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大燁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391號,移送併案審理
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大燁於民國105 年11月間從事仲介中古車輛買賣業務,負 責為有中古車輛銷售需求之客戶居間給買家,並代為洽談價 格、辦理買賣過戶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大燁與李振霖 係自國中時期認識之友人,陳大燁於105年11月間某日,知 悉李振霖有意出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廠牌:AUDI,顏色:白,出廠年月:97年7月,排氣量: 1,984cc),即向李振霖表示有買家願購買同款式車輛,李 振霖遂同意將該車輛委託陳大燁出售,並於105年11月25日 將該車輛及行車執照、身分證件交付陳大燁以供辦理車輛過 戶,陳大燁並陸續先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訂金, 李振霖始將車輛託交陳大燁出售。詎陳大燁於105年12月5日 至8日間某時,將上開車輛以5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中古車行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賣得 價金交付李振霖,逕將該筆款項用以供己操作期貨投資而虧 空殆盡,以此方式將該筆5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二、嗣陳大燁經李振霖一再催討賣車價金,為求搪塞,明知未得 其國中時期學長梁敬國暨所經營之明士汽車商行(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 巷0 號0 樓,登記負責人為梁敬國之父 梁文良)之同意或授權,竟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 105 年12月5 日某時,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梁敬 國」、「明士汽車」印章各1 個,復在其母親位於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0 樓之住處內,偽造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3 所示以梁敬國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105 年12月 6 日、付款日均為105 年12月13日、票面金額均為85萬元之 本票3 紙(就各該本票上偽造之簽名、指印、印文,均詳如 附表所示,其中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指印之部分,應予補充) 。陳大燁復於偽造行為完成後,將該3 張本票交付李振霖作 為擔保而行使。嗣因陳大燁始終未將賣車款項交付李振霖,
李振霖遂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梁敬國於 民事訴訟程序中抗辯該等本票均屬偽造,始悉上情。三、案經李振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及梁敬國訴 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陳大燁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 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117頁背面、第135-137頁,本院卷第71、10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振霖、梁敬國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77 9號卷第26頁,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991號卷第31-32 頁、第38頁正、背面),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3張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6年6月20日竹 監壢站字第1060129549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現 已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主歷史查 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桃園監理站106年6月26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134577號函暨 所附上開車輛之自用小客車之過戶資料4紙在卷可稽(見桃 園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566號卷第5頁,桃園地檢署106年 度偵字第13391號卷第17-24、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 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
87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李振霖於 偵查證稱:105年11月底12月初時,被告在中古車行擔任業 務員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991號卷第31頁) ,被告於原審亦自承:「當時我受僱銷售中古車輛,我有告 訴認識的親友我有在幫人家賣中古車,如果有要買車、賣車 可以跟我講,因為我認識比較多比較有錢的朋友,他們會玩 車和改裝,而要換車的人也很多,所以我中古車的來源、銷 售管道都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第135頁正、 背面)。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係從事仲介中古車輛買賣業務 ,且已向親友散布可透過其購買、銷售中古車輛之訊息,是 居間仲介中古車輛之買賣雙方一事,顯為被告基於其社會地 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屬被告所從事之業務。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事實欄一部分:查被告如上所述,於105年11月間有從事仲 介中古車輛買賣之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就事 實欄一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誤會 ,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及 其辯護人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已足保障其訴訟法上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事實欄二部分: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 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明知無簽發之權,而以他人名義簽 發本票,即應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是核被告就事實 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梁敬國」、「明士汽車 」之印章各1個,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並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本票分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署押、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後,復 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 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上之指印部分,惟該等偽造署 押犯行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亦應併予論究。
㈢、被告所犯上揭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74號移送併案審理之事 實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業於原審認罪與告訴人李振霖和解,犯
後態度尚佳,且被告偽造3張本票,但實際上告訴人李振霖 僅提示1張,而被告實際賣車所得僅50萬元,除先前已賠償 之20萬元外,縱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僅在30至65萬元間,原 顯有罪刑不相當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迄未與告訴 人梁敬國達成和解,雖被告偽造本案之本票並未獲利,惟執 票人即告訴人李振霖已持其中一張偽造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且告訴人梁敬國亦因被告所涉刑事案件而被多次傳喚, 使告訴人梁敬國遭受民刑事訴訟之累,被告迄今復未取得告 訴人梁敬國之原諒,和解金亦尚未給付告訴人李振霖,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故本案件於客觀上並無法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而依本案犯罪情狀,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堪 憫恕、即使科以上揭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上揭論罪規定,審酌被告受告 訴人李振霖委託銷售中古車輛,竟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所持 有之銷售價金,顯見不知尊重告訴人李振霖之財產權;復冒 用告訴人梁敬國名義簽立本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梁敬國 ,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李振霖、梁敬國 所受損失程度、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犯後態度)、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8月、3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沒收 部分並說明:就未扣案之偽造「梁敬國」、「明士汽車」印 章各1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本票3張,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李振霖達成和解,約定於被告另案執行 完畢出監後將賠償告訴人李振霖50萬元,有108年2月26日協
議書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0頁)。參酌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等語,可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有 關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 ,是如被害人得合法向犯罪行為人求償,即已能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無庸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以免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準此,被告既已與 告訴人李振霖達成和解,並協議給付方式(見原審卷第137 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李振霖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就前揭 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50萬元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㈡、被告雖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衡之全案情節, 被告所犯犯行,並無顯堪憫恕而應予酌減其刑之情狀,亦據 本院說明如上。且被告上訴後亦尚未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李 振霖,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屬無據。從而,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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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所在欄位 │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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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H455019│金額欄之「NT$850000 」處偽造│桃園地檢署106 年│
│ │ │「梁敬國」之印文1 枚 │度偵字第13391 號│
│ │ ├──────────────┤卷第34頁 │
│ │ │金額欄之「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整│ │
│ │ │」處偽造「梁敬國」之印文1 枚│ │
│ │ ├──────────────┤ │
│ │ │發票人欄偽造「梁敬國」之簽名│ │
│ │ │、指印(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 │
│ │ │分,應予補充)、印文各1 枚 │ │
│ │ ├──────────────┤ │
│ │ │發票人地址欄偽造「明士汽車」│ │
│ │ │之印文1 枚 │ │
│ │ ├──────────────┤ │
│ │ │發票日欄偽造「梁敬國」之印文│ │
│ │ │1 枚 │ │
├──┼────┼──────────────┼────────┤
│ 2 │TH455020│金額欄之「NT$850000 」處偽造│桃園地檢署106 年│
│ │ │「梁敬國」之印文1 枚 │度偵字第13391 號│
│ │ ├──────────────┤卷第34頁 │
│ │ │金額欄之「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整│ │
│ │ │」處偽造「梁敬國」之印文1 枚│ │
│ │ ├──────────────┤ │
│ │ │發票人欄偽造「梁敬國」之簽名│ │
│ │ │、指印(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 │
│ │ │分,應予補充)、印文各1 枚 │ │
│ │ ├──────────────┤ │
│ │ │發票人地址欄偽造「明士汽車」│ │
│ │ │之印文1 枚 │ │
├──┼────┼──────────────┼────────┤
│ 3 │TH455021│金額欄之「NT$850000 」處偽造│桃園地檢署106 年│
│ │ │「梁敬國」之印文1 枚 │度他字第1566號卷│
│ │ ├──────────────┤第5 頁 │
│ │ │金額欄之「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整│ │
│ │ │」處偽造「梁敬國」之印文1 枚│ │
│ │ ├──────────────┤ │
│ │ │發票人欄偽造「梁敬國」之簽名│ │
│ │ │、指印(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 │
│ │ │分,應予補充)、印文各1 枚 │ │
│ │ ├──────────────┤ │
│ │ │發票人地址欄偽造「明士汽車」│ │
│ │ │之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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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5 年12月6 日,付款日│
│ 均為105 年12月13日,票面金額均為8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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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