月10日 │ 1 │ │2 枚、徐文雄│1,696 元 │
│ │ │ │ │ ├──────┤
│ │ │ │ │ │1,446 元 │
├─┼───────┼──┼──┼──────┼──────┤
│6 │104年1月11日 │ 1 │ │2 枚、宋洪全│1,696 元 │
│ │ │ │ │ ├──────┤
│ │ │ │ │ │1,446 元 │
├─┼───────┼──┼──┼──────┼──────┤
│7 │104年1月16日 │ 1 │ │2 枚、徐文雄│1,696 元 │
│ │ │ │ │ ├──────┤
│ │ │ │ │ │1,446 元 │
├─┼───────┼──┼──┼──────┼──────┤
│8 │104年1月17日 │ 1 │ │2 枚、楊守基│1,696 元 │
│ │ │ │ │ ├──────┤
│ │ │ │ │ │1,446 元 │
├─┼───────┼──┼──┼──────┼──────┤
│9 │104年1月18日 │ 1 │ │2 枚、宋洪全│1,696 元 │
│ │ │ │ │ ├──────┤
│ │ │ │ │ │1,446 元 │
├─┼───────┼──┼──┼──────┼──────┤
│10│104年1月23日 │ 1 │ │2 枚、宋洪全│1,696 元 │
│ │ │ │ │ ├──────┤
│ │ │ │ │ │1,446 元 │
├─┼───────┼──┼──┼──────┼──────┤
│11│104年1月24日 │ 1 │ │2 枚、楊守基│1,696 元 │
│ │ │ │ │ ├──────┤
│ │ │ │ │ │1,446 元 │
├─┼───────┼──┼──┼──────┼──────┤
│12│104年1月25日 │ 1 │ │2 枚、徐文雄│1,696 元 │
│ │ │ │ │ ├──────┤
│ │ │ │ │ │1,446 元 │
├─┼───────┼──┼──┼──────┼──────┤
│13│104年1月30日 │ 1 │ │2 枚、宋洪全│1,696 元 │
│ │ │ │ │ ├──────┤
│ │ │ │ │ │1,446 元 │
├─┼───────┼──┼──┼──────┼──────┤
│14│104年1月31日 │ 1 │ │2 枚、宋洪全│1,696 元 │
│ │ │ │ │ ├──────┤
│ │ │ │ │ │1,446 元 │
├─┴───────┴──┴──┴──────┴──────┤
│◎每班單價勞務採購總給付及每班輪班操作薪資之計算依據,均以│
│ 104台灣自來水(股)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單價分析表104年度三坑│
│ 原水抽水站委外操作承攬-單價勞務採購為依據。 │
└─────────────────────────────┘
附表二: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平鎮給水廠三坑抽水站104年2 月份委外人員簽到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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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日期 │班別 │偽造江明政簽│每班單價勞務│
│ │ │ │名(含簽到及│採購總給付 │
│ │ ├──┬──┤簽退)之數量│(新臺幣) │
│ │ │0 時│16時│及偽造簽名之├──────┤
│ │ │至 │至 │人 │每班輪班操作│
│ │ │8 時│24時│ │薪資 │
│ │ │ │ │ │(新臺幣) │
├─┼───────┼──┼──┼──────┼──────┤
│1 │104年2月1日 │ 1 │ │2 枚、徐文雄│1,696 元 │
│ │ │ │ │ ├──────┤
│ │ │ │ │ │1,44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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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2月6日 │ 1 │ │2 枚、宋洪全│1,696 元 │
│ │ │ │ │ ├──────┤
│ │ │ │ │ │1,44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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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2月7日 │ 1 │ │2 枚、徐文雄│1,696 元 │
│ │ │ │ │ ├──────┤
│ │ │ │ │ │1,44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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