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璟妤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
第417號、106年度易字第702號、107年度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
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24號、第225號、第226號、第227號、第228號、
第229號、第233號、第235號、第237號、第238號、第239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42號、第24
3號、第244號、106年度偵字第258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476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 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該偵查卷在卷可憑,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供述外(見本院卷第301至321頁),其餘均引用 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行為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 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係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5所示之詐得財物,固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考量部分犯罪所得,已有歸還該等被害人或 告訴人,或被告已有提供相當對價之給付,詳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55事實欄所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應再予沒收。爰僅就未扣案如 本院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被告上訴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罪,且積極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惟原審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及1年10月之刑度 ,顯然過苛;附表一編號8 部分所示犯行,被告於被害人地 ○○報案前即已返還所有款項,又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原審判決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 月,顯有過重; 又被告尚在監服刑,經濟能力有限,有誠意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並和解,家中經濟貧困,哥哥亦於去年往生,家中僅餘已 屆退休之雙親,被告尚須扶養父母,信無再犯之虞,懇請再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刑度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本院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 紀錄素行非佳,竟猶未能警惕,為牟一己之私利之犯罪動機 及目的,以佯為販賣商品等類此手法,詐騙多名被害人,恣 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手段,復誣指被害人酉○○對其詐 欺云云,所為誠值非難。至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部分 所示犯行,該部分犯罪被害人有地○○、甘方菁、李時賢、 徐佳呈、陳芊曄、陳柏任、王淑美等人,與其餘各罪之犯罪 被害人僅有1 人,犯罪情節與所侵害之法益,顯然不同,自 應量處不同之刑度。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親自或透過 他人賠償或返還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確 有彌補過錯之誠意,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兼衡本案法益 所受侵害及是否受填補之情況、被告本案詐欺取財部分之各
次詐取財物金額、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量刑均 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附表一編號8 部分之量刑過 重,顯無理由。另審酌被告本件各項犯罪除誣告部分外,均 為相同類型與罪質之犯罪,惟所侵害惟不同之法益,其各次 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與手段復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 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以及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 則,整體綜合評價後,認原審依此給予較大幅度之減讓等一 切情狀,亦已具體審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亦屬 妥適。況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仍有部分未據履行 之情形,有告訴人I○○請假狀(見本院卷第251 頁),及 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可稽(見本院卷第32 0至321頁),自無再予從新酌定較輕應執行刑之正當理由。 被告仍執前詞,主張再予從輕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自應予 以駁回。
㈢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02月02日修正公布時立法以旨乃係認為 ,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 ,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 法定之原則。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因此,本條關 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 立法政策。因此,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 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被告所持上開 理由,均非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處,衡 情要無情輕法重之憾,參照上開說明,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 沒收即原審判決附表二部分,附表一編號28部分犯罪所得新 臺幣50,940元,被告業已退還告訴人;附表一編號29部分犯
罪所得僅餘3,010元未退還被害人,於附表一記載甚明。惟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3、24仍就全部詐欺所得50,940元(附 表一編號28)、20,370元(附表一編號29)全部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 有未洽,自應予撤銷改判。並僅就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沒收追徵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冀華、黃于真追加起訴,檢察官劉韋宏移送併辦,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
│編號│犯罪所得財物 │ 備註 │
├──┼───────────────────────┼───────────────────┤
│ 1 │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 │附表一編號2 │
├──┼───────────────────────┼───────────────────┤
│ 2 │新臺幣捌仟捌佰元。 │附表一編號3 │
├──┼───────────────────────┼───────────────────┤
│ 3 │新臺幣捌仟肆佰元。 │附表一編號4 │
├──┼───────────────────────┼───────────────────┤
│ 4 │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 │附表一編號5 │
├──┼───────────────────────┼───────────────────┤
│ 5 │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附表一編號6 │
├──┼───────────────────────┼───────────────────┤
│ 6 │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 │附表一編號7 │
├──┼───────────────────────┼───────────────────┤
│ 7 │新臺幣陸仟肆佰元。 │附表一編號10 │
├──┼───────────────────────┼───────────────────┤
│ 8 │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 │附表一編號11 │
├──┼───────────────────────┼───────────────────┤
│ 9 │新臺幣陸仟捌佰元。 │附表一編號13 │
├──┼───────────────────────┼───────────────────┤
│ 10 │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壹拾伍元。 │附表一編號14 │
├──┼───────────────────────┼───────────────────┤
│ 11 │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 │附表一編號15 │
├──┼───────────────────────┼───────────────────┤
│ 12 │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元。 │附表一編號16 │
├──┼───────────────────────┼───────────────────┤
│ 13 │新臺幣貳萬元。 │附表一編號17 │
├──┼───────────────────────┼───────────────────┤
│ 14 │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 │附表一編號18 │
├──┼───────────────────────┼───────────────────┤
│ 15 │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壹元。 │附表一編號19 │
├──┼───────────────────────┼───────────────────┤
│ 16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附表一編號21 │
├──┼───────────────────────┼───────────────────┤
│ 17 │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 │附表一編號22 │
├──┼───────────────────────┼───────────────────┤
│ 18 │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 │附表一編號23 │
├──┼───────────────────────┼───────────────────┤
│ 19 │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 │附表一編號24 │
├──┼───────────────────────┼───────────────────┤
│ 20 │新臺幣陸仟肆佰元。 │附表一編號25 │
├──┼───────────────────────┼───────────────────┤
│ 21 │新臺幣肆仟捌佰元。 │附表一編號26 │
├──┼───────────────────────┼───────────────────┤
│ 22 │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附表一編號27 │
├──┼───────────────────────┼───────────────────┤
│ 23 │新臺幣參仟零壹拾元。 │附表一編號29 │
├──┼───────────────────────┼───────────────────┤
│ 24 │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肆拾伍元。 │附表一編號30 │
├──┼───────────────────────┼───────────────────┤
│ 25 │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元。 │附表一編號31 │
├──┼───────────────────────┼───────────────────┤
│ 26 │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元。 │附表一編號32 │
├──┼───────────────────────┼───────────────────┤
│ 27 │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 │附表一編號33 │
├──┼───────────────────────┼───────────────────┤
│ 28 │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元。 │附表一編號34 │
├──┼───────────────────────┼───────────────────┤
│ 29 │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 │附表一編號35 │
├──┼───────────────────────┼───────────────────┤
│ 30 │新臺幣伍仟零伍拾伍元。 │附表一編號36 │
├──┼───────────────────────┼───────────────────┤
│ 31 │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伍元。 │附表一編號37 │
├──┼───────────────────────┼───────────────────┤
│ 32 │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 │附表一編號38 │
├──┼───────────────────────┼───────────────────┤
│ 33 │新臺幣參仟肆佰元。 │附表一編號39 │
├──┼───────────────────────┼───────────────────┤
│ 34 │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元。 │附表一編號40 │
├──┼───────────────────────┼───────────────────┤
│ 35 │新臺幣參仟零陸拾伍元。 │附表一編號41 │
├──┼───────────────────────┼───────────────────┤
│ 36 │新臺幣參仟零捌拾伍元。 │附表一編號42 │
├──┼───────────────────────┼───────────────────┤
│ 37 │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元。 │附表一編號43 │
├──┼───────────────────────┼───────────────────┤
│ 38 │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參元。 │附表一編號44 │
├──┼───────────────────────┼───────────────────┤
│ 39 │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元。 │附表一編號45 │
├──┼───────────────────────┼───────────────────┤
│ 40 │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 │附表一編號46 │
├──┼───────────────────────┼───────────────────┤
│ 41 │新臺幣伍仟參佰元。 │附表一編號47 │
├──┼───────────────────────┼───────────────────┤
│ 42 │新臺幣伍仟捌佰元。 │附表一編號48 │
├──┼───────────────────────┼───────────────────┤
│ 43 │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元。 │附表一編號49 │
├──┼───────────────────────┼───────────────────┤
│ 44 │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附表一編號50 │
├──┼───────────────────────┼───────────────────┤
│ 45 │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柒元。 │附表一編號51 │
├──┼───────────────────────┼───────────────────┤
│ 46 │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元。 │附表一編號52 │
├──┼───────────────────────┼───────────────────┤
│ 47 │新臺幣貳萬元。 │附表一編號53 │
├──┼───────────────────────┼───────────────────┤
│ 48 │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 │附表一編號54 │
├──┼───────────────────────┼───────────────────┤
│ 49 │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元。 │附表一編號55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7號
106年度易字第702號
107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P○○
上列被告因詐欺、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24號至第229號、第233號、第235號及第237號至第239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42號、第243號至第244號及106年度偵字第2585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P○○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P○○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及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至56之事實欄所示;證據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107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 於本院108年6月12日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被告所提U○○ 之妹T○○所書立之和解相關字據影本(見本院106年度易 字第702號卷一,第181頁至第184頁)及如附件四檢察官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5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事 實欄所示犯行,係犯刑法169條第1項誣告罪。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至56事實欄所示55次詐欺取財犯行及1次誣告犯行,犯 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5事實欄所示詐欺犯 行,於法律適用上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衡酌卷內證 據,無從認定被告縱有於網路粉絲團、社團或群組所刊登之 所有訊息盡皆不實,而意在散佈而吸引不特定之買家下訂, 亦無從認定被告所刊登之訊息,是否設有隱私權限,而讓不 特定多數人可透過網站系統之運算機制,瀏覽該篇發文,是 以尚難認定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定「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範疇,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 被告有下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
1.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5號裁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6月確定。
2.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分別減為9月、6月、4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3.上開1.、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4.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5月(共3罪)、3月(共7罪)、6月(共2罪)、4月 (共1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5.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6.上開4.、5.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其中4.所示有期徒刑7月部 分,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3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與4.、5.所示其他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
7.上開3.、6.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3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
㈣職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認附表一編號56所 示之罪與被告受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罪,兩者之罪質、法益
侵害情形並不同,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該誣告犯 行有何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至其餘如附表 一編號1至55所示之罪,與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時點,已相 距3年餘至4年餘,亦難認被告該等詐欺取財犯行有何具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故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裁量 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誣告罪,其於所為誣告案 件受裁判確定前,即已為自白,該部分所犯自應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紀錄,竟 猶未能警惕,為牟一己之私利,以佯為販賣商品之手法,詐 騙多名被害人,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復誣指被害人酉○○ 對其詐欺云云,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復親自或透過他人賠償或返還部分告訴人或 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確有彌補過錯之誠意,堪認其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法益所受侵害及是否受填補之情況、 被告本案詐欺取財部分之各次詐取財物金額、本案各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就如附表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行為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 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係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之詐得財物,固屬其犯 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考量部分犯罪所得,已有歸還該等被害人或告訴人 ,或被告已有提供相當對價之給付,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5 事實欄所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自不應予以沒收。是爰僅就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 條第
1項、第16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冀華、黃于真追加起訴,檢察官劉韋宏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轉入帳戶 │轉帳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
│號│(有無│ 事實 │ │ │刑 │
│ │提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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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巳○○│P○○透過LINE通訊軟體帳號「珮珮醬」與巳○○聯繫後│戶名黃品荃,中華郵│45,600元 │P○○犯詐│
│ │(有提│,其於民國104 年1 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政00000000000000號│ │欺取財罪,│
│ │告)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代購江蕙演唱會門票,致李│帳戶(下稱黃品荃中│ │處有期徒刑│
│ │ │秀慧陷於錯誤,向其下訂8 張門票後,旋即依指示於同年│華郵政帳戶) │ │伍月,如易│
│ │ │月26日匯款右列轉帳金額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惟巳○○│ │ │科罰金,以│
│ │ │未收到門票,嗣經向P○○要求,始經退還全部款項。 │ │ │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2 │W○○│P○○在FACEBOOK「日本門票代購代抽代標go」粉絲團頁│同上 │16,800元 │P○○犯詐│
│ │(有提│面,刊登可代購江蕙演唱會門票訊息,於W○○因看到該│ │ │欺取財罪,│
│ │告) │訊息與之聯繫後,其於104 年1 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 │ │處有期徒刑│
│ │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代購江蕙演唱│ │ │參月,如易│
│ │ │會門票,致W○○陷於錯誤,向其下訂4 張門票後,旋即│ │ │科罰金,以│
│ │ │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匯款右列轉帳金額至其指定之右列帳│ │ │新臺幣壹仟│
│ │ │戶,惟W○○未收到門票且未獲退款。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3 │N○○│P○○在FACEBOOK「日本門票代購代抽代標go」粉絲團頁│000-000000000000號│8,800元 │P○○犯詐│
│ │ │面,刊登可代購江蕙演唱會門票訊息,於N○○因看到該│帳戶 │ │欺取財罪,│
│ │ │訊息與之聯繫後,其於104 年1 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 │ │處有期徒刑│
│ │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代購江蕙演唱會│ │ │參月,如易│
│ │ │門票,致N○○陷於錯誤,向其下訂4 張門票後,旋即依│ │ │科罰金,以│
│ │ │指示於同年月7 日匯款右列轉帳金額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 │新臺幣壹仟│
│ │ │,惟N○○未收到門票,且未獲退款。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4 │K○○│P○○在FACEBOOK「日本門票代購代抽代標go」粉絲團頁│同上 │8,400元 │P○○犯詐│
│ │ │面,刊登可代購江蕙演唱會門票訊息,於K○○因看到該│ │ │欺取財罪,│
│ │ │訊息與之聯繫後,其於104 年1 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 │ │處有期徒刑│
│ │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代購江蕙演唱會│ │ │參月,如易│
│ │ │門票,致K○○陷於錯誤,向其下訂2張門票後,旋即依 │ │ │科罰金,以│
│ │ │指示於同年月7日匯款右列轉帳金額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 │ │新臺幣壹仟│
│ │ │,惟K○○未收到門票,且未獲退款。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5 │B○○│P○○於B○○經W○○告知可向其代購江蕙演唱會門票│黃○荃中華郵政帳戶│41,600元 │P○○犯詐│
│ │ │訊息,而與其聯繫後,其於104 年1 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 │ │欺取財罪,│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代購江蕙演│ │ │處有期徒刑│
│ │ │唱會門票,致B○○陷於錯誤,向其下訂8 張門票後,旋│ │ │伍月,如易│
│ │ │即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分2 筆匯款共如右列轉帳金額至其│ │ │科罰金,以│
│ │ │指定之右列帳戶,惟B○○未收到門票,且未獲退款。 │ │ │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6 │卯○○│P○○在FACEBOOK「日本自助行」社團頁面,刊登可轉讓│同上 │卯○○、Y○○各匯款 │P○○犯詐│
│ │、賴○│售予日本機票及住宿方案訊息,於卯○○、Y○○因看到│ │21,000元 │欺取財罪,│
│ │彬(均│該訊息而與之聯繫後,其於104 年11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 │ │處有期徒刑│
│ │有提告│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卯○○、Y○○佯稱│ │ │伍月,如易│
│ │) │可轉讓售予上開機票及住宿,致卯○○、Y○○陷於錯誤│ │ │科罰金,以│
│ │ │,推由卯○○向其下訂2套機票加住宿之方案後,旋即依 │ │ │新臺幣壹仟│
│ │ │指示各於同年月11日、13日為如右列轉帳金額欄所示匯款│ │ │元折算壹日│
│ │ │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惟未收到相關訂購商品或方案,嗣│ │ │。 │
│ │ │P○○僅各退款5,000元予卯○○、Y○○,尚有32,000 │ │ │ │
│ │ │元款項未經退款。 │ │ │ │
├─┼───┼─────────────────────────┼─────────┼────────────┼─────┤
│7 │酉○○│P○○與酉○○前因網路拍賣交易認識後,其於104 年3 │戶名P○○,中國信│288,715元 │P○○犯詐│
│ │(有提│月間至同年5 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欺取財罪,│
│ │告) │取財之犯意,佯稱可於日本代購日常藥妝商品及APPLE │,帳號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
│ │ │WATCH 等物,致酉○○陷於錯誤,向其下訂該等商品,旋│0000號帳戶(下稱廖│ │捌月。 │
│ │ │即依指示陸續匯款如右列轉帳金額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璟妤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 │惟嗣酉○○僅收到價值19,097元商品,尚餘269,618元款 │戶) │ │ │
│ │ │項未獲退款。 │ │ │ │