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094號
TPHM,108,上訴,3094,2019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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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詩喆(原名林伯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8 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 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 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詩喆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收受原審判決後,不服原審判 決,於同年8月8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核未附具理由,僅 敘稱理由書另狀補陳等語,嗣經本院於108年9月24日以裁定 命其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補正其上訴具體理 由,該裁定書於同年10月1 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樹林 區之住所(地址詳卷),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交付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非常容易B 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 以上各情,有原審判決、上訴狀、上訴人之戶籍查詢資料、 各該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依法已生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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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