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260號
TPHM,108,上訴,3260,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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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可凡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8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7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下午3 時45分 許,以其持用之IPHONE廠牌手機(插用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透過該手機之通訊軟體We Chat(下稱微信),以暱稱「進化胖丁」在微信上聊天室內 發布「進化胖丁開工啦,現在全面降價中~1.2 個鐘只要13 00,恢復24hr上班,小姐保證優!小本生意恕不賒帳」等暗 示販售愷他命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 當日下午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以暱稱「湘」登入上開聊天室 ,察覺有異,遂佯裝買家表示要「2 個鐘」,亦即欲以新臺 幣(下同)2千6百元購買愷他命2 包,並約定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甲○○隨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搭載郭柏鑫與少年乙○○(所涉部分,另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審理),於同日晚間7時40分抵達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3人即下車步行至正義南路69 號便利超商,隨後甲○○先行返回車內等候買家。郭柏鑫知 悉甲○○將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竟基於幫助甲○○販賣愷 他命之犯意,於佯為買家之員警向其詢問是否為「胖丁」時 ,表示「在那邊」等語,示意甲○○在上開小客車內,以此 方式幫助甲○○販賣愷他命。嗣佯裝買家之員警遂至該小客 車內與甲○○進行交易,交付甲○○2千6百元,並於甲○○ 交付愷他命2包時,即表明為警察身分,當場逮捕甲○○及 郭柏鑫,並扣得愷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9424公克),及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獲, 甲○○乃因佯裝之員警無買受愷他命之真意而未遂【郭柏鑫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經原審論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4年後,未提出上訴已告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自 白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郭柏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明洲 (查獲之警員)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微 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對話譯文、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 等在卷可稽;以及愷他命2包與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0000 000000號SIM卡1 張)扣案可佐;且扣案毒品2包經送臺北榮 民總醫院鑑定後,檢出愷他命成分,亦有該醫院之毒品成分 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上訴人 自承販賣毒品可獲取毒品施用之利益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 64頁),足認其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本案事 證明確,上訴人之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警方查獲 上訴人持有之毒品數量,檢驗前淨重為1.9448公克,有上揭 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見107 偵24762號卷第167頁),純質 淨重顯未逾20公克,並不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是本案即 無持有之低度行為被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 罪之問題。
㈡上訴人之本案販賣行為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予自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之。
㈢被告上訴雖略以:其係第一次販毒即遭警方查獲,並未使毒 品於市場上流通擴散,且數量輕微,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尚輕;又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來源,固未經查獲,仍可 見有真摯之悔悟,所為犯行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 條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 必須於個案具體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年紀尚輕、販賣數量輕微或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情狀, 僅係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 毒品在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為眾所週知。上 訴人為圖私利,而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隨意透過通訊 軟體平台,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公開、主動向不特定之多 數人兜售,就見聞此訊息者而言,易受此訊息之引誘而踏上 施用毒品之不歸路,其擴散毒害之效應,遠高於個別、單一 主動向買毒者求售之情形,亦非吸毒者友儕間之互通有無所 能比擬,對社會之危害至深且鉅,甚屬可議,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環境與情狀,非得販賣毒品不可;且本案最終雖因 警方之查緝而遏止毒品之流通擴散,但此顯係警方努力之結 果,並非出於上訴人之己意終止,自不能反而將此防制犯罪 結果發生之利益歸於上訴人。審酌上訴人行為之惡性、責任 之評價、法益之侵害及犯罪情狀等情,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處7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同條例第6項未 遂犯及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 重之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其要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並無依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略以:其為本案犯罪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一 時失慮觸犯刑章,已知所警惕,並坦承犯行,若因此入獄執 行,對其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 且其因父母離異,需照料家中長輩,原審量刑過重,請能從 輕等語。惟查,原審關於科刑業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正值青 壯,竟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所為如交易成功將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兼衡其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 徒刑2年6月等語。顯然已斟酌量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核無 不當。且相較於郭柏鑫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原 審係論處有期徒刑2 年,而上訴人係屬販賣未遂之正犯,主 觀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重於郭柏鑫,則原審對之論處有期 徒刑2年6月,合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不當。何況, 販賣毒品行為影響社會法益之效應大,自宜酌定較高之刑期



,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 ,原審所量刑期尚無礙上訴人日後復歸社會之更生。此外, 原審就扣押之違禁物愷他命2 包(驗餘淨重1.9424公克), 及上訴人持用供聯絡販賣毒品使用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核亦 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處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世淵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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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