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慶瑋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人文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
字第793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998、4999、5000、5001、
5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慶瑋部分撤銷。
曾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張人文部分)上訴駁回。
張人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曾慶瑋、張人文、高文得(因上訴逾期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張獻陽、曹文生(上二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與 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某 不詳成員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上午某時,分別假冒銀行行 員、銀行科長及檢察官「陳瑞仁」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鄭陳 銀梅佯稱:其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須監管云云,致鄭陳銀梅陷 於錯誤,於同年3月10日、12日、17日、19日、24日、26日 及同年4月2日、9日上午某時,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往住 處附近金融機構陸續取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30萬元、 165萬元、250萬元、170萬元、99萬元、130萬元、31萬7,00 0元,並前往屏東縣萬丹鄉和平東路與惠安路交岔路口交付 款項給假冒辦理監管財物業務公務員者,曾慶瑋、張獻陽、 張人文、高文得、曹文生則於接獲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指示 後,於前揭日期以2人至3人為一組之分工,於前揭時間,前 往該地點,向鄭陳銀梅收取前揭款項,其中張獻陽假冒公務 員出面取款時由曾慶瑋負責照水(即把風並監視取款者)工 作,高文得假冒公務員出面取款時由張獻陽負責照水工作, 曹文生假冒公務員出面取款時則由張人文負責照水工作,假
冒公務員出面取款之人並各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公文書1紙(共8紙)給鄭陳銀梅而行使之(均未扣案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 及公信力,並接續詐得鄭陳銀梅交付共計970萬7,000元,曾 慶瑋、張人文、高文得、張獻陽、曹文生於前揭日期分工而 取得款項後,均將詐得款項交予曾慶瑋,由曾慶瑋上繳給上 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分工取款過程,曾慶瑋獲得3,00 0至5,000元報酬,張人文獲得3,500元報酬,高文得獲得3,0 00元報酬,張獻陽獲得4,500元報酬,曹文生獲得5,000元報 酬。
二、張人文另與其所屬之同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04 年6 月 3 日至5 日,分別假冒新竹榮總員工、「李警官」及檢察官 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洪淑里佯稱:其涉及詐領醫院保險費案 件,財產須監管云云,致洪淑里陷於錯誤,遂於104 年6 月 5 日(起訴書誤載為6 月3 日)上午10時許,至某金融機構 取款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116 巷3 弄2 號新泰公園 之指定地點,由張人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下稱A 男 )假冒公務員出面取款,張人文負責照水工作,A 男並於同 日下午2 時許、3 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 0 弄0 號新泰公園,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 1紙(共2紙)交付洪淑里而行使之(均未扣案),並向洪淑 里分別收取各40萬元而接續詐得洪淑里交付之80萬元,且足 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 力,張人文則獲得2,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鄭陳銀梅、洪淑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曾慶瑋、張人文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 卷證之證據能力且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 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下 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慶瑋、張人文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證人供述或證詞相符 ,並有附表二所示各該書證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曾慶瑋、張人文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2該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 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曾慶瑋、張人文與共犯高文得、張獻陽、曹文生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4其等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向告訴人鄭陳銀梅多次 詐取財物,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5被告曾慶瑋、張人文以同一詐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張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2該集團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 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張人文與A 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罪,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張人文與A 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以相同手法向告訴人洪淑里多次詐取財物,持續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被告張人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之說明:
1按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同法第158 條 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 ,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 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曾慶瑋、張人文暨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 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起訴意旨認應構成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罪並論以想像 競合,用法尚非妥當。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慶瑋、張人文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電信 話務機房集團群發詐欺語音給不特定被害人,並於不特定被 害人接聽電話時,以被害人涉刑事案件而需監管財物之說詞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因認本 件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情形,惟證人鄭陳銀 梅、洪淑里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稱之詐欺經過為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銀行行員、新竹榮總員工、警官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 告訴人等情,並未提及接獲語音之情形,尚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有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 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張人文就事實欄一、二分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慶瑋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曾慶瑋前此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僅因誤交損友而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見本院卷第119 頁筆錄),其於案發當時尚 不滿20歲,難免因年輕識淺而誤觸法網,其自案發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對其所為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 ,案發後亦親自在家人陪同下前往告訴人鄭陳銀梅之住處道 歉,並與其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鄭陳銀梅9 萬2,000 元,
盡己所能彌補其損失,並因此獲得其諒解,同意被告曾慶瑋 之犯行應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見原審卷一第163 、16 4 頁和解協議書),且其稱案發後即另覓正當工作,迄今已 4 年(見原審卷二第25頁在職證明影本),更未見其再加入 其他詐騙集團而涉及任何詐欺案件(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所參與104 年3 月16日被害人鍾福順遭詐騙之另案,係 同一詐騙集團所為,僅因該案與本案分別偵結起訴而先後繫 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對該另案以108 年度訴字第205 號 之認罪協商判決酌減其刑,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見本院 卷第93至96頁宣示判決筆錄),均足認其並非深度、長期參 與詐騙集團或接觸詐騙事務,告訴人鄭陳銀梅雖遭詐騙將近 千萬元,但被告曾慶瑋僅得其中數千元報酬,足見其參與程 度之低,是衡諸上情,倘量處被告曾慶瑋所犯罪名之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1 年,且因前揭另案之罪刑諭知而無法獲得緩 刑之宣告,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前揭說明,乃就 被告曾慶瑋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四、被告曾慶瑋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認被告曾慶瑋所為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原審逕以告訴人鄭陳 銀梅蒙受嚴重財產損失而認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並未針對被告曾慶瑋個人於此類集團性犯罪分工及參 與程度、分得不法利益多寡而為斟酌,且未考量其案發時之 年紀與素行,及案發後迄今所為種種彌補及遠離詐騙犯罪之 努力,於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之認定上未盡周延,容有 不當,被告曾慶瑋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有理 由,且基於罪刑不可分之原則,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曾慶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曾慶瑋無視於政府反覆宣導勿參與詐騙集團詐騙 或擔任車手為集團領款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鄭陳銀梅 鉅額之財產損失,更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民眾 與公務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惟終究案發當 時年輕識淺,難免一時失慮,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多次表達 悔意,又已賠償告訴人鄭陳銀梅9 萬2,000 元而與之達成和 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現為電子遊戲場業服 務員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輕重 、不法利得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曾慶瑋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8 年度 訴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如前述,則其 既甫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緩刑 宣告之法定要件,併此敘明。
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1被告曾慶瑋雖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惟其已以超過 犯罪所得之金額賠償告訴人鄭陳銀梅,因認已實際將其分得 可支配之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2事實欄一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共8 紙暨其上所偽造之公印文,因起訴書已載明並未扣案,而上 開物品已交付告訴人鄭陳銀梅而脫離被告曾慶瑋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之支配,已無再遭何人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告訴人 鄭陳銀梅亦可能於取得後將之丟棄而滅失,再宣告沒收已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並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偽造 之公印文之必要,且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 告沒收該等偽造公文書或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張人文部分上訴駁回並諭知附條件緩刑: ㈠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張人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第 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人 文年輕力壯,從事木工,可認具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 賺取財物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 私慾,加入詐騙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詐取財物,並使告訴 人鄭陳銀梅受有將近千萬之損失,告訴人洪淑里亦受有80萬 元之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傷害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惟 念被告張人文已坦承犯行,猶具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鄭陳 銀梅7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47、149頁和解契約書與陳述意 見狀),並賠償告訴人洪淑里3萬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3 9、140頁陳述意見狀與和解契約書)而與該2人達成和解, 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失,兼衡被告張人文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兩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同被告曾慶瑋之理(詳四、㈣ 所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犯罪所得暨該集團偽造之公文書(含其上公印文)。經核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張人文上訴主張其坦承全部犯行,已親自登門向告訴人 鄭陳銀梅、洪淑里道歉而與其2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該等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和解 之事實,均已為原審於量刑時所斟酌,且原審就其所犯2 罪 均僅量處較法定最輕本刑多一個月之有期徒刑,業已係從輕 論處,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過重,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末查被告張人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 條件(詳前),斟酌告訴人2 人均表示同意給予其緩刑自新 機會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39 、149 頁陳述意見狀,另見 本院卷第143 頁告訴人洪淑里陳述意見狀,稱:看到原判決 沒有給被告張人文緩刑,要坐牢1 年6 月,覺得這處罰對於 一個想改過自新的年輕人來說有點太嚴厲了,希望能給予緩 刑機會,給年輕人一條出路等語),衡量終究被告張人文參 與詐欺集團時間不長、程度不深、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僅數 千元而已,案發後迄今多年不曾再涉入任何詐欺案件等節, 認被告張人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參 酌雙方對緩刑附帶條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3 、184 頁筆 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 年,併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第4 項 所示,以期能反省自新;倘其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 條、第216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供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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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卷宗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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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人文之共犯曾慶瑋於警詢│偵4253卷第17-24 頁、他3969卷第196-│
│ │、偵查中之供述 │207頁、偵4998卷第76-81 、84-86 頁 │
├──┼──────────────┼─────────────────┤
│ 2 │共犯張獻陽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偵4253卷第55-61 頁、偵9117影卷第10│
│ │法院訊問時之供述 │-12 、30-32 、36-41 頁、他3969卷第│
│ │ │11-16 、18-25 頁、偵4998卷第75-76 │
│ │ │、102-107 、110- 111頁、執602 影卷│
│ │ │第27-30 、9-18頁、執2414影卷第75-7│
│ │ │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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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曾慶瑋之共犯張人文於警詢│他3969卷第196-207 頁、偵4253卷第6-│
│ │、偵查時之供述 │13頁 、偵4998卷第81-84 頁 │
├──┼──────────────┼─────────────────┤
│ 4 │共犯高文得於警詢、偵查時之供│他3969卷第110-113 、196-207 頁、偵│
│ │述 │4254卷第62-57 頁、偵4998卷第95-100│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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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共犯曹文生於警詢、偵查時之供│他3969卷第196-207 頁、偵4253卷第30│
│ │述 │-3頁、偵4998卷第86-91 、109-111 頁│
├──┼──────────────┼─────────────────┤
│ 6 │證人鄭陳銀梅於警詢、偵查中之│他3969卷第136-139 、143-146 、171-│
│ │證述 │5 、187-19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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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洪淑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偵4253卷第75-78 頁、執602 影卷第50│
│ │述 │-52、80-83 頁 │
└──┴──────────────┴─────────────────┘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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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卷宗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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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7│他3969卷第160-161 頁 │
│ │日營清字第1040057152號函及所附鄭陳銀│ │
│ │梅存款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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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他3969卷第162-163頁 │
│ │部104 年12月10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 │
│ │第5948號函及所附鄭陳銀梅存提交易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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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4日儲│他3969卷第164-165頁 │
│ │字第1040203552號函及所附鄭陳銀梅104 │ │
│ │年3 月1 日至104 年4 月15日客戶歷史交│ │
│ │易清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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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鄭陳銀梅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他3969卷第177-178頁 │
│ │交易明細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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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鄭陳銀梅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他3969卷第179-180頁 │
│ │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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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辦綽號「西瓜│他3969卷第100-109頁 │
│ │」之張獻陽等人詐欺案104 年6 月5 日監│ │
│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地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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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 年6 月5 日A 男交予告訴人洪淑里之│執602影卷第62、73頁 │
│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翻拍照│ │
│ │片及收據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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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曾慶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他3969卷第66、75-88頁、偵 │
│ │電話之申登資料暨通聯紀錄 │5002卷第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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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告曾慶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偵4998第123-124頁 │
│ │電話之通聯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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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共犯張獻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執602影卷第96-100頁 │
│ │電話之申登資料暨通聯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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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共犯張獻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偵4998卷第119-120頁 │
│ │電話之通聯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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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張人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他3969卷第70頁、第90-98頁 │
│ │電話之申登資料暨通聯紀錄 │ │
├──┼──────────────────┼─────────────┤
│13 │共犯高文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偵9117影卷第66-68頁 │
│ │電話之通聯紀錄 │ │
├──┼──────────────────┼─────────────┤
│14 │共犯高文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偵4998卷第114頁 │
│ │電話之通聯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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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共犯曹文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偵4998卷第121-122頁 │
│ │電話之通聯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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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2日│偵5406影卷第44-53頁 │
│ │偵查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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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4日│他3969卷第2-6頁 │
│ │電信偵查大隊案情報告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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