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622號
TPHM,108,上訴,3622,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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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 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 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 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1 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安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 國108 年9 月5 日判決,就起訴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開立 統一發票予中佑實業有限公司世春國際有限公司部分判決 被告無罪,檢察官對無罪部分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查被告業已於108 年9 月11日死 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二第15 5 頁,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死亡,訴訟 主體失其存在,檢察官於被告死亡後對之提起上訴,自不生 合法上訴之效力。從而,本件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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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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