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炳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
審訴字第578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702、58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2 至7 部分撤銷。
林炳男犯如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炳男於民國107 年10月28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通化街,拾獲周盈欣所有之LV包包1 個,內有CHANEL錢包1 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枚(下稱中國信託信用 卡)、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鑰匙等物品,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予交付警察機關處理,逕 將之侵占入己。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 居街00號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便利商店(下稱萊爾富安 居店)內,佯為周盈欣本人,持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 支付附表一所示金額,購買各該商品,而於附表一編號5 至 8 所示交易中,未經周盈欣同意或授權,於信用卡簽帳單「 簽名欄」上,偽造「周盈欣」之署名各1 枚,表彰周盈欣本 人刷卡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信用卡簽單之 私文書4 紙,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及周盈欣本人,再將 之交付店員核對、收執而為行使,該店員因而誤認係周盈欣 本人持卡消費,陷於錯誤,將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交付 林炳男。
二、林炳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1 至4 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萬芳醫院門市(下稱統一超商萬芳醫院門市 )內,徒手竊取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商品得手,旋即離去 。
三、林炳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5 所示時間,再次前往上址統一超商萬芳醫院門市,著手竊 取附表二編號5 所示商品,適為店員察覺有異予以攔阻,並 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四、案經周盈欣、統一超商萬芳醫院門市店長陳志鴻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炳男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0 至111 、136 至138 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702號偵 查卷宗【下稱4702號偵卷】第12至16、75至76、107 至108 頁、原審卷第72、186 、190 、194 、200 頁、本院卷第11 0 、14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盈欣、統一超商萬芳醫 院門市店長陳志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824號偵查卷宗【下稱5824號偵 卷】第7 至8 頁、4702號偵卷第23至26頁、原審卷第73、15 9 至160 頁),且有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消費明細、冒用明 細、簽帳單、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7日107 萊它運字第0139-H0224號函及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消費明細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號函及交易明細、網銀國際 IP歷程、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流向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現場勘查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4張、告訴人周盈欣提出之LV包包、CHANEL錢包、證 件、存摺交易明細照片、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6 月26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86005682號函及周盈欣補領國民身 分證申請書、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08 年6 月27日健保北字第1080009047號函及周盈欣 補辦健保卡紀錄文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6日陳報狀及金融卡消費明細在卷可資佐證(5824號
偵卷第11、15、17、19、21、23至25、27、29、31、33至39 頁、4702號偵卷第35至40、41至43、43-1至44頁、原審卷第 105 至107 、109 、113 至115 、135 至145 、175 至179 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 之法定罰金刑既經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㈡被告取得告訴人周盈欣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即於107 年 10月28日晚間6 時1 分至9 時18分許,在萊爾富安居店內刷 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其各次詐欺行為時間密接,復係在同 一地點以相同手法賡續而為,侵害法益無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
㈢附表一編號5 至8 部分,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此部分被告以偽造信用卡簽單刷卡消費 之方式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 續刷卡消費,侵害相同法益,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在刑法 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㈣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一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 )、竊盜罪(四罪)、竊盜未遂罪(一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 字第3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17日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衡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刑之科處,執行完畢後,本應 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竟僅隔數日,即再犯本
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繼之未久又犯本件竊盜及竊盜未遂 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不足,偏差 行為未獲矯正,是認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附表二編號5 部分,被告著手行竊,並未得逞,為未遂犯, 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沒收(附表三編號2 至 7 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竊盜未遂等犯行,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屬卓見。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 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執行刑 之酌定,雖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數計算之理,惟仍應 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合於 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妥適裁量。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竊盜未遂等罪,所侵 犯多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尤 以被告上開竊盜、竊盜未遂犯行,係密集於一個月內在同一 地點反覆所為,罪質完全相同,其竊取之物品無非麵包、便 當、餅乾、飲料等食品,於犯罪既遂部分竊得商品價值總計 僅1450元,倘累加其各次宣告刑之刑期,實有刑罰與責任背 離之不合理現象。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竊盜罪四罪、竊盜未遂罪一罪,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實已趨近此部分各次宣告 刑之總和1 年7 月,難謂充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各罪之犯罪時間、被告之犯罪傾向等 ,致顯有過重之情,其罪刑並不相當,復未敘明理由,自非 允當。被告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自食其力,竟冒刷他人信用卡消費購物 ,復利用便利商店開放消費者自由選取商品之便,多次行竊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危害社會 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打零 工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40 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與所 肇損害,暨被告已與告訴人周盈欣達成和解,有原審和解筆 錄存卷為憑(原審卷第207 頁),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斟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侵害多為個人財 產法益,其中竊盜、竊盜未遂等罪,係於一個月內密集所為 ,犯罪所得輕微,考量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侵害對象單一 特定,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 平正義。
㈢沒收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周盈欣」簽名 4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單,業經行使交付 萊爾富安居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附表一編號4 、6 及附表二所示(除下述附表二編號4 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外)被告冒用信用卡刷卡消費所詐 得及竊得之財物,暨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 、2 、3 、5 、7 、8 所示冒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得之商品點數變賣所得現金 450 元、200 元、450 元、900 元、1800元、4000元(原審 卷第72頁),分屬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未據合法發還,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於各 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 竊得物品,其中杏仁果巧克力2 盒、大 葡萄巧克力2 盒、核桃糕1 包、森永牛奶糖1 盒,經警查扣 後,業已合法發還統一超商萬芳醫院門市店長陳志鴻,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4702號偵卷第47至48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附表三編號1 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依 刑法第337 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竟以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侵占告訴人周盈欣之物品,又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周盈欣和解,但尚未履行, 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處罰金1 萬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沒收部分敘明: 被告侵占之LV包包1 個、CHANEL錢包1 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 枚、現金2000元、 鑰匙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周盈欣達成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 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 公平正義之維護,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 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時,已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周盈欣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 ,核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徒 憑己意,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 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1條第5 款、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錢義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遺失物、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主文 │
├──┼─────┼────────┼───────────────────┤
│ 1 │事實欄一侵│刑法第337 條侵占│上訴駁回。 │
│ │占遺失物部│遺失物罪 │ │
│ │分 │ │ │
├──┼─────┼────────┼───────────────────┤
│ 2 │事實欄一冒│刑法第216 條、第│林炳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用信用卡刷│210 條行使偽造私│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卡消費部分│文書罪、第339 條│算壹日。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周盈欣」署│
│ │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名肆枚沒收。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4 、6 │
│ │ │ │商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及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均│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二關│修正前刑法第320 │林炳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於附表二編│條第1 項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 │號1 部分 │ │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二關│修正前刑法第320 │林炳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於附表二編│條第1 項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 │號2 部分 │ │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事實欄二關│修正前刑法第320 │林炳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於附表二編│條第1 項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 │號3 部分 │ │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事實欄二關│修正前刑法第320 │林炳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於附表二編│條第1 項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
│ │號4 部分 │ │罪所得咖哩雞排三明治貳個、紅豆麵包壹個│
│ │ │ │、奶酥麵包壹個、咖啡牛奶壹瓶、芭樂汁壹│
│ │ │ │瓶、杏仁果巧克力壹盒、大葡萄巧克力壹盒│
│ │ │ │、藥燉排骨壹碗、森永牛奶糖壹盒、微波食│
│ │ │ │品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事實欄二關│修正前刑法第320 │林炳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於附表二編│條第1 項、第3 項│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5 部分 │竊盜未遂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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