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937號
TPHM,108,上訴,937,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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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民


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5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哲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至十六所示偽造之「江明政」簽名共計參佰參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哲民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松大資訊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大公司)負責人。緣松大公司承 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 )「104年度三坑原水抽水站委外操作承攬單價勞務採購案 」、「105年度三坑原水抽水站委外操作承攬單價勞務採購 案」及「104年度龍潭給水廠委外操作承攬單價勞務採購案 」,上揭三坑原水抽水站(下稱三坑抽水站)採購案,係依 實際值勤時數向自來水公司請款,依採購案補充規範,三坑 抽水站採24小時輪班制,松大公司應至少提報5名具合格證 照之操作員,每班計8小時,每日應排3班,負責機電、儀控 及加藥等設備操作維護保養工作,並於指定處所簽到簽退。 原任職於三坑抽水站之操作員李崇慎離職後,具合格證照人 員不足,林哲民竟與派駐三坑抽水站之松大公司員工徐文雄楊守基、宋洪全(徐文雄等3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至105年4月間,依林哲民之指示,由 徐文雄按月將松大公司派駐龍潭給水廠之不知情員工江明政 排入三坑抽水站之班表內,再推由徐文雄楊守基、宋洪全 於附表一至十六所示日期,分別頂替江明政班次而輪值,約 定由江明政表定班次之前一班輪值者偽簽「江明政」簽名於 附表一至十六所示之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平鎮給水廠三 坑抽水站委外人員簽到單及委外操作執勤簽到退簿欄內,共



計偽簽「江明政」簽名共計334枚(104年1月至12月班次共 計149班,105年1月至4月班次共計18班),並約定由偽簽江 明政姓名及頂替其值班者,領取附表一至十六所示之輪班操 作薪資,用以表示江明政於附表一至十六所示簽到單及簽到 退簿所示時間值班之意,再按月交付不知情之自來水公司承 辦人員以行使之,由自來水公司據以核撥附表一至十六所示 之採購給付費用,足以生損害於江明政及自來水公司對合約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自來水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江明政徐文雄、宋洪全、楊守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依法並無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且偵查中之陳 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否認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 能力,或謂:「江明政是與徐文雄串謀的,故無證據能力」 ,或稱:「無證據能力,屬於共犯自白」云云(見本院卷第 102至104頁),均非法律上判斷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亦未 指出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江 明政、徐文雄、宋洪全、楊守基於偵查中及原審所為證述, 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哲民固坦承江明政被排入三坑抽水站之 班表內,並由徐文雄、宋洪全、楊守基頂替其班次輪值,及 三坑抽水站委外人員簽到單上江明政之簽名係屬偽造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指派松大公 司特助吳永盛處理排班事宜,吳永盛向我回報表示有交代徐 文雄等人必須按照自來水公司合約規定排班,後來吳永盛因 母親生病而離職,後續排班就是由現場負責人徐文雄去排, 他們將江明政排入班表的事情我是被起訴之後才知道的,我



沒有指示徐文雄這樣做,都是吳永盛徐文雄他們在處理的 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雖為松大公司負責人,但內部事務 並未親力親為,僅形式審查班次表而支付薪資,徐文雄、宋 洪全、楊守基頂替班次達1年4個月之久,自來水公司承辦人 員豈有不知之理,事實上徐文雄、宋洪全、楊守基、江明政 及自來水公司方面都是知情的,徐文雄、宋洪全、楊守基及 江明政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性質上屬於共犯自白,不得作為 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本件並無錄音錄影,或其他文書隻字 片語記載被告指示、公告、致函或其他足以認定被告對本案 偽造文書知情並教唆或共謀之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 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為松大公司負責人,松大公司承攬自來水公司「104年 度三坑原水抽水站委外操作承攬單價勞務採購案」、「105 年度三坑原水抽水站委外操作承攬單價勞務採購案」及「10 4年度龍潭給水廠委外操作承攬單價勞務採購案」,上開三 坑抽水站採購案,係依實際值勤時數向自來水公司請款,依 採購案補充規範,三坑抽水站採24小時輪班制,松大公司應 至少提報5名具合格證照之操作員,每班計8小時,每日應排 3班,負責機電、儀控及加藥等設備操作維護保養工作,並 於指定處所簽到簽退。原任職於三坑抽水站之操作員李崇慎 離職後,松大公司任職於龍潭給水廠之操作員江明政被排入 附表一至十六所示三坑抽水站之各日期班表內(104年1月至 12月班次共計149班,105年1月至4月班次共計18班),附表 一至十六所示之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平鎮給水廠三坑抽 水站委外人員簽到單及委外操作執勤簽到退簿欄內,共計簽 有「江明政」之簽名334枚,再由松大公司將上述簽到單等 資料按月交付予自來水公司承辦人員據以申領核撥勞務採購 費用等情,有104年度、105年度平鎮水廠所屬三坑抽水站委 外操作承攬單價勞務採購補充規範、104年度、105年度自來 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單價分析表、三坑抽水站輪值人員薪資 明細、松大資訊公司傳票維護作業表、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二區管理處105年7月12日台水二操字第1050051663號 函暨附件即附表一至十六所示簽到單、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二區管理處106年1月13日台水二操字第1060000580號 函暨三坑抽水站值班人員名冊、值班表、值勤表、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108年7月17日台水二操字第10 80009966號函檢附之採購合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0 3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8至29頁、偵字第21508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54、57頁、第116至132頁、第148至188頁,本



院卷第152頁),首堪認定。
⒉證人江明政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04年1月至 12月、105年1月至4月三坑抽水站委外人員簽到單上面「江 明政」之簽名,均不是我自己簽名的,我簽名「江」字型像 數字「32」,但我不知道是何人偽簽我的簽名,我也不知道 偽簽我姓名之時段實際是由何人輪值,我只有去過三坑抽水 站值班2次,一次是103年底參加開工會議,我當時有親自簽 名在勞安會議資料上面,另一次105年下半年到三坑抽水站 實習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訴字第55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27至28頁),而觀之104年1月至12月份委外人員簽到單上 江明政所簽之「江」字型、107年7月27日筆跡採證同意書上 江明政所簽之「江」字型、104年度龍潭淨水廠委外操作承 攬單價勞務採購103年12月2日教育訓練受訓人員簽名欄編號 5上江明政所簽之「江」字型,均確實像阿拉伯數字「32」 (見他字卷第6至11頁、第27、38頁),並經證人即自來水 公司政風人員沈承澤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自來水公司政風 室執行專案稽核時,發現松大公司員工江明政署名,同時間 出現在松大資訊公司龍潭給水廠及三坑原水抽水站簽到簿等 語(見他字卷第73頁反面),此外復有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 理處龍潭給水廠委外人員簽到單、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104年度委外操作人員值勤統計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4 至26頁),足認證人江明政於104年1月至105年4月,係在龍 潭給水廠工作值班,並無同時間又在三坑抽水站值班之可能 ,是附表一至十六所示104年1月至12月、105年1月至4月三 坑抽水站委外人員簽到單上「江明政」之簽名共計334枚, 確非證人江明政所簽,而係遭他人偽造。
⒊證人徐文雄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三坑抽水站 技術人員排班是由我負責的,三坑抽水站需4人值班,104年 年初被告說有證照員工不夠,被告指示我將江明政排入三坑 抽水站班表,因為江明政有證照,被告告訴我由江明政出具 名字,由我、宋洪全、楊守基去代簽江明政簽名,我於是將 江明政掛名在三坑抽水站每月排班班表上,江明政只是形式 上掛名在三坑抽水站,實際上江明政根本不用在三坑抽水站 上班,我編列附表所示班表,我大都把江明政排在大夜班及 凌晨12時至隔日早上8時,代簽人員固定是中班人員即下午4 時到晚上12時上班的上班人員,我向楊守基、宋洪全說明後 ,楊守基、宋洪全均願意配合,由江明政前一班到班之人, 在班表簽江明政署名,頂替職江明政的班等語(見他字卷第 74頁反面至第76頁,偵字卷第191至192頁、訴字卷第42至44 頁),核與證人楊守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徐文雄告知輪



班人員未補齊前,由我、宋洪全及徐文雄輪流值江明政班次 ,並由班表上前一班輪值人員簽江明政的簽名接續值班,我 想多賺一點錢,同意配合,例如104年1月1日我16時上班, 工作至24時,接著1月2日上午0時至8時,江明政的班就是我 負責值班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反面,偵字卷第192頁 )、證人宋洪全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4年前在三坑抽水 站上工之人除我之外,還有徐文雄楊守基及李崇慎,李崇 慎於103年底、104年初離職後,僅剩我與徐文雄楊守基值 班,具合格證照人員不足,被告提報江明政為第4位操作員 ,並指示由實際值班之人簽江明政簽名,我想多賺一點錢, 同意配合,只要後一班是江明政,就是前一班的人簽名等語 (見他字卷第75頁反面,偵字卷第192頁),相互吻合。另 參酌證人即松大公司會計林錦花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三坑抽水站員工薪資,由徐文雄提供輪值人員薪資 明細,寫明實際到班者之工作時數,由我製作薪水清冊交給 被告林哲民核定,104年間三坑抽水站實際到班者為徐文雄 、宋洪全及楊守基3人,我確實在三坑抽水站的班表上有看 過江明政的名字,我製作完薪水單交給林哲民看,林哲民看 完會簽名,如果吳永盛還在職的話,他會薪水表上簽名,但 薪水表上只要有林哲民的簽名,我就可以發薪水,並不一定 要有吳永盛的簽名(見他字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訴 字卷第51至54頁),及證人即松大公司助理劉鳳秋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附表一至十六所示江明政班表由三坑抽水站現 場員工排定,經被告審核後送交自來水公司等語(見他字卷 第87頁)。足認被告確因三坑抽水站操作員李崇慎離職,具 合格證照人員不足以符合採購案補充規範之規定,即指示證 人徐文雄江明政排入三坑抽水站之輪值班表,徐文雄與證 人楊守基、宋洪全商議,由江明政班表前一班之人員偽造簽 立江明政之姓名,並接續輪值江明政的班;松大公司會計林 錦花則會根據徐文雄提供之輪值人員薪資明細,製作薪水清 冊及薪水單交被告核閱簽名,江明政之排班表亦係被告審核 後交予自來水公司辦理。
⒋被告雖辯稱係指派松大公司特助吳永盛處理排班事宜,現場 並由徐文雄負責排班,其未曾指示徐文雄江明政排入班表 ,辯護人亦辯稱被告雖為松大公司負責人,但內部事務並未 親力親為,僅係形式審查班表而支付薪資云云。然證人徐文 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一再證稱係被告親自於104年初 ,以電話向其表示證照不夠,要將另一位有證照的江明政排 進班表,被告會徵詢江明政的同意,將江明政掛名在三坑抽 水站,由其、宋洪全、楊守基代簽江明政的名字,其事後也



去詢問江明政江明政說被告沒有與他溝通過,江明政也蠻 無可奈何的,江明政掛名這件事都是由被告林哲民直接跟其 聯絡,沒有透過吳永盛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反面,訴字卷 第43至47頁、第49頁)。證人吳永盛雖於原審證稱:我原先 擔任松大公司特助,103年10月時徐文雄跟我反應三坑這個 案子的一位人員要退休了,所以103年年底時我就跟徐文雄 說要再找一個人江明政,要徐文雄來排班,是怕人員不夠, 我才指示江明政去那裡做輪班,沒有人指示我,我也跟江明 政談,遇到放假時把江明政排進去三坑抽水站,讓三坑的其 他三人可以休息,江明政也答應,我就跟徐文雄說,江明政 願意配合,希望他把江明政排進去等語(見訴字卷第76頁反 面至78頁),然此與徐文雄所述過程已有不合,江明政亦否 認同意排入三坑抽水站之班表,且觀諸江明政排入三坑抽水 站之值班班表,多係排定平日上班日之班次,並非僅限於假 日,顯與吳永盛所述江明政答應排入放假日之班表一節,有 所齟齬。且吳永盛為被告之特助,對於操作員之薪資均會簽 名後再交由被告核閱簽名,據以發放薪資,則稍微檢視班表 及輪值人員薪資明細,即可輕易發現江明政排入三坑抽水站 輪值人員並造冊領取薪資之異常情形,證人吳永盛就此竟證 稱:不知道江明政有無實際至三坑抽水站工作、不知江明政 有無領取在三坑抽水站任職的薪水,徐文雄他們私下的行為 不是其能控制云云(見訴字卷第77頁至78頁),顯屬規避自 身責任及迴護被告之詞,自不可採,亦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 認定之依據。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自來水公司人員對於徐文雄 、宋洪全、楊守基長期頂替江明政值班一事知情,然所辯縱 屬真實,亦僅自來水公司人員應否亦負法律責任或是否違反 公司內部規定之問題,與被告犯罪之成立無涉,辯護人所辯 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確實與證人徐文雄楊守基、宋洪全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至105年4月間,由徐 文雄依被告之指示,將派駐龍潭給水廠之松大公司員工江明 政排入班表,再推由徐文雄楊守基、宋洪全於附表一至十 六所示日期,分別頂替輪值江明政之班次,並於附表一至十 六所示之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平鎮給水廠三坑抽水站委 外人員簽到單及委外操作執勤簽到退簿之班次內,偽簽「江 明政」之簽名共計334枚(104年1月至12月班次共計149班, 105年1月至4月班次共計18班),用以表示江明政於附表一 至十六所示簽到單及簽到退簿所示時間值班之意,被告辯稱 其不知情,並未指示他人為之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徐文雄楊守基、宋洪全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指示將證人江明政排入班表之目的,均係意在每月對自 來水公司履行承攬契約,授意員工偽造文書進而行使,頻率 係每月固定為之,此參證人張騏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松 大公司承攬自來水公司104年度及105年度三坑原水抽水站一 案,松大公司須指派4位合格人員駐站,若違反規定,會遭 罰款並通知改善,松大公司每月提供排班表等文件給監造單 位平鎮給水廠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偵字卷第201頁), 即可得佐,是被告既按月向自來水公司提供值勤表,時間、 手段均不同,每月提報值勤表行為均具獨立性,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非屬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被告 自104年1月至105年4月間,按月提出附表一至十六所示值勤 表之次數,作為論斷偽造文書罪之罪數,始為合理。是被告 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應按照 月份論以16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誤會。至於 被告每月指示將江明政排入班表,其於該月份中之數個行使 偽造私文書舉動,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該月中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每月向自來水公司 提報簽到單、簽到(退)簿、值勤表之觀點,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證人江明政104年1月至12月遭虛報不 實班次共計149班,105年1月至4月遭虛報不實班次共計16班 ,因江明政證稱實際有到三坑抽水站值勤2次,故應扣除江 明政實際到班次數2次,應沒收偽簽之「江明政」署名則共 計330枚乙節,然證人江明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實只 有去過三坑抽水站值班2次,一次是103年底參加開工會議, 我當時有親自簽名在勞安會議資料上面,另一次105年下半 年到三坑抽水站實習等語(見訴字卷第27至28頁),依證人 江明政上開所證該2次實際親自到三坑抽水站值勤及簽名之 日期,均非在104年1月至105年4月期間,是起訴書誤認屬於 本案犯行期間內而予以扣除,顯屬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⑴被告指示徐文雄江明政排入三坑抽水站班表,由徐文 雄、宋洪全、楊守基3人分配頂替輪值江明政之班次,並偽 簽江明政之簽名,雖構成偽造文書行為,然徐文雄、宋洪全 、楊守基既確實輪值,其等領取輪班操作薪資,自難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罪可言,被告自亦不構成該罪,雇主即松大公司 依法律規定收、扣之勞健保費用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亦非 因詐欺所得之財物(以上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原審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擔任負責人之松大公司因而詐得如原審判決附表十七所示自 來水公司按月所核撥之每月各班不法獲利(包括按月每班次 可獲取勞保費雇主負擔、健保費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總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41,876元,而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並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 認松大公司因被告之違法行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共計41 ,876元,應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均有未合。⑵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另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 記載下列事項:...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 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原審判決被告有罪,然未就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事項審酌之情形為任何之記載,其遽予量刑,實 非適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 述之不當,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未經江明政同意,即指示徐文雄江明政排入班 表,由徐文雄、宋洪全、楊守基等人偽造江明政之簽名,並 頂替其值班,其動機及目的無非係在應付松大公司與自來水 公司間合約之規範要求,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為對於 江明政名義文書之製作正確性產生不利影響,亦損及自來水 公司對於合約管理之正確性,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 之態度,其自述為商專企管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及育有 3名小孩、目前擔任松大公司股東等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執行刑, 並就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 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被告指示共犯徐文雄楊守基、宋 洪全偽簽「江明政」簽名而偽造之104年1月至105年4月台灣



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平鎮給水廠三坑抽水站委外人員簽 到單及委外操作執勤簽到退簿,業經被告行使而持交由自來 水公司收執,已非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然附表一至十六所示之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平鎮給水 廠三坑抽水站委外人員簽到單及委外操作執勤簽到退簿之班 次內偽簽之「江明政」簽名共計334枚,屬於偽造之署名,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沒收 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原任三坑抽水站操作員李崇慎離職 後,具合格證照人員不足,竟為貪圖自來水公司核發款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派駐三坑抽水站即松大公司員工 徐文雄楊守基、宋洪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 ,由被告指示徐文雄將派駐龍潭給水廠之松大公司員工江明 政排入班表,再由徐文雄楊守基、宋洪全於附表一至十六 所示日期,分別頂替江明政班次,並於附表一至十六所示之 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平鎮給水廠三坑抽水站委外人員簽 到單及委外操作執勤簽到退簿之班次內,偽簽「江明政」簽 名(104年1月至12月班次共計149班,105年1月至4月班次共 計18班,扣除江明政實際到班次數2次),用以表示江明政 於附表簽到單及簽到退簿所示時間值班之意,再交付不知情 之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承辦人員,使其陷於錯誤,核撥 款項共計27萬9,968元(以104年度每班8小時勞務採購單價1, 696元及105年度每班8小時勞務採購單價1,704元計算,149 班次×1,696元+16班次×1,704元=27萬9,968元)。因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徐文雄江明政排入班表藉以詐取薪資,且附表所示這些每班勞務 採購單價金額扣除每班操作薪資之差額250元或257元,是我 公司基於雇主身分幫徐文雄他們扣繳的勞健保費用,這些錢 沒有流入我的公司,不構成詐欺罪等語。
㈣經查,被告指示徐文雄江明政排入三坑抽水站班表,由徐



文雄、宋洪全、楊守基3人分配頂替輪值江明政之班次,並 偽簽江明政之簽名,雖構成偽造文書行為,然徐文雄、宋洪 全、楊守基確有按照輪值時間實際到職輪班之事實,業據徐 文雄、宋洪全、楊守基等人證述明確,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徐 文雄等人僅於簽到退簿簽名而無值班之事實,則徐文雄、宋 洪全、楊守基等人因輪值而領取輪班操作薪資,自難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罪可言,被告自亦不構成該罪,而此舉雖因此導 致松大公司不符合自來水公司應提報一定合格證照操作員人 數之要求,然至多僅屬松大公司是否違反採購案相關規範、 應否依採購合約內容處罰之問題而已,難認係藉以詐取薪資 。至於雇主每月申報薪資時,固應自員工薪資中扣繳員工應 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然雇主必須將該扣、收繳之員工 自行負擔保險費,連同單位負擔部分,向勞、健保局彙繳, 且雇主並應依法自員工月薪提撥一定比例之勞工退休金,是 本件雇主松大公司收扣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係依 法律規定而為,自非施用詐術詐取財物。公訴意旨認被告施 用詐術,使自來水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勞務採購給 付費用款項共計27萬9,968元,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自有 誤會,既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 ,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平鎮給水廠三坑抽水站104 年1月份委外人員簽到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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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日期 │班別 │偽造江明政簽│每班單價勞務│
│ │ │ │名(含簽到及│採購總給付 │
│ │ │ │簽退)之數量│(新臺幣) │
│ │ ├──┬──┤及偽造簽名之├──────┤
│ │ │0 時│16時│人 │每班輪班操作│
│ │ │至 │至 │ │薪資 │
│ │ │8 時│24時│ │(新臺幣) │
├─┼───────┼──┼──┼──────┼──────┤
│1 │104年1月2日 │ 1 │ │2 枚、楊守基│1,696 元 │
│ │ │ │ │ ├──────┤
│ │ │ │ │ │1,446 元 │
├─┼───────┼──┼──┼──────┼──────┤
│2 │104年1月3日 │ 1 │ │2 枚、宋洪全│1,696 元 │
│ │ │ │ │ ├──────┤
│ │ │ │ │ │1,446 元 │
├─┼───────┼──┼──┼──────┼──────┤
│3 │104年1月4日 │ 1 │ │2 枚、徐文雄│1,696 元 │
│ │ │ │ │ ├──────┤
│ │ │ │ │ │1,446 元 │
├─┼───────┼──┼──┼──────┼──────┤
│4 │104年1月9日 │ 1 │ │2 枚、宋洪全│1,696 元 │
│ │ │ │ │ ├──────┤
│ │ │ │ │ │1,446 元 │
├─┼───────┼──┼──┼──────┼──────┤
│5 │104年1月10日 │ 1 │ │2 枚、徐文雄│1,696 元 │
│ │ │ │ │ ├──────┤
│ │ │ │ │ │1,446 元 │
├─┼───────┼──┼──┼──────┼──────┤
│6 │104年1月11日 │ 1 │ │2 枚、宋洪全│1,696 元 │
│ │ │ │ │ ├──────┤
│ │ │ │ │ │1,446 元 │
├─┼───────┼──┼──┼──────┼──────┤




│7 │104年1月16日 │ 1 │ │2 枚、徐文雄│1,696 元 │
│ │ │ │ │ ├──────┤
│ │ │ │ │ │1,446 元 │
├─┼───────┼──┼──┼──────┼──────┤
│8 │104年1月17日 │ 1 │ │2 枚、楊守基│1,696 元 │
│ │ │ │ │ ├──────┤
│ │ │ │ │ │1,446 元 │
├─┼───────┼──┼──┼──────┼──────┤
│9 │104年1月18日 │ 1 │ │2 枚、宋洪全│1,696 元 │
│ │ │ │ │ ├──────┤
│ │ │ │ │ │1,446 元 │
├─┼───────┼──┼──┼──────┼──────┤
│10│104年1月23日 │ 1 │ │2 枚、宋洪全│1,696 元 │
│ │ │ │ │ ├──────┤
│ │ │ │ │ │1,446 元 │
├─┼───────┼──┼──┼──────┼──────┤
│11│104年1月24日 │ 1 │ │2 枚、楊守基│1,696 元 │
│ │ │ │ │ ├──────┤
│ │ │ │ │ │1,446 元 │
├─┼───────┼──┼──┼──────┼──────┤
│12│104年1月25日 │ 1 │ │2 枚、徐文雄│1,696 元 │
│ │ │ │ │ ├──────┤
│ │ │ │ │ │1,446 元 │
├─┼───────┼──┼──┼──────┼──────┤
│13│104年1月30日 │ 1 │ │2 枚、宋洪全│1,696 元 │
│ │ │ │ │ ├──────┤
│ │ │ │ │ │1,446 元 │
├─┼───────┼──┼──┼──────┼──────┤
│14│104年1月31日 │ 1 │ │2 枚、宋洪全│1,696 元 │
│ │ │ │ │ ├──────┤
│ │ │ │ │ │1,446 元 │
├─┴───────┴──┴──┴──────┴──────┤
│◎每班單價勞務採購總給付及每班輪班操作薪資之計算依據,均以│
│ 104台灣自來水(股)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單價分析表104年度三坑│
│ 原水抽水站委外操作承攬-單價勞務採購為依據。 │
└─────────────────────────────┘

附表二: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平鎮給水廠三坑抽水站104年2 月份委外人員簽到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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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日期 │班別 │偽造江明政簽│每班單價勞務│
│ │ │ │名(含簽到及│採購總給付 │
│ │ ├──┬──┤簽退)之數量│(新臺幣) │
│ │ │0 時│16時│及偽造簽名之├──────┤
│ │ │至 │至 │人 │每班輪班操作│
│ │ │8 時│24時│ │薪資 │
│ │ │ │ │ │(新臺幣) │
├─┼───────┼──┼──┼──────┼──────┤
│1 │104年2月1日 │ 1 │ │2 枚、徐文雄│1,696 元 │
│ │ │ │ │ ├──────┤
│ │ │ │ │ │1,446 元 │
├─┼───────┼──┼──┼──────┼──────┤
│2 │104年2月6日 │ 1 │ │2 枚、宋洪全│1,696 元 │
│ │ │ │ │ ├──────┤
│ │ │ │ │ │1,446 元 │
├─┼───────┼──┼──┼──────┼──────┤
│3 │104年2月7日 │ 1 │ │2 枚、徐文雄│1,696 元 │
│ │ │ │ │ ├──────┤
│ │ │ │ │ │1,44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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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