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698號
TPHM,108,上訴,698,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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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騰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昱德



指定辯護人 吳孟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裕豐




指定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05年度偵字第10
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綽號:陳志明)、甲○○(綽號:「小昱」)與丙 ○○均從事土地仲介及融資業務。緣於民國104 年初某日時 ,因梁莉萍有新臺幣(下同)1,000 餘萬之資金需求,透過 友人介紹向甲○○、乙○○洽談借款事宜(下稱本件融資案 ),甲○○、乙○○再找丁○○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約定出資比例為:甲○○出資80萬元;乙○○ 出資80萬元;丁○○出資40萬元),並尋求另名金主即丙○ ○欲承作本件融資案,乙○○、甲○○、丙○○與梁莉萍復 於104年3月間,在桃園市龜山區長峰路「璟」咖啡館見面洽 談融資細節,惟因本件融資案金額較大,乙○○、甲○○、 丙○○於是日與梁莉萍洽談未果而未承作本件融資案,未料 乙○○、甲○○、丁○○因懷疑丙○○事後私自接洽梁莉萍 承作本件融資案,致其等因無法承作本件融資案而未能獲取



手續費、佣金等利潤,竟心生不滿,巧立丙○○詐騙渠等所 共同出資200萬元投資款之名目,欲向丙○○催討,由乙○ ○先向不知情之黃建銘謊稱:丙○○於本件融資交易時詐騙 渠與甲○○、丁○○共200萬元等詞,並從黃建銘處得知, 黃建銘已邀約丙○○於104年5月27日,至桃園市中壢區慈惠 一街126號之「LOVE IN CAFE咖啡館商談一般投資案,乙 ○○、甲○○、丁○○得知丙○○行蹤後,即與真實身分不 詳之數名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少年羅○鈞(另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於該日共同 至「LOVE IN CAFE咖啡館向丙○○索取該200 萬元款項, 謀議既定,嗣丙○○於104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抵達上開咖 啡館後,乙○○、甲○○、丁○○羅○鈞即夥同該不詳男 子至「LOVE IN CAFE咖啡館,挾人數眾多之勢,藉口要處 理本件融資案糾紛,經乙○○指揮該不詳男子中3人強押丙 ○○至丙○○之車輛內,並由其中1名男子駕駛丙○○車輛 ,另2名男子分坐於丙○○左、右側,乙○○、甲○○、丁 ○○及羅○鈞則搭乘他部車輛,偕同載有丙○○之車輛,前 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處所(下稱五族三街 處所),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乙○○、甲○○ 、丁○○、羅○鈞、該數名不詳男子及丙○○於同日下午4 時許到達五族三街處所後,即由乙○○、甲○○、、丁○○ 、羅○鈞及其餘不詳男子毆打丙○○,乙○○、甲○○、丁 ○○以上開施強暴於丙○○之手段,強迫丙○○須賠償乙○ ○、甲○○、丁○○未能承作本件融資案而獲取之利潤,丙 ○○因遭毆打受有左頸部割傷、左上臂挫傷、左前臂挫傷、 左臀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且依斯時客觀情狀,其1 人遭乙○○、甲○○、丁○○羅○鈞、不詳男子等多數人控制行動於五族三街處所,已無 法與外界聯繫,害怕繼續遭毆打而心生恐懼;意思自由遭壓 制而至使不能抗拒,乃受迫同意於日後將交付200萬元,並 依乙○○等人要求簽發面額100 萬元,未載有發票日期之本 票共2 張,用以擔保上開200 萬元之款項,乙○○等人仍不 滿足,乃接續並指示該不詳男子中之3人,強押丙○○至位 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之 ATM,逼迫不能抗拒之丙○○提領其戶頭中之12萬元現金交 付乙○○,乙○○復向丙○○恫稱:「你如果報警,不管你 跑到哪裡,我手下一樣找的到你」等詞,使丙○○心生畏怖 ,足生損害於丙○○,丙○○於同日晚上約8時許,遭乙○ ○等人剝奪行動自由、毆打約3小時後,始遭釋放。丙○○



遭釋放後,隨即驗傷並於翌(28)日上午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然被告丁○○於原審爭執證人丙○○審判外供述證 據,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丙○○警 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爭執證人丙○○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丙○○、梁莉萍、證人羅○鈞、 同案被告丁○○審判外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證人丙○○、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羅○鈞於警 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 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丙○○之警詢 陳述對於被告乙○○、甲○○、丁○○而言,無證據能力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及證人羅○鈞之警詢陳述對被告 甲○○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梁莉萍羅○鈞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係經檢察官當庭命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 證述(見少連偵卷二第104、112頁、184頁),被告3人及 其等辯護人並無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經本院審酌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對於被告3人而言, 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據 以認定被告乙○○、甲○○、丁○○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 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被告丁○○於原審、被告 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揭被告 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供述否認證據能力外,就卷內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被告丁○○於原審、檢察官、被 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被告丁○○之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 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 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被告丁○○於原審、被告乙○○、甲○○於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於104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共同與 數名不詳男子至LOVE IN CAFE咖啡廳找丙○○處理本件融資 案糾紛,嗣丙○○與渠等至五族三街處所討論本件融資案糾 紛,且甲○○、丁○○、羅○鈞及不詳男子,確於五族三街 處所毆打丙○○,渠等其後並收受丙○○提領之12萬元等情 ,惟均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分別辯稱如下:(一)被告乙○○辯稱:伊與甲○○、丁○○共投資了200萬元 在本件融資案中,且於104年3月初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的 「璟」咖啡店將200萬元交付丙○○,丙○○當場並簽署 面額100萬元,未載明發票日期之本票2張作為擔保,未料 丙○○收下200萬元後,竟私下承作本件融資案,且避不 見面不願歸還200萬元款項,伊透過友人黃建銘得知丙○ ○行蹤後,與甲○○、丁○○、羅○鈞及幾名友人,一起 於104年5月27日,至中壢區慈惠一街的LOVE IN CAFE咖啡 店找丙○○商討返還款項的事,是丙○○主動說要換地方 討論,丙○○也是自願至伊友人的五族三街處所商討,渠 等並沒有強制或強押丙○○,過程中雖然有毆打丙○○, 但丙○○也有還手,應是互毆而非渠等單方面的攻擊丙○ ○,伊收受丙○○提款的12萬元,也是丙○○自願去提領 銀行帳戶內的錢,先返還渠等12萬元,渠等並沒有致使丙 ○○不能抗拒;伊與其他被告跟丙○○原本不認識,根本 無冤無仇,丙○○慫恿伊等投資等語;被告乙○○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係丙○○利用本件融資案機會,詐 取被告3 人之投資款項,且該200 萬元本票,係丙○○於 104年3月初,在「璟」咖啡為擔保被告3人之投資而簽立



,足見被告乙○○並無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而與強盜 罪之要件不符;自證人陳羿妏之證述可知丙○○離開咖啡 廳並未受到強暴脅迫,自證人羅○鈞之證述可證丙○○係 自行開車前往,身體並未受拘束,不符強暴脅迫要件;丙 ○○前後指述內容不一,不足採信;系爭本票係丙○○於 104年2至3月間所簽發,除丙○○外,在場之人均證稱丙 ○○未於107年5月27日簽立本票;依證人陳軒睿之證述, 可證被告乙○○於104年3月間確有攜帶約200萬現金至龜 山區光復路的咖啡廳並交給某人,梁莉萍先行離開,故其 所為指述無法彈劾證人陳軒睿指述之真實性;依丙○○之 診斷證明書,足證丙○○雙腿無重大傷勢,再依丙○○於 中國信託商銀提款畫面,顯示丙○○單獨操作提款行為, 旁邊及附近並無人跟隨,足證丙○○提款行為未受強暴脅 迫;況依當時情狀,丙○○可逃跑或大聲向附近求救即可 ,詎丙○○未為,亦證提款行為無違其意願;依丙○○之 證述,丙○○僅將提領之12萬交給被告乙○○,被告乙○ ○並未強行取走丙○○皮夾內的2萬多元,亦證被告乙○ ○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二)被告甲○○辯稱:伊與乙○○於104年3月初,在璟咖啡確 實有交付200萬元與丙○○,丙○○亦當場簽立本票作為 擔保,丙○○於104年5月27日,是自願與渠等至五族三街 處所,渠等雖然有毆打丙○○,但並沒有強逼丙○○簽本 票、領取12萬元的事,伊在毆打丙○○後未久,就先行離 開五族三街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 告甲○○與丙○○間因投資本件融資案而產生金錢糾紛, 被告甲○○雖與丙○○發生肢體衝突,惟並無施以強暴脅 迫方式要求丙○○還款,是被告甲○○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亦無強暴脅迫之客觀事實,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丙○○係自行取款返還12萬予乙○○;丙○○大可趁機 逃跑或利用自動櫃員機之客服電話報警,然卻無任何求救 行為,顯與常情不符等語。
(三)被告丁○○辯稱:渠等與丙○○間就是單純的借款金錢糾 紛,伊認為借錢就是要還錢,雖然伊於104年5月27日在五 族三街有毆打丙○○,但並沒有什麼強盜、妨害自由的事 實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丁○○ 固有毆打丙○○行為,然丙○○所受傷勢部位均在四肢, 並非重要部位之傷害,足見被告丁○○之傷害行為尚未達 致使丙○○不能抗拒之程度,再被告丁○○與丙○○間確 有投資本件融資案糾紛,是被告丁○○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丁○○有投資同



案被告乙○○之事業40萬元,投資利潤就是10分,被告丁 ○○不知乙○○與丙○○間究竟有何債務糾紛,僅聽聞丙 ○○因投資案詐騙乙○○,致乙○○血本無歸,從而乙○ ○稱要丙○○以200萬元解決,因而被告丁○○係認丙○ ○與乙○○間存有債務關係尚未清償完畢,主觀上係要幫 乙○○催討債,被告丁○○之行為充其量僅觸犯傷害罪等 語。
二、查被告3 人與丙○○,因梁莉萍有本件融資案需求而接觸, 故被告乙○○、甲○○及丙○○、梁莉萍於104 年3 月初某 日,在桃園市龜山區「璟」咖啡店見面洽談本件融資案細節 ,惟是日本件融資案並未達成合意,嗣後被告3 人即欲與丙 ○○商討本件融資案後續情形惟未能順利聯繫,即透過黃建 銘得知丙○○行蹤後,偕同羅○鈞、不詳男子,於同年5 月 27日下午4 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一街的LOVE IN CAFE 咖啡店,要求丙○○至五族三街處所處理本件融資案糾紛, 丙○○見被告3 人及其餘在場之人數眾多且態度強硬,因心 生畏懼而同意前往,而被告3 人命該數名不詳男子中3 人強 押丙○○至其車內,並由其中1 人駕駛丙○○之車輛將丙○ ○帶往五族三街處所,嗣被告3 人、羅○鈞、不詳男子與丙 ○○到達五族三街處所後,被告乙○○、甲○○、丁○○羅○鈞及不詳男子毆打丙○○,並向丙○○強索未能承作本 件融資案而未獲取之利潤200萬元,並要求簽立同金額之本 票得逞,復逼迫丙○○提領12萬元交付被告3人後,被告乙 ○○另對丙○○恫嚇稱:「你如果報警,不管跑到哪裡,我 手下一樣找的到你」等詞後,始允許丙○○於104年5月27日 晚上8時許,自五族三街處所離開等情,經證人丙○○於偵 查、原審審理中結證綦詳(見少連偵17卷一第106至111頁、 原審訴字卷三第123至132頁),核與證人梁莉萍證述:伊與 乙○○、甲○○、丙○○,在104年3月初,在桃園市龜山區 長峰路上的「璟」咖啡洽談本件融資案的事,但當天並沒有 談成,伊就先離開了,伊記得伊離開時的結論就是沒有辦法 借款,伊後來也是向別人辦理融資,並非向乙○○、甲○○ 、丁○○或丙○○借款等語(見少連偵17卷一第180至183頁 ,原審訴字卷四第4頁、6頁反面);證人黃建銘證述:104 年5月27日下午4時左右,伊與丙○○原本是在LOVE IN CAFE 咖啡討論別的融資案,乙○○、丁○○及其他數名真實身分 不詳男子一起出現後,渠等就要求丙○○到咖啡廳外要討論 200萬元的事,丙○○走出咖啡廳時,前後都有乙○○的友 人圍著丙○○等語(見少連偵17卷一第151至156頁)大致相 符,且被告甲○○供稱伊有先動手打告訴人,伊與乙○○有



動手(見少連偵卷一第138頁)、伊有以拳頭揮擊丙○○( 見原審訴字卷三第74頁)、證人即少年羅○鈞於偵查中證稱 :丁○○說要找朋友,就帶我一起過去;我有打丙○○巴掌 ;羅哥即丁○○及羅哥的朋友也打告訴人,最一開始是丁○ ○先打告訴人,亂打,我不知道他打哪裡,之後是我打一巴 掌,「志明」即乙○○有打,也是亂打等語(見少連偵17卷 一第93至95頁),復有黃建銘與丙○○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丙○○受傷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中 壢分行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內頁明細資料、票號TH336430 、TH0000 00號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保全字卷第5至7 頁、10至11頁,少連偵17卷一第32至36頁、38頁反面),足 見丙○○證述遭被告3人限制行動自由、毆打、脅迫簽立本 票、提領現金等情,確屬有據,堪信為真實。被告3人既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3人與丙○○就本件 融資案,是否確有200萬元投資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亦即被告3人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3人與羅○鈞及該 不詳男子,於104年5月27日使丙○○簽發本票及提領款項所 施以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已達致使丙○○不能抗拒之程 度?經查:
(一)被告3人與丙○○就本件融資案並無200萬元投資款之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僅係被告3人以此為藉口而向丙○○索討 財物,而有不法所有意圖:
1、被告3人固堅稱有交付200萬元與丙○○投資本件融資案,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丁○○有投資同案被 告乙○○之事業40萬元云云,惟被告甲○○於偵訊時供述 :伊就本件融資案是與乙○○一起出資,1人是100萬元, 當時出資是伊跟乙○○一起跟張書銘借200萬(見少連偵 17卷一第137頁),又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自己拿100萬 和張書銘、乙○○共同出了100萬,共200萬拿給丙○○( 見原審訴字卷三第37頁反面)、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改稱 :我、乙○○、丁○○三人直接投資200萬,我拿出80萬 ,其餘的120萬乙○○與丁○○如何分配我不清楚;這80 萬是我很早以前做銀行貸款時所賺的佣金,我都是存在我 小朋友的戶頭或家中有放現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73 頁反面至第74頁、第142頁、第144頁反面至145頁);被 告丁○○於原審訊問時供述:伊投資了40萬元,是與乙○ ○集資借錢給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頁反面) ,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伊警詢時說是丙○○欠乙○ ○200萬元的原因是伊認為是乙○○欠伊錢,而丙○○欠



乙○○錢,伊認知是投資乙○○而非丙○○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三第9頁反面);乙○○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 :於104 年元月份,伊透過黃建銘介紹得知本件融資案, 但後來丙○○自行與梁莉萍接洽,致使渠等無任何傭金可 賺,丙○○在與梁莉萍作成生意後,在104年3月份找伊表 示讓伊以泰泓公司用投資的方式參與本件融資案,故伊公 司名義投資方式投資,故伊就以公司名義投資200萬元, 交付的時間應該是在104年的2月中在龜山區的咖啡廳,交 付時甲○○有在場,甲○○當時是泰泓公司的業務經理, 利潤計算方式是月利率3%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9至 12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取得12萬有分配交給甲 ○○、丁○○,因為他們都有投資,我們就是按比例退還 ,我8萬,他們2個人各2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0 頁反面),又稱:我退給丁○○20萬是退全部投資的,2 萬也是含在裡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1頁);衡以被 告乙○○、甲○○、丁○○之供述,可知不僅被告3人間 就出資200萬元與丙○○參與本件融資案之緣由、過程、 被告3人就200萬元之出資比例、出資金額、資金來源、究 係以泰泓公司名義投資或是以被告3人名義投資等節之供 述內容均有不符之處,甚就被告3人各自於偵查、原審訊 問、審理中供述亦有前後歧異矛盾情形,則被告3人所辯 ,渠等與丙○○存有2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甲○○ 、丁○○均有投資部分款項云云,顯屬有疑,應屬臨訟虛 捏。
2、被告乙○○、甲○○固辯稱:渠等於104年3月初某日時, 在桃園市龜山區「璟」咖啡廳有交付200萬元與丙○○, 丙○○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云云。惟證人丙○○具結證稱 :於「璟」咖啡廳洽談本件融資案時並沒有談成,伊也沒 有收取乙○○的200萬元,亦無在該日簽署本票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三第125頁反面、127頁反面、128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本件融資案借款人梁莉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伊因為有資金需求,才透過友人於104年間認識甲○○ 、乙○○,復於104年3月間,與甲○○、乙○○、丙○○ 有在龜山區「璟」咖啡廳洽談本件融資案,邀約伊見面洽 談的人是甲○○,見面討論後當天沒有談成本件融資案, 伊沒有看到有人拿200萬元給丙○○,也沒有注意看乙○ ○或甲○○是不是有帶著200萬元,也不知道丙○○是不 是有簽本票,當天談論的過程主要都是與乙○○討論,伊 是當天才認識丙○○,伊忘記是什麼原因就先行離開,但 離開時伊就確定沒有談成借款的事,且在「璟」咖啡談完



的當天或隔天,甲○○或乙○○就告知伊金主不做了等情 (見少連偵17卷一第180至183頁,原審訴字卷四第3至6頁 反面)互核一致,況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轉為證人身 分時亦證述:伊於104 年3 月初到達「璟」咖啡店之時間 比較晚,伊到場時梁莉萍已經離開,伊於當天並沒有親眼 看到乙○○或甲○○有交付現金200萬元與丙○○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50頁反面)。則是日被告乙○○、甲 ○○是否有交付200萬元與丙○○並取得丙○○簽署之本 票,顯屬有疑;再依被告3人前揭供述,丙○○於取得200 萬元並交付本票後,即與被告3人避不見面,拒絕返還該 200萬元云云,苟被告3人所述為真,則渠等於「璟」咖啡 廳取得丙○○簽署之本票用意,原即在丙○○有侵吞投資 款項情形時,用以擔保該投資款債權之用,被告3人既知 曉該本票之用途,何以於104年3月初在「璟」咖啡廳洽談 未果後,且得知丙○○又避不見面時,未即刻將該本票聲 請裁定?若被告3人於斯時即循民事程序救濟,則縱丙○ ○否認而提起訴訟,被告3人仍得以在一同前往「璟」咖 啡廳之證人記憶均清楚明確時,透過適法方式順利取回該 200萬元,然被告3人捨此不為,反而於104年5月27日強押 丙○○至五族三街處所並以糾眾毆打、妨害丙○○自由方 式,使丙○○受迫領款12萬元交付,被告3人更遲至104年 8 月25日,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有104年8月25日民事 聲請狀在卷可佐(見少連偵17卷一第37頁反面至38頁), 足見被告3人所述集資200萬元投資本件融資案過程,及發 覺丙○○侵吞款項後之處理方式,均與社會常情多有未合 之處,與經驗法則相左,益徵被告乙○○、甲○○辯稱於 「璟」咖啡廳有交付200萬元與丙○○,丙○○於是日並 簽署面額為100萬元本票共2張交付等節,洵屬無稽。 3、至證人即陪同被告乙○○至「璟」咖啡廳之陳軒睿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間確曾陪同乙○○至桃園市龜山 區長峰路上的咖啡廳,乙○○有說要拿錢去給別人,伊在 車上有看到裝著蠻多現金的袋子,但不清楚有多少錢,伊 沒有進入咖啡廳,但回程時伊就沒有看到該裝有現金的袋 子,伊也不知道乙○○是與何人在咖啡廳談事情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三第139至140頁反面),固可認定被告乙○○ 於是日攜帶有相當金額之現金赴約,惟證人梁莉萍亦證述 :在「璟」咖啡廳時,乙○○、甲○○他們來了很多人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5頁反面),是縱證人陳軒睿於回 程車上未再見及該袋現金,亦未能遽此推論被告乙○○、 甲○○確有交付該袋現金與丙○○。況被告乙○○、甲○



○及告訴人丙○○在「璟」咖啡廳,與梁莉萍洽談本件融 資案時,均係被告乙○○主導討論等情,經證人梁莉萍前 揭證述在卷,是被告乙○○、甲○○於梁莉萍離去時,即 已知悉本件融資案未能成案,衡諸常情,被告乙○○、甲 ○○均係從事不動產二胎融資、各種建築工程承包之工作 ,且分別為泰泓公司之總經理、業務經理,均非未經世事 或全無工作經驗之人,渠等既已知本件融資案未能成案, 豈有在未成案情形下,仍任意交付丙○○200萬元投資款 項,而容忍該款項有無法取回之風險?是被告乙○○、甲 ○○於104年3月初某日,在「璟」咖啡廳並未交付200萬 元,亦未取得丙○○簽署本票等節,洵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3人自始即係因未能承作本件融資案,未 能賺取融資利潤,且認為係丙○○從中阻擾而心有不甘, 明知渠等與丙○○間並無200萬元債之關係存在,甚至並 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決意要向丙 ○○強取財物及債權。至於所謂「200萬投資款」等節, 不過僅係用以向丙○○強取金錢、債權之藉口而已,灼然 甚明。
(二)被告3人與羅○鈞、不詳男子,確有共同限制丙○○行動 、毆打及要脅丙○○之客觀行為,且由案發當時之客觀情 狀,丙○○自由意志受強制之程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1、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在LOVE IN CAFE看到乙○○、甲○○、丁○○羅○鈞及數名不 詳男子到場後,就指責伊本件融資案的事情,接著就有人 說在咖啡廳不好處理伊、要修理伊,要伊跟著渠等一起離 開,當時渠等人數很多,且渠等也有作勢毆打伊的動作, 伊雖然心裏很害怕,可是渠等在伊前後包圍著伊,也有人 押著伊上伊自己的車,伊只能一起去五族三街處所;到五 族三街後,有幾個人先離開,但仍有含乙○○、甲○○、 丁○○在內約8 個人左右,在五族三街處所一起毆打伊, 並且表示因為渠等未能承作本件融資案未能取得利潤,要 求伊要賠償200 萬元,伊因為遭毆打受傷,心裏很恐懼、 害怕,渠等又一直毆打伊,伊也沒有機會離開,為避免一 直遭毆打無法離開,伊就表示身上有提款卡可以將帳戶內 20萬提出交付給渠等,但乙○○不滿金額過低,就要求伊 必須給付200萬元作為賠償,且必須先簽署面額100萬元, 未載有發票日期之本票作為擔保,伊因為遭毆打非常害怕 ,只好同意,簽署完本票後,乙○○就指示3名在場之人 載伊去桃園市○鎮區○○路00號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 機領款,伊因為提款機有每日領款上限,故只能領出12萬



,該3名男子再載伊回五族三街交付12萬給乙○○及甲○ ○,載伊去領款的人因擔心被監視器拍到,所以指示伊1 人下車去領款,斯時伊已經受傷,身上都是傷,腳也遭毆 傷,雖然沒有骨折,但走不快,也沒有力氣跑,所以才沒 有趁機逃離,伊交付12萬元後,乙○○還以「你如果報警 ,不管你跑到哪,我手下一樣找的到你」等詞恫嚇伊,才 讓伊離開等語(見少連偵17卷一第106至110頁,原審訴字 卷三第123至132頁)。而被告乙○○、甲○○、丁○○對 於丙○○在五族三街處所遭毆打;由被告乙○○收受丙○ ○提領之12萬元後,丙○○始行離開五族三街處所等情, 亦坦認在卷如前,核與證人羅○鈞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少連偵17卷一第16頁反面至18頁、92至97頁),復有前揭 診斷證明書、丙○○受傷照片等件在卷為憑。由上前供述 證據互核觀之,當可推論被告3人為向丙○○索討財物, 確有妨害丙○○自由、挾人數眾多之勢毆打、恐嚇丙○○ 之行為,甚為明確。
2、再參酌上述貳、二所認定之事實可知,丙○○於104年5月 27日原係預期與黃建銘見面討論其他融資案件細節,卻在 LOVE IN CAFE咖啡店內,突遭被告3人夥同素未謀面之羅 ○鈞、及該不詳男子之包圍指責,狹人數優勢,強將丙○ ○帶往五族三街處所後,復持續毆打丙○○,要求丙○○ 須就本件融資案賠償被告3人,即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 心而交付12萬元及簽立可為債權證明之本票。而被告3人 及羅○鈞、不詳男子將丙○○之行動自由完全控制,並切 斷其對外聯繫之管道,丙○○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際,在 其行動自由遭剝奪所經過時間及所處空間均無對外求救機 會,且期間遭眾人毆打,致其遍體麟傷,丙○○於此過程 中,衡情當會慮及若未能交付財物或不簽立可為債權證明 之本票任令被告3人取走,甚至有任何反抗行為,均將顯 然將遭致其自身生命、身體等人身安全明顯及立即之進一 步傷害。是被告3人與羅○鈞、不詳男子等人妨害丙○○ 自由離去、毆打及要脅丙○○之手段,在身體及精神上確 已完全壓抑丙○○之自由意志,而達到使丙○○不能抗拒 之程度甚明。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丙○○所受傷勢 部位均在四肢,丁○○之傷害行為未達致使丙○○不能抗 拒之程度云云,暨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辯稱:丙○○係 自己願意提領12萬元出來先行還款,並無不能抗拒之意思 受壓抑等情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執證人陳羿妏於警詢證述,主 張丙○○離開咖啡廳時並未受到強暴脅迫云云,查證人陳



羿妏即LOVE IN CAFE負責人於警詢時雖證稱:當天沒有發 生有人遭受傷害之情形、當天告訴人和另一年輕男子坐在 店內第一桌消費,過了約20分鐘大約有幾名男子進來店內 與他交談後坐下消費,大約10分鐘後他們一群人便一起結 帳離開,離去時並未發生有脅迫狀況等語(見少連偵卷一 第31頁),核與證人丙○○所證伊在LOVE IN CAFE看到乙 ○○、甲○○、丁○○、羅○鈞及數名不詳男子到場後, 就指責伊本件融資案的事情,接著就有人說在咖啡廳不好 處理伊、要修理伊,要伊跟著渠等一起離開,當時渠等人 數很多,且渠等也有作勢毆打伊的動作,伊雖然心裏很害 怕,可是渠等在伊前後包圍著伊等情節,並不相違,佐以 證人黃建銘證稱乙○○到了之後就要我們移到外面露台咖 啡座;我、丙○○、乙○○大家同時各自離開,丙○○往 大門左邊走,有2人以上、數量不清楚的乙○○的朋友走 在丙○○前後(見少連偵卷一第155頁);衡諸證人丙○ ○遭脅時,證人陳羿妏應未能近身聽聞全部交談內容,又 丙○○遭以人數優勢妨害自由帶走時,既未有明顯立即之 暴力顯露於外部,證人陳羿妏因之未能即時察覺有異,亦 與常情相符,綜上,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舉證人陳羿妏 於警詢證述,主張丙○○離開咖啡廳時並未受到強暴脅迫 云云,並非可採。
4、至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所辯,若丙○○之自由意志已完 全遭壓抑,何以其於單獨至提款機提款時,並無對外求救 或逃離跡象?顯然丙○○係出於自由意志提款並交付與被 告乙○○云云。惟丙○○自104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遭 強押至五族三街處所後,即遭毆打、妨害其自由離去權利 ,直至同日晚間8時許,時間長達約3小時之久,業經認定 如前,復參以證人丙○○前揭結證稱:伊要去提款機提領 款項時,被告乙○○要在場之3名不詳男子開伊的車載伊 去,伊提款時雖然只有自己下車去提款,但因為伊受傷走 不快,手機也不在身上無法求救,伊非常害怕緊張,全身 被毆打到沒有力氣等語,可知雖丙○○於提款機前提領款 項時,僅自己1人,然衡情其於提款時,係甫遭妨害自由 、眾人毆打時間達3小時、身體受有傷害且活動不便之被 害人,且於此情形下應允被告乙○○前往提款並交付財物 ,其內心之恐懼程度實非不能想像,而丙○○未於提款過 程中求救,適足以反證,丙○○確遭3名不詳男子監控提 款,是被告3人所辯,並未指派不詳男子將丙○○帶往提 款機提款云云,實屬無稽。而丙○○受制於身體受傷已行 動不便,既使在提款機前提款之短暫過程中,僅其單獨1



人操作提款機提款,然其身心俱疲,3名不詳男子復在外 之車上等候,仍無充裕時間及氣力逃離監控,尚難僅因丙 ○○未於此短暫時間內求救或逃離,即認為丙○○意志未 受壓抑至不能抗拒,而遽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三)此外,被告甲○○辯稱:伊毆打丙○○後沒多久就先行離 開五族三街處所,故其後發生什麼事伊不知情云云。惟證 人丙○○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3人自伊行動自由遭限 制時起,至伊提款交付12萬元止,都在五族三街處所,伊 領取12萬元是回五族三街處所交付乙○○、甲○○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26、132頁),復參以被告甲○○於偵 查中供稱:告訴人領完錢返回五族三街處交付給乙○○, 後來談好再給告訴人1、2個月時間籌錢,告訴人先離開, 我們5分鐘後也離開該處(見少連偵卷一第139頁);被告 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改稱:伊是與丙○○ 處理完本件融資案糾紛後,才與乙○○一起離開五族三街 處所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44頁);再丙○○提領之 12萬元,由被告乙○○分得8萬元、被告甲○○分得2萬元 、被告丁○○分2萬元,經被告3人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 卷四第19頁反面至21頁)。由此以觀,被告甲○○於丙○ ○遭毆打、受迫簽立本票及提款現金12萬元交付時,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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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