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331號
TPHM,108,上訴,3331,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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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REENACK MONTREE(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嘉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939、1053
1 、10802 、110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嘉民、SREENACK MONTREE(下稱SREENACK)均明知海洛因 係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販賣及持有,且海洛因亦屬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條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私運進口,竟為下列行為:
高嘉民前以不詳方式結識SREENACK及JEWWIRIYAPHAISAN CHU TITHAN(泰國籍,綽號阿富,下稱JEWWIRIYAPHAISAN,所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後,其等於民國107 年 8 月6 日至10日間某日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咖啡店內, JEWWIRIYAPHAISAN告知高嘉民欲利用從泰國進口椰子之機會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夾藏在進口椰子之貨 櫃內,以走私進口來臺之方式運輸海洛因,再由高嘉民及SR EENACK負責後續在臺灣境內販賣之事宜,經高嘉民及SREENA CK允諾後,其等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高嘉民於同年10月10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明新服務中 心,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並分別交予JEWWIRIYAPHAISAN、SREENACK使用,並持其前 所申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手機安裝通訊 軟體LINE作為相互聯絡之工具;而JEWWIRIYAPHAISAN亦在泰 國境內,透過電子郵件、LINE等方式,向不知情之頂農興業 股份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 ,下稱頂農公司)詢問進口椰子事宜,並由高嘉民擔任在臺 與頂農公司實際接洽之人;準備完成後,即由JEWWIRIYAPHA



ISAN在泰國境內,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磚132 塊,並分裝 為紙箱5 個後,將之與欲進口至我國之椰子1 批,裝載於貨 櫃號碼APRU0000000 號之貨櫃中,以泰國E&PINTERTRADELIM ITED PARTNERSHIP公司之名義出口,於108 年1 月17日自泰 國曼谷起運,高嘉民另於同年1 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47萬元至頂農公司帳戶以支付進口關稅及報關等費用,並 向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0號,下稱七和公司)租用冷藏倉庫以接運上開貨物,嗣於 同年1 月25日該貨櫃運抵基隆港,而將海洛因磚132 塊運輸 及走私進入臺灣地區後,即由不知情之群益報關行以報單號 碼AW/08/023/J0211 號進行報關,並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五堵分關審核後,於同年1 月28日放行,即由不詳貨運業者 將該貨櫃拖運至七和公司存放,高嘉民、SREENACK復於同年 1 月29日13時許,至七和公司取走上開裝有海洛因磚132 塊 之紙箱5 個,藏放於高嘉民所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 號6 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內。並依JEWWIRIYAP HAISAN之指示,由SREENACK於同年1 月30日17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北投區關渡路附近某處,第1 次將上開132 塊海洛因 磚之其中2 塊,以120 萬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而完成交易。
高嘉民、SREENACK與JEWWIRIYAPHAISAN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高嘉民、SREENACK依JEWWIR IYAPHAISAN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3所示時間, 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43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3 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43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磚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43次。
高嘉民、SREENACK與JEWWIRIYAPHAISAN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2 月27日21時25分許 ,由高嘉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SREE NACK,攜帶海洛因磚1 塊,欲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之德 音國小附近某處,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途 中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檢,SREENACK見狀旋跳下機車,欲逃離現場,而與現 場攔阻之員警發生肢體拉扯,經警當場壓制後,在其所攜帶 之後背包內查獲上開海洛因磚1 塊而不遂。嗣為警徵得高嘉 民同意後,於同日21時40分許,至本案房屋實行搜索,當場 扣得剩餘之海洛因磚75塊(包含前開扣得之海洛因磚1 塊, 總淨重26827.39公克、總驗餘淨重26824.66公克、總純質淨 重22298.92公克)、帳冊1 本及現金242 萬6000元、三星牌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華碩牌手機(IMEI 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及電子磅秤4 台。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下稱臺北查緝 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高嘉民於偵訊及原審所為之自白(見108 年度 偵字第6939號卷五【下稱偵五卷】第122 、123 頁,原審卷 第64、65、143 、226 頁):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嘉民於檢 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有上開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載之犯行。然其於上訴理由狀記載:是律師要我 認,我才認罪的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辯稱:是檢察 官要我認,我才認罪的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 其於偵查中所為自白係受不法取供而為之,至本院審理時, 不僅未主張上開自白係受不法取供而為之,甚至於本院詢問 「對於被告自己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所言,有何意 見?」時,供稱:我之前在地方法院是我自己認罪等語(見 本院卷第225 頁),從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高嘉民為 上開自白時,有受到檢察官或原審法官以任何不正方法訊問 之情事,足見被告高嘉民上開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無訛。又 被告高嘉民所為上開自白,核與卷內所附證據相符,足見與 事實相符(詳如理由欄二㈠所述)。從而,被告高嘉民所辯 上情,顯屬無據,洵無足採。從而,被告高嘉民於偵訊及原 審所為之自白,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SREENACK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108 年度 偵字第6939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5至27頁),為被告高 嘉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高嘉民及其辯護人爭 執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SREE NACK、高嘉民及其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㈣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SREENACK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 時(見108 年度偵字第6939號卷四【下稱偵四卷】第59頁, 偵五卷第6 至9 、125 至127 頁,原審卷第41、45、143 、 226 頁,本院卷第164 、231 頁)以及被告高嘉民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見偵五卷第122 、123 頁,原審卷第64、65、 143 、226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嘉民於偵 查時證述、同案被告SREENACK於偵查及原審時供述、證人即 被告高嘉民之女兒高鳳玉、證人即本案房屋房東莊錦堂、證 人七和公司廠長楊朝金、員工廖秀華江金泉、林建均、余 富昌藍健豪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頂農公司員工廖秋玉於 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6939號卷 二【下稱偵二卷】第19、20、24、25、168 至184 頁,108 年度偵字第6939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178 至180 頁,偵 四卷第23、24頁);並有萬華分局108 年2 月27日及108 年 3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查獲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95張、萬華分局刑案現場繪製 圖、108 年3 月6 日搜索之現場照片34張、原審法院108 年 聲搜字第501 號搜索票、108 年3 月28日臺北查緝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108 年4 月16日(起訴書清單編號8 誤載為1 日)臺北查緝隊職務報 告書、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新泰路228 巷口附近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七和公司108 年1 月29日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扣案帳冊1 份 、被告SREENACK之入出境紀錄資料1 份、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3 月12日移署資字第1080030835號函所附入國登記表2 份 、被告SREENACK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高



嘉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107 年9 月1 日至同 年2 月27日之通聯及上網歷程紀錄各1 份、被告高嘉民所持 手機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7 張、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之預付卡服務申請書2 份、被告高嘉民所使用手機 之手機鑑識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1至35、36、38 至43、45至86、91、92、126 至129 頁,偵二卷第5 至8 、 26至37、60至66、70至90、121 至123 、125 至128 頁,偵 三卷第1 至12頁,偵四卷第60至62、96、100 頁,偵五卷第 15至95、98至103 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 至5 、7 、8 所 示之海洛因磚76塊、帳冊1 本、現金共計224 萬9000元(即 180 萬9000元+44 萬元=224萬9000元)、三星牌手機、華碩 牌手機各1 支及電子磅秤4 臺扣案可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海洛因磚76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 分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29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 足憑(見偵二卷第188 、189 頁)。堪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處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 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 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 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 述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分別獲得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載之現金,且被告2 人亦有販賣本案之毒品而 取得部分之犯罪所得等情(詳後述,見偵一卷第11、12、11 6 頁,偵三卷第178 至180 頁,原審卷第221 頁),堪認被 告2 人主觀上確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等所辯均不足採信:
⒈被告SREENACK雖辯稱:其涉犯本案犯行,係因其遭人恐嚇云 云。然此部分僅有被告SREENACK之供述,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況被告SREENACK所辯上情亦與常理及相關證據不合, 故被告SREENACK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⒉被告SREENACK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SREENACK辯 稱:運輸海洛因的部分是被告高嘉民與JEWWIRIYAPHAISAN商 議,且客觀行為亦是渠2 人負責,被告SREENACK充其量只是 知道這個犯罪計畫,但與被告高嘉民、JEWWIRIYAPHAISAN並 無犯意聯絡,又販賣海洛因部分,並無買家查緝到案,僅被 告之自白及扣案帳冊,事證不足云云。然查,被告SREENACK 對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有如理由 欄二㈠所載之各項補強證據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是辯護人 所辯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SREENACK所為本案犯行云云, 顯屬無據。況被告SREENACK確實於107 年8 月6 日至10日間 某日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咖啡店內,與JEWWIRIYAPHAIS AN、被告高嘉民謀議將海洛因夾藏在自泰國進口椰子之貨櫃 內,以走私進口來臺之方式運輸海洛因,且由被告2 人負責 後續在臺灣境內收受、販賣海洛因等事宜,足見被告SREENA CK與JEWWIRIYAPHAISAN、被告高嘉民就走私管制物品及運輸 海洛因之犯行,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而被告SREENACK亦分 擔「來臺收取海洛因,並載運至本案房屋藏放」等客觀行為 ,顯見被告SREENACK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與JEWWIRIYAP HAISAN、被告高嘉民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並無辯護人所辯被告SREENACK僅係知悉、並未參與運輸海 洛因之情。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與事實不相符合, 均無足採。
⒊被告高嘉民雖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是律師、 檢察官叫我認罪云云。然查,其於偵訊及原審時所為之自白 ,並無遭不法取供而為之,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業據 本院論述如前(如理由欄一㈠、二㈠所載)。被告高嘉民於 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不知道被告SREENACK販賣海洛因,我 以為是普洱茶,且拿回來都放在被告SREENACK房間,他不讓 我看云云。惟查,萬華分局於108 年2 月27日,徵得被告高 嘉民同意後,在本案房屋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海洛因磚76塊,其中60塊係於被告高嘉民之房間內查扣 所得乙節,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可參(見偵一卷第33至43、45頁 )。足見被告高嘉民上開所辯,與事實並不相符。況且,被 告高嘉民經JEWWIRIYAPHAISAN指示,負責辦理椰子報關運輸 來臺事宜,於椰子夾帶海洛因入臺後,復與被告SREENACK一 同前往領取及運返本案房屋後,經被告SREENACK清點海洛因 數量並分裝,分別置於被告高嘉民及SREENACK房間內,被告 高嘉民並聽從JEWWIRIYAPHAISAN指示,騎車搭載被告SREENA CK前往指定地點販賣海洛因等情,分別為被告高嘉民、SREE



NACK供承在卷,且被告SREENACK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被告 高嘉民知道運輸進來的132 塊海洛因是毒品等語(見原審卷 第44頁),被告高嘉民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販賣 海洛因磚1 塊的價格是JEWWIRIYAPHAISAN決定的,收了販毒 的錢,會交給被告SREENACK,販毒的好處是椰子給我賣,JE WWIRIYAPHAISAN還說要買房子跟車子給我,但都沒有買給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由上可知,被告高嘉民主觀上明 知JEWWIRIYAPHAISAN係指示其以椰子夾帶海洛因運輸來臺, 仍與被告SREENACK一同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行為,其就 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犯行,與被告SREENACK、JEWWIRIYAPHA ISAN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並無辯護人 所辯本案事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高嘉民犯罪之情。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確實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犯行,渠 等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販賣、運輸、製造毒品云者 ,本屬數個獨立成罪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單獨構成犯 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者, 得從一重論處;否則,即應併合處罰。而運輸毒品行為,係 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 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至 若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與買方議定數量、價格著手 販賣毒品行為,並基於運輸之意思而為轉運與輸送毒品,自 不能置運輸毒品罪於不論,而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名(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載運 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又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 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 收關係,故運輸與販賣毒品兩者,應屬數個獨立之行為。故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 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 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560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被告2 人自泰國運輸海洛因磚至臺灣之目的, 是為尋覓買家,仍屬接續先前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之一部 行為,二者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



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應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是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2 人與共犯JEWWIRIYAPHAISAN,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犯行,係先向不知情的頂農公司詢問進口椰子事宜,並將取 得之海洛因磚132 塊分裝為紙箱5 個後,與欲進口至我國之 椰子1 批,裝載於貨櫃中進口至我國,再向不知情之七和公 司租用冷藏倉庫存放上開貨物,於貨櫃運抵我國基隆港,再 由不知情之群益報關行進行報關,並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五堵分關審核放行,即由不詳貨運業者將該貨櫃拖運至七和 公司存放,是被告2 人與共犯JEWWIRIYAPHAISAN係利用上開 不知情之人,將海洛因磚132 塊運輸至國內販賣之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㈣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㈠第一次販入及賣出行為既已完成一完 整的販入賣出之販賣行為,被告2 人於第2 次以後之單純賣 出行為,應以其賣出行為是否完成,即是否已交付毒品,作 為判斷既遂或未遂之準據;不能認行為人既以營利之意圖而 販入毒品後,其嗣後之任一次賣出行為,不論其是否既遂或 未遂,均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論以販賣既遂罪。核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 至43)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3罪。 ㈤核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2 人 已著手販賣,未及賣出上開毒品即遭警查獲,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2 人於上揭各次販賣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 人與JEWWIRIYAPHAISAN,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如事實 欄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43罪)及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1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 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對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自白不諱,符合上 開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2 人如 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犯行部分,依法遞減之。
㈧被告SREENACK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適用云云。惟查,本案並無因被告2 人 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毒品上游及正犯或共犯之情,有萬華分局 108 年7 月31日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 頁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要件不合,自 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顯屬無據。
㈨被告SREENACK之辯護人復主張:被告SREENACK是因為遭共犯 JEWWIRIYAPHAISAN恐嚇,方為本件犯行,其尚須扶養2 名未 成年子女,且曾擔任軍人,並有正當工作,素行良好,請斟 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 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查被告SREENACK所辯其係遭恐嚇方為本件犯行乙節,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已如前述,故其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如:交易次數、數量、金 額及獲利)等,在客觀上實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且綜 觀其犯罪當時,亦無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況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 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 ,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 ,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且就被告SREENACK如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其中如事實欄一㈢部分又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核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爰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㈩被告高嘉民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為其辯稱:被告高嘉民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屬集合犯,且以數罪論斷,實有過度評 價云云。然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 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 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 向。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 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



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 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 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 47號裁判意旨)。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高嘉民所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係屬數罪,難認係集合犯。
四、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 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2 人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竟販賣以營利,無視於政府禁 制毒品之決心,共同將海洛因以運輸走私方式進入國內,並 在國內實際參與販賣毒品之重罪,且本案運送及販賣之毒品 均屬包裝完整之磚狀海洛因,又輸入來臺及本案遭查獲之數 量實屬鉅量,可知本案係由具一定規模之外國販毒集團以有 計畫性之方式來臺販賣、流通毒品;又本案將毒品輸入國內 之手法,係刻意找尋不知情之進口商及報關行委託進口椰子 ,而將大量之毒品與椰子共同放置在貨櫃中,且並未以特殊 方式包裝或夾藏,顯見被告2 人大膽恣意且毫不在乎可能遭 查緝之風險,影響我國社會治安甚鉅,更有害於國民整體身 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 對象、獲利金額多寡、被告SREENACK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被告高嘉民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228 頁),暨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 復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磚76塊(驗餘 淨重26824.66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2 人事實欄一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其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檢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毋庸為沒收之諭知。⒉ 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之三星廠牌手 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業據被告SREENACK供稱手機 為其所有,上開門號為被告高嘉民提供(見偵二卷第162 頁 ,原審卷第221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之華碩廠牌手機 (含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高嘉民所有,及未扣案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 支(含SIM 卡1 枚),該SIM 卡亦 為被告高嘉民提供給共同被告JEWWIRIYAPHAISAN犯本案使用 (見偵五卷第117 頁),上開3 支手機(含門號)確屬作為



被告2 人犯本案之犯行與共犯JEWWIRIYAPHAISAN、買家之聯 絡工具,此業經被告2 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1 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2 人 所犯上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含SIM 卡1 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 之物品、萬華分局於108 年3 月6 日扣押物品(見偵二卷第 7 、8 頁)、臺北查緝隊於108 年3 月28日扣押物品(見偵 三卷第6 至8 、12頁),均係被告2 人涉犯本案之證據,惟 並非供被告2 人犯本案之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原 判決誤載為8 )至12所示之物品,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 人 犯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難認與被告2 人上開犯行有何 關連,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⒊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現金180 萬9000元(見偵一卷 第43頁,偵四卷第60至62頁),被告2 人均供稱係犯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為被告2 人共同實際掌控中(見偵一卷第11、 12頁,原審卷第22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於被告2 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之現金44萬元及未扣案之17萬7605元,均為被告高嘉民犯本 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高嘉民供述及證人廖秋玉證述在卷 (見偵一卷第116 頁,偵三卷第178 至180 頁,原審卷第22 1 至224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於被告高嘉民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未扣案之17萬7605元,並依刑法38條 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⒋另查被告2 人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犯 罪所得,雖有事實欄一㈠所載120 萬元及事實欄一㈡所載32 40萬元(即附表一所載金額),共計3360萬元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2 人均供稱除取得上開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 所示180 萬9000元、被告高嘉民供稱取得附表二編號5 所示44萬元及 未扣案之17萬7605元外,其餘均未取得(見原審卷第221 至 223 頁),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實際有分受上 開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不得逕認定 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自不得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 二編號6 所示之現金17萬7000元,係被告高嘉民供稱係其個 人之私人所得(見偵一卷第10、116 、117 頁,原審卷第22 3 頁),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 人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亦 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⒌另被告2 人犯事實欄一㈢販賣本案 毒品之犯行,原可取得對價,然因形跡可疑遭警方查獲,是 被告2 人實際上未因該次犯罪而取得任何對價,依法自無庸



諭知沒收等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 屬妥適。
㈡被告SREENACK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均坦承犯罪,然原判決未斟酌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 之適用,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且原判決對於被告2 人科處 相同徒刑,顯不符合罪責原則及公平原則,容有再行斟酌之 餘地云云;被告高嘉民上訴意旨略以:我因遭泰國人欺騙, 不知道椰子裡面是海洛因,並沒有收到毒品的錢,且是律師 叫我認罪,我對不起這個社會,希望能從輕量刑云云。 ㈢經查,被告SREENACK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及被告高嘉民空言否認犯罪,均不足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 。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故原判決關於 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分 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予以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 違法。綜上所述,被告2 人提起本件上訴,徒憑己意,就原 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等事項,任意指摘,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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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